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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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背后的刑事法律风险(6)

组织考试作弊背后的刑事法律风险(6)

组织考试作弊背后的刑事法律风险考场舞弊问题自古有之,常见的如买卖考题、夹带文字材料、替考等等,但近年来随着通讯技术、设备小型化技术的发展,考场舞弊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

为应对这种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9月公布实施,笔者以此为切入点,浅析考试作弊背后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律内涵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要求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考试之中进行作弊,而放任或者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来看,组织考试作弊要求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从客体方面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为包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不难发现组织考试作弊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于——国家考试的管理秩序、国家考试的公平性,同时这也引出一个问题,即什么是“国家考试”,非“国家考试”之中的作弊够不够成此罪的问题。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之中“考试”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之中的考试专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当前可以明确的包括三类:其一为国家教育考试,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即“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其二为公务员录用考试(包括国考、省考),其三为国家专业资格考试,包括:法律职业、教师、注册会计师、会计专业技术、资产评估师、医师、执业药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

除了上述三类考试之外,法律还规定“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同样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笔者通过查阅和整理现有案例之后发现,当前的司法实践之中,还存在以下几种很普遍,但容易被忽视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考试。

(一)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是一个非常普遍的,却很容易被大众忽略不属于国家考试的考试。

考试作弊类犯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考试作弊类犯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考试作弊类犯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展开全文考试作弊类犯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作者:刘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作者:姜远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考试环境,依法惩治失信背信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设置了考试作弊类犯罪,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协助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及代替考试的行为入罪。

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查处并审理了一大批考试作弊类犯罪案件。

这些案例为我们正确理解与适用考试作弊类犯罪规定提供了实践素材,但同时也暴露出司法机关在认定与处理该类犯罪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作为该类犯罪前提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界定混乱,导致出现罪与非罪的差异。

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进行探析,统一该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指导、借鉴。

一、界定考试作弊类犯罪中考试范围的基本进路考试作弊类犯罪共包括四个罪名,即组织考试作弊罪、协助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及代替考试罪,不仅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入罪,还择要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及代替考试等具体作弊行为入罪,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考试作弊行为予以严惩的决心。

但我国是考试大国,各层次、门类的考试林林总总、庞杂繁多,刑法不可能也没必要将所有类型的考试都纳入其规制范围。

而且,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应当对每一个存在作弊行为的考试都动用刑罚来规制。

笔者认为,在确定考试范围时,应当合理控制犯罪圈规模,充分考虑考试的重要性、惩罚的必要性及操作的便利性,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协调。

(一)考试的重要性我国考试类型多种多样,重要程度不一,在适用反制措施时自然不能等量齐观,而应当根据考试的重要程度,设置轻重不同的惩戒措施,使考试的重要性与惩戒的严厉性呈正比。

因而,在设置考试作弊类犯罪时,应当只将具备重要性的考试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这样既可节省司法资源,又能突出打击重点,便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

分析高考作弊判刑的实际意义

分析高考作弊判刑的实际意义

分析高考作弊判刑的实际意义作者:葛家诺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7期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打击高考作弊行为有利于保证国家教育考试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

社会的发展背景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在这种情况下从秩序上来讲高考公平也就需要更加有力的法律制度进行保障。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里面规定了将从刑法上保证国家考试秩序。

2018年颁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规定作弊入刑,对于高考作弊行为的打击也进入一个更为严苛的时期。

本文我们从作弊的性质等方面分析高考作弊判刑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高考作弊公平制度改革一、高考作弊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不良后果从许多有关高考的行政性规定来看,高考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设置的国家考试,有着至高无上的国家性和权威性,同时每年组织高考是政府与教育部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

对于高考的秩序经教育以及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监督,因此也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国家行政的法律属性。

因此高考不仅是选拔人才的基本方式,也是一种代表着官方性的国家行为。

是众多公民在平等受教育权下公平参与竞争获取高等教育资源分配的主要途径。

高考作弊行为具体体现不仅仅是考试中的抄袭,此外还有在考试开始之前产生的试题泄露,或者考试结束后篡改分数的行为。

不同的作弊方式下所涉及到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的区别,比如考生在高考中的抄袭行为仅仅是违纪的概念,一般处罚在于取消分数并禁止三年内参与高考,而考试结束后的更改分数等行为往往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情况,不同的行为有着违法性的强弱、罪与非罪的区分以及处罚的轻重等问题。

高考作弊不仅歪曲考试的价值,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性。

二、高考作弊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法律责任的设置类型化我国立法上对于高考作弊从行政角度来看主要有剥夺考试资格、取消成绩、限考、罚款、行政拘留等形式;从刑法角度则立法通过了考试作弊罪并规定了其相应的处罚措施。

而具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要看实施的行为对考试安全所侵犯的程度。

“枪手”替考有什么后果

“枪手”替考有什么后果

Aug 5/2019理财周刊“枪手”替考有什么后果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作弊、替考等违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不管是考试者本人还是“枪手”,或者是作弊的组织者、帮助者,都可能触犯刑法。

■文/邵阳本刊记者柯思婷Rights Protection 维权钱线成人高考不像普通高考那么受人关注,但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后果严重。

公平乃考试选拔的生命线,但有人起了“钻空子”的邪念,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不仅破坏了考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且最终为此付出了沉痛的代价。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了一起代替考试罪案件,拥有大学本科学历的90后小伙雷某因受朋友所托,持他人身份证、准考证参加了2018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却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雷某因此获刑。

找替考要求不缺考2018年10月,张某(另案处理)本应参加当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但他却动了找人替考的念头。

张某找到了他的下属沈某(另案处理),以“工作安排冲突又不愿缺考”为由,让其想办法找人帮忙替考,并承诺:“不需要保证分数,只要不缺考就行。

”沈某于是找到朋友雷某,请雷某帮忙替张某参加考试。

抱着侥幸心理,雷某答应替考。

年纪不符当场露馅2018年10月27日,雷某持张某的身份证、准考证进入杨浦区某学校考场替其参加考试。

雷某本以为能瞒天过海,却未曾想监考老师在考场巡视时注意到他的年纪与身份证、准考证上的年纪明显不符,遂起疑心。

监考老师向雷某询问了出生年月、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雷某均无法准确回答,替考一事因此暴露。

随后雷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枪手”遭刑事处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

法院认为,雷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予处罚。

因其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科刑法毕业论文选题推荐要求比较有争议性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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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刑法毕业论文选题推荐要求比较有争议性的点1、巨额欠条“引爆”辽宁医学院窝案2、考试作弊罪的制定与教育法的修改完善3、“吕梁教父”张中生被捕4、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5、《刑法修正案九》视野下的从业禁止条款适用规则6、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客观方面的探析7、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理念检视与路径转换8、贪官落马了,流失的国资还在路上9、十大反转与反思10、为中标工程老总行贿判刑11、“贪官多退赃”需要合理解释12、“做官就是做生意”:副县长栽了13、岁末年初小心财物安全14、拙劣骗局何以“骗保”得手15、论犯罪故意在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归属--以英国刑法故意的发展脉络为切入点16、唯法治方能化解“拦道喊冤”17、刷单:危险的“快钱”18、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犯罪共同说”抑或“行为共同说”19、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20、新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21、《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22、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2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24、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25、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27、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28、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29、《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30、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31、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32、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33、《刑法修正案(九)》死刑的观察与思考34、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35、假释听证制度36、“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37、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38、浮出水面的窝案39、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40、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41、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42、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43、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44、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45、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46、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47、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浅谈48、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49、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50、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网络造谣案”为例51、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52、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53、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54、反思与规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显性因素规范化研究--以126份故意杀人罪死刑法律文书为样本55、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56、爱钱如命的贪官57、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58、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59、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60、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61、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62、关于从业禁止问题的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切入点63、运用刑事法制理念应对恐怖主义犯罪问题研究--以美军利比亚反恐为切入64、铁窗内悟出人生真谛65、“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66、非法拘禁案中案67、女企业家智斗绑匪68、就这样“被酒驾”69、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70、中银巨贪亡命泰国71、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72、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73、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74、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75、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76、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77、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78、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79、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80、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81、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82、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83、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84、“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85、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判定--以60个案例为样本86、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87、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88、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89、《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90、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91、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92、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93、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94、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95、《刑(九)》有哪些变化96、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97、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98、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99、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100、中立的帮助行为101、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102、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2017考研改革考研政策六大变化

2017考研改革考研政策六大变化

2017考研改革:研招政策六大变化
变化一:考试作弊将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代考替考等4类行为将触犯《刑法》,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更加严格的处理方案,对绝大部分考生来说是一件好事,同学们所要做的工作很简单:脚踏实地、按部就班静心复习备考,抵制一切非法行为,以免考试分心、上当受骗甚至误入歧途。

变化二:保研比例不得超过一半
教育部规定,各招生单位招收推免生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的50%,各专业必须留出一定比例招生计划用于招收统考考生。

前几年相当一部分高校和专业的保研比例有越来越高的趋势,尤其是985类的名校。

保研比例的限制,对准备考研的同学来说毫无疑问是一件好事,尤其是准备考名校的同学。

变化三:学制更加灵活
以前硕士研究生学制大多是三年,现在更加灵活,不少学校实行两年为基础的弹性学制。

这也是一项利好消息,同学们在学校储备的学识技能还需要到社会中去实践才能发挥功用,早一年毕业就可以早一年开启自己的职业生涯,先人一步利大于弊。

变化四:全面实行读研收费
2014年秋季学期起,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

研究生收取学费已经成为不可扭转的必然,大部分考生也已经接受了这个事实,对考研热情的影响非常有限。

同时研究生奖学金额度和范围也在扩大,在校表现优异的学生更不担心学费的问题。

变化五:2016年起取消在职研究生考试
变化六:取消“不超过40岁”的报考限制。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刑法越来越完善,那么《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相关知识进⾏详细的介绍。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七条后增加⼀条,作为第三⼗七条之⼀:“因利⽤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其⾃刑罚执⾏完毕之⽇或者假释之⽇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五年。

“被禁⽌从事相关职业的⼈违反⼈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刑法第五⼗条第⼀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的,在死刑缓期执⾏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年期满以后,减为⽆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功表现,⼆年期满以后,减为⼆⼗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后执⾏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死刑的,死刑缓期执⾏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三条修改为:“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九条中增加⼀款作为第⼆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完毕后,管制仍须执⾏。

”原第⼆款作为第三款。

五、将刑法第⼀百⼆⼗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详细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详细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详细解读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现行刑法第九个修正案。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

这次修改刑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方近年来多次发生严重暴力恐怖案件,网络犯罪也呈现新的特点,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其他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的衔接配套,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

这次修改刑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

亮点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罪名,刑法死刑罪名已减至46个新法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据了解,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据此,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新法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据介绍,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

实践表明,取消部分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

这次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考试作弊犯罪的基本问题_桂亚胜

考试作弊犯罪的基本问题_桂亚胜

在2015年的高考中,又曝出了一些考试作弊的事件,其中以江西南昌“6.7组织替考事件”最为恶劣。

有关方面现已查明这是一起由外省替考组织在网上招揽高校在校学生或已毕业学生,通过请托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教师和社会中介人员,串通南昌市东湖区、青云谱区招考办及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为外省籍考生在江西违规报名、体检,从而实施替考的有组织、有预谋的高考舞弊案件。

一直以来,要求将考试作弊作为刑事犯罪的呼声十分强烈,考试作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共识。

与此同时,作弊入刑的相关立法工作也正稳步推进。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

在这次修正中,对考试作弊的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

《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条文共分为四款。

理论上认为,这四款分别规定了四个罪名,即组织作弊罪,协助组织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替考罪。

[1]对于这四个罪名,本文将其概括地称为“考试作弊犯罪”。

尽管考试作弊在实践中屡屡发生,但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在我国刑法中还是一个新的课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对此,笔者着重探讨考试作弊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1考试作弊犯罪中的相关概念从《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并非任何考试中的任何违规违纪行为都构成犯罪。

在行为方式上,只有“作弊”才能入刑;在适用范围上,考试作弊犯罪也仅限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刑法修正案(九)和之前有哪些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和之前有哪些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和之前有哪些变化变化一:更严厉惩治贪腐【修改前】对贪污犯罪的,根据贪污数额“划线”规定处罚。

【修改后】对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对贪污的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并结合其他情节定罪量刑。

同时,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此外,修改后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

变化二:更强调维护执法司法权威【修改前】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没有对暴力袭警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修改后】增加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并对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

此外,修改后增加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变化三:更有力保护妇女儿童【修改前】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此外,刑法设有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对不阻碍解救儿童的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居住地的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修改后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变化四:更注重维护社会诚信【修改前】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等行为设定了罪名。

【修改后】增加规定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

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设定罪名。

组织考试作弊,替考和请人替考,“医闹”,使用伪造、变造的或盗用他人身份证、护照、社保卡、驾驶证等行为都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犯罪新增罪名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犯罪新增罪名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犯罪新增罪名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的罪名,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然而,局限于共犯框架来理解和适用本罪,难以满足打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尤其是打击网络黑产犯罪的迫切需要。

一、“帮助犯正犯化”的解释及其不足主流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经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后,不再是正犯行为的帮助犯,而是独立的正犯。

之所以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提升为正犯,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一些时候甚至超过了实行行为;(2)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网络技术突破了传统物态社会的时空限制,不仅使帮助者可以同时对多人提供帮助,而且使帮助者与被帮助对象所处的地域分散,这给打击网络犯罪带来了追踪难、取证难、成本高等困难。

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摆脱帮助犯的定罪量刑对正犯查处的依赖,刑法设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然而,经由帮助犯正犯化获得的独立却不是彻底的独立,帮助犯正犯化以后在刑事责任上仍具从属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一方面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作为关联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从属性,这一双重属性限制了本罪的规制潜力,使真正需要打击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得不到惩治,如多个帮助行为整体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其中任一帮助行为均无法入罪的情形。

帮助犯正犯化的这种妥协不能应对网络犯罪分工精细、网络犯罪形态变异的新形势。

网络犯罪的合作模式与传统犯罪的合作模式相比,发生了重大转变,网络犯罪合作已经不再是传统社会中的个人之间、组织之内、集团之中的小范围合作,而是扩大到了各个领域、各个行业的社会化合作。

根据腾讯《2018上半年互联网黑产研究报告》显示,目前至少已经形成了7条主流网络黑色产业链,包括暗扣话费黑产、广告流量变现黑产、勒索病毒解密黑产、DDoS攻击黑产等,这些黑产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业务范围正在不断扩大。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_桂亚胜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_桂亚胜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桂亚胜*目 次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要件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要件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

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地界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同时还需明确“作弊”的各种表现。

考试作弊罪的既遂应当同时考虑组织行为的完成和作弊行为的实施。

帮助组织考试作弊应是一个独立罪名,帮助组织作弊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

关键词 组织考试作弊罪 考试 既遂 共同犯罪考试作弊不仅损害考试自身的公平公正,也动摇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

一直以来,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对考试作弊的打击力度,动用刑法惩治作弊的呼声也日渐高涨。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

在《修九》第25条中,共用四款条文规定了有关考试作弊的刑事责任,为今后刑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中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本款确定了一个新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要件根据《修九》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条文是在《刑法》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之后,作为第284条之一。

而在此前的一审稿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条文是在《刑法》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之后,作为第304条之一。

可见,立法机关调整了本罪在刑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是必要的,毕竟组织考试作弊罪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没有任何关系,表现形式上* 桂亚胜,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也差别甚大,放在一起确实有些突兀。

但是,将本罪放在《刑法》第284条之后,笔者也不赞成。

尽管确有一些考试作弊行为表现为使用作弊器材,在行为方式上与第284条的规定有所类似,但毕竟不是所有的考试作弊都采用这一方式。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此,省人事考试中心邀请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

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9解释

刑法修正案9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月起施行,《解释》于同日起配合新刑法实施。

《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司法考试角度的《刑法修正案(九)》总则

司法考试角度的《刑法修正案(九)》总则

司法考试角度的《刑法修正案(九)》总则一、保安处分预防犯罪的要求。

禁止从业:释放后三至五年。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增加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合理限制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才可以执行死刑。

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完善异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有期徒刑并罚拘役,吸收;有期徒刑、拘役分别并罚管制的,并科。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分则一、增加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周延惩罚1、帮助恐怖活动罪(共犯行为正犯化)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预备行为既遂化)“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考试作弊入刑的利弊分析与对策

考试作弊入刑的利弊分析与对策

《长江丛刊》2018.03131考试作弊入刑的利弊分析与对策■何明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摘 要:近年来,考试作弊、组织替考等行为屡屡曝光,社会失信、背信行为层出不穷。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考试作弊归入刑法规制范围,为严厉打击考试作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但在理性的分析之后,此项法律规定对考试作弊的治理措施规定的并不完美,仍有不足与缺陷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为在实际中更好地实施还需规定得更明确、更细致。

关键词:考试 作弊 犯罪一、考试作弊现状及成因分析考试作弊是我国自科举考试以来就存在的社会现象,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考试作弊现象便成愈演愈烈之势,虽然国家明令禁止考试作弊但屡禁不止。

考试作弊现象为何屡禁不止?综合起来,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处罚力度不够。

根据以往对考试违规违纪的考生,处罚方式要么该科成绩无效,要么成绩无效再加上停考。

这类处罚不仅形式单一而且力度有限,与考生个人的损益成本比较而言是微不足道的,并不真正危害到考试个人前途命运,考生虽有顾虑但在比较利益较大的情况下而能弃这些顾虑与不顾。

第二,巨大的利益驱使。

在中国,博得前途、获得良好的出路、改变自己乃至家人的命运。

只有考上了,才能走出去,才能得到更多的机会。

但是从个人角度来说,期待公平的只是那些具有真才实学、考试实力的考生,对于那些相关知识不足、考试能力有限的考生来说,在事关家庭荣耀、尤其是自己人生命运的巨大利益面前就只好铤而走险了。

而对于考试作弊的组织者、替考者、出售作弊工具者,则会有丰厚的经济利益回报。

二、考试作弊入刑定罪的价值及意义在社会各领域以法律规制的今天,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绝大多数已被刑法调控的现代社会,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缺乏刑法的介入,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竞争,不利于保护非舞弊考生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国家对优秀人才的选拔。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出台,将四类与考试作弊有关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即组织考生作弊的行为及相关帮助行为、出售和提供试题或答案的行为以及替考行为都被当作犯罪来处理,可以说是多年来考生和教育专家、法律专家为之奔走呼号、全社会逐步达成共识的结果。

考试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考试作弊的内容如下: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提供试题答案、替考等作弊行为,不仅是考试违规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

其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建议查询《刑法修正案九》原文获取更全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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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对考试作弊行为多认定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但收效甚微,远远达不到威慑作用,以至于各种“作弊门”事件频发,甚至有越演愈烈之势。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犯罪的行为方式涵盖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行为以及代替考试行为,该三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这必将有助于惩治此类犯罪,强化公平公正的社会观念。

一、考试作弊入刑的进步意义
近年来,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考试频繁曝出“作弊门”,如2008年的甘肃天水替考案、2015年的江西替考案等。

而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也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两难之地,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受理案件,只能转给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理。

目前调整考试作弊行为的行政法律依据主要是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以及教育部颁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但这些规定的处罚力度显然无法达到遏制此类行为发生的效果。

因此,要求将考试作弊作为刑事犯罪的呼声十分强烈,考试作弊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共识。

在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作弊的刑事责
任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对打击近年来越来越猖狂的作弊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遏制也会更加有针对性。

二、《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对考试作弊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2015年10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将条文中规定的三种行为规定为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考试犯罪立法的核心在于对适用范围和行为类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规定的分析笔者将从适用范围和行为类型两个方面展开。

(一)适用范围
从条文规定来看,考试作弊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才规定为犯罪,那么对“法律规定”和“国家考试”的范围界定尤为重要。

1、国家考试
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关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其首先是一种国家活动,因为在法治国家,国家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规范下运行,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同时,国家考试活动又是一种考试活动,应当遵循考试的科学规律,达到考试的目的。

我国现行的考试形态主要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如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等;国家资格考试,如会计师资格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如计算机水平考试;公务员考试。

据此,虽然我国当前考试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但是只有在国家考试中的作弊等行为,才是构成《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考试作弊犯罪。

2、法律规定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泛指所有国家制定认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宪法、法律(狭义)、法规等。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有学者认为此处“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本文亦赞同此观点,就现行的许多考试来说,虽然在生活中习以为常,但其并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大多来源于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的规定,例如托福考试是由国务院国务院以行政命令的形式批准的、根据《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的水平考试,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将国家考试限定在“法律规定”内,一方面不致于使得刑法的打击面过大而模糊了打击重点,另外,现有的一些国家考试在设置和适用依据上本身就存在问题,追究这类考试中的作弊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也不合理。

(二)行为类型
1、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
在国家考试中作弊,是对我国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平考试制度的公然冲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害的客体较为严重,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规定看,其打击的重点并非作弊行为本身,而是对作弊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在我国刑法中,将一定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已有先例,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的人体器官犯罪中第一款即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该条款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指是指以招募、雇用、介绍、强迫、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据此,在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中的“组织行为”应该也具备这样的特点,即具有幕后支配性、规模群体性和目标确定性等特点,其行为表现也可以总结为招募、雇佣、策划、安排多人实施考试作弊。

此处“多人”
按刑法和社会大众一般理解,应该理解为三人以上。

2、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
这一行为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提供国家规定的考试的试题和答案;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提供国家规定的考试的试题和答案。

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够将那些兜售试题答案的一般公民的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非法将国家规定的考试的试题和答案提前泄漏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也能够为刑法所规制。

当然这一类行为,也极容易与其他罪名相混淆,比如与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渎职犯罪、贿赂犯罪、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等。

所以在定罪量刑上应该注意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与类似行为的关系,正确适用法律。

3、代替考试行为
有学者认为,虽然条文中规定了两种具体的方式,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代替者的身份,到底是其他一般考生还是专门从事代替他人考试的人员,即日常生活中所言的“枪手”。

他们认为前者大多是在校学生,主观恶性不大,危害性也较小,如果给与刑事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但是应该注意到,在认定这种犯罪的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发现作弊行为,而如有些学者认为的主观恶性不大,危害性较
小可能只是学校规定的一些考试,而这样的考试并不符合这一犯罪认定的前提,当然也不会给与刑事处罚。

而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不管你是什么身份,都侵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共信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所以并不存在学者们认为的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

三、《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的完善建议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考试作弊犯罪作为一个新罪名,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统一,又缺乏实践经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所以司法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保障法律的实施。

如前文所述,有些规定仅有学者们的学理解释,且各执一词,难以统一,这在实践中不利于办案人员处理相关的案件,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相关的概念以及适用范围,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作者:胡健来源:商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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