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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推荐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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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牛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兴,辛集市商业大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良,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建利,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吕晔辉,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男,1976年8月生人,汉族,住(略)。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原名称为“辛集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辛房权市区字第013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201X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诉称,我方的仓库为砖木结构,面积546平方米,坐落于法院街北段路西,南邻检察院宿舍,西邻地税局,北邻亚仙村大酒店。
早在1986年,经辛集市商业局同意并由我方出资兴建之后,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由辛集市商业局转移给我方,该仓库列入我方的固定资产帐,产权归我方所有。
在201X年3月的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我方才知道该仓库已由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权给了吕晔辉。
我方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私自把本属我方的仓库确权给了吕晔辉,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束鹿县商业局第八次局务会议记录一份;2、张壮起、温平川、刘书新、郭振奇、李西奎的证言各一份;3、河北省束鹿县统一发货票(N0.1373057)一张。
【2018-2019】(201X)获行初字第12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获行初字第1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获行初字第12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获行初字第12号原告任秀菊,女,汉族,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六日生,本县史庄镇吴庄村农民,住(略)。
系西工区花庄市场猪肉销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俊书,曾用名刘胜书,男,与原告任秀菊系夫妻关系,汉族,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生,本县史庄镇吴庄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男,新乡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芦保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菊不服被告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获卫(食)罚字(201X)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任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书、炎利堂,被告获嘉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二OO二年八月十日,原告任秀菊在新乡县大召营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猪肉79公斤,在西工区花庄市场进行销售。
销售中,获嘉县工商局、畜牧局、卫生局等联合执法队队员以任秀菊涉嫌劣质肉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令原告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月八时到肉食稽查队的食品公司院内接受询问。
工商局在进行了询问后作出(201X)第15号处罚决定书。
任秀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我院以超越职权撤销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工商局将该案移送到获嘉县卫生局。
二OO三年五月四日卫生局告知原告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五月十三日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我从新乡县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鲜猪肉158斤,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具了出厂证明,检疫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当天在西工区花庄市场销售,被告以原告“销售未经兽医卫生合格检验的生猪制品”为由,作出罚款玖仟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超越行政职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X)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026369号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书,2、NO.0014053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3、工商局询问通知书,4、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第15号,5、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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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建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辛集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祥,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孟秋贞不服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1X)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资复字(201X)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1X)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孟秋贞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秋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平、乔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占的土地原是由本村田小谦购买村委会的三间房屋随房使用的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土地随房转移,原告并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
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时效,同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辛土罚字(201X)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X年4月4日对孟寸轻的调查笔录;2、201X年4月5日对孟秋贞的调查笔录;3、1988年1月19日、1990年12月6日交款收据;4、户主姓名为孟秋贞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5、201X年4月4日现场勘测笔录;6、1987年12月30日承买人为田小谦的辛集市人民政府印契。
2018-(201X)辛行初字第014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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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位树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位树表,男,1965年10月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谦,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树青,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杨文让,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进安,辛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张古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伏,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西,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垒,该镇干部。
第三人郭鹤涛,男,1963年1月6日生人,汉族,辛集市网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010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位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树表、康君元,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明谦、赵烁,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树青,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魏进安,第三人辛集市张古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西、王垒,第三人郭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010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棉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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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玉乾,男,88岁,北京市人,住(略)。
原告王士炎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乾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玉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王国宣在土地平分时,分得宅基地一块。
该宅基地东邻王元起,西邻肖老川,南邻耕地,北邻大道。
王国宣在该宅基地上盖五间北房,三间西房,一家三代在此居住。
约在60年代,大队批给原告家一块宅基地,后原告把旧宅基地上的北房和一间西房拆掉,只留下两间西房。
文化大革命时,在北京工作的第三人王玉乾被下放到辛集市东大陈村,原告的爷爷和父亲同情他,让他住在原告旧宅基的两间西房里,之后第三人拆掉一间西房的顶子,用拆下来的木料和其自备的木料,在该宅基上盖了两间北房,并搬进居住。
落实政策后,第三人回到北京,剩下的两间西房倒塌,现只留下西房的后山墙、北山墙及墙基。
原告家自拆掉北房后至今,一直对旧宅基行使着使用权,第三人在此居住期间也不例外。
大约在201X年麦收前,因得知同村的王士中要买第三人居住过的宅基地,原告与王玉锁交谈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证。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证是错误的,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其户籍和工作单位均在北京,更何况被告在给第三人发放宅基证时,第三人已回北京十来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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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英恒,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南位伯村人,住(略)。
201X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X年9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X年11月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1X)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英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英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28日10时许,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郭振杰、陈阔、齐旭在辛集市束鹿大街与辛中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一辆违章行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靳英恒与郭振杰发生争斗,靳英恒将郭振杰打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振杰之伤属轻伤。
被告人靳英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靳英恒的供述,被害人郭振杰的陈述,证人靳英振、李峰、孙其志、齐旭、魏振坡、陈阔的证言,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靳英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英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靳英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靳英恒积极赔偿受害人郭振杰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英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最新2018】(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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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陆X、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X,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经查曹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和其委托代理人陆X、夏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于201X年9月27日办理了孙X和曹X的结婚登记,颁发了(201X)杨结0477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人曹X,并同居生活。
原告怀孕后需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无法回国登记结婚,原告遂持本人和曹X的身份证,连同原告与另一男子之合影相片,与该男子至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X年6月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查实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受理了原告的结婚登记,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审查了相关资料。
现福建省长乐市法院已确认原告以欺骗行为获取结婚登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撤销结婚登记行为,故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提供了书面意见词。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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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双,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钢,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铁彬,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王彦峰不服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冲的宅基地使用证,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双、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铁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
原告自1998年1月15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两家宅基的南面是4米宽的道。
原告隔道是宅基地,第三人隔道与王铁彬相邻。
因原告宅基的东面、北面是耕地,西面是第三人的宅基地,故第三人南边4米宽的道路是原告的必经之路。
现第三人王冲将道路堵住,阻碍原告通行。
后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包括了该道路。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峰宅基地使用证。
2、王彦峰交宅基款收据。
3、张古庄土地管理所201X年3月18日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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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会兰,女,1969年1 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系原告儿媳。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邓存良,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刘见坤,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略)。
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孙丙悦不服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存良颁发的宅基地证,于201X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丙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高会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邓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见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6日为第三人邓存良颁发的宅基地证上标明户主邓存良;宅基面积为336平方米,21米长,16米宽;宅基四至为东至艾炳波,西至道,南至空场,北至存良。
原告孙丙悦诉称,原告的宅基与第三人的宅基相邻,201X年年底,因相邻权纠纷引发诉讼,之后第三人向辛集法院田家庄法庭提交了一份户主为邓存良的宅基地证。
第三人宅基证上的四至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上的四至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孙丙悦的宅基地证。
2、(201X)辛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年(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原告袁造起,男,1950年10月21日生人,汉族,晋州市桃园镇袁家庄村人,晋州市建筑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嘉一,市长。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巧芬,晋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干部。
第三人尹春海,男,1945年3月18日生人,汉族,晋州市建设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增运,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建,男,1972年7月19日生人,汉族,晋州市建设局工人,住(略)。
第三人尹格,又名尹戈,男,1976年5月8日生人,汉族,北京娱乐信报报社编辑,住(略)。
尹建、尹格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海,二人之父。
原告袁造起认为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1日为张敬绵颁发的(93)晋私字第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此证变更登记涉及的全部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X年12月10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X)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
我院对袁造起所诉的房产行政案件进行了分别立案,于201X年3月7日将原告袁造起所诉的(93)晋私字第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立为(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鉴于原告袁造起所诉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敬绵已于1999年3月去世,张敬绵与尹春海系夫妻关系,其遗产继承人为其夫尹春海及其长子尹建、次子尹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述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第三人。
【最新2018】(201X)辛行初字第016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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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户生,男,1949年9月11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杨会增,男,1963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高,男,1973年6月16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朋,男,1968年11月25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陈捧然,女,1965年5月22日生人,汉族,务农,(略)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凤翥,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建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良,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增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荣,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认为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201X年3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在政府未对我方被征用的承包地给予有关补偿的情况下,于201X年3月6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而六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便起诉也应先经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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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新行初字第1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新行初字第14号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新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希青,女,汉族,身份证编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
负责人陈来海,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广,该局古固寨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马士景,女,汉族,身份证编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忠,男,汉族,身份证编号(略),系马士景丈夫。
原告张希青不服被告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治安行政一案,于二00三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张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张晓广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了第0003号行政处罚裁决书,认定张希青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处罚,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达,原告不服向新乡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
原告张希青诉称:二00二年二月十日下午,我与丈夫张春生赶会回家,路过第三人马士景家门口时,因以前两家有矛盾,为琐事两家发生争吵,我爱人张春生被第三人马士景的女婿冯红振打伤,而我只与马士景发生争吵,并未发生殴打。
况且此事时至数月,才对我处罚。
因此被告作出的第0003号行政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其依法撤销,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公安部关于复查治安处罚申诉案件时追加治安处罚的程序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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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辛行初字第010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10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10号原告杨恒树,男,1954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王户生,男,1949年9月11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杨会增,男,1963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高,男,1973年6月16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陈捧然,男,1965年5月22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朋,男,1968年11月25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凤翥,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英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增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荣,副经理。
上述六原告认为被告辛集市建设局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130181X06026、130181X06027、130181X06028的三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六原告于201X年8月14日明确在本案中仅对被告颁发编号为130181X06026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集市建设局于201X年6月9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130181X06026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原告得知后,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于201X年7月4日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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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原告王书印,男,1932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辛集市果品公司家属院住户。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表,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系原告之女。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建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行,该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胡小涛,男,成年,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冉国顺,辛集市林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王书印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颁发的拆许字(02)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X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行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4月24日,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公布辛集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原告房产所在地兴建天和商城,并责令原告等住户于201X年5月28日前完成拆迁。
之后,在拆迁办的牵头组织下,拆迁单位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以下简称果品食杂公司)胡小涛等人多次同被拆迁户开会,议订拆迁时间和补偿等问题,在重压之下,201X年12月13日原告与果品食杂公司签订《居民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据此协议,原告按期完成拆迁,而果品食杂公司支付的房屋补偿费却低于法定标准;201X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违法向果品食杂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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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杨行初字第5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行初字第5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杨行初字第51号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理人商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工作人员。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户口一案,于201X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商XX、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9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商XX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被告经审核后,于201X年12月28日作出(杨)00008149《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被批准。
原告陆XX诉称,其母亲商XX于201X年在上海购房,按规定为其女儿即原告申报了本市蓝印户口。
购房人商XX在1996年生育二胎是有生育指标的,当地计生委出具了该生育行为符合计划生育法规的婚育证明,被告不批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理由不成立。
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00008149《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辩称,被告在材料审核中发现购房人即原告的母亲生育二胎违反了当地的计划生育法规,并被当地政府处理,不符合本市现行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条件,故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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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兰诺,男,1954年3月10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辛集市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辛集市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介甫,男,1937年6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吉秀英,女,1962年11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田藏杰,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喜、王兰诺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为第三人王介甫之子王占跃(已故)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其通行权,于201X年1月10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2月10日以石政行复(201X)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宅基地证。
二原告不服,于201X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介甫之子王占跃的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王占跃;宅基地29.12米长,10.55米宽,合307.21平方米;宅基地东至王介甫,西至占山,南至王兰诺,北至伙道。
原告王小喜、王兰诺诉称,二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王介甫之父为叔伯弟兄,原告与第三人现用均为父辈分得的老宅基。
在原告王小喜、第三人王介甫宅基南侧,原告王兰诺宅基北侧,是历史上形成的三家多年共用的东西走向一丈二尺宽的伙道。
1991年12月5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介甫之子王占跃颁发了宅基地证,将上述伙道一段强行划入第三人之子宅基地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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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辛集市昊华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云云,女,1916年2月16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夯,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增志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为其父李运洲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该宅基地证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夯、马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颁发给李运洲的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李运洲;宅基地东边长27.23米,西边长27.43米,南北边长均为10.66米,合291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李增志,南至大街,北至李振江。
原告李增志诉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于1987年9月1日将本属我的宅基地确权给我父亲李运洲,并为其颁发了宅基地证。
我于201X年11月7日得知此情况后,于201X年12月4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201X)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宅基地证,无奈诉请法院审查并予以撤销。
原告李增志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X)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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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男,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保东,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传胜,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兵,女,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原告新乡市新安综合印章服务部(以下简称印章服务部)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作为一案,于201X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印章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传胜、委托代理人赵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书生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章服务部诉称:原告是97年7月注册的以印章加工为主的股份制刻章企业。
201X年9月河南省公安厅下达豫公(通)〔201X〕3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313号文件)。
原告201X年11月27日按要求向被告市公安局治安科特业组工作人员递交了重新换发特业证的申请呈报手续,被告对原告的换证申请一直未予审查呈报。
201X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原持有的特业证副本报请年审,被告既不年审也不予说明原因退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①判令被告不履行审查呈报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行政行为。
②确认被告拒绝对新公特华字第016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年审职责。
2018年(201X)辛行初字第46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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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兰果,女,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温,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永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河北省贸易促进委员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立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华北电力设计院工作人员,住(略)。
系原告冯树民、张兰果之子。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
负责人汪巨礼,该局副局长,现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明,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刚,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
原告冯树民、张兰果、贾温不服被告辛集市公安局201X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号《辛集市公安局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石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X年8月14日作出了第2号《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
该《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认定:冯立强用力踹开车门自己跳车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尸检鉴定结论,冯立强系颅骨左颞顶部与较大平面钝性物体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我局“110”民警将冯带离现场属正常执行公务,无违法违纪行为。
冯立强跳车摔伤致死,责任应自负。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X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在没有进行新的调查、没有进行认真负责的全面调查基础上作出的,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行政义务。
同时,答复意见书中所称的有些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
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X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号《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有关冯立强死因的答复意见书。
2019年(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范文模板 (5页)
2019年(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原告田喜,男,1963年9月20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冯玲敏,女,1963年3月5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系原告田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男,1947年6月12日生人,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59号。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环,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田大涛,男,1950 年4月8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男,1962年9月7日生人,汉族,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教培训中心教师,住(略)。
原告田喜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1X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告侵犯了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1X年6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玲敏、王仲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环,第三人田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喜诉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错误地以1996年春,第三人田大涛自愿放弃后而由我村村委会发包于我的8.03亩承包地属于错登为由,于201X年7月13日,在未将被告于201X年6月22日为我颁发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违法出具公告,将其于1999年3月24日为我颁发的承包面积为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承包面积为6.77亩。
被告的公告严重侵犯了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1X年4月27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6月12日又错误地以石政行复(201X)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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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
原告王东环,男,1953年12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辛集镇
一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涛林,辛集市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环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宾馆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于201X年5月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X年6月2日作出石政行复[201X]39号决定,对王东环
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王东环不服,于201X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
原告王东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宾馆颁发了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宾馆;地址为顺城街1号;图号为98—123;用途为宾馆;四
至为东至一街居民房、胡同,西至兴华路,南至顺城街,北至一街居民、居委会;用地面积为11486.53m²,其中建筑占地3564m²。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第三人辛集市宾馆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2、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有关辛集市宾馆用地的地籍调查表的复印件一份;3、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有关辛集市宾馆用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复印件一份;4、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
用证的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严格按照原国家土
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土地
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确权并颁发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