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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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思考

完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思考
上海农村经 济 2 0 年第 7 07 期
质, 学会 利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 尽快适应城 市
工 作方 式和 生活方 式 , 融入所 在城 市 。
( 作者: 华东师范大学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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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口; 现 全 面 建 设 小康 社会 、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实 构 谐社 会和 中 国特 色 社会 主 义事 业 , 能 有可 靠 的 才 保 障 。我 国农 村现 行 的土 地制 度 , 在 党 的十 一 是 届三 中全会 以后 , 实行 农 民集 体 所有 家 庭承 包 经 营、 土地 所 有 权和 经 营权 分 离 的土地 制度 。这 样 做 , 民拥 有 了土 地 经 营 自主 权 , 放 了农 村 生 农 解
关体制 改革 ( 包括户籍制度 改革 、 就业和用工制
度 改革等 ), 全 农 民工权 益 保 障机制 ; 据其 流 健 根 动 性大 等 特 点 , 积极 推 进 和稳 步 实施 对 农 民工 的
社 会 保 障 , 建共 享 经 济 社会 发展 的成 果 ; 快 共 加
法制建设 , 明晰 农 民 工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法 保 护 依 农 民 工 的合法 权 益 ; 强 领导 、 加 改进 管理 , 筹 协 统

坚持和 完善农 民集体
所 有 土 地 制 度 的必要 性
土地 问题 是 中 国革 命和 建 设 的根本 问题 , 也 是 中 国解 决 “ 农 ” 三 问题 的根本 问题 。土地 是 农 民从事 农业 生 产 最基 本 的生 产 资料 , 是农 民 的 又 农 民工 ,帮 助 他 们 解 决 工 作 和 生 活 中的 实 际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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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农集所土;的考 善 民 傩 有 地i 思 l 驵 度

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不清,以致产生主体错位。

由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未确立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明,直接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作用的发挥。

然而,确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落实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键,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的核心。

为此,本文拟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性质进行较全面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以期能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有所助益。

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和主体类型(一)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种种理解年月日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人们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认识仍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②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

③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④“在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⑤集体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有。

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

⑦归两方所有,即国家和农民所有。

⑧归三方所有,即国家所有、村集体所有和农户所有。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界定与理性判断从法律规定来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对照原《土地管理法》第条以及《民法通则》第条第款和《农业法》第条的规定,结合新《宪法》第条和第条之规定分析,笔者认为,①新《土地管理法》第条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三个层次的、独立民事权利的科学规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分为三种类型: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法律思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法律思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法律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成为了一个热门议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成为了我国面临的一项重大法律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从法律的角度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展开思考。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所有人。

这种制度在农村地区长期存在,并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然而,在城市化进程中,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和流转面临着一些问题,如权属不清、流转难度大等。

因此,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当务之急。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方向。

一个合理的改革方向应该是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民的增收。

在改革中,我们可以考虑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主体建立合作关系,实行股份制改革或收益分配的方式,使农民能够通过土地增值收益提高自身的经济收入。

同时,可以通过优化农村土地市场,建立健全的流转机制,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

第三,我们需要探讨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中的法律保障措施。

在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时,必须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修订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和流转条件,加强对土地权益的保护。

同时,应建立公正、透明的土地流转市场,确保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也需要考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有限性逐渐凸显。

在改革中,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避免过度开发和破坏,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可以通过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加强环境监管等方式,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

综上所述,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是一项重大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农民利益、土地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众多方面。

在改革中,我们应当注重法律保障,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土地流转提供规范和保障。

同时,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好农村的生态环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反思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反思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反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当前的立法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值得我们深入反思。

首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不够清晰。

在法律规定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通常被表述为“农民集体”,但对于“农民集体”的具体内涵和范围却缺乏明确的界定。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往往不明确,容易出现多个主体争夺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主体虚位的情况。

例如,在一些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甚至村民小组都可能声称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从而引发了诸多纠纷和矛盾。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受到了较多限制。

与国有土地所有权相比,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的权能都相对较弱。

例如,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像国有土地那样自由进入市场交易;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也相对较低,难以充分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这种权能的不平等不仅影响了农村集体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再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

土地登记是明确土地权属、保障土地权益的重要手段,但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些地区的土地登记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甚至存在错误;还有一些地区的土地登记工作进展缓慢,导致大量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未能得到有效的确认和登记。

这给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容易引发土地权属纠纷。

此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不够健全。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等。

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不够强大,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往往不够及时和有力,难以有效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进行反思和改进。

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对策思考

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对策思考
14 经济论坛 2 0 ・ 3 0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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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O O I A TC ・ C N MC R C IE 经济工作 —■●■一 P
的微不足 道。这只能说 明我 国的集 体土
权 ,对集体 土地 所 有权进 行 改革 完善 。
对于这些 意见 笔者认 为都有其存 在的理
益 的性质 也 发 生 了实 质性 的 变化 。但 是 ,随着集 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载体 的变
规定的农 业集体土地所有权从 本质上说
是一种不完整 的所有权 ,村 集体 、农 民
仅拥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 力 ,国家掌握 占有和处分权 。国家 与农 民在土地 问题 上的这种不平等对话使 我国集体土地所
直 接负责集体 土地 所有权行使 的具体工
作 ,使村 民代表 大会做 出的决策得 以贯
地所有权制度 中 ,所有权 的实质 主体缺 位 ,造成 真正的权利极 容易被少数 人滥 用 ,土地集体 所有实 际上 成 了政府 、乡
村干部等 团体 所有 ,这样 ,政府 、土地 开发商 、乡村 干部利用 土地牟取私 利和 利用对土地 的支配权欺压 百姓 的现 象也
地。 《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 三条 又 规
规 定属 于国家所有的 以外 ,属于集体所
有 ;宅 基地和 自留地 、 自留山,也属 于
集体所有 。 我 国的 《 ” 土地管 理法 》第
二条也 明确 了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实行 土 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 民所有制 和
定 ,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使用 权不得 出让 、转 让或 者出租 用于非农 业建 设 。
的收益 ,这是 现阶段农 村矛盾和一些官 员腐败 的一个制度性 原因 。农 民赖 以生

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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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怎么写呢,请看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又将这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细分为“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三类,而根据物权法正式确立的代表制度,对应于此三类主体的代表主体分别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说以上现行生效法律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定、主体的具体类型即表现形式的划分、主体实现其权利的组织形式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农村土地制度的具体运行来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亟待立法部门予以完善。

在此,本文作者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一、“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尚未经明确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

而要实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与市场化运作,还必须使“农民集体”这一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即民事主体。

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类型仅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并无“农民集体”这一类型,且“农民集体”又完全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

那么,“农民集体”究竟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如果是,它又是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法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当且应当成为民事主体。

这首先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所决的,而从其历史沿革来看,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本身就是立法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状况和要求的过程。

其次,这也是集体所有制的本质所决定的。

《物权法》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的完善

关于健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几点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是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土地作为资源和资产的重要作用日益突出,土地所有权制度,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已暴露出不少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反映出立法的空白,出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法律欠缺现象。

为了保持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土地的资源效益,解决好实践上一些操作难题,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显得极为重要。

笔者作为一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者,本文拟对此谈点粗浅看法。

一、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成因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看,最主要的是存在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概念界定模糊。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作原则上界定(说明),因此人们对农村集体土地概念(内涵)的认识、看法,长期以来争论不休。

近几年来,学者们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认识不一,存在具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第一,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位所有权;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第三,集体所有权是“个人经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上述三种观点难以形成共识,实践上操作难度很大,这说明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存在欠缺,由于这种规定上欠缺,导致人们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概念认识模糊。

而对集体土地所有制认识模糊,这是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的原因与表现,其直接后果将进一步导致对农村集体土地无人负责的现象进一步蔓延。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

关于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本保 障 。

我 国集体 土地 资 源所 有权 制 度 的现 状
我 国 的土 地所 有权 分 为两 类 , 是 国家 土 地所 一
有权, 一是 集体 土地 所 有 权 。集 体 土地 所 有 权是 历
史 形成 的 , 不是 国家 土地所 有权 的派生物 , 不是隶 也
属 于 国家 土地所 有 权 之下 , 法 律 上与 国家 土 地所 在
有 权处 于平 等 地位 。2 0 0 7年 3月 通 过 的 《 权 法 》 物
将 国家所 有权 与集 体所 有 权并 列规 定 , 分 体 现 了 充 这 一点 。集体 土地在 实行家庭 联产 承包 经营 体制 以 后 , 有权没 有改 变 , 属 于集 体 , 所 仍 但使 用 权 转 到 了
土地所 有权 , 自罗马法 以来迄 于 现今 , 为全部 土 地 问题 的核 心 , 各 国 土地 制 度 中 的根 本 制 度 。它 是
有 的土地 已经分 别属 于 村 内两个 以上农 业集体 经济 组织 所有 的 , 以属 于 各 该农 业 集 体 经济 组 织 的农 可 民集 体所 有 。但 是 , ” 现在 的绝 大多数“ 民集 体经 济 农 组织 ” 已不再 是经 济 核算 单位 , 再 具有 组 织 生 产 , 不
收稿 日期 : 0 7 4 l 2 0 一O ~ 1
二 、 国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制 度 存 在 的 主 我
要 问 题
我 国集 体 土地 所有 权 制 度还 存 在很 多 弊端 , 使
得农 民对 土地投 入 的积 极 性 不 高 , 十 分 珍惜 , 理 “ 合 利用 土地 和切实 保护耕 地 ” 的基本 国策难 以落实 , 甚
和分 配 的功能 。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摘要:基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学界对以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给予了极大的热情与关注,进行了许多深入的探讨。

其中,笔者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是研究其他问题的基础。

土地的归属应是制度设计的重心。

土地权属明确才能激发土地效用的充分发挥。

我国现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尚存在许多缺陷。

本文将简要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完善建议。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问题分析(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该条规定尽管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最主要的立法。

从中可以看出,它们都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1但是,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其成员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般说来,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除非推行全民公决式的管理模式,在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上,它往往只有名义和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

”2因此,这样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

于是法律又规定了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采用了模糊所有权,强化行使主体的做法。

殊不知,实际的执行效果适得其反,“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个人所有。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环节。

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几十年中,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

特别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和实践问题,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含义、主体定位及问题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这一重要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含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基本经济组织形式,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要求。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农民群众的共同富裕和社会和谐稳定。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立,对实现“三农”工作的良好开端和良好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一直存在争议和分歧。

一方面,有人认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群众的组织,是农民群众自愿组成,属于农民群众的经济组织,应当成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有人认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村民,因为农民群众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应当成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较为复杂,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

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和实践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性和实践性依旧存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所有人存在一定的不一致性;由于宏观政策和地方利益的影响,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规范现象。

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反思

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反思

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反思近年来,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成为中国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土地的数量越来越多,但农民的土地分配不均,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看法各有不同,也引发了诸多的争议,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发展。

首先,当前存在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但由于不同时期政府的改革政策不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发展。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是由于政府的改革政策的滞后,以及没有重视发展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同时,当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以及社会管理水平低下等原因,使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更加混乱。

此外,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也存在问题。

政府改革政策在我国是一项大胆的举措,但其实施机制还存在不足,而且改革也不能按照原有的方式实施,有时甚至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不利于农村土地分配的完善。

此外,政府的政策措施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政府改革政策的复杂性和动态性,使得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的更加动荡,不利于农村社会的长期发展。

最后,农民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也存在问题。

然而,不同地区的农民土地分配政策也存在差异,使得许多农民没有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有足够的参与。

从农民的角度看,由于土地利用越来越激烈,农民参与土地利用管理和所有权制改革的兴趣也正在上升,但由于政府的政策缺乏具体指导,以及改革政策的滞后性,使得农民参与土地利用的困难不断增加,影响了农民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中的参与。

总而言之,当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必须加强政府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管理,有效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完善政策措施,保证农民有效参与,才能提升农村土地的整体效果,从而促进农村的发展。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形式。

在中国农村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层面、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国《宪法》第10 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有用权。

”也就是说,我国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拥有对土地的最终决定权。

但是《宪法》同时也规定:“国家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

”这就说明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他们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权。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政府也鼓励农民将土地流转给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以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

但是这一做法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些人认为这样容易造成农民土地权益的丧失。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禁止侵占、挤占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土地。

”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进一步的保护。

可以看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在法律层面上是非常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

近年来,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政策措施。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依法承包、流转土地。

”国家政策鼓励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等途径来进行土地流转,以促进土地的集约化利用和现代化农业的发展。

这些政策措施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我国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的政策,如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这些组织发展,从而进一步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组织等农民集体组织拥有和管理的土地所有权。

在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各方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一方面,拥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的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应当归农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组成的,是农民的组织形式,拥有和管理农民土地的所有权是农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力。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的集体利益的体现,也是维护农民权益的基础。

农村土地是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的主要依托,是中国农村稳定发展的基础。

只有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才能保证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投入农业的辅助性经营。

持反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的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是国家的资源,应当由国家统一所有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承包土地的一种组织形式,不应当拥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划分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这样不仅符合土地的社会属性和公益性,也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民权益保护、农村发展等多个方面。

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应当充分权衡各方利益,既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又兼顾国家的公共利益,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
崔文星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7(022)003
【摘要】现行立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科学的,关于该项制度的一些争论是不妥当的.应当以法人制度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总页数】7页(P98-104)
【作者】崔文星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缺陷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建议 [J], 戴德军
2.对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思考 [J], 程艳萍
3.完善我国农业保险主体制度的法律思考--农业面临雪灾后的启示 [J], 王艳
4.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思考 [J], 冷严思
5.如何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J], 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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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思考(最新)

工作心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思考(最新)

工作心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思考(最新)农村集体土地到底归谁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要权利主体又是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实质是什么?正确认识这些问题,既有利于深刻把握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也有利于科学安排“三农”制度或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把握好方向,进而推进城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一、农村集体土地并非农民集体所有,而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既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也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份共有,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共同共有。

对于后者,这是因为:倘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共同共有集体土地,则其时点性或成员具体化与全体而动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共同占有或依法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这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实质相矛盾;倘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共同共有集体土地,则农民集体对土地承包、宅基地取得、农地转让、农地非农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土地归属与利用拥有完全的自主权。

不仅如此,农村集体土地还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这是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在人员组成上具有成员性、派生性而不具有社会性、开放性,在组织运行上实行民主制而非公司制,且不纳税,不缴费,不能破产,不能将土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因此它并非经济实体。

集体经济组织也有别于一般社会组织,它无固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无常设组织机构,无法定代表人,而只是法治之下的自治社区,因此它也非实体组织。

那么,既非经济实体也非实体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就不宜成为土地所有权人。

既然农村集体土地都不属于他们所有,那么它到底归谁所有?其实,农村集体土地归根到底属于国家所有。

毕竟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也应属于土地公有制范畴;农村集体土地的主要归属制度与用途管制制度的制定或改革只能属于中央事权;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可转为国有土地;一旦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性建设就应同样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方面的税收;在我国,土地流转费只是土地占有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它未必是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只有土地税赋才是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21世纪初进入工业化中期后的我国已全面取消农业税);而且征地中的土地补偿费这一名目有待斟酌,因为鉴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属性质,以及对被征地农民给予住宅、农作物等补偿,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其住房、就业、上学、养老等,就不宜再有这一补偿名目。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农村土地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和财富,对于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完善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改革和完善。

第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界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由于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可以流转给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导致土地所有权的界定不明确,容易产生纠纷。

因此,应该加强土地所有权的划定和登记,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地位以及流转使用权的界限,为土地流转和交易提供更好的保障。

第二,农村土地的流转和交易不畅通。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和交易存在一定的限制和障碍,导致土地资源不能得到充分利用,阻碍了农民增加收入的渠道。

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加收入,应该进一步放开土地流转和交易市场,建立健全的土地交易、流转机制和市场体系,强化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不充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重要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土地承包期限过短、权益保护不到位等。

为了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确保农民长期稳定经营土地,同时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防止非法侵占和乱占乱用。

第四,农村土地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农村土地权益保护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但目前保护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维权渠道,导致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应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土地权益的维护和监督,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权益保护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的维权渠道,加强对土地纠纷的调解和解决。

第五,农村土地利用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主要以种粮食为主,而其他农业、农村产业和农村旅游等多种利用方式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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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薛丽蓉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加速发展的时期,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建设用地的稀缺性愈加凸显,其供求失衡的矛盾亦日益尖锐,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我国现有的建设用地未能得到充分利用,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总量大但利用率不高。

在此背景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为此,十七大《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问题作了突破性的调整,而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建立起完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论文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工业化城市化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又将这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细分为“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三类,而根据物权法正式确立的代表制度,对应于此三类主体的代表主体分别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说以上现行生效法律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定、主体的具体类型即表现形式的划分、主体实现其权利的组织形式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农村土地制度的具体运行来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亟待立法部门予以完善。

在此,本文作者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一、“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尚未经明确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

而要实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与市场化运作,还必须使“农民集体”这一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即民事主体。

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类型仅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并无“农民集体”这一类型,且“农民集体”又完全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

那么,“农民集体”究竟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如果是,它又是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法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当且应当成为民事主体。

这首先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所决的,而从其历史沿革来看,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本身就是立法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状况和要求的过程。

其次,这也是集体所有制的本质所决定的。

《物权法》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这种所有制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

可见,“农民集体”虽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但集合成的农民集体并不等同于农民个体人格的简单相加,也区别于农民个体人格。

因为,尽管农民个体存在于集体之中,与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关系,但集体和农民个体在意志和利益等方面仍然有着明确的界限,亦即存在着不同的人格。

有学者认为,具有单一意志、具有自己的名称、以特别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登记)是民事主体的三大构成要件。

而其中仅单一意志是其本身所天然具备的,故笔者将其视为民事主体的根本要件。

显然“农民集体”是有其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即人格,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根本要件,那就应当赋予其明确的民事主体地位。

至于“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可从考察它的形成历史及责任承担方式两方面来剖析。

首先,“农民集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是人的集合体,不同于自然人。

从其形成来看,“农民集体”的存在不是单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基于历史和自然原因以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

“农民集体”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虽以农民集体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是一定区域全体农民的共同行为。

其次,“农民集体”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可处分的财产为限,农民个体对集体债务不承担责任。

农民集体作为一个共同体所承载的社会职能决定了其不因财产债务而破产,农民集体原则上是不可消灭的。

从这一点来看,“农民集体”是一种成员个体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组织的责任只限于其可处分的财产即组织承担有限责任,且组织也不因其债务而破产的民事主体。

显然,它是明显区别于法人的。

综上,笔者认为,“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决定了现阶段实现“农民集体”民事主体地位的途径唯有就民事主体类型进行扩张,即突破二元主体理论的传统观念,设立第三类民事主体,直接将“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列入《民法典》。

如前所述,因“农民集体”完全有别于现有框架范围内的民事主体类型,既非法人,更非自然人,如民事主体类型不进行扩张,则现有的民事主体结构是无法容纳“农民集体”这样一类主体的。

而当前,《民法典》尚在立法过程中,这就使得这一方式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一个社会中,法律将哪些社会存在确认为民事主体,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相关”。

二、“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界定缺乏明确标准《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进而又对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于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利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

但这个“本集体成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哪些人才能成为“本集体成员”?法律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农民集体内部关系界定不清,成员在集体中的具体法律地位难以真正确立,其合法权益也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有力的保障。

所以,为保证“农民集体”发挥其应有的主体功能,应当尽快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为了探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问题,首先不得不先来剖析一下集体成员权的特性,因为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以集体的成员资格为发生基础,并与这种资格相始终,换言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实质就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界定问题。

“农民集体”的组织特性,决定了农民集体成员权有着自身的独特性:第一,平等性。

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集体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该集体成员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是平等的,不分加入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权都一律平等。

正是这每一份平等的集体成员权利的总和构成了集体所有权。

平等性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重要特征。

第二,保障性。

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保障。

由于具备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是广大农民的最后生活保障,一旦出现有农民无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归属的情况后,将失去基本的生存保障,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每一农民都应具有农民集体成员权资格,即保障每一位农民都能有一个农民集体作为最后的归属。

第三,排他性。

或称唯一性,即在同级集体中,每一位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中享有权利,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多个集体的成员权,也就是说一旦取得另一农民集体成员权,原农民集体成员权应自行终止。

第四,地域性。

“农民集体”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

而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区域划分,原就是基于以地缘、血缘关系所导致的农民聚居地的相对稳定性。

因此,现实条件下,农民集体成员权有一定地域限制,一定地域之外的人一般不能成为本集体成员。

根据上述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特性,我们尝试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试作如下界定:农民集体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常住农业户口的自然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以本集体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及财产为基本生存保障的自然人,也应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

依据其他条件,经本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可被授予本集体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因死亡而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在本集体财产外已经获得稳定的社会基本保障的,不再拥有本集体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因取得其他同级集体的成员资格而丧失本集体的成员资格。

因迁入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本集体成员明确放弃成员资格的,丧失本集体的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资格不受非法剥夺。

具体而言,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原则:1.户籍的农业属性原则户籍的农业属性原则即指该自然人首先应具有农业户口。

具有农业户口是成为农村集体成员的前提条件,系因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对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员所赋予的相关社会待遇还是不平等的,相对于城市非农业人普遍享有社会保障,农村社会成员仅能依靠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提供一定的生存保障。

因此,农业人口一旦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时就丧失了农民集体成员资格。

2.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原则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原则是指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住所地应在该农民集体经济所在地(乡、村、组)。

户籍落户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根据历史的居住事实落户;(2)出生落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迁入落户:包括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或因国家政策或公共利益需要而由政府强制迁入的,如三峡移民等。

3.基本生存保障原则(户籍所在地的例外原则)基本生存保障原则就是在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时候,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土地为该自然人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这是解决人户分离、户籍与实际居住地相分离或“空挂户”等问题时应依据的准则。

因我国农村基本生存保障制度尚不完善,这就已经决定了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方向性需广泛覆盖。

城市居民以外的,享受不到城市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公民应当都在这个范围之内,只有这样做才能与农村城市二元结构相协调,才能有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相适应,也才能促进农村的繁荣,稳定发展。

4.排他性原则排他性原则是指在同级集体中,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的成员权利。

5.集体自主性原则集体自主性原则是指集体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本集体实际,通过成员大会接受或排除某一个人成员身份的权利,但以需要特殊保护的个体利益为限,即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依社会习惯和公平正义原则应当接纳为集体成员的,集体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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