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安全生产法表格对比法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法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1984年的《安全生产法》。
下面是新旧《安全生产法》的对照表:1.法律适用范围旧法: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新法:适用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和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旧法:明确规定企业和个人有安全生产责任。
新法:强调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安全生产许可证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管理。
新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要求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标准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新法:规定相应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确保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5.应急救援体系旧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的义务。
新法: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升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能力。
6.安全生产监管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职责。
新法: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明确相关监管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
新法: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并制定相应的事故处理程序,保障事故信息的及时、准确和透明。
8.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旧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
新法: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加大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惩罚。
9.法律责任旧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只有行政处罚。
新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对比新旧《安全生产法》可以看出,新法在诸多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完善了相关制度和措施,提升了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了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共七章九十七条)(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修正后(共七章一百一十二条)(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目标。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目标,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元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件,确保安全生产。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元的从业人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41页)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和进步而制定的关键性法律。
为了进一步完善、加强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正。
修正前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旧法”):1.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明确程度较低,责任主体的义务不够清晰,无法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旧法对于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措施,影响了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效果。
3.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较为模糊,使得安全生产工作往往缺乏足够的资源和资金支持。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1. 新法明确了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要求企事业单位依法划分安全生产责任,并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职责,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要求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支持力度,提供足够的资源和资金保障,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对于旧法的改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新法增加了对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间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了更加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的规定,提高了事故应急处置的效果和能力,减少了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伤害。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资金支持的要求,保障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进步。
总体来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比于旧法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优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尽管新法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它是对旧法的重要改进,对于推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发展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内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无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无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无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无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无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无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无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无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无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 无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修改内容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所有单位是否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要求。
然而,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现在所有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依据。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修改后,引入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之前的安全生产法并未提及责任制,而是以模糊、笼统的表述来规范安全生产。
通过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升安全生产的效果。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
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促使相关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版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
修改条款
完善了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强 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 健康
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强化了政府监管职责,明确各级 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 工作负责
完善了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增加 了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重 点领域的安全管理要求
新安全生产法的未来发展
强调预防为主:加大对安全 生产预防措施的投入,降低 事故发生的风险。
绿色发展:强化环保意识, 推动企业实现绿色生产,促
进可持续发展。
智能化监管:利用大数据、 物联网等技术提升监管效率 和准确性。
国际化接轨:借鉴国际先进 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提高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政府支持:各级政府将加大对新安全生产 法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提高企业的安全意 识和安全水平。
企业参与:企业将积极响应新安全生产法 的推广,加强内部安全管理,提高员工的 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将加强对新安全生 产法的监督,促进企业严格遵守法律法 规,保障员工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
国际合作:我国将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 作,借鉴国际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和技术,不断提高我国的安全生产水平。
修改内容
完善了安全生产 方针和机制
强化了企业主体 责任和政府监管 责任
增加了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要求
完善了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的法律 责任
修改亮点
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体制 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管力度 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增加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求
实施时间 2021年9月1 日
新旧安全生产法表格对比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首安信息整理)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形。
(二)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赶忙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形;(二)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赶忙排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觉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觉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体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判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新法条款旧法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合用范围第二条安全生产思想贯彻始终第三条安全生产方针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八条安全生产设施第九条安全生产标志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第三章安全生产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审批制度第十六条安全生产验收制度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四章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八条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度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评价和安全评估制度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极刑和生产经营限制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法律解释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新法条款与旧法条款的对照表,旨在方便读者理解新旧法规之间的差异和变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一项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本文档将新旧两个版本的法律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匡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的安全生产法律规定。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安全生产思想:指生产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切实推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企业设立的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权限的机构。
3. 安全生产标志:指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工作区域等,设置标志或者标识。
4.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指建设项目开工前,结合设计文件、现场验收、安全生产工作方案等,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全版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运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运营单位加
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 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பைடு நூலகம்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壹章总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国务院和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
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 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 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 依照本法和国
2பைடு நூலகம்
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 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和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 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 管、 企业负责的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煤矿安 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新旧安全生产法表格对比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首安信息整理)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X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
表
修正前后对比表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20年3月3日
立法工作 > 法律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社会公众能够直截了当登录中国人大网( )提出意见,也能够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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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XX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首安信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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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XX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XX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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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XX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XX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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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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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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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XX 所得;XX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XX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XX所得或者XX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XX所得;XX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XX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XX所得或者XX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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