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星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凤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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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25•【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业主车位充电桩安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业委会更换物业期间各方权利义务等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

所发布的案例中,有1宗涉及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安装问题,在谭某诉某物业公司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业主为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的合理需求,解决了业主新能源汽车充电难题。

有3宗案例涉及对物业公司管理行为的规范等问题,其中,在高某诉某物业公司案中,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在未取得过半数业主同意情况下,其提高收费标准行为无效;在某物业公司诉吴某案中,法院判令房屋未明确交付的情况下,业主有权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源头防范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群体性矛盾激化提供指引。

此外,还涉及未成立业委会小区的物业服务问题,在某物业公司诉苏某案中,法院认定其所在的居委会代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填补了未成立业委会小区管理的空缺,保障了小区生活井然有序。

近年来,广东法院按照“抓前端、治未病”理念,积极推进依法审理和诉源治理工作,多元化解“小物业”纠纷,守护人民群众的“大民生”。

今年1至7月,全省法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收案6.5万宗、结案5.8万宗、调解成功4.2万宗、调解成功率达七成。

01物业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物业收费标准——高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区物价局有关收费标准批复及《关于停车收费调价的通知》,于2014年9月1日将小区车位管理费由原来的30元/月上调至60元/月。

高某按照该标准支付一段时间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按照原收费标准计收车位管理费并退回超额收取的费用。

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应符合法定程序,但某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1日调价前已按照规定完成了包括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等调价程序。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 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行政许可案4. 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5. 许某莲诉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6. 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7. 刘某萍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8. 钟某诉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9. 张某等人诉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10. 欧某杰诉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管理行政行为案案例1: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例要旨】对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新三板挂牌公司负有与上市公司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将构成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原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经多次更名,2017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王群、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群、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群、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1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群;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群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群【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文英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文英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文英【代理律所】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群【被告】深圳市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美丽物业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和庭审时均主张王群应向其支付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物业费和水费,诉讼请求未变更,故王群主张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王群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故本院对诉讼时效依法不予审查。

王群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

经查,王群在2013年9月13日交给美丽物业公司现金1万元、3个月的管理费和2000元装修押金,共计15532.62元,美丽物业公司的发票显示上述款项为王群缴交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470元。

2013年10月14日龙岗区人民法院从王群账户上划扣44705.7元,该笔扣款是支付另案2011年1月至2012年管理费及水电费,该笔划扣多出7612.3元,并未进入美丽物业公司账户,属另案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启尝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启尝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启尝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贻环张群立吴碧英【审理法官】葛贻环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启尝;陈洁【当事人】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启尝陈洁【当事人-个人】陈启尝陈洁【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启尝;陈洁【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按份共有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宜居公司上诉主张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宜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宜居公司上诉要求判令陈启尝、陈洁向宜居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物业管理费2281.92元,明显超出其一审诉请陈启尝、陈洁向宜居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39.3元,超出其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居委告物业侵权胜诉案例

居委告物业侵权胜诉案例

居委状告物业侵权胜诉案例居委状告物业侵权胜诉案例作者:佚名时间:2008-9-20浏览量:日前,河源首宗社区居委会状告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案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兴源路居委会状告物业公司侵权胜诉去年7月,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兴源路居委会以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其代收的36980元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为由将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兴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他们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全面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通告》文件规定和源城区环卫局的安排,自1997年至今对其辖区内的绿苑、茶园小区内的1120户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有偿服务。

原告兴源路居民委员会按照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按核定居民住户每户每月9元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收至2001年12月。

2002年1月起,被告河源市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绿苑、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由,收取了原来原告收取的每月9元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

2002年1月至5月,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共23500元,200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绿苑、茶园小区居民交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除已支付23500元,仍欠36980元。

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付。

2002年7月原告兴源居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6980元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其收取的是依据与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法定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了23500元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取了该服务费,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收取该服务费的认可,被告事实上实施了代收的行为,但原告并无授权委托被告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被告也没有继受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就不能享受这一权利,被告代原告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收取的绿苑、茶园小区的1120户居民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60480元,除已付23500元,余款36980元应返还给原告。

物业服务公司断电侵权赔偿案

物业服务公司断电侵权赔偿案

2 1 年 5q 日, 0 0 ) 中凌 物业 公 司 切 断 了 1
刘 小青 商 铺 的 电力 供 应 。 小 青 为 此 向 刘 广州 市 越 秀 区 土 地 房屋 管 理 所投 诉 。同
年 6 1 日, 管 理 所 做 出了 《 于 中凌 月 9 该 关 广场 业 主投 诉 物业 服 务 公司 切 断用 电 的 回 复 》, 内 容 是 :“ 们 反 映 中 凌 广 场 其 你
管 理 规 约 及有 关 文 件 , 按 规 定 支付 管 并
理 费 用 等 。 0 0 4 1 因物 业 管 理 2 1 年 月2 日,
于 断 电 的 约定 是 否 有 效 ? 告 是 否 有 权 被
采 取 断 电措 施 追 缴 物 业 服 务费 ?
费 拖 欠 问 题 , 凌 物 业 公 司 向 刘 小 青 发 中
【 律师解析 】

电措 施 并 使 原告 无 法 在 商 铺 经 营 产生 的
经营利润损失90 元。 00

中凌广场临时管理规 约 中关
于断 电的约定 属于无 效约定 。 被告无权 采取断 电措施。
被 告 辩 称 , 据 中 凌 广 场 临 时 管 根
3 旒 螺 6J 龋 咖 舢
其 混 淆 了 两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 告 与 原 供 电部 门存 在 供 电合 同 关 系 , 告 使 用 原 供 电部 门 提 供 的 电力 资 源 , 电部 门 向 供
业 主 利 益 的 条 款 。《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物 二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时 管 理 规 约 不 临
Ca e> 例 s 案


文/ 磊 程
取 断 电措 施 , 此而 产 生 的一 切 责 任 及 由 后 果 将 由阁 下 自行 承 担 。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5【案件字号】(2022)辽05民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姗姗;本溪市溪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冯姗姗本溪市溪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姗姗【当事人-公司】本溪市溪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冯姗姗【被告】本溪市溪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溪缘物业公司与业主冯姗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来,溪缘物业公司为业主冯姗姗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冯姗姗也接受了物业服务,业主冯姗姗应当依据物业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溪缘物业公司与冯姗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溪缘物业公司与业主冯姗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来,溪缘物业公司为业主冯姗姗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冯姗姗也接受了物业服务,业主冯姗姗应当依据物业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但经现场查看,小区内的环境存在绿化带裸露、砂石路面、开荒种地等现象,溪缘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管理不到位情形,未尽到服务合同的义务。

为了促进溪缘物业公司加强物业管理,完善物业服务,以避免物业服务纠纷的发生,故溪缘物业公司要求冯姗姗全额交纳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案情综合考虑,酌定冯姗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交纳6000元。

关于冯姗姗提出房屋未验收备案不应支付物业费问题。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是基于其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收取物业服务费,关于开发商是否在竣工备案后交付房屋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冯姗姗以房屋未竣工验收备案而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6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官琳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丘建军【当事人】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丘建军【当事人-个人】丘建军【当事人-公司】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金【代理律所】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山市财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丘建军【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该条规定的备案手续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措施,不宜作为业主委员会产生的法定要件。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财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小区物业服务费提价意见征询的结果公告》载明:我司在5月20日向全体业主发出意见征询。

现将结果公告如下:方案一收费标准由0.40元/m2/月提高到0.60元/m2/月,保持原有的服务水平;方案二收费标准由0.40元/m2/月提高到0.70元/m2/月,增加一名保安。

小区共有住户325户,发出325份,回收262份;同意方案一:221份(占回收率84.3%)。

同意方案二:22份(占回收率8.3%)。

不同意19份(占回收率7.2%)。

根据回收结果,本小区已经通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方案一。

根据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文件之规定及《业主公约》之相关条款,我司尊重大部分业主意见,即将在2011年7月1日起按方案一执行新的收费标准。

李永庆、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庆、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庆、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3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玲赖晓筠钟劲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庆;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永庆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永庆【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献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李伟忠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张黎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献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李伟忠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张黎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献锋李伟忠张黎黎【代理律所】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永庆【被告】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综合考虑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贡献及缘创公司已举证的律师费支出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李永庆向缘创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缘创公司超出前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3:52:48李永庆、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39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献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缘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御豪花园二期B幢二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30451XW。

法定代表人:吴湛强,该公司总经理。

段思飞与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段思飞与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段思飞与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2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思飞;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当事人】段思飞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当事人-个人】段思飞张虎根【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思飞【被告】中山市瑞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虎根【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段思飞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主张应否支持;二、瑞星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段思飞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主张应否支持;二、瑞星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案诉讼之前,段思飞与张虎根已经就涉案事件另案发生侵权诉讼,且经(2020)粤20民终4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相关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

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段思飞在与张虎根发生争执后,接受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派出所询问时,回答的是张虎根拍打其手机并摔坏了手机壳,在询问有无人动手打其时也没有指认存在被殴打的情况,故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经确认了并无人身损害事实,现其在提起诉讼后要求推翻原来自认事实,应提供证据反驳,但现场监控视频并无显示其被大力击打手臂,其于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相熟而存在利害关系也证明力存疑,又缺乏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于被拍落手机的同时被殴打而发生人身损害,不能推翻此前自认事实。

黄鹏飞、大连国宝典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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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鹏飞、大连国宝典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大勇王慧莹王歆【审理法官】丁大勇王慧莹王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鹏飞;大连国宝典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当事人】黄鹏飞大连国宝典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鹏飞【当事人-公司】大连国宝典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维奇【代理律所】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鹏飞【被告】大连国宝典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本院观点】黄鹏飞与原物业服务单位中奥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奥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黄鹏飞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9年2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公告》"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业主的投诉未处理是由于投诉主体应当为开发商,物业对此没有义务。

对于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宝典藏公司虽对《公告》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况且一审法院只是对《公告》的内容进行描述,并无不当。

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洪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洪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洪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洪雨【当事人】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洪雨【当事人-个人】贺洪雨【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幻希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苏健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幻希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苏健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幻希苏健【代理律所】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山市宜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贺洪雨【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法院调减贺洪雨物业服务费是否恰当。

宜德物业公司要求贺洪雨支付物业服务费,其应就其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一审中宜德物业公司未提供诸如安保巡查、卫生检查、门岗值班、出入登记、车辆管理、绿化维护等相关管理台账证明,一审法院要求宜德物业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提交,宜德物业公司也未按要求提交,在没有证据证明宜德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贺洪雨提供的业主QQ群聊天记录中反映的问题,认定宜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酌减20%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宜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标杨、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标杨、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标杨、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19)粤20民终4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玲刘通马燕清【审理法官】曾玲刘通马燕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标杨;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林标杨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标杨【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秀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邝爱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秀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邝爱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秀章邝爱玲【代理律所】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标杨【被告】中山市广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利主体寻求权利救济,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行使。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原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

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林标杨是否应向广弘公司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广弘公司是否应退还林标杨停车费7200元;三、广弘公司是否应赔偿林标杨拆除水表损失;四、广弘公司是否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约定需赔偿林标杨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林标杨是否应向广弘公司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广弘公司作为林标杨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林标杨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邢燕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邢燕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邢燕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玲刘通赖晓筠【审理法官】曾玲刘通赖晓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燕;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当事人】邢燕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邢燕【当事人-公司】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燕【被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代理违约金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7日,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向2903房业主出具了一份装修违规整改通知单,认为其阳台违规搭建雨棚,结构连板拆除,要求其整改并恢复原状。

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将该通知单张贴于2903房房门处。

根据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提供的照片,2018年8月31日,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曾赴2903房执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针对邢燕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凤智周慧【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梅冯锡童【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凤智;周慧【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聂凤智、周慧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照多层洋房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6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121-104户房屋类型为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77栋1单元1层106户房屋类型为联排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陈泽清与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泽清与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泽清与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8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丹华林思浩翁汉光【审理法官】张丹华林思浩翁汉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泽清;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泽清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泽清【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泽清【被告】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诚物业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为汕头市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绿茵庄小区),发证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其中关于露天停车场小车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30元/月。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副证)载明(绿茵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卫生、绿化、保安、公共设施、公共照明、管理等六项服务。

另,根据《陈泽清与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5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

上诉人陈泽清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高华、黄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高华、黄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高华、黄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高华;黄婷;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当事人】刘高华黄婷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高华黄婷【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高华;黄婷【被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本院观点】德馨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刘高华、黄婷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德馨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刘高华、黄婷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负担。

刘高华、黄婷向本院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50元。

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阳与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阳与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阳与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10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瑄王小红梁艳凤【审理法官】王瑄王小红梁艳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阳;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阳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阳【当事人-公司】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阳【被告】广东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结合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阳是否需向金锁匙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差额3829.85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李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金锁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第三条约定李阳交给金锁匙公司15000元,金锁匙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办理补交李阳在职期间的社保,该条并特别约定“多退少补”。

《协议书》系李阳与金锁匙公司就为李阳办理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而做出的约定,从普通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协议书》中“多退少补”的含义应为李阳交给金锁匙公司的15000元用于补缴李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如该款多于李阳依法应承担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则金锁匙公司将多余款项退还给李阳;如该款少于李阳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则李阳应补足不足部分的款项。

李阳上诉称根据协议其只需交15000元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邹志平、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志平、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志平、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4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志平;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邹志平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志平【当事人-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邹志平【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以及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以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邹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2: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关于清远雅居蓝湾未能如期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索赔告知书;2、快递查询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邹志平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动履约和开发商主动通知上诉人是两种不同的性质,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动就是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通知义务有违公平诚信。

上诉人只认可由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书面收楼通知书,合同中明确收楼时间和开发商要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出收楼通知书是不同的事件;二、根据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查验的商品房存在除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出卖人按照相关标准自查验次日起9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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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星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凤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星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卓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慕兰。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星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凤玲、孔慕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凤玲、孔慕兰系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丽湖轩20座1A室房产产权人,该房产面积为60.39平方米,韩凤玲、孔慕兰于1999年1月16日收楼。

星晨物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5月1日、2003年5月21日与该小区房产开发商签订《星晨花园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星晨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星晨花园管理公共契约及市场、法律法规变化而确定。

2009年7月25日,星晨物业公司又与该小区房产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星晨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2.85元/每平方米,每月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天收取滞纳金。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星晨物业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韩凤玲、孔慕兰自2000年4月开始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星晨物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凤玲、孔慕兰:1.立即向星晨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820.96元、滞纳金47496.38元,杂费2363元、滞纳金4171.2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星晨物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韩凤玲、孔慕兰立即向星晨物业公司支付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820.96元及滞纳金、杂费人民币2363元及滞纳金(前述滞纳金均按1%/天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星晨物业公司诉称杂费系星晨物业公司受韩凤玲、孔慕兰口头委托代替其交纳的电视使用费。

星晨物业公司提交的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有部分系张贴于门框上的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没有显示张贴门框的门牌号,也没有显示具体张贴于何处。

经过质证,韩凤玲、孔慕兰辩称该通知是星晨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送达到韩凤玲、孔慕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星晨物业公司与涉案物业房产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韩凤玲、孔慕兰均具有约束力,星晨物业公司为韩凤玲、孔慕兰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韩凤玲、孔慕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星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

星晨物业公司于2013年5
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星晨物业公司向韩凤玲、孔慕兰主张2011年5月14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5月14日届满,星晨物业公司提供的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显示不出是张贴于韩凤玲、孔慕兰的住处,也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韩凤玲、孔慕兰否认收到过星晨物业公司的催缴通知,星晨物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韩凤玲、孔慕兰催缴物业管理费,故星晨物业公司向韩凤玲、孔慕兰主张2011年5月14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星晨物业公司已经丧失追索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胜诉权,对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应当于每月25日前缴纳,2011年5月份的管理费应当于5月25日前缴纳,星晨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对2011年5月25日及之后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72.11元(60.39平方米×2.85元/平方米),韩凤玲、孔慕兰应当向星晨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59元(172.11元/月×23个月)及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按1%/天计算,韩凤玲、孔慕兰抗辩称该标准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标准确实过高,原审法院据此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星晨物业公司主张的杂费,该部分费用主要是电视使用费,电视使用费的收取不属于星晨物业公司服务收费范围,星晨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受韩凤玲、孔慕兰委托代为交纳,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晨物业公司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凤玲、孔慕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星晨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26日起以每月172.11元为本金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星晨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星晨物业公司已预交),由星晨物业公司负担1750元,韩凤玲、孔慕兰负担146元(韩凤玲、孔慕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星晨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星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星晨物业公司曾多次向韩凤玲、孔慕兰发出缴费通知书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星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全部予以支持。

韩凤玲、孔慕兰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从2000年开始无法联系,该事实韩凤玲、孔慕兰确认。

在此情形下,星晨物业公司唯有采取在涉案房屋大门上张贴缴费通知书的方式向韩凤玲、孔慕兰追索物业管理费。

从星晨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可见,缴费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法显示张贴于何处。

所以,星晨物业公司于涉案房屋门前张贴缴费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已行使了书面主张物业管理费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本案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星晨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凤玲、孔慕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晨物业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星晨物业公司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星晨物业公司已向韩凤玲、
孔慕兰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

经质证,韩凤玲、孔慕兰认为上述照片无原件,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照片无法证实缴费通知书具体张贴时间,不排除星晨物业公司于庭前张贴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应当送达被通知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缴费通知书有效送达给韩凤玲、孔慕兰。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须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为前提。

本案中,星晨物业公司认为于涉案房屋门口张贴缴费通知书应视为其向韩凤玲、孔慕兰主张了权利,韩凤玲、孔慕兰不确认收到缴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首先,于涉案房屋门口张贴缴费通知书的照片系星晨物业公司单方制作,韩凤玲、孔慕兰不予确认,因此无法证实星晨物业公司向韩凤玲、孔慕兰主张过权利。

其次,即使照片真实,涉案房屋尚未装修,无人居住,星晨物业公司仅将缴费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门口,不能证明其催缴物业管理费的意思表示到达韩凤玲、孔慕兰,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星晨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原审认定星晨物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14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星晨物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星晨物业公司已预交605元),由上诉人星晨物业公司负担(星晨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其负担部分的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以劲
审判员官琳
代理审判员赖晓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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