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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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皖高法(2004)11号文

为正确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方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省高院去年底制定了《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试行。全文如下:

一、关于立案、受理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包括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

(一)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三)其他违反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第三条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四条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者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的,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医疗机构另案起诉。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二、关于当事人

第七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为原告:

(一)患者本人;

(二)患者死亡的,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第八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的名义行医的,以个人为被告;

(五)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按本《意见》第四条立案受理。

三、关于举证责任

第九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患者方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接受过医疗;

(二)有具体的损害结果。

交费、挂号等诊疗手续及病历、出院证明等是证明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也应该认定存在医疗服务合同。

第十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医疗机构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的诊疗、护理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以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抗辩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由医疗机构举证。

第十二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

(一)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

(四)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时间的。

四、关于医疗鉴定

第十三条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

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明确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应该要求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认定医疗事故应当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为准。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愿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第十五条原属市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时,应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鉴定。

原属省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重新鉴定;确有必要的,委托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医学会不愿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没有特殊原因三个月内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七条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要求医学会补签,医学会不愿补签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出现前款情形后,审理中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五、关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争议的解决达成过调解协议,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当事人坚持要求按医疗赔偿纠纷审理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调解协议无效或需要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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