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劳【1998】6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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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38号)稿件来源:河北劳动保障网发布日期:2004-07-08 字体大小:【大】【中】【小】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为了规范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行为,解决因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影响职工退休待遇水平问题,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鼓励未参保企业参保和中断缴费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企业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将企业每月申报额和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包括代扣代缴情况)公示一次(10天)。

公示期内,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代扣代缴情况有异议的,应即时向企业提出质疑,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按《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定期打印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填写《养老保险手册》、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将个人账户打印成表格公示等形式进行对账。

单位、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个人账户记录情况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对账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经复查,确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载、打印错误的,应即时纠正;属于企业和个人欠缴、少缴等原因影响个人账户储存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企业和个人补缴。

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予以补记,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保的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分别自1993年1月、1986年10月、1990年3月起,由企业和个人按照欠费当年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也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缴费基数低于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补缴。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冀建科[1991]315号
1991年7月27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3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1992]406号
1992年12月4日
符合有关规章的规定
4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取费标准的通知
冀建房[1993]21号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21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通知
冀建城[1998]319号
1998年9月8日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22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建筑业企业实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通知
冀建建[1998]380号
1998年10月28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23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河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省煤炭行业建筑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49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建人[2001]179号
2001年4月30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50
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冀建建[2001]208号
2001年5月22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51
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12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冀建人[1996]376号
1996年10月8日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13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1.06•【字号】冀劳社[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冀劳社[2009]3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养老保险统筹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河北省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8〕488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2009年我省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执行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人员(不含执行冀劳社〔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下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普调1、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下同)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元。

2、截止2008年12月31日,退休人员年龄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每月增加45元;61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的,每月增加50元;66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的,每月增加55元;71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的,每月增加60元;76周岁至80周岁(含80周岁)的,每月增加65元;81周岁以上的,每月增加70元。

截止2008年12月31日,退职人员年龄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每月增加35元;61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的,每月增加40元;66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的,每月增加45元;71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的,每月增加50元;76周岁至80周岁(含80周岁)的,每月增加55元;81周岁以上的,每月增加60元。

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

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

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军队驻冀单位: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省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企业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市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把该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制定推进计划、抓好落实。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充分考虑发行各自的职责,既要有明确的分工,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确保伤残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抓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

凡在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各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

目前平均工伤费率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加强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确保保证统筹项目各项待遇的支付。

三、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职业病的预防,力争把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限度。

四、加强宣传。

要采取各种方式,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待遇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争取企业领导和广大职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54
河北省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行政违法案件公布办法(冀建法〔2003〕328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55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安全操作暂行规程》的通知(冀建城〔2003〕351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56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03〕381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35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规范全省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办〔2002〕129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36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管理责任划分的通知(冀建建〔2002〕164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37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的通知(冀建质〔2002〕229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27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发布的通知(冀建建〔2001〕260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28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建〔2001〕285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29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对《辛集市建设局关于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冀建城〔2001〕392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68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切实解决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建市〔2003〕597号)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69
河北省建设厅等八部门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建市〔2004〕34号)

河北省教育厅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教育厅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教育厅废止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关于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教办[1995]13号)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教办[1997]21号)3.关于下放中小学教师调动权限的通知(冀教政[1984]52号)4.关于增加民办教师补助费的通知(冀教政[1985]31号)5.关于颁发河北省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校职工编制标准的通知(冀教计[1986]29号)6.关于下放高等学校编制人事调动权限的意见(冀教人[1993]75号)7.关于印发《河北省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教人[1997]49号)8.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九五”期间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通知(冀教人[1997]58号)9.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抵制社会不正之风的通知(冀教人[1999]32号)10.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冀教人[1999]46号)11.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在教师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中配合做好有关人事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教人[2000]48号)12.关于转发《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的通知(冀教人[2000]61号)13.关于进一步搞好教育系统“严打”和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几点意见(冀教政[1996]8号)1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冀教政法[1996]14号)15.关于加强县、乡教育法制工作意见(冀教政法[1997]12号)16.省教委、省科委、省农业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教政法[1998]3号)17.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校的意见》的通知(冀教政法[1998]11号)18.关于印发《河北省教育委员会法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冀教政法[1999]8号)19.关于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通知(冀教政法[2000]2号)20.关于印发《关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教委承担教育行政执法责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教政法[2000]7号)21.关于印发《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教委及学校义务教育执法责任》的通知(冀教政法[2000]8号)22.关于印发《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河北省教育厅内设机构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教政法[2000]9号)23.关于在全省中小学开展《义务教育法》学习宣传活动的通知(冀教政法[2001]3号)2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冀教政法[2004]7号)25.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教发[1991]8号)26.关于批准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学校办学的通知(冀教成[1992]5号)27.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规定(冀教成[1992]20号)28.关于《河北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的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冀教成[1995]4号)29.关于印发《直属高校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教建[1996]47号)30.关于印发《关于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冀教社管[1996]15号)31.关于印发《河北省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教计[1997]22号)32.转发省建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教建[1999]9号)33.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工程师执行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冀教建[1999]12号)34.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中推行校务公开的通知(冀教社管[1999]2号)35.转发省建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教建[1999]18号)36.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和简章管理的通知(冀教社管[1999]3号)37.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舍基本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冀教建[1999]24号)38.河北省教委关于扩大高教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校的通知(冀教社管[1999]4号)39.关于评估认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示范校的通知(冀教社管[1999]8号)40.转发省建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教建[1999]35号)41.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冀教计[1999]33号)42.关于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冀教计[1999]36号)43.关于建立“公办民助”二级学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计[1999]47号)4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社管[1999]15号)45.关于规范假期各类办班行为的紧急通知(冀教发[2000]62号)46.关于已办学校当前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冀教发[2000]119号)47.关于建立二级学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发[2000]180号)48.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管理的通知(冀教发[2001]48号)49.关于印发《河北省中职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冀教发[2001]134号)50.河北省教育厅关于确定第五批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校的通知(冀教发[2001]153号)51.关于印发公办民助二级学院实施细则的通知(冀教发[2001]202号)52.关于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校长培训的通知(冀教发[2003]37号)53.关于我省民办公助二级学院建设和规划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冀教发[2003]102号)54.关于我省中小学危险校舍情况和解决意见的请示报告(冀教计[1980]51号)55.关于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期间生活待遇和中专招生分摊经费办法的通知(冀教计[1980]95号)56.关于教育部门干训进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通知(冀教计[1980]99号)57.关于分配借用中小学勤工俭学周转金的通知(冀教计[1980]145号)58.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的纳税问题》的通知(冀教计[1980]155号)59.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考入中师后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冀教计[1980]212号)60.关于印发《大城县文教局关于〈加强领导大力检修危险校舍〉的报告》(冀教计[1981]75号)61.关于重点中小学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和公用经费暂行开支标准的通知(冀教计[1981]105号)62.关于印发“承德市、南宫县、饶阳县开展勤工俭学和解决学生桌凳的经验材料”的通知(冀教计[1981]104号)63.关于严格控制对被辞退的民办教师进行经济补助的通知(冀教计[1981]107号)64.关于印发省委领导同志对改善办学条件和解决民办教师待遇问题批示的通知(冀教计[1982]77号)65.关于印发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民办教师经济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教计[1982]148号)66.关于印发安次县人民政府《关于民办教师经济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教计[1982]166号)67.关于转发阜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阜政[1982]41号文件精神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的决定》的通知(冀教计[1982]163号)68.关于恢复对农村中小学学生征收学杂费的通知(冀教计[1983]21号)69.转发教育部《关于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院毕业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教计[1983]31号)70.关于印发《关于农村初中、小学划归乡、村办后收回国拨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教计[1984]63号)71.关于重申防止校舍倒塌事故的通知(冀教计[1984]102号)72.关于转发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不应向学校等单位分摊修路资金的通知》的通知(冀教计[1985]3号)73.关于增加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冀教计[1985]81号)74.关于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的紧急通知(冀教计[1986]64号)75.关于印发河北省中等师范学校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冀教计[1986]65号)76.关于加强学生食堂饮食管理的通知(冀教计[1987]48号)77.关于城市教育费附加返还问题的通知(冀教[1987]54号)78.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教计[1988]32号)79.关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检查验收和总结评比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冀教计[1988]67号)80.关于印发《河北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教计[1988]60号)81.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征收标准和对高中学生收取学费的通知(冀教计[1990]2号)82.关于转发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冀教计[1990]45号)83.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办学条件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冀教计[1990]52号)84.转发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教计[1992]4号)85.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生、河北省地方计划生收费问题的通知(冀教计[1992]47号)86.关于调整高等学校学杂费和住宿费标准的通知(冀教计[1992]49号)87.关于中小学学杂费征收标准最高限额的通知(冀教计[1992]51号)88.关于制止中小学校乱收费的通知(冀教计[1992]69号)89.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冀教计[1993]25号)90.转发关于调整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冀教计[1997]5号)91.转发关于农村中小学执行新收费标准的通知(冀教计[1997]62号)92.关于印发《河北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验收奖励办法》的通知(冀教计[1997]74号)93.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教计[1997]81号)94.关于实施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教计[1999]10号)95.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冀教计[1999]33号)96.转发《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冀教财[2001]24号)97.转发《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检资工作的通知》(冀教财[2001]28号)98.关于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教财[2001]51号)99.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扶贫办转发财政部《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冀教财[2002]1号)100.关于石市一中等高中择校生招生比例批复(冀教财[2003]42号)101.关于唐山市一中等高中择校生招生比例的批复(冀教财[2003]43号)102.关于印发《河北省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教普[1991]5号)103.关于印发《我省普通高中学生的管理及会考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冀教普[1992]35号)104.关于印发《我省高中会考和高考报名资格补充》的通知(冀教普[1994]31号)105.关于印发《河北省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课程计划调整方案》的通知(冀教普[1994]34号)106.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学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教普[1994]38号)107.关于印发《关于撤区并乡扩镇过程中乡镇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几条原则意见》的通知(冀教基[1996]21号)108.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冀教基[1996]33号)109.关于印发《河北省初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和选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冀教基[1996]49号)110.关于印发《关于河北省中小学校学生用书使用管理暂行和河北省中小学校学生辅导用书管理规定》的通知(冀教办[1997]1号)111.关于印发《加强中小学心理教育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基[1997]5号)11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普九达标后巩固提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基[1997]38号)113.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1998]96号文件,切实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冀教基[1999]9号)114.关于在全省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冀教基[1999]26号)115.关于公布河北省重点中学名单的通知(冀教基[1999]47号)116.关于在全省全面推开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冀教基[2000]28号)117.关于印发《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普九”巩固提高和复查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基[2000]81号)118.关于印发《河北省小学办学水平等级标准》通知(冀教[2000]6号)119.关于全省使用《幼儿园、学前班课程实施与指导》和《幼儿教育活动材料》的通知(冀教基[2000]115号)120.关于普通高中会考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冀教基[2001]24号)121.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通知(冀教基[2001]33号)122.关于确定河北省首批中小学“双语”教学示范学校的通知(冀教基[2001]65号)123.关于创办多媒体电脑科技教育活动示范园的通知(冀教基[2001]85号)124.关于在全省幼儿园开展“一带十”、“四个一”、4所幼儿园英语教育活动的通知(冀教基[2001]99号)125.关于积极做好初中升学考试工作的通知(冀教办[2003]8号)126.关于调整、取消中小学有关考试工作的通知(冀教基[2003]36号)127.关于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为中小学组织开播“空中课堂”通知》(冀教基[2003]42号)128.关于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幼儿教育专项督导自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教基[2003]69号)129.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试行意见的通知(冀教基[2004]12号)130.关于河北省理科实验班和信息技术实验班招生问题的通知(冀教基[2004]27号)131.关于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准备工作的通知(冀教明电[2004]51号)132.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教基[2004]86号)133.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培训方案》的通知(冀教基[2004]87号)134.关于对河北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验收人员进行培训的通知(冀教基[2004]88号)135.关于对河北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进行评估验收的通知(冀教基[2004]89号)136.关于统筹公资企业捐建小学项目配套资金的通知(冀教基[2005]16号)137.关于印发《加强职业学校特色专业建设的意见》通知(冀教职[1997]21号)138.河北省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中、中师)关于推进校务分开的实施意见(冀教职[1999]4号)139.关于在部分重点职业高中(职教中心)试办五年制成人高等职业教育的意见(冀教职[1999]2号)140.关于切实做好县乡村三级书记“素质工程”培训的通知(冀教成[1999]3号)141.关于推行河北省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中、中师)校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冀教职[1999]3号)142.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成[1999]6号)143.关于在中等学校加快建立校园网的通知(冀教职[1999]7号)144.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学校条件的通知(冀教职[1999]12号)145.关于大力推进农村职教产业化,实施“1381”工程的意见(冀教职[1999]13号)146.关于在部分职业高中举办五年制成人高等职业教育的通知(冀教职[2000]9号)147.关于在全省中等职业学校开展英语定级工作的通知(冀教职成[2000]19)148.关于进行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评估的通知(冀教职成[2000]20号)149.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校园网建设工作的通知(冀教职成[2000]22号)150.关于在部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五年制成人高等职业教育的通知(冀教职成[2001]6号)151.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冀教职成[2001]23号)152.关于做好“十五”期间全省农业产业化技术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职成[2002]4号)153.关于对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工作的通知(冀教职成[2002]6号)154.关于继续开展联办五年制成人高职的通知(冀教职成[2002]10号)155.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职成[2002]27号)156.关于建设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意见(冀教职成[2003]7号)157.关于继续开展联办五年制成人高职的通知(冀教职成[2003]8号)158.关于继续开展联办五年制成人高职的通知(冀教职成[2004]12号)159.关于开展联办“五年制”成人高职的补充通知(冀教职成[2004]21号)160.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类从业人员实施岗位培训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冀教成[1988]31号)161.关于印发《河北省成人高教开办专科第二学历教育的意见》通知(冀教成[1992]8号)162.关于印发《自学考试与电大教育沟通试点》的通知(冀教成[1995]35号)163.转发教育部《关于做好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高等职业教育班试点学校及专业申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教成[1999]10号)164.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教高[2001]15号)165.关于举办五年制高职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前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职成[2002]25号)166.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冀教高[2004]7号)167.关于简化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评审程序的通知(冀教师[1988]5号)168.关于中小学教师思想品德和教学能力考核的试行意见(冀教师[1989]8号)169.关于培训高中毕业生的小学教师几个问题的通知(冀教师[1989]14号)170.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师范专科部分专业的通知(冀教师[1989]30号)171.关于加强教师进修院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冀教师[1989]36号)172.关于举办中等师范学校政治课教师进修高师本科函授班的通知(冀教师[1990]11号)173.关于河北省幼儿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工作的通知(冀教师[1990]12号)174.关于中学英语教师暑期培训班颁发证书的通知(冀教师[1991]22号)175.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幼师实验室建设及实验教学工作的通知(冀教师[1991]33号)176.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师[1992]12号)177.关于在教育学院举办应届中师毕业生自学考试脱产班的通知(冀教师[1992]14号)178.关于印发《河北省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职业技能要求(试行)》的通知(冀教师[1993]14号)179.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十二个专业教学计划》的通知(冀教师[1993]23号)180.关于教育学院招收中师毕业生提高班的通知(冀教师[1993]24号)181.关于初中教师学历培训认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专业单科合格成绩的补充通知(冀教师[1993]30号)182.关于进一步调整县师范的通知(冀教师[1993]43号)183.关于开展函授、电教、自考“三沟通”培训高中教师工作的备案请示(冀教师[1994]16号)184.关于印发《省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和《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考试细则》的通知(冀教师[1994]17号)185.关于印发《河北省教师进修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冀教师[1994]19号)186.关于确定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十二门课程为考察课的通知(冀教师[1994]28号)187.关于加强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教学工作的通知(冀教师[1994]32号)188.关于对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学员进行思想品德和教育教学能力考核的通知(冀教师[1994]37号)189.关于印发《河北省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毕业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冀教师[1994]38号)190.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教学计划(修订稿)》的通知(冀教师[1995]8号)191.关于教育学院1995年不再招中师提高班的通知(冀教师[1995]12号)192.关于第二期中学教师“三沟通”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冀教师[1995]16号)193.转发《关于对实行五天工作制后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学时间进行调整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师[1995]19号)194.关于印发《河北省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教师[1995]21号)195.关于调整第二期初中教师“三沟通”培训教学计划的通知(冀教师[1995]29号)196.关于加强对中师生计算机教育的意见(冀教师[1997]14号)197.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的通知(冀教师[1997]15号)198.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师[1998]5号)199.关于小学教师参加高师专科教育自学考试的通知(冀教师[1998]13号)200.关于补发毕业证明书的通知(冀教师[1998]15号)201.关于小学教师参加高师专科小学教育专业自学考试补充通知(冀教师[1998]19号)202.关于印发《小教高师专科自学考试教育专业(文科方向)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冀教师[1998]24号)203.河北省教委关于贯彻《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大纲(试行)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教师[1999]7号)204.关于对中师生进行计算机教育考试的通知(冀教师[1999]9号)205.关于组织小教和应届中师生参加高师专科自学考试的通知(冀教师[1999]10号)206.河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选拔部分应届优秀中师毕业生脱产进修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学历的通知(冀教师[1999]12号)207.河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选拔部分应届优秀中师毕业生脱产进修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学历的通知(冀教师[1999]12号)208.转发教育部《关于师范院校结构调整的通知》(冀教师[1999]14号)209.关于印发《小教大专管理规程》的通知(冀教师[1999]16号)210.关于印发《第二期小教进修高师专科教学计划通知》(冀教师[1999]17号)211.关于撤销29所县办两年制师范学校的通知(冀教师[1999]21号)212.河北省教委、河北省自考委印发《河北省教委、河北省自考委关于组织具有专科学历的中学教师参加高等师范教育本科自学考试培训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师[1999]24号)213.关于印发《中学教师专科进修本科教学计划》通知(冀教师[1999]25号)21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5155”工程、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骨干教师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冀教师[1999]27号)215.关于选拔部分应届中师毕业生进修普通高等师范专科学历的通知(冀教师[2000]2号)216.转发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革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冀教师[2000]3号)217.关于加强小学计算机、外语、艺术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师[2000]6号)218.关于中小学教师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与考核管理问题的通知(冀教师[2000]8号)219.关于加强中学教师“专升本”自学考试考风考纪的通知(冀教师[2000]9号)220.关于在部分中等师范学校试办师范特色高中班的通知(冀教师[2000]10号)221.关于中小学骨干教师计算机教育省级培训的通知(冀教师[2000]14号)222.关于加强小学现代教育技术、英语、实验劳技课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师[2000]15号)223.关于应届中师毕业生接受普通高等师范专科学历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师[2001]1号)224.关于加强小学现代教育技术、英语、艺术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师[2001]3号)225.关于开展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骨干教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冀教师[2001]13号)226.关于2002年师范类院校对口招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师[2002]4号)227.关于开展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省级骨干教师培训的通知(冀教师[2002]9号)228.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终结性自评工作的通知(冀教师[2002]12号)229.关于进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终结性评估的通知(冀教师[2002]16号)230.关于师范类对口招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师[2003]2号)231.关于加强县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的几点建议(即教师[2004]21号)232.关于印发《河北省普通高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教学[1996]5号)233.关于停止思想政治教育本科班招生的通知(冀教学[1999]7号)234.关于准备全面实行专接本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教学[1999]10号)235.关于认真做好专科接本科教育选拔工作的通知(冀教学[1999]16号)236.关于选拔优秀普通中专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学习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教学[2000]4号)237.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购买学生公寓用品工作的通知(冀教学[2000]5号)238.关于部分中专、技工学校按“3+2”培养模式招生办理高职入学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学[2001]9号)239.关于五年一贯制“3+2”学生学籍转段式入学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教学[2002]7号)240.关于转发《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的通知(冀教学[2003]2号)241.关于选拔普通中专优秀毕业生接受普通高职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教学[2003]6号)。

河北省历次调整最低工资实录全集(共 次)

河北省历次调整最低工资实录全集(共 次)

邯郸殷清利律师制作《河北省历次调整最低工资》实录全集(共次)目前,随着《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争议出现井喷现象,其中出现涉及几年、十几年工龄计算最低工资问题。

为方便大家,河北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殷清利律师经过艰辛整理,目前河北省八次最低工资调查实录,望能参考。

第一次、1995年6月6日至1997年3月18日《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135号令,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衡水市、涿州市每月180元,除贫困县以上其它各县(含县级市)每月160元,贫困县每月140元。

第二次、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7月9日冀劳[1997]3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的通知各省辖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通过的关于《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到所属基层企业单位,并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经省政府批准,确定我省企业职工最低标准分别调整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涿州市每月210元;除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含县级市)每月180元;贫困县每月160元。

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执行。

第三次: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6月30日河北省劳动厅冀劳社(1998)70号:省辖设区市市区(含郊区)及涿州市每月240元,除贫困县以上其它各县(含县级市)每月210元,贫困县每月180元。

第四次: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冀劳[1999]78号河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各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直企业主管部门:为了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发[1999]12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调整企业职工工资的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冀劳【1998】66号文

冀劳【1998】66号文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个人帐户的建立第一条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第二条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

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第四条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l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

全国各地退休涨工资计划细则出炉汇总表.doc

全国各地退休涨工资计划细则出炉汇总表.doc

2019年全国各地退休涨工资方案细则出炉汇总表全国各地退休涨工资方案细则出炉汇总表河北省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一)普调1、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0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2、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二)在普调基础上,对下列人员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截止12月31日,退休人员年龄满71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的,每月增加40元;76周岁至80周岁(含80周岁)的,每月增加50元;81周岁以上的,每月增加60元。

2、符合冀劳社〔2009〕3号和冀劳社办〔2009〕19号文件规定范围的艰苦地区退休人员,按照所在地艰苦边远地区类别增加基本养老金:一类地区每月增加5元,二类地区每月增加10元,三类地区每月增加15元。

驻省外艰苦边远地区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当地艰苦边远地区类别高于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的每月增加20元;与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相同的,按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调整标准增加养老金。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本次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照国家文件及我省有关规定补足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4、1998年9月30日冀劳〔1998〕65号文件实施前,因工全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退休并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人员,本次调整月增加额达不到192元的,补足到192元。

5、年度内达到70周岁的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后,退休人员(不含一次补费15年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仍达不到700元的补足到700元,退职人员仍达不到550元的补足到550元。

辽宁省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调整办法和标准(一)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2元。

(二)退休(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再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125元。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的通知-冀劳社[2002]5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的通知-冀劳社[2002]5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的通知(冀劳社[2002]5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支付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停工停产企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和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其延期支付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即一个月)。

二、按照《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冀劳(1995)94号)规定,各种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励及加班工资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由企业另行支付。

三、这次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按月确定的,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的企业,单位时间最低工资的转换关系是:1、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月÷42、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0.923、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经省政府批准,确定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省辖设区市市区(含郊区)及涿州市每月350元;除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含县级市)每月300元;贫困县每月250元。

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80302【发布文号】冀劳[1998]47号【发布日期】1998-04-06【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各市、县劳动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4.18•【字号】冀劳社办[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66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8]12号)要求,我省已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年复利2.5%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目前为4.14%)。

按照省厅2001年下发的《关于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25 号)精神,对各市、县上划到省厅和市级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计息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具体调整事宜通知如下:一、省厅对各市、县上划到省厅的农保基金,属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上划到省厅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标准由年复利3%调整为年复利4.5%。

2008年1月1日以后上划到省厅的,自省厅到账日起按年复利4.5%计息。

二、各市对县级上划到市级的农保基金计息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市农保基金运营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标准。

三、盛市农保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在年度终了后,要及时对上划农保基金的单位出具年度计息单和对账单。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
金计息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冀劳社办[2008]66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04.18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上划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8]66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
知》(劳社部函[2008]12号)要求,我省已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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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各年度调资文

河北省企业各年度调资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0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省直管统筹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0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执行时间这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不含已执行冀劳社〔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下同),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

二、普调标准符合调整范围的退休、退职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增加1.1元基本养老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增加)。

三、特殊群体调整标准1、1993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人员,在普调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2、1983年9月9日职称改革前被评为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985年职称改革后被评为副高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在退休前被企业聘任的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3、原工商业者在普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

以上各群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照顾一项,不能重复享受。

四、低收入群体调整标准1、退休人员在普调和享受特殊群体调整政策后,缴费年限满19年及以下,月基本养老金仍低于330元的,可再增加15元,但增加数额以达到330元为最高限额;缴费年限满20年至29年,月基本养老金仍低于440元的,可再增加20元,但增加数额以达到440元为最高限额;缴费年限满30年及以上,月基本养老金低于490元的,可再增加25元,但增加数额以达到490元为最高限额。

2、退职人员在普调(不执行特殊群体照顾政策)的基础上月基本生活费仍低于300元的,可再增加10元,但增加数额以达到300元为最高限额。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1998年1月4日)现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

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从1999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

市社保局负责人解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市社保局负责人解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算算退休后您拿多少养老金——市社保局负责人解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办法)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便于参保人员熟知掌握该办法内容,记者日前采访了市社会保险局有关同志,请其就《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解读。

为什么要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答:计发办法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涉及每位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

按照去年之前的计发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乏激励约束机制。

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不论缴费多少,也不论缴费时间比15年延长多少,基础养老金都一样,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年限与实际领取年限有较大差距。

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一般要生活25年以上,按现行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没有钱了。

因此,这种不够合理的办法应当改变。

按照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每多缴费一年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这样更符合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年限的实际情况。

“新人”的养老金如何计发?答:建立个人账户后(1996年1月1日)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称为“新人”。

“新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个体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8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8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施行日期】1990.11.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0年11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可自主办理招用手续,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但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招工条件。

严禁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童工和在校学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被招用的城镇劳动力须凭“待业证”,被招用的农村劳动力须凭“务工许可证”。

第六条用工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临时工本人、用工单位和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满,必须终止执行。

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但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临时工办理录用手续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手册》,在备注栏注明临时工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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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劳【1998】66号文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1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个人帐户的建立第一条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第二条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

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第四条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l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

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个人帐户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承认,并连续计算。

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调入的,社会保险机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个人帐户应包括以下内容:(表式略)一、基本情况: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情况、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年限、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记入个人帐户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缴费基数的确定第七条企业以当月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当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

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也可在年初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并考虑一定的增长率,确定一个固定的平均数额作为新年度内各月缴费基数,待年终按实际发生额再进行结算。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同期报送统计机构的统计报表口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下列人员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停薪留职职工;(2)私营企业主;(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4)劳务输出人员;(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场等单位的人员;(6)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的;(7)个体劳动者;(8)其它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者。

第九条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2)复员、转业军人;(3)失业再就业的职工。

第十条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2)请长假职工;(3)休育儿假职工;(4)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5)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2)退养人员;(3)由托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4)企业内部下岗发生活费的职工。

第十二条采用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职工当月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可记入补充性养老保险,但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职工当月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采用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在年初确定缴费基数时,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

职工全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第三章个人帐户的记载第十三条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邯郸市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按社会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继续保留在职工个人帐户中。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将用人单位申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数据,建立用人单位缴费台帐。

第十五条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机构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指定分配法记帐:即缴费按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时间进行补缴。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日积法的(以下简称日积法),企业当年欠缴的。

不足月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月积法的(以下简称月积法),企业当年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计算办法为: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第十八条跨年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当月直接将补缴月数、金额及利息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再追记原欠缴年度个人帐户。

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现行费率补缴,特别规定者除外。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利息。

按补缴时活期存款利率补缴。

跨年度按现行费率标准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预记个人帐户,但预缴时间不能超过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停止记入。

第二十条在缴费年度结束后,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个人缴费基数核定表》(表式略)。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无误后输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库。

第四章个人帐户的计息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

一月份预缴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

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50%计算。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50%第二十二条年度内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1(当采用日积法时: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日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即企业每次缴费金额与该次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日数的乘积相加之和。

用公式表示为: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 (本次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日数)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360,i=1…n的各次数2(当采用月积法时: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月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即企业每月缴费金额与该月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月数的乘积相加之和。

用公式表示为:企业缴费累记月积数= (当月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月数)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12,i=1…n的各月数计算月数=12,缴费当月月份,l第二十三条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跨年度利息的,补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补缴所在年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计息。

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的,跨年度部分按当年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累计储存额,按记帐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社平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应保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

离退休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第二十六条个人帐户记息利率每年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个人帐户的转移第二十七条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调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以下简称《转移单》)和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以下简称《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转移单》和出具《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 1998年1月以后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

2. 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从尚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外省、市、自治区及中央系统统筹范围调入的企业职工,要转移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1998年1月以后,要按本人日工资收入11%转移养老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调入地从1998年起按转移金额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在我省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向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流动时,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暂予保留,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再进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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