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主编国际私法学课件第12章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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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一、继承的开始及原因 二、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三、继承开始的效力 四、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
第四节 无人继承财产
一、概说 在涉外继承关系中,如果出现(1)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又未
立遗嘱指定何人为受遗赠人,或所立遗嘱和遗赠无效;(2)全体继 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放弃或拒绝继承或受遗赠;(3)所有继承人都被 剥夺了继承权;(4)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情况不明,经公告仍然无人 出面接受继承或受遗赠等情况时,便会出现无人继承财产(bona vacantia)。 国家究竟是以什么资格或名义取得这种无人继承的财产,立法实 践与学说却有截然对立的两种主张。 1.继承权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国家对无人继承财产有继承权,国家可以特殊继 承人或最后继承人的资格来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种主张是德国 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最早提出来的。 2.先占权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国家是以先占权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的。
由此可见,继承制度既是与物权法、债法有密切联系,又与亲属 法有密切联系。而遗嘱,则又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因而在研 究国际私法上的财产继承制度时,有必要了解它的这种多元性, 亦即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则、属物法则和行为法则,都对它有着 直接的影响。
第二节 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继承准据法中的区别制与同一制 (一)区别制 在国际私法上,区别制(sci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sion system)又称分割制,
第一节 概 述
由于英、美等国认为继承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转移方式,在这些 国家的国际私法著作中,都是把它放在财产权章节并作为财产的 “总括转移”(universal assignment)方式来讨论的。但在罗马法 系的许多国家中,虽然也不否认继承是财产的一种转移方式,但 更着眼于这种转移是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故它们的国际 私法都把它置于物权、债权、亲属家庭等法之后,独立加以规定; 而法国则着眼于它与债一样,也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方式,故法国 民法和国际私法都是在分别讨论了“人”或“属人法则”、“财 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或“属物法则”之后,把它和“债”、 “夫妻财产制”等各种取得财产的制度一并列入“取得财产的各 种方法”或“法律行为与事实”之中进行讨论。
是指在涉外继承中,主张就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与不 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的属 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二)同一制 国际私法上的同一制(unitary system)又称单一制,是 指在涉外继承中,主张对死者的遗产,不问其所在地, 也不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决定。 (三)区别制与同一制之利弊
二、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准据法 对于无人继承财产,国家究竟是以什么资格或名义收取,
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或采继承权主义,或采先占权主义, 因而,在解决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时也会产生法 律冲突。 对于这种法律冲突的解决,有主张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即继承关系准据法的。根据继承关系准据法——西班牙 法的规定,无人继承财产应由被继承人本国继承取得。 被继承人属人法作为解决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准据法 的,多是那些主张“继承权主义”的国家。而采用遗产 所在地法作为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准据法的,则往往 是那些奉行“先占权主义”的国家。 在我国,判断某项遗产是否为涉外无人继承财产,自应 适用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至于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 2019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5条规定: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 地法律。”
二、我国关于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立法对涉外财产继承准据法的选择也是采区别制的。1985年
通过的《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 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 动产所在地法律。”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外继 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 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 仍坚持区别制,其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 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我 国《继承法》第36条第3款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2019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 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 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节 遗 嘱
一、立嘱能力 关于立嘱能力,一般认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
法解决。其中,有的国家主张采用当事人本国 法,有的国家则主张主要适用当事人的习惯居 所地或住所地法。但是,不管怎样,关于不动 产的立嘱能力常要求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在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时,如立嘱时与死亡时 的属人法连结点发生了改变,究竟是适用前一 连结点还是后一连结点指引的属人法,在立法 实践和学说上却是有分歧的:有主张应适用新 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的,也有主张应适用立嘱 时的连结点的。
【案例思考题】在下述案件中,中国法院对本 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中国公民L涉外继承纠纷案(李双元、欧福永 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 社2019年版,第296—297页。)
L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1988年L在澳大 利亚去世。去世时L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 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8万元,在某 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12万元。L生前未立遗 嘱,配偶早死,有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 一个住在澳大利亚。L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 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