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
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8•【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8日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1年5月1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场站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2021年山西省三类人员C类新题库及答案之欧阳学文创编
一、单选题欧阳光明(2021.03.07)单选题(360道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次划分法律体系时,正确的分类是(B )A.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B.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C.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D.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2.施工现场安全由(D )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A.建设单位B.监理单位C.设计单位D.建筑施工企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 1 4年8月3 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 D )起施行。
A.9月1日B.10月1日C.11月1日D.12月1日4.下列关于全生产法》规定《安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是( C ) A.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B.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C.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D.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治5.某施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小王、小李、老张和老刘4人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一天公司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但没有给他们4人发。
公司安全员告诉他们说,由于你们和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正式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为你们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小王和他辩论说,不对,你们应当把我们和其他人一样对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见两人争执不下,老张劝小王说,算了吧!咱就是个临时工,不给咱发也说得过去。
小李说,咱们和人家身份不一样,就别争了。
老刘说,不给咱发也行,咱就干活儿拿钱,他们那些规章制度咱也不用听。
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以上说法正确的是( B )A.老张B.小王C.小李D.老刘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B )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供。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三)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的。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三)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五)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六)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或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七)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八)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九)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 0 6年 8月 4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 0 年 8月 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 6 0
第 一章 总 则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 门应 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
农业 生产需要 , 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 目目录。
第 二十条 省 主管农 业机 械化工 作的部 门会 同省财政 、
农业 机械产 品生产者 、 销售 者应当对 其生产 、
发展 和改革等部 门, 根据促 进农业 结构 调整 、 保护 自然资源 与 生态环境 、 推广农业新技术 与加快 农机具更新 的原则 , 确定 、 公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负责 , 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零配 件供应和人 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 户和农业机械服 务组织提 供农业机 械作业 服务 , 应
配合 主管农业机械化工 作的部门 ,共同做好本行政 区域 的农 业机械化工作 。 第二章 第五条 科技教 育
第九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J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 J 口 育和职业技能教育 , 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 提
第十条 鼓 励 关 院 校 和 各 类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饥 构 面 向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 立健全农业机械
社会化服务体系 , 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 第二十二条 展跨区作业。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 的部 门负责跨 区 作业 的组织 , 依法实施安全监督 和协调解决有关 问题 。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 和农业 机械服务组织开
的技术攻关 , 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按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
合同管理条例(3篇)
合同管理条例(3篇)合同管理条例(精选3篇)合同管理条例篇1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开展合同指导服务。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鼓励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使用国家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信用评价社会体系,向社会提供查询、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诚实食用原则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模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合同模式条款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的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第九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3年)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6•【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决定撤销、撤换、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全省成品油市场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全省成品油市场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1•【字号】晋政办发[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全省成品油市场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商务厅、省监察厅、省纠风办、省公安厅、省国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监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气象局、山西电监办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全省成品油市场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整顿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关于全省成品油市场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整顿工作方案成品油市场供应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
我省既无油田,又无炼油厂,成品油供应全部依赖调入,省委、省人民政府采取有效调控措施,经各有关部门和成品油各类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我省成品油供应稳定,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但近一段时期以来,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的现象有所抬头,扰乱了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为了从根本上扭转违法违规建设加油站的势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方案。
一、整顿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6【实施日期】2015.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准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设区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第七章法规解释第八章适用与备案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结束——。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2002年11月1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订日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1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2年6月1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通过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1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998年6月8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2006年2月1日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晋政办发【1991】172号1991年10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57号2005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部分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严重不足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搬迁和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65号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2007年7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8】30号2008年11月3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全省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91号2009年1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19号2012年4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3】14号2013年4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26号2013年3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晋监发【2006】3号2006年6月5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晋安监管二字【2004】147号2004年3月25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晋安监应急字【2008】370号2008年12月24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实施办法晋安办发【2011】119号2012年12月12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增加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增加第三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5年)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5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施行日期】2015.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相关报道
**近日从省政府法制办了解到,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此次修订, 新增了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从业人员享有9项权利: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 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 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了解作业场所、 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 举和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因生产安全 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安全帽”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 出赔偿要求;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订信息
2022年12月26日消息,新修订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23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条例》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 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增加和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对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等高危行业推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健全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了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置及职责,明确达到一定规模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山西省专项计量授权考核规范
山西省专项计量授权考核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七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活动,有责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2024年度山西省普法知识题库(含答案)
2024年度山西省普法知识题库(含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0题)1.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生产者未根据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安排,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________的罚款。
A.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B.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C.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2.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奢侈工作的部门是______。
A.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B.财政部门、审计部门C.机关事务管理部门D.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A.每年B.每季度C.每月4.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________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峻后果的缺陷的,可以干脆开展缺陷调查。
A.市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B.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C.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5.依据现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产生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商产生D.全国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6.《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是从什么时候起先施行的?()A.2014年2月26日B.2014年4月25日C.2014年7月1日D.2014年10月1日7.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应当体现谁的意志?()A.人民B.中国共产党C.群众D.中国共产党和人民8.依照旅游法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_______?A.随意购买商品B.非法滞留C.随意结交挚友D.以上都是9.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_______天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_______天通知旅游者。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三)失效、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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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的。”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527(颁布时间)
19970527(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