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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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文化交流
【发文字号】广发社字[1995]547号
【失效依据】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2012)【发布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5.08.28
【实施日期】1995.08.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547号1995年8月2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是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通过对境外影视剧的引进和播出进行必要的规范,促进中外影视文化交流活动健康有序地开展,保证我国电视文化以反映社会进步和宏扬优秀民族文化为主。

部颁10号令(《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是对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进行管理的重要规章依据。

今年,我部根据10号令对一些违反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的电视台进行了处理。

今年,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的力度,进一步搞好境外影视剧的引进和播出管理。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电视台一定要严格执行我部10号令和最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报告》中有关境外影视剧播出的管理规定和要求,每天19点至22点三个小时黄金时间必须以播出国产精品节目为主,境外影视剧的播放比例不得超过15%。

为加强境外影视剧播出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应指定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这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规范“境外节目引进”“境外人员参与节目制作”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规范“境外节目引进”“境外人员参与节目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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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规范“境外节目引进”“境外人员参与节目制作”
作者:
来源:《综艺报》2018年第19期
9月2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稿)》及《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意见稿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两项内容。

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般不得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

编剧和导演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境外人员担任。

意见稿还对主创人员进行了说明:一部国产电视剧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每期综艺类、访谈类等广播电视节目中聘用担任主创人员的外国人,不得超过同类别人员总数的五分之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不作数量限制。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02•【文号】新广电发〔2014〕204号•【施行日期】2014.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22号)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用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为发展繁荣网络文化,在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现就进一步落实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影视剧(以下简称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在维护我国民族文化主体地位的同时,适量引进境外影视剧供信息网络传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引进播出内容健康、制作精良、弘扬真善美的境外影视剧。

二、网上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应依法取得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并取得著作权人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一律不得上网播放。

三、依法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业务”的网站,可以引进专门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

各网站只能引进用于本网站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也可在本网站播放的同时,在符合版权要求的情况下,销售给其他具有影视剧播放资质的持证网站播放。

直播卫星发射前的日子——129之原委

直播卫星发射前的日子——129之原委

激 光 视 盘 等 ) 以 及 境 内 影视 机构 与 境 , 外影视机构或其它 机构合作摄 制的供 电视 台 播 出 的 各类 节 目 。 《 定 》 明 确 , 未 经 广 电 部 审 规 中 凡
查批准 的境 外 电视剧 、 ( ) 电视 合 协 拍 剧 、未 获 得 引 进 台 电 视 播 映 权 的 境 ?- I 电视节 目 、 大 陆播 映权 的合 ( ) 无 协 拍
制 品 及 只 供 有 线 电 视 台 播 出 的 电 视 节 目 、 卫 星 地 面 接 收 设 施 直 接 接 收 从 的 ?- 及 台 、 、 地 区 的 电 视 节 目 I 国 港 澳 禁 止 在 电视 台 播 出 。
电视 节 目 、仅 作资 料 参 考 用 途 的 境 外
电视 节 目 、未 经 广 电 部 审 查 批 准 可 用 于 电 视 台 播 出 的音 像 出 版 单 位 出 版 发 行 的 境 ?- 像 制 品 及 只 供 有 线 电视 台 I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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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 5年 , 电 部 就 电 视 台 传 送 境 广 外 电视 节 目的 问题 继续 发 文——《 关 于 接 收 境 外 卫 星 电 视 节 目 管 理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称 , 次 发 文 是 为 并 此 了 更 好 地 贯 彻 执 行 国 务 院 1 9号 令 , 2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卫 星 电 视 的 管 理 。 据
目 ,包 括 大 陆 内外 合 作 而 成 的 电视 节
电 视 节 目 的 问题 等 。
可 以说 , 9 5年 发 布 的 这 份 通 知 19
是基于 广 电部 第 1 令而 进 行的对 0号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23•【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4.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活动。

境外电视节目是指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以下称境外影视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以下称其他境外电视节目)。

不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

第五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第六条广电总局对引进境外影视剧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七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符合广电总局的总体规划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八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二)引进合同(中外文);(三)版权证明(中外文);(四)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时码的大1/2录像带一套;(五)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六)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正文:----------------------------------------------------------------------------------------------------------------------------------------------------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根据国家对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艾知生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视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2月9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自《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关于加强引进剧规划工作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948号)和《广电总局关于禁止以栏目形式违规播出境外影视剧的通知》(广发〔2009〕82号)发布施行以来,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认真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对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进对世界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了解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境外影视剧引进立项和审批管理(一)总局每年分两次受理各引进单位的立项申请。

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的1日至10日。

各引进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认真填写《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二)立项通过的境外影视剧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报审,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引进节目质量,扩大高清节目源,应优先引进高清版本的境外影视剧;引进境外影视剧的长度原则上控制在50集以内。

(四)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初审的管理职责,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从立项环节开始加强对题材和内容的审查,不得引进涉案题材和含有暴力低俗内容的境外影视剧。

(五)境外影视剧列入立项规划后因故不能报审或报审后内容未能通过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一产地、同一题材的节目一次。

二、加强引进剧续约后再次发行的审批管理(一)经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过期后,由具有引进资格的单位重新与版权方签署引进合同和版权授权书,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总局批准,方可再次发行。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法规类别】电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4.06.18【实施日期】2004.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十)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本辖区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第八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电总局正式受理申请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引进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引进境外影视剧的审查需要另行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为三十日。同意引进的,发给《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或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复;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广电总局批复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04•【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6.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安全播出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8号发布日期:2001-12-26执行日期:2002-2-1生效日期:2004-1-10第一条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设立的广播电视媒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背中国、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二)具有在本国(地区)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及收视率排名前三名的实力;(三)具备与我进行“互惠互利”合作的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对我友好,积极促进中外广播电视的友好交流和合作;(五)同意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统一向传送其频道节目,并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第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够内容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

第七条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在收齐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后,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两周内补齐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九条国家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十条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如在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90天内未与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签约,视为自动放弃落地资格。

第十一条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

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我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有关部门、团体在境外开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引进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下列境外视听节目,适用本规定:(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二)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其他境外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促进中外文化平等交流。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确保在著作权授权范围和期限内。

第六条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中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二章节目引进第七条国家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九条境外视听节目由下列单位引进:(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三)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四)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五)其他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境外影视剧由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引进。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以下境外视听节目的审批工作:(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二)重大题材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三)以卫星传送或直播等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

国家在境外节目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国家在境外节目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国家在境外节目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第四、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对境内网站进行网络传播授权的法律性质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对境内网站进行网络传播授权的授权行为要想获得《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两点以下两点:一、该作品不是非法作品法院必须对该作品进行内容判断,即该未获审批的境外作品是否属于内容合法的作品。

如果法院认定境外作品内容非法,属于依法禁止和传播的作品,则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授权收益自然无从谈起;如果法院认定境外作品内容合法,则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获得授权收益的基础。

二、该作品政府允许在互联网上合法传播国家党政宣传部门、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在多个规定、办法中明确申明了:未经审批的境外节目不允许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

因此,该些节目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标的非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交易行为”本身即是非法的。

因此该些境外节目权利人的“授权收益”,不仅不会被国家公权力(司法、行政)予以保护,反而会被广电和信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甚至相关责任人员还会被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侵犯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无需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出于政治和文化市场的保护的缘故,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一律不得在境内的互联网上进行合法传播,因此该部分境外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不仅没有网络传播的任何合法所得,甚至根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管理部门有权力没收其非法传播产生的收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06•【文号】•【施行日期】2005.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年7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现将经外交部会商同意的《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地方外事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广播影视对外交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为宣传工作服务,为国家的总体外交服务,为我国广播影视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对外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规章制度,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管理全国广播影视外事工作,归口管理、协调指导、规划部署地方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广电总局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第五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外事工作,设立必要的外事管理机构,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掌握政策、严守纪律的干部负责外事工作。

其外事工作接受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广电总局外事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务合作第六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国内主办国际性的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机构主办国际性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必要时,在征求广电总局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23.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23.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14年9月2日新广电发[2014]204号•【发布时间】:2014年09月0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22号)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用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为发展繁荣网络文化,在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现就进一步落实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影视剧(以下简称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在维护我国民族文化主体地位的同时,适量引进境外影视剧供信息网络传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引进播出内容健康、制作精良、弘扬真善美的境外影视剧。

二、网上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应依法取得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并取得著作权人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一律不得上网播放。

三、依法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业务”的网站,可以引进专门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

各网站只能引进用于本网站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也可在本网站播放的同时,在符合版权要求的情况下,销售给其他具有影视剧播放资质的持证网站播放。

各网站不能引进境外影视剧专门销售给其他网站播放。

单个网站年度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的总量,不得超过该网站上一年度购买播出国产影视剧总量的30%。

四、各网站引进境外影视剧的内容、格调应当健康向上,符合《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十五条规定,不得载有以下内容:1、反对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中国国家秘密、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中国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或者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中国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或者中国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1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1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文化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片的管理,现就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国电影资料馆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口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资料带等,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广播电影同厅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进口管理工作。

进口电影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是指录有内容的电影胶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三、进口电影片(包括随片宣传带及光盘)按《电视管理条例》第四章办理进口手续。

四、不论何种贸易方式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海关均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的《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见附件二)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五、节目带进口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进口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其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印章格式见附件三);地方进口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各省厅(局)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具体使用办法另行通知(《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编号见附件四)。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播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2.29•【文号】广发地字[1992]250号•【施行日期】1992.02.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废止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2月19日公布广发地字〔1992〕250号)第一条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无线电视台的补充、延伸和发展。

为加强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视宣传管理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视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转播节目和自办节目。

转播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收转无线电视台的节目和电视台教学节目。

自办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自制的供本台播出的新闻、专题性节目或有线电视台、站通过合法供片渠道购买、交换、租赁的专题、文艺、教育、科技、服务等各类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三条有线电视台、站必须领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节目。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转播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当地省级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在获得本台、站播映权后,方可在自办节目频道中使用国内无线电视台制作、引进并播出的电视节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有线电视台、站应以转播中央电台和省市台节目为主,自办节目为辅,要根据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和具有多功能服务手段的特征自办节目。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1.23•【文号】•【施行日期】1995.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

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其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

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

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管理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销售和管理。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

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七条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

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2(000)007
【摘要】2月9日,广电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加强对境外影视剧引进立项和审批管理(一)总局每年分两次受理各引进单位的立项申请。

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的1日至10日。

各引进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认真填写《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
【总页数】1页(P53)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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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J], 无;;;;;;
2.网上网下统一标准的管理实践r——对《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视听节目创作播出管理的通知》的理解 [J], 王天瑜
3.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市购房管理的通知[J], ;
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J],
5.境外上市外汇管理进一步加强《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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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txt再过几十年,我们来相会,送到火葬场,全部烧成灰,你一堆,我一堆,谁也不认识谁,全部送到农村做化肥。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地字[1985]962号)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0]817号)同时废止。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条 凡屑下述情况之一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暑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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