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版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202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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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以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保障社会公平、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制度安排。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在古代,土地属于权贵阶层所有,没有普及的土地登记制度。

而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日益复杂的不动产交易需求,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越来越重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明确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归属,确保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制度能够提供权利的清晰性和可追溯性,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为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担保,并有效减少不动产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国家需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律,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效力。

同时,还需要制定不动产权证明的规定,确保登记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明。

其次,国家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专业的登记服务,确保登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此外,还需要建立科技化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捷的查询和交易服务,提高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清晰、透明且有序的不动产权益交易体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提供这样的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业务时,需要依靠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质押和抵押,以获取对不动产权益的担保,保障资金的安全性。

再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为政府提供有力的土地资源管理工具,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1.06.07•【文号】自然资函〔2021〕242号•【施行日期】2021.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函〔2021〕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为落实《民法典》,部决定对《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进行修改∶一、将1.1.5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将1.2.4 第四项修改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自然资源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三、将1.9.2第二款修改为“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或者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意定监护的材料……"。

四、将2.1.1修改为“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五、将9.3.4 第五项修改为“设有抵押权的,是否记载‘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抵押不动产转让的约定’”。

六、将14.1.2第四项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七、将14.1.3第二项修改为“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三项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八、将20.2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目录总则 111 一般规定111.1 总体要求111.2 登记原则111.3 不动产单元121.4 不动产权籍调查131.5 不动产登记簿13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131.7 登记的一般程序14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151.9 代理 181.10 其他 182申请 203受理 213.1 查验登记范围213.2 查验申请主体21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213.4 询问 223.5 受理结果224审核 234.1 适用 234.2 书面材料审核23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23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244.5 实地查看244.6 调查 244.7 公告 244.8 审核结果255登簿 25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25分则 26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267.1 首次登记267.2 变更登记277.3 转移登记287.4 注销登记28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98.1 首次登记298.2 变更登记308.3 转移登记318.4 注销登记32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339.1 首次登记339.2 变更登记349.3 转移登记369.4 注销登记37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3810.1 首次登记3810.2 变更登记3910.3 转移登记4010.4 注销登记41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211.1 首次登记4211.2 变更登记4311.3 转移登记4411.4 注销登记45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4612.1 首次登记4612.2 变更登记4712.3 转移登记4812.4 注销登记4913地役权登记 5013.1 首次登记5013.2 变更登记5113.3 转移登记5213.4 注销登记5214抵押权登记 5314.1 首次登记5314.2 变更登记5514.3 转移登记5614.4 注销登记5715预告登记 57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57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58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59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6016更正登记 60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60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6117异议登记 6217.1 异议登记6217.2 注销异议登记6218查封登记 6318.1 查封登记6318.2 嘱托查封主体6318.3 注销查封登记6419 登记资料管理6419.1 一般规定6419.2 纸质资料管理6519.3 电子资料管理6720 登记资料查询6820.1 查询主体6820.2 申请材料6920.3 查询条件6920.4 出具查询结果6920.5 办理时限69附录 A 70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70A.2 通知书、告知书 74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74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75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76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77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78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79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80A.3 公告文书81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81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82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83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84 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85A.5 询问记录 86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87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87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88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89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90A.7 授权委托书91A.8 承诺书 92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93总则1一般规定1.1 总体要求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标题: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引言概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针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定,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流程,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下面将从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主体、登记内容、登记程序和登记机构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1.1 真实性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不动产权利状况。

1.2 公示公开原则: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公示公开,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1.3 便民利民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便利群众,服务社会大众的实际需求。

二、不动产登记的主体2.1 不动产权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机构。

2.3 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服务的机构,如房地产中介公司。

三、不动产登记的内容3.1 不动产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种类、不动产权利范围等。

3.2 不动产权利变动:包括不动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变动情况。

3.3 不动产权利限制:包括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情况。

四、不动产登记的程序4.1 提交登记申请: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4.2 审核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4.3 发放登记证书: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给权利人。

五、不动产登记的机构5.1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的监管和管理。

5.2 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5.3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工作。

总结: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于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应遵循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明确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内容、程序和机构,共同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全文总则1一般规定1.1总体要求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登记原则1.2.1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发布单位】辽宁省【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6号【发布日期】2017-03-17【生效日期】2017-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6号《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业经2017年2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7年3月17日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二、扎实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夯实统一登记工作基础 《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 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 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 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 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 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 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 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 的需要。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 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 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物权法》、《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 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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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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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将出2017年或可立法房地产税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将出2017年或可立法房地产税核心摘要全国政协委员、原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房地产税立法按程序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为主,通过国务院法制局对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相关部门都要参与。

“中央要求财税体制改革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任务,从时间表看,不应拖到2017年全国两会后,”贾康表示,不动产登记3月开始实施,到2018年完成,也就是说,2017年房地产税开征的配套条件应该是对得上的。

“暂行条例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比如关于登记程序的问题,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等问题,都有待于在未来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如是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孙曾牵头起草条例专家建议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亦成为2016年两会的热点话题。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自国土部获悉,国土部正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前的相关准备。

据国土部地籍管理司司长、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的首任局长王广华介绍,国土部牵头制定的《实施细则》已在征求国务院36个部门和全国31个省(区、市)国土部门的意见。

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大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落地,不动产登记将在2016年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其对于楼市的影响,亦被广泛关注。

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泰禾集团董事长黄其森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表示,开发商非常欢迎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绝不可能导致中国房地产滑坡,甚至崩盘,而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虽然短期来看,一些多套房源持有者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将名下部分房源出手,但‘抛售’不代表‘甩卖’,更不意味着能左右市场大盘的走势。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为了规范登记流程、明确登记要求和标准,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和细则。

以下是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标准格式文本:一、总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

其目的是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二、登记主体1.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2. 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包括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窗口等。

三、登记流程1. 不动产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准备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权属变更协议等,向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

2. 材料审核: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身份和不动产权属情况,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3. 公告公示:登记机构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请登记事项,公示期限为30天,接受社会监督。

4. 审批登记:公示期满后,登记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册上进行相应的登记记录。

5. 发放证书: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结果,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登记要求1. 不动产权属: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不动产的合法权属。

2. 不动产界址: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的界址证明,包括地籍调查报告、测绘成果等。

3. 不动产状况: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的状况证明,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用途、面积等。

4. 权属变更:申请人提出权属变更登记时,应提供相关的变更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登记效力1. 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所登记的不动产权益变动,具有法律效力,对登记机构、当事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2. 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权益的重要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六、登记监督1. 社会监督: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的公示期,接受社会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或举报。

王永亮、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永亮、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永亮、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毅闻伟王锦鹏【审理法官】张学毅闻伟王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亮;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市自然资源局;陈敏【当事人】王永亮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市自然资源局陈敏【当事人-个人】王永亮陈敏【当事人-公司】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贵兵【代理律所】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永亮;陈敏【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审查、登记、颁发证照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审查、登记、颁发证照的法定职责。

根据庭审核实,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颁发证书程序是否违法,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否为案外人王春华本人申请,申请登记上面是否王春华本人捺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办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春华与原审第三人陈敏于2019年8月8日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1.1 定义与术语解释1.1.1 不动产登记1.1.2 操作规程1.1.3 暂行办法2.1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1 登记范围2.1.2 登记对象3.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3.1.1 申请人资格3.1.2 申请材料4.1 登记程序与流程4.1.1 申请提交4.1.2 受理与审核4.1.3 登记与发证5.1 登记费用与支付方式5.1.1 登记费用5.1.2 支付方式6.1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使用6.1.1 查询范围6.1.2 使用规定7.1 登记异议的处理7.1.1 异议提出7.1.2 异议处理程序8.1 登记错误的责任与赔偿8.1.1 登记错误8.1.2 责任承担8.1.3 赔偿方式9.1 登记信息的公开与保护9.1.1 信息公开范围9.1.2 信息保护措施10.1 操作规程的变更与废止10.1.1 变更条件10.1.2 废止程序11.1 违反规程的行为与处罚11.1.1 违规行为11.1.2 处罚措施12.1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2.1.1 协商解决12.1.2 调解程序12.1.3 诉讼途径13.1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3.1.1 生效条件13.1.2 变更程序13.1.3 终止情形14.1 合同的附加条款与补充协议14.1.1 附加条款14.1.2 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不动产登记本合同所述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动产权利、限制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和公示的行为。

1.2 操作规程本合同所述操作规程,是指为实施不动产登记而制定的具体操作步骤、要求和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各个环节。

1.3 暂行办法本合同所述暂行办法,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法规体系完善之前,暂时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以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 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权、抵押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及其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

2021年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2021年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欧阳光明(2021.03.07)(试行)目录总则 111 一般规定 111.1 总体要求 111.2 登记原则 111.3 不动产单元 12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131.5 不动产登记簿 13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3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14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51.9 代理 181.10 其他 182 申请 203 受理 213.1 查验登记范围 213.2 查验申请主体 21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213.4 询问 223.5 受理结果 224 审核 234.1 适用 234.2 书面材料审核 23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23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244.5 实地查看 244.6 调查 244.7 公告 244.8 审核结果 255 登簿 25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5分则 26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67.1 首次登记 267.2 变更登记 277.3 转移登记 287.4 注销登记 28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98.1 首次登记 298.2 变更登记 308.3 转移登记 318.4 注销登记 32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39.1 首次登记 339.2 变更登记 349.3 转移登记 369.4 注销登记 37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810.1 首次登记 3810.2 变更登记 3910.3 转移登记 4010.4 注销登记 41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2 11.1 首次登记 4211.2 变更登记 4311.3 转移登记 4411.4 注销登记 45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612.1 首次登记 4612.2 变更登记 4712.3 转移登记 4812.4 注销登记 4913 地役权登记 5013.1 首次登记 5013.2 变更登记 5113.3 转移登记 5213.4 注销登记 5214 抵押权登记 5314.1 首次登记 5314.2 变更登记 5514.3 转移登记 5614.4 注销登记 5715 预告登记 57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 57 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 58 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 59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 6016 更正登记 60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 60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 6117 异议登记 6217.1 异议登记 6217.2 注销异议登记 6218 查封登记 6318.1 查封登记 6318.2 嘱托查封主体 6318.3 注销查封登记 6419 登记资料管理 6419.1 一般规定 6419.2 纸质资料管理 6519.3 电子资料管理 6720 登记资料查询 6820.1 查询主体 6820.2 申请材料 6920.3 查询条件 6920.4 出具查询结果 6920.5 办理时限 69附录 A 70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70A.2 通知书、告知书 74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74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75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76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77 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 78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 79 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80A.3 公告文书 81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81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82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83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84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85A.5 询问记录 86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87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87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88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89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90A.7 授权委托书 91A.8 承诺书 92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93总则1一般规定1.1总体要求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法》(以下简称“不动产法”)确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编制的法规,用于细化不动产登记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不动产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不动产登记的要求1、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和书面说明,并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核实,符合法定形式。

2、不动产登记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完成。

3、不动产的登记应该符合国家的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定,不能违反以上两项规定。

4、不动产登记有效期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人应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三、登记程序1、申请登记:依法设立或变更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将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有证明性的申请材料、申请书。

2、登记审核: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内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3、登记实施:经审核同意后,将当事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书等资料载入不动产登记系统,并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4、登记变更:不动产权属人变更、用途变更等变更情形,应有书面变更申请,提交相应变更材料,经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及时变更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的义务1、纳税义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人应缴纳财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并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沟通。

2、义务保护:登记人应当履行自身的保护义务,对不动产的安全及基本权利的保护负有责任。

3、责任承担:所有人有义务承担不动产登记注册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五、不动产登记的作用1、强化不动产所有者的权利:通过不动产登记,有效地确定不动产的所有者,使其享有合法的物权,确定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2、推动经济发展:不动产登记的实施,有效地鼓励参与不动产交易的双方加强准备,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3、便利信息交换:不动产登记有助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有效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六、监督措施1、房管机构:房管机构负责督促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管理不动产登记,加强监督督促责任。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引言概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法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制定的具体操作细则。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来阐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登记机构的组织和职责、登记申请的条件和材料、登记程序和流程、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公示、登记的效力和变更等方面。

正文内容:1. 登记机构的组织和职责1.1 登记机构的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应该满足便利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要求,合理布局,确保覆盖范围。

同时,应该建立统一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1.2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负责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同时,登记机构还应当及时公示登记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2. 登记申请的条件和材料2.1 登记申请的条件: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

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不动产权属证书、合同协议等。

2.2 登记申请的材料:登记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不动产的地理位置、面积、权利人等。

同时,还需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权属变更证明、用益物权证明等材料。

3. 登记程序和流程3.1 登记申请的受理: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如材料不齐或者存在疑义,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

3.2 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的合法性。

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补充材料。

3.3 登记申请的办结:经过审查无误后,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结登记申请,并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4. 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公示4.1 登记信息的查询:任何人都可以向登记机构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以了解不动产的权属和其他相关信息。

查询可以通过登记机构的网站、窗口或者其他指定渠道进行。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旨在规范和指导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施过程。

下面将详细介绍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设立,负责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进行。

二、登记申请的条件和程序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登记申请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要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登记申请程序包括申请书的填写、证明材料的提交、登记费的缴纳等环节。

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登记。

三、登记材料的要求和审核标准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了登记材料的具体要求,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受限情况证明等。

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合法、完整。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补充。

四、登记信息的录入和管理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明确了登记信息的录入要求和管理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录入登记系统,并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

同时,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和维护登记信息,确保其与实际情况相符。

五、登记结果的公示和证明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进行公示,并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公示制度,确保公示信息的及时、准确。

登记机构还应当建立证明材料的领取制度,方便申请人获取不动产登记证明。

六、登记纠纷的处理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登记纠纷的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登记纠纷处理机构,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对于涉及登记纠纷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公正、公平、合法。

七、登记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机构对登记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以便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版)的通知-辽政发〔2019〕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版)的通知-辽政发〔2019〕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版)的通知辽政发〔2019〕3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力推动《辽宁省加快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落实落地,加快推进“一网通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群众办事创业,现将《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版)》(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目录》严格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相同、编码相同、类型相同、设定依据相同的“四级四同”要求梳理编制,省、市、县三级共计5608项,包括行政许可1013项、行政确认255项、行政给付39项、行政征收42项、行政奖励155项、行政裁决15项、其他行政权力456项、行政处罚2973项、行政检查233项、行政强制151项、公共服务276项,除涉密事项外,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市、区)要依据《目录》,于2020年1月20日前,编制完善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本级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通过各级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实体政务服务大厅等渠道对外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快编制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对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各部门要按照便民、高效、透明的原则,逐项编制完善办事指南,明确每项行政职权的受理条件、办结时限、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收费标准、咨询监督等,并向社会公布,提高政务服务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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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版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2021(7篇)General version of Liaoning Provinc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m easures 2021通用版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2021(7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第一章总则样本(最新版)2、篇章2:第二章登记程序例文标准版3、篇章3: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样本4、篇章4:第四章其他登记模板5、篇章5: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保护和利用6、篇章6:第六章法律责任样本(通用版)7、篇章7:第七章附则模板篇章1:第一章总则样本(最新版)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省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篇章2:第二章登记程序例文标准版【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六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或者实地查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按照规定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四)依职权注销登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按照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不动产登记费按照件数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

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多件收费。

篇章3: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样本【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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