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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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研究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一个复杂且容易引发争议的领域。

它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简单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比如,夫妻为了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而向银行贷款,这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总是一目了然。

一个常见的争议点在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界定。

什么算是用于共同生活呢?是指日常的衣食住行开销,还是包括子女的教育费用、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等?这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比如,一方为了提升家庭生活质量而参加培训课程所产生的债务,通常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如果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了一大笔钱用于个人的奢侈消费,如购买昂贵的奢侈品,那么这可能就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也是个难题。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一项商业活动,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无疑是共同债务。

但如果一方单独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未直接参与,那么这时候就要看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以及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是否从该经营活动中受益。

如果受益,那么很可能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

另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

比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或者一方借款后另一方进行了追认。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债务的数额、用途、借款的时间等多种因素。

而且,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来说,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债务的用途难以查明时,可能会要求夫妻双方各自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在当今社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这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也可能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例如,夫妻为了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而向银行贷款,或者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所产生的债务。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非总是清晰明确的。

有时候,一方可能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债务,这就给债务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比如,一方私自进行高风险的投资或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存在争议。

在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法律通常会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是债务的用途。

如果债务是用于满足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如购买食品、支付子女教育费用等,那么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如果债务是用于个人的奢侈消费或者非法活动,那么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

如果一方在举债时,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那么该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在现实中,证明共同意思表示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如果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那么双方都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即使夫妻双方离婚,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这可能导致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仍然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

为了避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带来的纠纷和风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和财务管理。

对于重大的经济决策,应当共同协商并谨慎作出决定。

同时,在涉及债务时,应当明确债务的性质和用途,并保留相关的证据。

在法律层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通过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由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所欠的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务。

今年年初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比较大的解决了之前《婚姻法解释(二)》当中较为争议的第二十四条中的只要是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者双方所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方当事人不再承担由另一方的x,吸毒等个人问题的所负债务。

但是,与此同时,新的立法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所以,本篇论文在结合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基础上,结合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的争议,以及分析了新的司法解释中的有关立法解释,借鉴了美国、德国、瑞士等相关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建议,对日常家事代理纳入立法提出来相应的观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新的司法解释;二十四条;日常家事代理AbstractThe common debt of a husband and wife refers to the debt of the third party, the creditor, for the joint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during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hip and the joint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new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beginn ing of this year, the twenty-fourth of the more controversial issuesin the previous interpret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two) are the common debts of the couple, or the debts of both parties, and the new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been solved to a certain extent. A party is no longer liable for any personal problems such as gambling, drug abuse and other personal problems. However,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new legislation. 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ommon debt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this paper combines the twenty-fourth disputes in the previous interpret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two), and analyzes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explanations in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drawing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Switzerland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combining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joint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have been perfect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views have been put into the legislation of family affairs agency.Key words: Common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wenty-four; daily household agency.目录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认定的研究 1摘要 1Abstract 1目录 3第1章绪论 5第2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基础 62.1 理论基础 62.1.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62.1.2 共享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62.1.3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第三人 7第3章原《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窘境 8 3.1 关于二十四条的理论问题 93.2 二十四条的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93.2.1 非举债方举证责任较大 93.2.2 司法中的法官自由裁量 10第4章新司法解释下夫妻共同债务的重构 10 4.1 新司法解释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14.1.1共同意思表示下的共同债务 114.1.2共同生活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124.2 新司法解释在司法中 124.2.1举证责任的分配 124.2.2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做法 134.3 新司法解释的价值 134.3.1保障独立人格平等 134.2.2保障交易市场安全与公平 144.2.3协调夫妻关系兼顾债权保护 14第5章对比国外的立法研究 155.1 美国 155.2 德国 165.3 瑞士 165.4总结 17第6章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186.1应当在实践中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判断 186.1.1应当综合考虑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186.1.2需要考虑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后果 196.2应当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问题 206.2.1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冲突 206.2.2举债方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20结语 22参考文献 23第1章绪论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当前社会不断发展,离婚率的不断增高,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之前的《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2018年1月18日我国最高法虽然发布了有关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年来争议的第二十四条,即让一些离婚的夫或妻不再无缘无故地因为对方的x吸毒等个人原因而被负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 则和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婚姻法上的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即只要是为“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并非为共同 生活所负,而是个人债务或其他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 配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践困 惑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存在以下困惑:
1、债务用途的证明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难以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 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债权人往往只能向夫妻一方主张 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另一方主张。
2、“共债共签”制度的适用问题。《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签 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部分夫妻双方可能存 在沟通不畅、互相推诿等问题,导致债权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来认定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 定
《民法典》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夫妻双方共同 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意味着,夫妻 双方对债务的认可共同构成了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类债务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开销、子 女教育、医疗等正当需求而产生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 兼评 《民法典》相关规定
目录
01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 定的法律规定
02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 定的实践困惑
03
三、夫妻共同债务执 行中的问题
04 四、建议与展望
05 参考内容
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债务问题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与执行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还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社会交易 的公平性。本次演示将简要介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的重要性和意义,并 评析《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研究摘要在目前国内社会环境中,家庭夫妻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存在差异,两者具有公平的人身以及财产权利。

在社会经济环境中,家庭和市场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家庭举债问题频繁出现。

本文主要研究在婚姻家庭范围中,根据《夫妻债务问题解释》的制定等全新因素,全面整合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责任清偿等相关的法律条文。

在国内目前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和此类债务相关的法律条文不断增多,内容也更加详细和具体,然而还存在问题和缺点,并不健全。

此外有关此类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的明确也是当前案例判定的主要问题。

假如全部根据“共债共还”理念明确两者归还债务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在部分特殊债务判定中假如只遵守以上原则也并不公平。

本文试图利用确定家事代理范围、划分具体责任、修订分居制度和明确清偿制度,不断充实以及健全相关债务制度,促进国内法治系统的健全和成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日常家事代理一、引言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和涉嫌此类案件的审判始终是司法领域存在的重要问题。

国内专家人员针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在实践活动判定特殊情况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假如全部使用以往司法审判模式并不公平。

在2018年初期,我国最高法院制定《夫妻债务问题解释》,针对以往审判活动中存在的纠纷以及矛盾进行清楚要求,对于此类债务问题的判定具有正面引导功能,特别体现在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划分等部分。

然而法律依然无法列举出全部情形。

伴随我国社会的变化以及发展,夫妻两人的独立性增强,对另一方来说,一方举债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此外举债方式不断增多,导致在现实审判的时候无法直接以及精准的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所以,国内有关人员需要关注全新局势下产生的问题,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加强分析和探索。

此外,要全面学习以及参考西方国家在上述方面得到的良好经验,根据国内现实情况,寻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持续进行改革和创新,健全国内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律师提示夫妻一方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夫妻另一方仅是公司股东的股东,不构成公共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其余只要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夫妻另一方就有可能对另一方为公司经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如下:
一、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股东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

在股东与其配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行为符合其配偶利益,故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研究

《民法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研究

《民法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相关规定,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文章首先对《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分析其相较于以往法律的变化和进步。

接着,本文将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本文还关注《民法典》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创新之处,如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以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还将探讨《民法典》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通过对《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深入研究,为法律实践者提供理论参考,同时也为普通民众提供法律知识的普及,以期在法律层面上更好地保护婚姻家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法律界定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法律界定是理解和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关键。

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这些债务通常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目的而产生的。

《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务产生的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这意味着,只有当债务是在夫妻结婚之后至离婚或一方去世之前产生的,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债务的目的:债务必须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而产生的。

这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

债务的性质:夫妻共同生活债务通常是非合同债务,即不涉及夫妻双方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这类债务往往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务。

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结合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家庭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夫妻一方负债被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分析

夫妻一方负债被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分析

夫妻一方负债被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分析作者:贺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8期摘要本文从一起股权转让款纠纷出发分析夫妻一方负债被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从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两方面阐述如何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婚姻家庭伦理秩序中寻找平衡。

关键词共同生产经营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作者简介:贺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253一、案例概述和问题提出甲是黑龙江人氏,乙、丙是江苏人氏,2006年甲、乙在江苏登记结婚,丙与甲系多年朋友,2008年甲意欲在黑龙江设立公司经营加工木材生意,但是资金不足,遂邀请丙投资入股,丙投资100万占股20%,甲的老婆乙占股80%,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成立、经营等事务都由甲一手操办,后由于甲向丙承诺的回报一直未兑现,丙向甲提出将自己持有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甲,甲、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变更为了甲,乙担任公司的监事,在甲、丙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所有事项均由甲一手操办。

后来,由于甲未向丙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丙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甲一人结欠的股权转让款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所负债务如何区分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是本案的关键,同时也是夫妻财产和债务关系中值得注意的现象,本文拟就上述问题抛砖引玉,作一次有益的研究和探讨。

二、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区别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一直是婚姻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生活的内容更加丰富多彩,以家庭为单位的商事主体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经济活动中。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的实证研究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的实证研究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的实证研究作者:何雨寒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3期何雨寒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摘要】随着2018年1月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颁布,未举债配偶一方无端因其配偶举债而背负大额债务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该司法解释却并未对“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界定,导致何为“共同生产经营”仍然处于认定模糊的阶段。

而在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也有委员提出要对“何为共同生产经营”再多一些细致的考虑。

在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时,必不可少会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这些问题需要给出解答。

【关键词】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举证责任一、共同生产经营释义及种类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中“共同生产经营”如何具体认定,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在1月17日,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综合理解上一段话,可以明确“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二字十分重要,即使外观显示生产经营仅由夫妻一方作出决定,也少不了夫妻另一方的授权。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探析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探析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探析作者:杜娇妮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21期摘要: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上努力实现了平等。

但《新解释》将“共同生产经营”这一全新表述引入婚姻法领域却没有对其作进一步释明,导致实践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

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更加频繁,生产经营方式也越加多样,夫妻因“共同生产经营”负债的比例也越来越高。

故明晰“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规则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债务;共同;生产经营1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立法评述《新解释》未出台前,我国婚姻法领域并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即使有学者在研究夫妻经营性债务的著作中提及,但大都将其作为定语来说明债务产生的原因或种类。

《新解释》首次将“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引入婚姻法领域,理应对其概念、范围、认定标准作进一步释明。

但直至目前,并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做出补充说明。

综上,《婚姻法》领域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语焉不详,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困惑。

2 “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司法现状2.1 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素理解不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包含三要素:(1)主体:夫妻。

指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实践中并无争议;(2)意思表示:共同。

有法官认为,共同是指夫妻双方都实际参与生产经营。

但该观点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授权的情形,范围过于狭隘。

另有法官认为,只要满足夫妻双方有实际参与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即可;(3)行为:生产经营。

实践中,对常规性的经营活动并无争议,但对“炒股”等一时行为存有分歧。

有法官认为,炒股不属于生產经营活动,而是带有赌性的投机行为;而有法官认为,炒股属于投资,是生产经营的一种。

2.2 对“用于”的审查标准不同有法官采用“直接用途指向标准”,要求债务直接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事项;有法官采用“间接用途指向标准”,认为所负债务用于与共同生产经营有关的事项即可;还有法官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只要借款中有约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即可。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作者:程加干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5期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关举债夫妻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

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首先推定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的配偶一方除非有证据推翻,否则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造成一些非举债的配偶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巨大的债务负担。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新的明确规定。

其中,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仍然存在争议。

科学且符合实际的认定,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夫妻债务;共同;生产经营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40-01作者简介:程加干(1985-),汉族,江苏无锡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然而实践中对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经常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对债权人与举债夫妻的利益影响重大。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以下一则案例:被告韩某家有三人,为韩某、韩妻及韩子,韩妻负责照顾家庭且无工作,韩子协助韩某做生意。

韩某擅经营,其所得盈利均作家用,且本身并无挥霍、吸毒、赌博或其他恶习。

案涉借款系韩某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板所需,金额为12万元。

此外,韩某也因做生意向其他人借过多次较大金额款项。

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还款,导致债务爆发。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韩子未参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不是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的经营行为是共同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研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投资渠道日益多元化,为追求家庭财富增长而以家庭为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现象愈发普遍。

对于身处婚姻关系之中的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界分愈发模糊,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区分原则虽然婚姻关系将两个原本独立的个体结合在一起形成生活共同体,但个人依然有独立参与市场经济的行为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应当遵循区分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仍需单方承担责任。

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全部债务共同承担,则会增加非经营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风险,不利于家庭关系和谐稳定。

(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原则利益平衡要求法官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进行比较、权衡,从而确定何种权利应优先保护。

在判断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

在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中,投资人秉持“财产共有则债务共担”的理念要求配偶共同偿债,而举债方配偶以“无共同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者孰是孰非,不仅需要通过证据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还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加以判断。

除此之外,对于是否会有损以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应当纳入衡量范围。

(三)成本最小化的利益分配原则当各方利益处于同一位阶时,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利益,则需要通过风险分配原则进行判定。

成本最小化的风险分配原则属于经济学原理,主要通过对比各方预防风险的成本,以未能预防的事故损失以及司法成本之和来确定风险分配方案。

如果当事人各方均可以通过合理的成本预防风险,那么风险就应当分配给预防成本较低的一方;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通过合理成本预防风险,则风险应当分配给能够以更低成本预防风险的一方。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考量不同分配方式的司法成本抑或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摘要:在我国夫妻关系中,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探讨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和分配原则。

研究表明,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双方的债务行为和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并由当事人依法提供证据。

同时,应明确债务性质和债务承担方式,保护夫妻间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夫妻关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引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包括经营、消费、借款等各种形式的债务。

在夫妻关系中,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仅能维护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还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生活的费用和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但是,约定另有办法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生活费用和共同债务是默认情况,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也适用共同承担原则。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的承担范围和举证原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多方之间的权益关系和经济利益,举证责任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一方甚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提供不充分的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证据的提供者应为债权人或原告。

然而,由于债务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应明确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事实,这要求双方共同提供证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举证责任不明确,债权人或原告常常需要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这加重了债权人或原告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当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时,如何确定这种债务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呢?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

在婚姻法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共同经营生产、经营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包括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和共同承担风险等方面。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也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然而,要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参与了债务所涉及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果只有一方参与了该活动,而另一方并未参与,那么这种债务很难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其次,我们还需要考虑夫妻双方在债务产生过程中的贡献程度。

如果一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贡献远远大于另一方,那么这种债务也难以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因为在“共同生产经营”中,夫妻双方应该是平等地参与和承担债务。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务安排和共同的经济利益。

如果夫妻双方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没有共同的财务安排和共同的经济利益,那么这种债务也难以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在实际操作中,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

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行为、财务状况、贡献程度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在这个过程中,夫妻双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总的来说,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的问题。

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经济上有共同的财务安排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因此,在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时,应该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准备好相关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该尽量避免争吵和冲突。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一、本文概述在夫妻关系中,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

其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尤为突出,它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权益、家庭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

然而,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

本文旨在探讨这一伪命题的根源、影响及其解决路径,以期为我国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共同生产经营”这一伪命题的产生,主要源于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性质的模糊认识。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多种多样,如共同经营家庭农场、共同投资经营企业等。

然而,这些活动在性质上并非都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而是应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参与程度、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共同生产经营”伪命题的影响表现在多个方面。

它可能导致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偏差,使得部分本应由一方承担的债务被错误地认定为共同债务。

这一伪命题还可能加剧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影响家庭和谐与稳定。

从法律层面来看,“共同生产经营”伪命题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增加法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

针对“共同生产经营”伪命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路径:一是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标准,以便在实践中准确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二是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三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消除“共同生产经营”伪命题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不良影响,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与家庭和谐稳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在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但通常而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共同签名原则: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依赖于债务产生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名。

这通常意味着,如果一项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承担的,那么它将被视为共同债务,无论债务的具体用途是什么。

“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研究——以现有学说述评为路径

“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研究——以现有学说述评为路径

[收稿日期]2020-10-20[基金项目]本文为2019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研究———以《唐律疏议·户婚律》为中心”(CLS〔2019〕C01)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张学军(1967— ),男,河北迁西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0年12月第12期(总第432期)学 习 论 坛TRIBUNEOFSTUDYDec.2020No 12“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研究———以现有学说述评为路径张学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123)[摘要]目前,一些学者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后被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吸收)但书所称“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出学理解释,形成了不同学说。

主要包括:“债权人只限于近亲属”说、“债权排除借贷与担保合同的债权”说、“共同生产经营的主体受限”说、“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兼新共同生产经营的主体受限”说。

上述学说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妥之处。

[关键词]“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08(2020)12-0084-13 一、问题的提出改革开放以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被反复修订。

它们可被分为以下三个历史阶段。

一是早期。

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问题探析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问题探析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问题探析发布时间:2021-11-11T05:54:33.283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3期作者:郭莉[导读]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江苏省无锡市 214000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中,“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复杂多样,很难有一个确切的、统一的标准或定义,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存在一些分歧,甚至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为厘清“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含义,本文从“共同”的含义、“生产经营”的范围、借款的用途三个方面加以解读和探析,以期解决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题。

关键词:共同;生产经营;用途;夫妻共同债务一、引言2021年1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法院审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民法典》出台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法律并未做出实质性的更改。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①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债权人承担。

立法者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其本意是:通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的方式,可以督促债权人出借款项时更加谨慎,并且对于举债金额较大的情况尽量采用“共债共签”的方式。

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减少纠纷的发生,维护交易安全,帮助当事人树立风险意识。

并且,也防止今后再出现配偶方在不知情状态下“被负债”的法律风险,从而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的利益。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概念都较为模糊。

现实生活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千差万别,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实证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实证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实证研究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家庭财务管理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严重影响夫妻关系。

司法裁判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不言而喻,本文旨在研究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的实证情况,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实际处理方式。

案例一:刘某夫妇贷款纠纷刘某夫妇因为家里经济紧张,在银行贷款买房,但由于生意失败,无法偿还贷款。

银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债务。

在此案件中,法官明确表示夫妻应该共同承担此债务,刘某夫妇仅靠一方承担难以维持家庭生计。

因此,法官建议夫妻一起分析家庭财务情况,寻找解决办法。

案例二:张某背负妻子债务张某妻子因为在外面经营小生意亏本,背负大量债务。

在法庭上,张某认为他和他妻子有个人财产清晰分配,应该确保贷款的付款责任也应该是个人的。

但是法官判定张某夫妇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家庭债务。

虽然在妻子运营中掉入债务陷阱中,但夫妻关系表示应该互相帮助。

案例三:余某债务纠纷余某夫妇在起诉方诉讼后给客户分享贷款,但因市场原因不景气,账户多年来一直处于负债状态。

起诉方起诉请求追偿余某夫妇的工资和个人财产,判定其承担责任迩上限。

在此案例中,法官提醒余某夫妇,撇开夫妻关系不谈,夫妻应该共同负担家庭负债的责任。

余某夫妇应加强买卖合同讲究,做好风险控制。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可避免,但在家庭财务规划中必须妥善处理,从而避免产生财务风险。

在面对困难时,互相帮助,共同分析财务情况,共同采取行动非常重要。

法律仅仅起到引导和监督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合理的财务管理更加重要。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中,司法裁判的作用不容忽视。

通过法律的规范,可以避免夫妻之间因财务纠纷而产生的关系破裂甚至引起失和的情况。

实践中,司法裁判通常会根据夫妻间的协商和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采取一系列合理的措施来解决纠纷。

在实际案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的:“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夫妻双方的财务状况、夫妻双方在借款、还款中的贡献度、婚姻关系等。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程勇跃【问题提示】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案件索引】2017-07-28|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沪0117民初1960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沪01民终1666号|【裁判要旨】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首先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但共同参与的形式则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状态。

最后,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且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经营共同性【基本案情】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诉称:被告靖江市飞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逾期未归还货款,被告朱贵丰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飞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朱贵丰作为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洪梅与朱贵丰共同经营飞腾机械公司,涉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洪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飞腾公司、朱贵丰、洪梅一、二审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西格码公司与飞腾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飞腾机械公司向西格码公司购买数控机床4台,总金额为980,000元,于4月30日前交付,货到一个月内付款。

后西格码公司按约送货,飞腾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

但飞腾机械公司仅支付货款196,000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84,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10,000元,之后每月付款110,000元,余款至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期间计收万分之四日资金占用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一、问题属性、讨论方法与分析对象(一)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

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即为社会的价值共识,因此价值判断问题是现代民法的核心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将特定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为何,是当前民法价值判断争议集中的领域之一。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价值取向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论,而用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亦表达了相同的价值判断立场。

一般而言,如果对特定的利益冲突已有法律规定,司法者就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不应随意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衡量。

然而,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这一具体价值判断问题时,实定法在价值层面存在家庭伦理价值(对非举债配偶方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对债权人的保护)的紧张关系,并在规范中留有充分的解释空间。

因此,不同裁判者可能对规范中的“共同意思”“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或“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得出价值取向不同的裁判结果。

实践中,裁判者体现了何种价值判断、是如何通过法律技术实现其价值判断结论的,这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

对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是民法问题讨论者寻求相互理解,并达成新的价值共识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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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的实证研究作者:何雨寒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3期【摘要】随着2018年1月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颁布,未举债配偶一方无端因其配偶举债而背负大额债务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该司法解释却并未对“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界定,导致何为“共同生产经营”仍然处于认定模糊的阶段。

而在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也有委员提出要对“何为共同生产经营”再多一些细致的考虑。

在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时,必不可少会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这些问题需要给出解答。

【关键词】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举证责任一、共同生产经营释义及种类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中“共同生产经营”如何具体认定,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在1月17日,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综合理解上一段话,可以明确“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二字十分重要,即使外观显示生产经营仅由夫妻一方作出决定,也少不了夫妻另一方的授权。

由此可知,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决策,另一方并未授权也不参与决定经营事项的情形,并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这并不是说这种情形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即使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还可以另寻他路,通过认定该情形下的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认定其是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仅仅明确“共同”也并没有对实践中遇到的“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有很大的指导意义,而且实践中的裁判也有相互冲突之处。

为了明确何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需要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种类进行划分。

有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1]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应缴纳的税款,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及其所生债务。

”[2]为了进一步认识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我从下文四个相关性较强的,且都是在2018年1月18日以后审结的案例进行分析,找寻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关键点。

二、案例分析在案例一1中,妻子杨某与债权人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代持股协议最终转化为借款协议,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称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

妻子杨某是占卫通公司股份99.4%的大股东,而未参与前述协议签订的丈夫黄某是卫通公司的监事。

在案例二2中,丈夫肖某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后肖某未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作为原告起诉丈夫肖某和妻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主张肖某的借款实际上用于扩大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飞扬百利公司的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丈夫肖某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飞扬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妻子张某是该公司的监事。

案例一中借款款项实际上是原告购买卫通公司股权的款项,转化为借款之前的该款项性质已经决定这笔钱实际上是用于了卫通公司。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问题时不用再关注该借款的实际用途问题,只需要关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为控股股东的妻子与作为监事的丈夫是否能构成共同生产经营。

但法院认为部分,法官仅仅用“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杨某的配偶同时担任卫通公司监事,可以看出其参与了卫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一句话回答了这个问题。

同是身为公司监事的借款人的配偶,在案例二中,法官并没有因为这样一个监事身份就认为借款人的配偶也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法院认为部分说“尽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飞洋百利公司设立时登记的监事系张某,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并不要求监事本人到场,登記机关并不实质审查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该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信息并无法证明张某是否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也有职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对经营行为的干预由法律予以认可,所以可以认为监事与管理人员一起经营着公司。

但是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不能不把夫妻一方全权经营,另一方只是被挂名监事的情形考虑进去。

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不需要监事到场的客观实在,现实中有可能存在被任命为监事的夫妻一方并不知晓该任命行为,法院仅仅依据无法获知当事人真意的登记行为就将一方举债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有失偏颇。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抛开监事的身份不谈,要看夫妻一方有没有因为监事的身份获得财产性利益,比如有无工资收入、有无社保缴费记录,如果这些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法院还可以通过查询企业会计账簿进行核实;或者看夫妻一方有没有因为监事的身份列席或参与公司的决策会议。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中的法院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身份审查方式,案例二中的法院采取的是实质主义的身份审查方式。

我认为,为了符合最新颁布的夫妻债务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3],即不使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不当承受另一方所借债务,应该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

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债权人仅以未举债夫妻一方为监事就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主张得到了该未举债夫妻一方的自认,则法院应予以认可共同生产经营成立;如果该未举债夫妻一方否认因为监事身份而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则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如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对于自己客观不能够获取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要求实际经营公司的举债方提供。

法院也可以主动调取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查证是否有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监事工资的发放等事项,或者调取公司的会议记录等文件查询是否有监事列席或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在案例三3中,丈夫罗某最初向债权人刘某借款40万用于家庭经营的博裕公司的开发,博裕公司的股东除了罗某,还有其妻子林某的父亲和妹婿。

此后罗某又向龚某借款30万用于黄圩镇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并在借款当日将该笔借款转给刘某偿还之前借款,不久后罗某、林某夫妻俩调解离婚。

龚某诉请要求认定其借出款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探讨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问题之前,法院一般首先需要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不是,则根本不需要进行“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问题,因为这笔借款根本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而需要判定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最后才需要判定该企业是否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在本案中,丈夫罗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向龚某借款是用于黄圩镇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虽然借款当日即把该款项用于偿还上一笔借款,但是我们能否就此说因为这笔借款没有实际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否认其成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的可能?在案例二法院的具体判决中,曾经一再提及借款的实际使用问题。

但是考虑到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以及本案中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监督借款的使用,所以根据借款人后期的实际使用来判定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对于出借人来说不可控性太大,我们只需要考虑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借款人声明的用途即可,当然还需要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借款人曾经有此声明,如在借条上有明确注明的借款用途,转账凭条上的转账说明,借款人庭审中的自认。

但是,如果仅仅以夫妻一方借款时的声明即认定借款的性质,又显得过于草率,因为我们不能忽视存在着虽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企业,但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虽声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实际上却拿去偿还赌债、挥霍等行为。

如果未举债夫妻一方有此声明,则需要举证证明该借款实际上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此处才是借款实际用途出现的时机,这个举证责任并不是由债权人承担,而是由提出抗辩的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仅仅承担借款声明用途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首先肯定了丈夫罗某在一审中对借款时声明用途的自认,然后开始探讨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博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家庭经营的公司,妻子林某并未在该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家庭经营不同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有妻子林某的授权存在,在这里就需要考虑如果承认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必须要在企业中担任一定的职务。

本案的法院认为部分有陈述:“林某在案件审理中亦自认知晓罗某投资黄圩镇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其基于市场风险等判断要求罗某退出该项目,不能否认罗某借款系基于罗某、林某的共同利益,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性质。

”由此可见,该案法官认为即使不存在实际职务,只要确实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如要求丈夫退出该投资项目,即可认为借款有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性质。

我也赞同本案法官的观点。

因为在个体工商户这种非公司形式的组织中,经营者并不存在确定的职务名称,所以共同生产经营应从实际决策角度来考虑,而不是仅看是否担任职务。

在此处,有必要回答理论上对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提出的一个问题,即“一方以经营为职业的,配偶虽不参与,但一直知道并给予一定精神支持的,是否可以算是共同经营?”我认为,仅仅给予精神支持,不能被看作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鉴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这种精神支持不可避免,考虑共同生产经营还是应该考察做出决定时是否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

发表意见与提供精神支持只是左右决定的因素,并不能最终做出生产经营的决策。

正如案例四4法官所作判决书中指出的那样,“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系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

亦即是说,即便夫妻一方从事经营而另一方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仅以此便简单地以从事经营活动一方的意志代替无固定收入一方的意志,从而认定一方为经营所负之债均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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