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宜政秘〔2017〕216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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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宜政秘〔2017〕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7年7月20日,省长李国英签署第276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落实省《办法》提出如下要求:
一、自2017年10月1日起,我市按照省《办法》贯彻执行,2011年安庆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颁发的《安庆市医疗纠纷与预防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在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根据省《办法》第二十条“医患双方可以在赔偿限额内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规定,我市进一步细化有关内容如下:
(一)患方提出赔偿额度为一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
(二)患方提出赔偿额度超出一万元的,医院不得自行调解,由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三)患方提出赔偿额度超出十万元的,医患双方必须对该起矛盾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民调解。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7日——结束——。
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等的司法批复1
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的司法批复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日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正文:----------------------------------------------------------------------------------------------------------------------------------------------------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化解主体第三章化解途径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4•【分类】讲话论述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2015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
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看,近三年来房地产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但区域分布不均衡,一、二线城市缓慢增长,三、四线城市,尤其是前期房价涨幅较大的三、四线城市,案件数量增长较快,个别城市呈爆发式增长。
要按照中央关于调整产业结构,继续稳控房地产市场的目标开展好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
第一,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引导建立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直坚持以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这个理念和思路没有变。
在此,我要特别强调的是,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与法院的受案数量、案件类型、裁判尺度、司法政策等有着直接关系,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的不同,找准贯彻这个理念和思路的侧重点和着力点。
随着部分二、三线城市房地产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逐步转变,开发商诉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案件以及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增长较快,一房多卖、重复抵押、虚假按揭等违背诚实信用的现象大量存在。
要注重发挥合同效力的多层次性,慎用合同无效。
要注意区分房屋质量不合格和一般性瑕疵,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引导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意识和契约精神,防止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助长有违诚信原则的恶意毁约行为。
对于开发商确因资金链断裂无力交房或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也要及时通过合同解除等方式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适度分担损失,更好平衡各方利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
安徽省儿童医院、王某某、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儿童医院、王某某、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儿童医院;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安徽省儿童医院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俊林胡宏丽【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王莹莹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王莹莹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利利汪亚王莹莹徐学锋【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省儿童医院【被告】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安徽省儿童医院诊疗过错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省儿童医院对胡宏丽之女死亡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对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有无医疗损害后果等凭借经验方法难以确定,须依靠技术鉴定方法对有争议的医疗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委托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后作出鉴定结论。
最高法院常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表格(2011年版)
题的解释》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150、151条
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荣誉利用权。
隐私权纠纷
指因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引起的纠纷
1、《民法通则》第5条
2、《侵权责任法》
3、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主要纠纷:刺探、调查个人情报、咨询,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5、《宪法》
一般人格权纠纷
指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纠纷。
1、《民诉法》第29条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28条
3、《侵权责任法》
4、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依照上述8项人格权纠纷案由无法确定案由的情况下,可以依此案由确定。(实际为兜底条款)
姓名权纠纷
因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
1、《民通》第99、120条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3、《婚姻法》第14、22条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141、150、151条
5、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4、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5、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及退休的劳动者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
当事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60日内尚未作出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安徽|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徽省律师协会阅读提示:本指引由安徽省律协起草,内容周全详实,涵盖法律适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代理过程中的各种具体事项等,共8章89条。
本次推送的为2015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
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1条制定目的为了提高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质量,指导和规范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并参照律师执业规范和司法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指导思想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3条律师承办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3.1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3.2尊重医学理论和医疗常规和规范;3.3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3.4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3.5 认真审查和及时收集保存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资料等;3.6不得参与医方伪造、篡改、销毁和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不得参与患方哄抢病历资料、组织“医闹”或暴力伤医等违法活动;3.7尊重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人格尊严;3.8保护患方的隐私。
第4条基本概念4.1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4.2 本操作指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包括乡村合作医疗、专科诊所等;4.3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失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等;4.4人身损害结果,是指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或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由于过失而导致患者遭受不良后果,包括延长病程、精神痛苦、功能障碍或丧失、存活期缩短、死亡等;4.5经济损失,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度医疗(检查)对患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患方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4.6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
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与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与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刘胜英;周锐【当事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刘胜英周锐【当事人-个人】刘胜英周锐【当事人-公司】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代理律师/律所】张宝华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郝朝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宝华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郝朝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宝华郝朝虎【代理律所】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1.12.08【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被告】刘胜英;周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矿工医院应否赔偿刘胜英、周锐因周学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矿工医院应否赔偿刘胜英、周锐因周学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友妹赵辉方芳【审理法官】陈友妹赵辉方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当事人】王腊英当涂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腊英【当事人-公司】当涂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维斌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石正中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维斌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石正中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维斌石梦菊石正中【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腊英【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事实而上述问题系高度专业性问题必须借助医学专家根据病案资料结合专业知识作出综合评判;因此在双方对当涂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涂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当涂县人民医院对王腊英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王腊英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
亳州市中医院、姚雪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亳州市中医院、姚雪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斌周腊梅任静【审理法官】程斌周腊梅任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亳州市中医院;姚雪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当事人】亳州市中医院姚雪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当事人-个人】姚雪峰【当事人-公司】亳州市中医院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廖雪伶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许宏莉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廖雪伶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许宏莉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乃胜廖雪伶许宏莉高倩郑强【代理律所】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亳州市中医院【被告】姚雪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亳州市中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
诉讼中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目的是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亳州市中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
关于鉴定程序问题。
不同于人民法院委托或当事人单方委托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及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均是由亳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
怎样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怎样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吴远阔;余思民
【期刊名称】《中国社区医学》
【年(卷),期】2004(010)002
【摘要】省高院《关手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
出台以后,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就这个《意见》出台的背景和如何理解《意见》的内容,《新安晚报》社约请省高院民一庭的法官进行解疑释惑。
【总页数】2页(P97-98)
【作者】吴远阔;余思民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肥,23000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肥,2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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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安徽省⾼级⼈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法〔2006〕56号全省各级⼈民法院: 《安徽省⾼级⼈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26⽇经安徽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
⼆00六年⼆⽉⼆⼗⼆⽇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统⼀执法尺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民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按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进⾏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民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进⾏赔偿,⼀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中不包括残疾⽤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起诉要求上述费⽤的,应予受理。
第⼆条在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具有重⼤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减轻电⼒设施产权⼈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设施的架设、运营及⽇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设施产权⼈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标志的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第⼀百三⼗⼀条的规定,电⼒设施产权⼈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虽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又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节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1.02
•【字号】皖高法[2004]13号
•【施行日期】2004.01.0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节录)
(皖高法〔2004〕13号2004年1月2日)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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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皖高法(2004)11号文
为正确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方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省高院去年底制定了《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试行。
全文如下:
一、关于立案、受理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包括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
(一)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三)其他违反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第三条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四条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者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的,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医疗机构另案起诉。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二、关于当事人
第七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为原告:
(一)患者本人;
(二)患者死亡的,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但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第八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的名义行医的,以个人为被告;
(五)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按本《意见》第四条立案受理。
三、关于举证责任
第九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患者方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接受过医疗;
(二)有具体的损害结果。
交费、挂号等诊疗手续及病历、出院证明等是证明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
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也应该认定存在医疗服务合同。
第十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医疗机构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的诊疗、护理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以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抗辩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由医疗机构举证。
第十二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
(一)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
(四)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时间的。
四、关于医疗鉴定
第十三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
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明确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应该要求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认定医疗事故应当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为准。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愿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第十五条原属市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时,应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鉴定。
原属省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重新鉴定;确有必要的,委托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医学会不愿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没有特殊原因三个月内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七条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要求医学会补签,医学会不愿补签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出现前款情形后,审理中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五、关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争议的解决达成过调解协议,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
当事人坚持要求按医疗赔偿纠纷审理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调解协议无效或需要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
赔偿总额后,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但不得高于80%;为次要原因或非主要原因的,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低于30%,但不得高于50%。
第二十三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其主张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由哪一家医疗机构造成的,由各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各自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时效,从患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损害时开始计算。
(资料来源:皖高法(2004)11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