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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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民发[2009]64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大民发〔2009〕64号大连市民政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

连市卫生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水平,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辽民发[2007]13号)、《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8]29号)、《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大政发[2000]3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7]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以下同)。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障能力相适应,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逐步提高。各地在出台和调整医疗保险政策时,对优抚对象要给予适当照顾。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四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待遇。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医疗保险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保,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经所在区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以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市本级统筹地区缴费比例为10%),参保缴费全部由区市县财

政局安排资金解决。

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区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市县财政局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将在乡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市本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参保退休人员的人均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各区财政预算。参加医疗保险后,享受参加医疗保险企业退休人员同等医疗待遇,个人医疗账户以上年度社会平均退休金为基数,按企业退休人员规定比例划入。其他区市县在乡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七条未成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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