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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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xx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我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xx413号令)、《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XX]101号)、《aa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鄂民政发[XX]51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其余对象统称为其他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按照属地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为补充,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建立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通过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五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入民政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专款专用。
第六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主要用于: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保费,定额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重点优抚对象无工作单位的,农村户口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户口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条定点医院在挂号、门诊、取药、住院等窗口要设立优抚对象优先的提示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凭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发的《xx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一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诊享受免收普通挂号费、注射费,鼓励、支持定点医院在检查费用、普通住院床位费等方面对优抚对象优惠减免。
第十二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基础上,另享受民政部门定额门诊医疗补助。
具体标准: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抚恤对象每人每年补助240元;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20元。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享受优惠、减免后,按参合规定报销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民政部门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具体标准: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抚恤对象按20%的比例补助;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按15%的比例补助。
上述对象住院医疗补助最高限额每人每年1500元。
第十四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优抚医疗补助的基础上,符合我县现行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的,可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符合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身份;统一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参险和缴费等手续;管理落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协调相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卫生部门负责将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农村户口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中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落实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保障参合对象享受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制定落实医疗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一至六级和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原政策享受各项医疗保险待遇。
负责将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城镇户口其他重
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障参险对象享受相应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xx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由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署名,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格式印制,重点优抚对象定额门诊卡由县医疗保险局制作。
医疗证和医疗卡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一条参合保费和门诊定额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每年一次性核拨到相关帐户,县医疗保险局负责将定额门诊医疗充值至个人定额门诊卡上。
第二十二条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入院后2天内要到当地民政机构申报。
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向乡镇民政办申报;在县级医院住院的,向民政局优抚股申报。
由民政办(优抚股)核准身份后,填写《xx县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申报表》。
医疗对象凭申报表在所住医院申请住院医疗补助。
第二十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由合管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和定点医院分别按规定比例报销和落实优惠减免,个人自负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享受住院医疗补助。
住院医疗补助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县民政局按季与定点医院结算。
第二十四条全县11个乡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精神病院、妇幼保健院为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定点医院。
其他重点优抚对象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经批准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凭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和合管办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的结算清单,直接到县民政局申请办理住院医疗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经民政部门认定发证的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规定审批或发放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
2、不按规定审批落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减免待遇的;
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只供本人使用,不得外借。
如发现非持证人使用,取消持证人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虚报冒领,骗取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享受的抚恤金或生活补助中扣回。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XX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