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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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流行的诉讼模式

我国古代流行的诉讼模式

我国古代流行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古代,诉讼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古代的诉讼模式有其独特的特点和程序。

本文将从诉讼的起源、诉讼模式的演变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探讨。

起初,我国古代的诉讼模式可以追溯到商朝的时候。

商代的诉讼主要是由当事人亲自上书告状,将纠纷呈报给君主,由君主亲自裁决。

这种方式虽然简单直接,但却存在着很大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诉讼模式逐渐发展和完善。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我国的诉讼模式逐渐向法律程序化发展。

当时,各国开始制定法律条文,规定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

例如,《齐官法》规定了诉讼的程序要求,并且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刑罚。

这种诉讼模式的出现,为公正和合理的解决纠纷提供了基础。

到了秦汉时期,我国的诉讼模式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

当时,秦始皇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大官令》、《小官令》等,规定了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此外,秦朝还设立了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司法活动,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这种诉讼模式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古代诉讼模式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到了唐宋时期,我国的诉讼模式进一步得到了改进和完善。

唐代的诉讼模式主要是由官府负责审理,派遣官员和律师参与诉讼活动。

同时,唐代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明确了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宋代的诉讼模式则更加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和证据的重要性。

此外,宋代还设立了律师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了诉讼的公正和权威。

总的来说,我国古代的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主观到客观的发展过程。

古代的诉讼模式不仅为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也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古代的诉讼模式虽然与现代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但其重视程序和证据的原则却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模式也在不断演变和发展。

现代的诉讼模式注重公正、公平和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无论是古代的诉讼模式还是现代的诉讼模式,都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的原则,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唐朝直诉制度

唐朝直诉制度

唐朝的直诉制度是指在唐朝时期,为了解决民间纠纷,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即直诉制度。

该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向皇帝或朝廷申诉,以求得公正的裁决。

唐朝的直诉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直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类型的纠纷。

2. 直诉制度的申诉方式多样,包括上书、投匦、邀驾等多种方式。

3. 直诉制度的申诉对象主要是皇帝或朝廷,申诉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皇帝或朝廷申诉,以求得公正的裁决。

4. 直诉制度的裁决方式也比较特殊,通常是由朝廷派出专门的官员对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最终由皇帝或朝廷作出裁决。

唐朝的直诉制度在当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民众提供了一种申诉途径,而且也为朝廷提供了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

但是,由于直诉制度的申诉人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向皇帝或朝廷申诉,而且裁决结果往往受到皇帝或朝廷的个人意愿和政治因素的影响,因此,该制度也存在一些弊端和局限性。

唐代诉讼制度范文

唐代诉讼制度范文

唐代诉讼制度范文唐代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辉煌时期,其法制建设也相当发达。

其中,诉讼制度是当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唐代的诉讼制度相对完善,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里程碑,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唐代的诉讼制度主要包括诉前、诉中和诉后三个阶段。

诉前阶段主要包括争讼双方的提讼和诉状的提交。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地方官府或者地方民众进行诉讼,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也可以直接向皇帝上书诉求。

诉状的提交是诉讼的必要程序,当事人需要书写具体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附带相关证据。

唐代的诉讼制度注重讲究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法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确保公正的审判。

诉中阶段是唐代诉讼制度的核心阶段,主要包括调查取证和听证。

唐代官府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如朝廷吏部和地方官府等,负责处理各类诉讼案件。

在调查取证方面,唐代审判官员往往会亲自前往案发地进行现场勘查,仔细核实案情,并加以记录。

同时,他们还会对相关证人进行严格的盘问和审查,以获得更加准确的证据。

此外,唐代的审判官还会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词,并对双方进行交叉审问。

这种听证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公正、公开和公平的诉讼平台,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总体来说,唐代的诉讼制度相对完善,注重公正、公开和公平。

它体现了尊重权利、奖惩分明的司法理念,为各方提供了公正和有效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此外,唐代的诉讼制度还与当时的科举制度相结合,使得司法人员的选拔更加公平和公正。

诉讼制度在唐代的发展不仅为后世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也为后代吸取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唐代的诉讼制度尽管相对完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唐代重视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但对于一些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和不公正的判决。

其次,唐代的刑罚体系对于被判有罪的当事人,往往过于严厉,而对于被判无罪的当事人,可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和修复。

最后,唐代的诉讼制度虽然较完善,但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如妇女、奴隶等的保护程度还较低,无法完全实现公平正义。

唐代刑事起诉的种类与限制

唐代刑事起诉的种类与限制

唐代刑事起诉的种类与限制唐代刑事起诉的种类与限制唐代刑事起诉的种类与限制一、唐代起诉制度的立法思想唐代德主刑辅与礼法融合的思想相辅相成。

长孙无忌在《唐律疏议序》中叙述道: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1]唐代立法"一准乎礼"的精神在诉讼方面也体现明显。

(一)维护"三纲"的宗法制原则"三纲者,何谓也?君臣、父子、夫妇也。

"[2]臣要从君,子要从父,妻要从夫。

根据这一原则,尊卑有序的思想在法律上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

在起诉制度方面亦有诸多反映。

比如唐律规定凡是危害封建皇权、侵犯皇帝人身等犯罪,都是强制知情者告诉的。

还有亲属容隐制度。

唐律规定,亲属之间对一般犯罪应当容隐,否则要处以刑罚。

(二)维护君主专制的等级特权精神唐律的等级特权精神表现鲜明,等级森严不可逾越。

官民之间,官尊民卑。

在各种律令条文中赋予官吏、贵族特权的内容很多。

主要有"议"、"请"、"减"、"赎"、"当"等特权。

这一整套完整的保护贵族官吏的制度,使他们避开了司法机关管辖与普通法律程序的拘束。

良贱之间,良尊贱卑。

在诉讼中,贱民处于良民支配之下,禁止部曲与奴婢告发主人,而主人即便诬告部曲、奴婢也无罪。

(三)儒家传统的"息讼"精神"讼,争也。

"在中国古代传统文化观念里,任何诉讼争端都可能成为动摇社稷根基的因素。

因此历代统治者对争讼都持一种消极的态度。

孔子秉持的也是这种态度:"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3]不过儒家也并不是完全排斥诉讼,"德礼为本,政教为用"是其思想根本,更注重用道德教化来平息争端,使人们从内心遵从道德,和谐共处。

唐律对起诉有诸多限制规定充分体现了"息讼"精神。

最新中国古代起诉制度(推荐)

最新中国古代起诉制度(推荐)

(一)控告所谓控告,指的是控告人由于自己或亲属受到侵害,由被害人或者亲属向官府或者有权机关提出的告诉,并且这种呈诉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在西周时期,这种告诉均由原告提出,然后司法官以“五听审判法”予以审理,因此,《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

西周的起诉制度规定告诉必须有“剂”也就是诉状,但对于诉状的格式并无文献可以考证。

如果从西周到秦朝的起诉制度是起步阶段,那到唐朝古代的控告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主要表现在唐律中专篇设置了“斗讼篇”起诉规定达22个条文之多,在《唐律疏议·斗讼》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如果不告诉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自诉在唐代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自唐后基本沿袭唐代的制度。

(二)告发告发是指除被害人以及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报告侵害人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公众追诉方式,此制度也始于西周时期,为了巩固其政权统治,防止叛乱,加强基层政权中的人民不违背国家的法律犯罪,则规定如果知情而不告发犯罪的,必须承担连坐责任。

(三)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也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最早在战国时代,秦国的法律就已经明确的规定了自首制度,秦汉时期,自首称之为“自出””先自出”,后改为“自告”《汉书·衡山王传》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在曹魏法律将“自出”改为“自首”此后一直沿用至今。

(四)官纠举官纠举,属于公的诉追方式,是指由官吏代表国家对于犯罪人予以诉追。

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

此制度最早起于西周时期,在《周礼·秋官·司寇》中专门规定了一种职位称之为禁暴氏以及禁杀戮,其职责在于负责起诉的官吏和机关,如果遇到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小吏不受理案件的情形则应查明事实,向司寇提出诉讼,因此徐朝阳在《中国刑法溯源》称其为中国古代的“检察官”。

唐代的诉讼流程

唐代的诉讼流程

唐代的诉讼流程During the Tang Dynasty,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underwent significant changes.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or suing someone in court, was a complex and often lengthy ordeal. 在唐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

诉讼程序,或者在法庭起诉某人,是一个复杂而常常漫长的折磨。

When a dispute arose between two parties, the first step in the litigation process was to file a complaint with the local magistrate. 如果两个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诉讼程序的第一步是向当地官员递交申诉。

The complaint would outline the details of the dispute, including the names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and the nature of the disagreement. 申诉书会概述纠纷的细节,包括涉及的当事人的姓名和分歧的性质。

After receiving the complaint, the magistrate would then investigate the case by gathering evidence and interviewing witnesses. 收到申诉书后,官员会通过收集证据和讯问证人来调查案件。

This process could take weeks or even months to complete, depending on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 这个过程可能需要数周甚至数月才能完成,取决于案件的复杂性。

唐代诉讼

唐代诉讼

一唐代起诉制度研究唐代法司断案,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听讼折狱须以诉事人呈递诉状或向官府指控为前提。

唐代诉讼的起诉制度奉行私人追诉为主,法司纠举为辅的基本原则,民事原告人或刑事举告人向官府呈递诉状的行为,成为法司获得案件管辖权以及鞠案推事的开端。

(一)唐代诉讼的起诉途径唐代起诉方式主要包括告诉、举告、自告、纠弹、举勃五类,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告发他人犯罪的方式称为“告诉”,是最为重要的起诉方式。

“举告”是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的起诉方式。

“自首”是犯罪人主动向官府投案表示愿意接受审判和惩罚的行为,这类告诉方式唐律称为“自告”。

“纠弹”是以御史台为主的监察机关对官吏和豪右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纠举和弹勃。

“举勃”是各类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主动实施的揭发控告行为,从广义而言,唐律所谓“举勃”应包含纠弹行为在内。

(二)唐代起诉的程序要件唐代诉讼实行“书状主义”原则,当事人诉请启动诉讼程序,均需向官司递交书面诉状。

唐律严惩代书辞碟诬告他人之行为,受雇作辞碟加状罪及受雇代告他人罪之处罚,皆以受雇人为主要对象。

唐代法律己经承认诉状代书人的存在,若受雇代告他人犯罪,告虚者,依诬告反坐论。

受雇人受财重于所诬告罪,以坐赃论加二等处罚。

刑事、民事案件诉事者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诉碟,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文书。

唐代民、刑诉碟格式内容大致均包括当事人姓名、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具状时间等具体事项。

(三)唐代诉讼中的立案制度唐代诉讼的立案制度因诉讼途径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于前述起诉途径相适应,对于官府纠举、宪司弹勃、当事人自首等情况,则因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立案侦办。

而对于当事人向官府投状告诉的情况,基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须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

对于告发人罪者,“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受案以后,法官当“依所告状鞠之。

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

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

在中国古代漫长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关于诉讼、审判、行刑、大赦、留养等极具中华法文化特色的司法制度。

诉讼在中国古代常常被称之为“狱讼”、“词讼”。

“讼”本指“以财相告者”,即民事诉讼;“狱”指“相告以罪名者”,即刑事诉讼。

诉讼一般都包括起诉、受理、传唤、侦缉、羁押等几个基本环节。

起诉:分口头起诉及书面起诉两种。

唐代以后一般以书面诉状为主要的起诉形式,所以民间将起诉称之为“告状”。

受理:明朝以前的书面诉状,一般由当事人递交给官府的书吏。

明清时则由州县正印官亲自收受诉状,作出是否受理的批示。

传唤: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必须传唤或捉拿被告到庭受审。

明朝开始使用“传票”或“勾票”。

如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签发传票,则由官员发“火签”代替。

“堂上一点朱,民间千滴血”,成为衙役乘传唤拘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历史写照。

侦缉:在人命、盗贼、伤害等重大案件中,如果报案人无法确实指出侵害人为何人、或侵害人已经逃跑,就要侦查或缉捕。

历代律典都规定有“捕亡”之限,若捕盗官在规定期限内捉拿不到疑犯,要受罚俸等制裁。

羁押:拘提或缉捕到犯人要等待审判,在候审期间,很多重罪犯人必须加以羁押,防止逃脱或串供。

这种羁押场所,就是中国古代典型意义上的“狱”或“监”。

击鼓申冤上诉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有关司法机构的一审判决不服,认为有冤情,可以上诉,其中还包括向皇帝的直诉。

古代典型的直诉制度就是“击鼓申冤”。

汉朝时在皇宫外设鼓,供告发叛乱及传闻军中急务之用,也可用于民间喊冤。

到西晋时改称登闻鼓,专用于供人喊冤。

以后历代皆设登闻鼓。

宋朝还设立登闻鼓院和登闻检院,喊冤者先到鼓院,如果不受理,再到检院,若检院不敢受理,便可拦驾向皇帝喊冤。

家人代诉古代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须亲自到庭起诉或受审,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他人代诉,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由他人代诉。

一、诉讼当事人具有特权身份时,可以由子弟或下属代替其诉讼,这在元代以后称为“家人抱告”。

唐朝的申诉制度

唐朝的申诉制度

唐朝的申诉制度:
唐朝的申诉制度主要包括逐级上诉、重视诉讼流程、五级申诉、三审制度等。

1.逐级上诉:百姓如果对案件处理不满,可以逐级向上申诉。

通常先由地方先行审理,如果不服,
可以到地方的上一级进行申诉,甚至可以一直提交到尚书省。

2.重视诉讼流程:唐朝要求诉讼需要逐级审理,不可以越级。

除非是谋逆及谋逆以上的罪行,其他
案件必须三审。

如果越级诉讼的话,要先进行“各笞四十”的处罚。

如果无视规定,拦车、击鼓等等不被接
受的话,那么罪加一等。

所以唐朝重视诉讼流程,如果百姓按照要求上诉,本地官员不受理的话,官员要受罚。

3.五级申诉:除了案件审查机关的审核外,百姓可以参与的五级申诉制度,错案一定会很少。

4.三审制度:除非是谋逆之罪,其他一律三审。

第二章唐朝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唐朝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唐朝的法律制度唐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的一个辉煌时期,其法律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唐朝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律令制度、律例制度、刑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等方面,下面将分别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是唐朝的律令制度。

唐朝采用了律令的制定和实施方式,通过起草和发布律令来规范社会秩序和人民行为。

唐朝始终坚持律令制度,并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唐朝的律令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大秘、小秘和薄脱。

大秘即帝王之令,小秘主要是地方官员之令,薄脱则是普通百姓所遵守的法令。

律令制度在唐朝的社会稳定和法律实施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其次是唐朝的律例制度。

唐朝的律例主要是在律令之上的细则和对具体情况的补充。

律例主要包括各种禁令、规定和组织程序等内容,通过律例的制定和实施,对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调控作用。

唐朝的律例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

再次是唐朝的刑法制度。

唐朝的刑法包括刑律和刑罚两个方面。

刑律是指制定和规定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责任的法律规定,刑罚则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形式和程度的规定。

唐朝的刑律具有完整的分类和条文,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刑罚,刑罚也较为严厉并注重温文的程度。

唐朝的刑法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后是唐朝的诉讼制度。

唐朝的诉讼制度是指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的制定和实施。

唐朝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方面。

刑事诉讼主要是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和审判,民事诉讼则是对民事纠纷的起诉和解决。

唐朝的诉讼制度注重公正、公平和快捷,倡导以证据为基础,法官的独立审判等原则。

唐朝的诉讼制度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总之,唐朝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相对完善和有序的制度体系,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唐朝通过律令、律例、刑法和诉讼制度等方面的规范和实施,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并对人民的权益进行了保护。

唐朝的法律制度为后世的法律制度发展奠定了基础。

论唐代诉讼制度

论唐代诉讼制度

唐代 法司对 嫌犯采取 的强制措 施统称 “ 械系 ” ,是对枷 、扭 、
钳 、锁 等械具 的概括 。官府 采取强制措 施时使用 之械具 , “ 量罪轻
重 ,节级用之”。
3 . 2褫夺 巾带 制度
除施加械具外 ,人犯被拘或囚禁 之际 , 褫夺 巾带后散腰露首 ,收 禁关押 ,以示 困辱 。褫夺 巾带的强制措施 主要适用 于唐代拘禁 之官 员 、贵族 。
5 唐代 “ 三司”的诉讼职能
5 . 1 “ 三 司理 事” 制度
唐代拘捕罪囚人犯 职责 主要 由金吾卫将军 、法曹参军事或司法参 军事 、治安县尉l 一个机关承担,品级 自 第九品上至正七品上不等。
2 . 2拘 捕 活动 的实施
三司理事的功能主要在于审核刑部 、大理寺及地方州府办理的狱 讼 ,监督其判决 ,以保证司法审判合乎法定 的程序和制度 ,其不合制 度者则驳回原审单位重新审理,一般不直接审讯人犯 ,处断狱案。
3 ■代诉讼 强制措施 唐代对人犯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逮捕 和囚禁两类 ,逮捕( 或曰 缉撕 主要适用 于法 司庭审阶段之前 ,而囚禁则包括械系 、褫夺巾带 、 以及保 释等三种制度广泛适用于唐代诉讼的不 同阶段。
3 . 1械 系制 度
“ i司推事”是刑部 、 御史 台、大理寺接受差遣受理大案的司法 活动 ,而进 行 “ 三 司推事” 的机关 各有职 掌 ,案件 审理完毕 , “ : l 司”迁行解散 。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刑部掌管司法行政 和流刑死刑案件复核。御 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 ,掌管纠察 、弹勃百官 违法行为 ,对大理寺审理的案件进 行监督 。同时,御史 台兼具司法审 判职能 , 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 6 唐代 匈法监督制度 司法监督程序是唐代诉讼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其 中由皇帝 蠲 过 亲虑 囚徒 ) 、刑部 、御史台等组成 中央常设 司法监 察系统 ,由临时差 遣 的各类疏狱监察使臣组成 临时司法监察系统 ,由东西两京 、各都督 府 、及地方州 、 府 组成地方 司法监察系统 ,对唐代各级司法机关 的狱 讼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 7 庸代死刑复叠制度 死刑复奏是唐代 中央司法监督的重要途径 之一 ,也是唐代诉讼法 制中彰显慎刑思想 的一项重要制度 ,京师和地方法司在处决死刑前应 依法奏报 ,经核准后方可执行。 8 詹代 “ 八议制度”

唐代刑事架构内的诉讼规程和审判规程(2),法制史论文

唐代刑事架构内的诉讼规程和审判规程(2),法制史论文

唐代刑事架构内的诉讼规程和审判规程(2),法制史论文八议之中规定,针对老弱病残、有着残废这样的罪犯,不适宜用刑讯。

这些罪犯经由三者以上供应的证词才可去确认罪行,不可经由拷问。

可以亲亲相隐,彼此有着包容关联的、老幼及有着残疾的,都不可做证人。

然而,奴婢及部曲为了主人,可以包容罪行。

(二)给定断案时限诉讼规程预设了断案必要的某一时限,以便约束审案。

设定出来的时限含有抓捕、断案以及执行。

针对抓捕时限:查验案件时,唐律拟定了应有的抓捕时限。

超越三年没能被抓捕归案,视为抓捕失败,就应停止抓捕。

针对审案时限:超越拟定的时段没能完成审案,依照设定出来的情形予以承担职责。

在给定时段内,必须办结案情,不可超期审理。

针对执行时限:用物品去赎罪、采用应征官物,都拟定了年限。

不明原因而超期这类的主体,将不可被赦免。

(三)细分管辖的范畴为了断案公正,规避官员私底下违背应有的规程,刑诉拟定了特有的管辖范畴,设定回避规程。

在唐律之内,审判管辖被划归为诉讼范畴的必备内涵,它指代基层范畴内的某些官员,可处理偏小型这样的案情。

对于较大案情,应能交由上级,确认断案是公平的。

对于小型案情,百姓可就地来到官府,来到基层控诉,地方官府拥有着这一区段的管辖限度。

例如盗窃案情、较轻伤害案情,基层官府都可接纳并予以审理。

指派专人调查,明确以后即可抓捕。

除了必须判刑,其余都经由基层予以断案。

针对并不严重这样的情形,基层即可决断。

例如轻微杖刑,基层即可自行去处决,不必交由州府。

然而,若符合赎罪情形、符合荫蔽情形,则要交由上层。

对于偏重的某一案情,经由县官府拟定决断建议,然后报给州府;州府经由决断,再去报经复审。

唐代还预设了审案范畴的必要回避。

若彼此有亲戚、有着特定恩怨,则应回避审理。

司法回避也被叫做换推:与罪犯彼此拥有亲戚关系、有着恩怨关系,就要替换这一审案官员。

此外,若教师被审判,学生也要回避。

由此即可推知,只要查清了某一特有的关系,都应予以换推。

唐代诉讼制度

唐代诉讼制度

唐代诉讼制度唐代诉讼制度(2009-11-06 20:33:27)转载▼标签:法律诉讼制度大理寺诉状登闻鼓京师唐代诉讼制度——陈登武:《从人间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本书通过微观的个案入手,检视了唐代诉讼制度的实际运作细则、社会治安概况和国家的相应措施以及国家在建立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如何运用超越法律之外的其他宗教或信仰的力量,以降低犯罪率,达到有效的社会控制的目的。

一、唐代的审判管辖权总的来说,基本上以发生地为原则,天下州县均采取案发所在“县—州”模式,由下而上处理;张嘴一下,县级单位可以裁决;徒以上罪则须送州复审。

如果案发地点在州县治所所设“市集”,杖以下,由市官审理;可以荫赎和徒以上罪送县复审;既是徒以上罪,当然还要申州复审。

诸州府判决完毕,写明禁囚所犯罪行及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并作成账册,经朝集使转呈刑部审复。

天下诸州上呈刑部案件,如果有需要复审者,刑部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分道巡复,处理复审事宜。

如果案件发生地在京师,常人犯罪,若籍贯在京师者,自是循“畿县—京兆(或河南府)”审理;若籍贯不在京师者,则交由大理寺审理。

犯罪地点如果是京兆府所属京市,由畿县审理;如果是东都南北两京市,则徒以上送大理寺。

在京诸司官员或胥吏的犯罪,则徒以上送大理寺;杖以下所属当司审理。

大体上以词状诉讼的司法程序是:县—州—尚书左右丞—三司授事—上表—挝登闻鼓(或立肺石下)。

作者认为,大理寺并不是一个受理诉状的机构。

二、越诉与直诉越诉,包括“越境而诉”和“越级而诉”。

唐律虽然对审判官写全有明确规范,但对于“越境而诉”并没有相关法条约束,并且在《折狱龟鉴》中还有相关案例。

越级而诉,就是没有按照唐代律令法体系所规范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事宜。

因此,一般所指的越诉即是越级而诉。

作者总结的越诉原因有三:第一,地方官吏收受贿赂甚或因私怨,而影响司法判决;第二,利用职务之便,讹诈人民;第三,执法不平,假公济私。

为了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唐律疏议·斗讼律》明确规定告状人和受理单位均要受到处罚,并且唐统治者还多次重申不得越诉。

工作心得:唐代的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和推理(最新)

工作心得:唐代的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和推理(最新)

工作心得:唐代的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和推理(最新)唐代是古代诉讼审判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的时期,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为了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需要对国家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和审判实务进行系统的学习和训练,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诉讼案件撰写出符合法理的判决理由。

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后,也须随时熟知国家的法律条文。

司法行政官员法律素质的提高直接促进了唐代诉讼审判理论的发展。

唐代案件审判的范围十分广泛司法判例是当时诉讼审判的真实体现。

唐代判例判文所涉及的诉讼领域很广,对许多类型的案件审理都进行了探讨,以维护审判的公正。

唐代的诉讼内容多为人们日常生活发生的法律事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借贷、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的诉讼,刑事法律中的盗窃、人身伤害、贪污受贿、交通肇事等方面的诉讼,行政法律关系中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而向上级机关请求复议的诉讼,还有关于军事犯罪、违背礼制、涉外经济纠纷等方面的诉讼案件。

在现存唐代判例判文中,有关民事诉讼的判例判文最多。

如在清人编辑的《全唐文》中,收录了一个损害赔偿类的判例:某甲背一瓮行走,路上被乙绊倒,瓮被打碎,甲向乙索赔,乙不服。

最后判决意见是:“官之议事,贵在量情,言荡非故犯之名,称负乃小人之事,勒陪半价,将谓合宜。

”在唐代的判例判文中,还有许多关于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的判例,如穿墙泄污水判、开沟向街判、对街内烧灰判等。

《文苑英华》卷545收录了开沟向街判的判文:“丁开沟向街流恶水,县令责情杖六十,诉违法,既有文,不合责情,并仰依法正断。

”司法人员的判决意见是:“惟丁门接通衢,美非仁里,异汾浍而流恶,成闾阎之致沼,遂使轩车晚度,将坠于曳轮铜墨风行,有闻箠令。

虽礼律之目,彼此或殊,小大之情,得失斯在。

而法有恒禁,政贵移风,故议事之刑,则符令典。

妄情之诉,期于自息。

”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郭泰李膺竞桡案”的判文。

唐朝法律案例(3篇)

唐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法律制度也相对完善。

本案例选取唐朝时期一起著名的诉讼纠纷——张嘉贞与李令问的诉讼纠纷,以展示唐朝的法律制度和社会风貌。

一、案情简介张嘉贞,长安(今陕西省西安市)人,唐朝著名文人,曾任太子舍人、中书舍人等职。

李令问,京兆(今陕西省西安市)人,曾任大理寺卿、刑部尚书等职。

两人均为唐朝显赫的官员,且在朝中关系密切。

然而,由于一桩诉讼纠纷,两人反目成仇,引发了一场轰动一时的法律风波。

这起诉讼纠纷的起因是张嘉贞的弟弟张嘉佑。

张嘉佑在长安城内开设了一家酒楼,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

债权人之一李令问多次上门催债,但张嘉佑以种种理由推脱。

一气之下,李令问将张嘉佑告上法庭。

二、诉讼过程1. 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张嘉贞作为被告代理人,为弟弟张嘉佑辩护。

他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张嘉佑开设酒楼是经过官府批准的,并非非法经营。

(2)张嘉佑虽然欠下债务,但并非恶意逃避,而是因为经营不善所致。

(3)李令问在催债过程中,采取过激手段,对张嘉佑及其家人造成严重伤害。

针对张嘉贞的辩护,李令问提出以下几点反驳:(1)张嘉佑开设酒楼虽经官府批准,但经营不善,导致欠下巨额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李令问在催债过程中,并未采取过激手段,而是依法行事。

(3)张嘉贞作为被告代理人,试图为弟弟开脱罪责,有失公允。

2. 判决阶段经过审理,唐朝大理寺卿判决如下:(1)张嘉佑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李令问在催债过程中,虽未采取过激手段,但催债方式过于强硬,应承担一定责任。

(3)张嘉贞作为被告代理人,为弟弟开脱罪责,有失公允,应受到一定处罚。

三、案例分析1. 唐朝法律制度唐朝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包括《唐律疏议》、《唐六典》等法律典籍。

本案例中,唐朝大理寺卿依法审理案件,体现了唐朝法律的公正性。

2. 诉讼程序唐朝诉讼程序较为规范,包括立案、庭审、判决等环节。

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参与诉讼,体现了唐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唐代的直诉制度

唐代的直诉制度

唐代的直诉制度
在唐代,直诉制度主要包括四种方式:邀车驾、挝登闻鼓、置匦投状和诣阙诉冤。

邀车驾是指于天子行幸之际在路旁迎驾而提起申诉的一种方式,被明确规定于《唐律疏议》中。

挝登闻鼓则是在东西两都王城门外设置鼓,有冤情而无法申诉的可以击鼓鸣冤。

置匦投状则是在宫门设置铜匦,让有冤情的人可以投状申诉。

诣阙诉冤和汉时一样,唐朝也保留了这一直诉制度。

这些直诉制度在历史上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消极的一面。

法学指导唐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

法学指导唐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

法学指导唐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频道小编专门编辑了“法学指导:唐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
唐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
1)唐朝刑讯对两类人禁止:1,特权阶层2,老幼废疾
2)唐六典第一次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3)翻异别勘制度:1,否认口供2,指定重审
4)明朝会审制度:
1,圆审(九卿会审):六部尚书、通政史司、左都御史、大理寺卿
2,朝审:英宗命每年霜降以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会审重案囚犯
3,大审:太监会审(五年)
5)清朝会审制度:
1,秋审:针对全国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
2,朝审: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的斩、绞监侯案件
3,热审: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唐朝的诉讼制度

唐朝的诉讼制度

唐朝的诉讼制度1. 唐朝的诉讼制度可真是有意思啊!就说那状纸吧,可不是随便写写就行的。

你想想,要是你有冤屈要诉,那状纸不得写得明明白白呀!比如有人被偷了东西,那在状纸上就得把事情经过详细说清楚,这就像画画一样,得把轮廓都勾勒清楚才行。

2. 唐朝的审判官权力大着呢!他们就像球赛里的裁判,决定着胜负。

比如说有两个人打官司,审判官就得公正裁决,不能偏袒一方,这多重要啊!3. 嘿,唐朝诉讼还有个特别的地方,就是证据很关键啊!没有证据可不行,就好像你说你会飞,没证据谁信呀!像有人说别人欠钱,那得拿出借条之类的证据来呀。

4. 唐朝打官司也不是那么容易的呀,还得按程序来。

这就好比你去坐火车,得先买票、安检,一个步骤都不能少。

比如先得去官府报案,然后等待审理,一步一步来。

5. 你知道吗,唐朝的证人也很重要呢!他们就像故事里的目击者,能还原事情真相。

要是有个打架的案子,旁边有人看到了全过程,那他出来作证,不就清楚多啦!6. 唐朝的诉讼制度对不同身份的人还有不同规定呢,是不是很神奇?就好比不同的游戏有不同的规则。

像官员和百姓打官司,那规定可能就不一样。

7. 哎呀呀,唐朝的诉讼时间也有限制的哟!不能无休止地打官司呀,这就像跑步比赛有终点一样。

比如规定多久之内必须审结,不然案子堆成山啦!8. 唐朝的诉讼制度还会考虑人情呢,这多有人情味呀!不是完全死板的。

就好像朋友之间有时候也会讲讲情面。

比如一些小纠纷,可能调解一下就好了。

9. 想不想知道唐朝的诉讼如果判错了会怎么样?那肯定得有纠错机制呀!不然不就乱套啦。

就像走路走错了方向,得赶紧调整回来。

10. 总之,唐朝的诉讼制度真的很有一套呢!有这么多细致的规定和程序,保障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我们真应该好好了解了解呀!。

法硕唐朝申诉制度

法硕唐朝申诉制度

唐朝的申诉制度如下:
1.逐级申诉: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
申诉。

这种申诉必须逐级进行,不能越级。

在特殊情况下,如谋逆等大罪,需要三审才能确定。

如果越级诉讼,当事人会受到“各笞四十”的处罚。

2.直诉: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越诉,甚至唐朝还规定了直诉制度。


凡冤无处申诉者,可以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

但由此而冲撞皇前仪仗队和控告不实者,都要受到处罚。

3.限制卑幼子孙告尊长亲属:唐朝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告诉的限制性
条款,如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外,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在押犯人,或80岁以上、10岁以下老幼之人,以及笃疾者,一般也无控告权;禁止投匿名信控告;起诉要有起诉书,按规定书写,即“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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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代起诉制度研究唐代法司断案,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听讼折狱须以诉事人呈递诉状或向官府指控为前提。

唐代诉讼的起诉制度奉行私人追诉为主,法司纠举为辅的基本原则,民事原告人或刑事举告人向官府呈递诉状的行为,成为法司获得案件管辖权以及鞠案推事的开端。

(一)唐代诉讼的起诉途径唐代起诉方式主要包括告诉、举告、自告、纠弹、举勃五类,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告发他人犯罪的方式称为“告诉”,是最为重要的起诉方式。

“举告”是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的起诉方式。

“自首”是犯罪人主动向官府投案表示愿意接受审判和惩罚的行为,这类告诉方式唐律称为“自告”。

“纠弹”是以御史台为主的监察机关对官吏和豪右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纠举和弹勃。

“举勃”是各类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主动实施的揭发控告行为,从广义而言,唐律所谓“举勃”应包含纠弹行为在内。

(二)唐代起诉的程序要件唐代诉讼实行“书状主义”原则,当事人诉请启动诉讼程序,均需向官司递交书面诉状。

唐律严惩代书辞碟诬告他人之行为,受雇作辞碟加状罪及受雇代告他人罪之处罚,皆以受雇人为主要对象。

唐代法律己经承认诉状代书人的存在,若受雇代告他人犯罪,告虚者,依诬告反坐论。

受雇人受财重于所诬告罪,以坐赃论加二等处罚。

刑事、民事案件诉事者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诉碟,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文书。

唐代民、刑诉碟格式内容大致均包括当事人姓名、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具状时间等具体事项。

(三)唐代诉讼中的立案制度唐代诉讼的立案制度因诉讼途径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于前述起诉途径相适应,对于官府纠举、宪司弹勃、当事人自首等情况,则因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立案侦办。

而对于当事人向官府投状告诉的情况,基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须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

对于告发人罪者,“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受案以后,法官当“依所告状鞠之。

”对于依法应予受理的案件,法司若推诿不受,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唐代拘捕制度中国古代诉讼中,拘传与逮捕之间并无严格界限,二者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径渭分明。

拘传与逮捕之实施主体、强制手段,以及运作程序等均基本一致。

因此,对于法司将被告或嫌犯缉拿到案的拘传、逮捕等诉讼措施以“拘捕”概称,包括审判机关在诉讼各阶段采取的传唤措施和缉捕活动。

原告人或举告人向官府告诉后,官府对于未到庭的被告人须依法将其追摄到案,以便当庭对质,听取申辩。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律、令、格、式正文裁断,违者当答三十。

对于制救断罪的临时处分行为,凡不为“永格”、“例程”者,法司皆“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一)唐代缉捕机关概述唐代缉捕罪囚人犯职责主要由下述三个机关承担:其一,金吾卫将军。

其二,法曹参军事或司法参军事。

其三,治安县尉。

主管地方缉捕事务之诸州、府法曹参军事、司法参军事及县尉,品级自第九品上至正七品上不等。

依唐代官制,拘系人犯之官员、吏卒皆为卑品,而官员服色是判断其地位尊卑的标志之一。

对照唐代品秩服制,主管缉捕官当服浅绿,地方县尉当着青服。

(二)唐代缉捕活动的实施唐代诉讼中缉捕事务实行属地管辖为主,共同管辖为辅的基本原则,法司受案以后,依此对涉案嫌犯实施缉捕。

唐代负责缉捕事务的官吏不但地位卑下,且时常因公务行为遭受答责、罚傣、停职、降级等处罚。

执掌追捕事务吏卒遭受责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缉捕未果。

负责缉捕的官吏若未能捕得罪犯,法司长官及具体承办人员需承担罚则。

其二,缉捕误期。

缉捕官吏故意回避逗留、临阵退缩,导致人犯逃脱者。

其三,错缉人犯。

若缉捕吏卒误缉人犯,当受答杖责罚。

(三)唐代缉捕程序的运行主司缉捕为主,异地拘传为辅原则。

“以两剂禁民狱”、“以两造禁民讼”是中国司法实践久已认同的基本审判原则,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依法裁断,对于各类诉讼当事人及证人均可“追摄”(或曰“追身”,将原、被告或证人收禁对质。

法司须凭符碟文书实施缉捕,拘捕广泛适用于各类诉讼的不同阶段。

三唐代诉讼强制措施唐代对人犯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逮捕和囚禁两类,逮捕(或曰缉捕)主要适用于法司庭审阶段之前,是官府为查明事实、依法裁断所进行的重要诉讼活动。

而械系、被夺巾带、以及保释等三种制度与缉捕存在密切联系,广泛适用于唐代诉讼的不同阶段。

(一)唐代诉讼中的械系制度唐代法司对嫌犯采取的强制措施统称“械系”,是对枷、扭、钳、锁等械具的概括。

吏卒拘系嫌犯,囚徒入狱,往往枷、锁、扭并用,泛称“械系”。

被告经法司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即官府可对需要缉拿到案的嫌犯可施加械系,即时限制其人身自由。

唐贞观十一年正月,始定械具规格。

法司采取强制措施时使用之械具,“量罪轻重,节级用之”。

(二)唐代诉讼中的褫夺巾带制度除施加械具外,人犯被拘或囚禁之际,被夺巾带后散腰露首,收禁关押,以示困辱。

从广义而言,被夺巾带与械系存在密切联系,但被夺巾带不仅是缉捕人犯之程序规定,更是唐人服制所代表社会等级观念在狱讼制度中的重要体现,配巾着带是唐代仕宦权贵的主要身份标志。

从唐代服制上可知,被夺巾带的强制措施亦主要适用于唐代拘禁之官员、贵族。

从律典规定的直接目的而言,被夺巾带制度的设臵用意当与狱内禁绝金刃、柞棒相同,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人犯畏罪自绕,使得案件原委无法查请。

因此,法司为明正典刑,保证人犯日后能够出庭受审,承担罪责,即须在罪囚入狱之际,除犯公罪徒者以外,皆应夺其巾带。

从唐人诉讼观念而言,夺取巾带亦意味着缙绅士族尊荣地位的丧失。

因此,对于获罪官僚保留衣冠时常被视为某种优待措施,在保全嫌犯体面的同时,还可获得不同于一般禁囚的特殊关照。

(三)唐代诉讼中的保释制度唐代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罪囚保释制度,《唐律疏议》、《狱官令》等从恤刑和亲伦等人道观念出发,规定罪囚收禁以后,若遇以下情形,经本人申请,长官审批,可予以保释:1.反拷原告限满不承。

法司在审讯过程中,如经反拷告人仍不招供,即令原、被告双方取保同时释放,盖防其有冤滥或不尽也。

2.犯妇临产。

出于刑罚人道考量,唐令允许保释临产犯妇,据《狱官令》,“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

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

”坏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3.闻祖父母、父母、夫丧。

唐律遵从儒家经义,重视孝道观念,对于在押死囚非犯恶逆以上者,居丧期间皆给假责保放还。

唐代禁囚可予保释的条件逐步宽泛,而救令规定的保释与律令相比,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随机性。

因此,保释制度又成为统治者彰显宽仁慎刑治国理念的重要手段之一。

四唐代同职连署审判制度唐代实行同职连署审判制度,审判官员在推鞠、判断、审议、判决案件过程中,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连署文案、相互牵掣、相互监督、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制度。

据此,唐代中央、地方各级审判机关连署官员分为长官、通判官、判官和主典四等,其中长官、通判官、判官为官,主典为吏。

就具体职责而言,主典为检请官,即检勘诉状文书并请判宫鞠问之承办官。

因此,主典检案是法官审判的基础程序,但无权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判官依据主典检状定拟判决,依次报请通判官和长官批示。

通判官一般署“依判。

诸。

某示。

”字样,判官则署“依判。

某示。

”字样。

案件最后还需经勾检官稽查勾讫。

五唐代证据制度(一)唐代证据制度的主要类型证据是法司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基础,也是各类诉讼活动中法官认定和裁断行为的先决条件。

唐代证据制度己较为完备,《唐律疏议》“诈伪”、“斗讼”、“杂律”等篇对于唐代证据类型、获得途径,以及效力判断等问题等均有所涉及。

现就在诉讼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四种证据类型分别予以介绍。

1.口供唐代刑事诉讼案件实行“纠问主义”审判原则,除赃罪、杀人等案件可以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定罪以外,多数案件中人犯的供认是法司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因此,在各类证据之中,嫌犯口供是法司定罪量刑最重要的证据类型。

法官当据“五听”原则推鞠嫌犯,若藉此无法获得伏辩,可依法实施刑讯,获取供词。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形状、性质、特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唐代诉讼活动中,物证得到广泛使用。

3.书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和其他载体。

书证在唐代各类诉讼,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重视,书契亦是官司评判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悉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二)唐代证据取得途径1.讯问原告控诉和被告申辩是推动案件程序发展和最终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唐代诉讼制度中重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案件亲历者,诉讼中原、被告的指控和申辩最为接近案件事实本相,但由于控辩双方与案件审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审判中双方陈述难免存在夸大隐瞒、真伪参杂等问题。

这就要求法官综合利用各类审判技巧,通过听取和分析当事人陈述,寻找案件的焦点和疑难所在。

2.侦查法官为查明案情,时常采取侦查手段获得证据。

一般情况下,侦查职责由法司当差吏卒秘密进行。

3.勘验、检查勘验、检验报告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相关的场所、人身、尸体等进行查验后获得的结论。

通过检验、勘验形成的结果最终反映为书面报告形式,是司法机关判断案情的重要证据之一。

负责唐代针对涉案疾病、伤情等事项设臵严格的检验制度,办案人员勘验、检验不实,提供虚假报告者,须依律承担法律责任。

4.搜查为查明案情对所、人身等进行搜查是司法机关获取涉案证据的手段之一,搜查在唐代狱讼审判中得到充分使用。

搜查时当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书,文碟上应记明案由和搜查许可等事项。

5.推断除上述几种获得证据的途径以外,法官将案情细节与常理人情、客观规律等相互参验,往往可以获得重要线索,遂使案件告破。

推断的前提一方面来自对于案件本身的细致思考,另一方面还需要长期办案经验和生活阅历的积累。

(三)唐代刑讯制度封建时代,犯人口供是最为重要的定案证据,为获得口供,唐律允许对犯人进行刑讯。

《唐律疏议〃断狱》集中规定了法官讯问罪囚的原则制度,概括而言,唐代刑讯制度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内容:其一,讯问罪囚是法官断案的辅助手段。

其二,严格限制刑讯之适用。

首先,限定拷掠次数上限;其次,法官因私“挟情迁法,枉打杀人者”,亦应应据律科罪;再次,罪囚身患疮病不待愈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答者,答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又次,禁止拷掠已赦罪囚。

“若所犯罪行已经赦免,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

”;最后,享有司法特权之应议、请、减者,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

”。

其三,设定拷掠刑具规格。

六唐代诉讼审级制度(一)唐代法定诉讼审级关于唐代诉讼审级具体设臵,学界历来持有不同观点。

将为了澄清对于唐代诉讼审级的认识,有必要将唐代诉讼复审级分上诉复审和奏报复审两类,前者以逐级上诉申理为线索,是由诉事词状启动的申诉制度;后者以法司申报待覆为依据,是由法定职责引发的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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