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债权人能否主张适用原债权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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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展开全文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手房买卖中的债权与债务转移问题

二手房买卖中的债权与债务转移问题

二手房买卖中的债权与债务转移问题在二手房交易中,债权与债务的转移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买方和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清楚地了解这些权益和义务的变动方式。

本文将深入探讨二手房买卖中的债权与债务转移问题,以帮助购房者和出售者更好地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一、债权与债务的定义债权即债主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可以是货币债权或非货币债权。

在二手房交易中,债权通常指购房人要求卖方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自己的权利。

债务则是指卖方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转让给购房人等。

二、债权与债务的转移方式在二手房买卖中,债权与债务的转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 合同约定转移:双方可以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与债务的转移方式。

一般而言,购房合同是购买双方达成意向的重要文件,可以在其中约定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后,卖方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购房人。

这种情况下,债权与债务的转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 法定转移:在一些地区,法律规定了二手房买卖中债权与债务的转移方式。

购房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后,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会自动转移到购房人名下。

此外,还需要进行相关的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办理过户手续。

3. 约定转移:在某些情况下,购房人和卖方可以达成一致,约定在付款之前或之后进行债权与债务的转移。

例如,双方可以约定先签订购房合同,等购房款支付完成后再进行产权过户手续。

三、债权债务的转移程序在二手房买卖中,债权债务的转移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关键步骤:1. 签订购房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应该签订购房合同。

购房合同是二手房交易的法律依据,其中应明确约定债权与债务的转移方式和时间。

2. 支付购房款项: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项。

支付完成后,债权将发生转移。

3. 过户手续: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购房人应该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

这通常包括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等。

4. 办理贷款清偿手续:如果购房人使用了贷款购房,还需要办理相应的贷款清偿手续。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有哪些1、书面通知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均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口头形式虽然简便易行,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妥。

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3、公告通知公告通知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

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方式1、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2、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但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不具有普适性。

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3、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2011-03-09 16:26:55)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

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

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债权转让问题

债权转让问题

所谓债权转让,就是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同时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

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是债权人的改变。

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

管辖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超出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原债权人只能对其享有的债权作出处置,而不能对原债务关系的管辖作出约定。

因为原债务关系的管辖权是依据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产生,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

在未经债务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单方无权对原债务关系的管辖做出改变(改变管辖需取得债务人同意)。

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协商变更管辖法院,其效力如何?根据合同相对性,就主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合同并未涉及担保人,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改变管辖当然有效。

即使担保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担保人责任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虽未对其他担保责任是否受合同转让的影响作出规定,根据担保债权与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为担保合同债权得以履行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等其他担保权利均属附着于主债权之上的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即附从性,被担保的债权因转让而发生移转时,该担保权利也应由受让债权之新债权人享有。

变更主合同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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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5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规则详解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案情简介:2007年,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张应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写在前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算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负有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登记,以转移财产、终止公司等方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又仅属于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

为解决这种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不失为救济途径之一。

除“清算责任纠纷”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甚至是“合同纠纷”亦可作为案由选择,结合不同案由下举证责任的要求、管辖法院及该法院以往审判案例的认可度,综合分析后,最终确定以何种案由起诉,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以北京地区审判案例为主、部分参考其他地区审判案例,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后,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时的管辖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因公司已经注销,故三种案由下,被告均为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在三种案由下均无异议。

但实践中,股东住所地可能与债权人所在地相距甚远,为节约诉讼成本,债权人有时希望在原公司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依据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在三种案由下,便未必都能实现。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管辖法院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为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起诉股东,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股东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无异议问题在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呢?(一)争议焦点一: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

该规定确定了合同转让的基本原则,从而为保障合同的转让秩序、鼓励交易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的规定已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

因为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债权被视为一种类似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运而生,确定了债权转让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符合了时代的要求,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不同意见,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分析。

一、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对通知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通知在当事人之间到底产生何种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有如下几种:1、准物权行为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

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纯粹意思主义模式。

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

在此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3、通知对抗要件模式。

此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

在这种模式下,指名的债权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7.07.21【实施日期】1987.07.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发布)一、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

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

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

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据此,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应各自具陈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

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怎么确定

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怎么确定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怎么确定我国法律考虑到不同的案件类型、案件发生地等因素,对纠纷管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在法律上,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是怎么确定的呢?法定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就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这也就是说由谁管辖也是可以事先约定的。

那当事人应该如何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呢?详细内容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怎么确定1、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队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支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4、加工承揽合同。

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5、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6、补偿贸易合同。

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如何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国开商法第4章练习试题及答案

国开商法第4章练习试题及答案

国开商法第4章案例选择题试题及答案1. 法院受理了天籁公司的破产申请。

管理人甲发现,天籁公司与东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正确答案是:东山公司与天籁公司有一合同未履行完毕,甲可解除该合同, 东山公司的某一项债权有房产抵押,可在破产宣告后行使抵押权, 东山公司与天籁公司有一合同未履行完毕,甲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2. 碧水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碧水公司执行了一部分,不再继续执行,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碧水公司重整前欠绿洲公司5万元货款及20万元的设备款,欠白杨公司20万元货款;欠山丹丹公司10万元租金。

根据重整计划,绿洲公司放弃了5万元的货款,重整计划批准后,碧水公司向绿洲公司偿还了10万元的设备款,尚欠10万元设备款,未偿还白杨公司和山丹丹公司的欠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一项?( )正确答案是:绿洲公司放弃5万元货款的承诺失效, 绿洲公司所受的10万元设备款清偿有效, 绿洲公司未受清偿的10万元的设备款与白杨公司、山丹丹公司的债权一起列为破产债权, 如果碧水公司可供清偿普通债权的破产财产仅有10万元,绿洲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将得不到清偿3. 一企业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

该企业现有资产80万元,其中10万是A企业借给该企业的一台机床,20万元是该企业抵押给债权人B的一辆汽车,此外还有10万元未到期债权。

该企业共有6个债权人,债权人C为银行,拥有20万元债权;债权人B、D、E、F、G各10万元债权。

该企业还欠税款10万元及职工工资10万元。

清算过程中,用去财产保管费8万元,诉讼费12万元,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2万元,请回答如下为问题:(1)该企业破产财产为多少?( )正确答案是:70万4. 一企业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

该企业现有资产80万元,其中10万是A企业借给该企业的一台机床,20万元是该企业抵押给债权人B的一辆汽车,此外还有10万元未到期债权。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民商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办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对诉讼、仲裁等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内容:
1. 合同条款的解释:当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

对于无偿合同,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交易习惯的认定: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或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 合同的成立与内容: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获得更准确的帮助。

无讼阅读|债权转让时,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原债权文书的仲裁管辖条款?

无讼阅读|债权转让时,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原债权文书的仲裁管辖条款?

无讼阅读|债权转让时,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原债权文书的仲裁管辖条款?在当事人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时,对于原债权文书中所确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债权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该管辖条款,目前存在一些争议。

结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原债权约定为诉讼管辖条款,则该债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接受该管辖条款;但是,如果原债权约定为仲裁管辖条款,则该债权转让时,受让方有权以明确拒绝的方式不接受该仲裁管辖条款。

文/陆金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否可以及于债权受让人,这个问题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恶意规避管辖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之后,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了一些认识误区,在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歧义,有必要在此行文进行探讨。

合同转让与债权转让的概念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但是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

合同转让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转让包括了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类型。

从发生的原因看,合同的转让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法律上的转让,如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在内的遗产即移转于继承人。

2、裁判上的转让,基于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文件确定的转让。

3、法律行为上的转让,这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转让:如遗嘱人以遗嘱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从上可见,债权转让系合同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

既然是合同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那么,就应适用合同法中合同转让的相应规定。

当事人管辖约定的具体情形分述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这两种方法。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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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中陈某近亲属所进行的诉 讼在其他条件上均符合法律要求的进行代表人诉讼的条件, 但其原告的总数达不 到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要求的十人以上的人数要求,所以不能进行代表人诉讼。
[知识点] 关于司法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地域管辖, 可以划分出一般地域管辖 与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权, 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低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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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关系确定的管辖。 一般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特殊地域管辖, 使指以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 权。 关于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为及时地、 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 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 财产保全分 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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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申请人有行使权利的迫切需要。 医疗费用如不能及时解决将会使手术不能 及时进行, 导致孙某不能康复, 客观上存在急迫性。 第三、 被申请人有履约能力。 本案被申请人是有履行能力的。第四、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于受理案件后 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 法院裁定驳回先 予执行是不合法的。
[知识点] 关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因当事人一方生产 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在作出判决前, 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 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 以及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提供党报的情况决定 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复议一次, 但复 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外,先予执行的使用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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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题库附答案(基础题)大题(共10题)一、案例1:2006年7月7日,南宁青年梁某用网名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

骆某跟帖回应参加。

7月8日上午,胳某等13名“驴友”在以AA制形式每人交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一同前往赵江河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

7月9日早上近7时,赵江河谷突发山洪,“驴友”们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卷走。

12名“驴友”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脱离危险后,发现胳某已失踪,遂打电话报警。

随后,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河谷的石缝中找到了骆某的遗体。

事发后不久,胳某父母将“驴头”梁某及其他“驴友”共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35万余元。

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驴头”梁某个人赔偿死者父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共赔偿4.8万余元。

梁某等12人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灾民法院。

2009年3月,这一“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第二审宣判。

二审法院认为12位自助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胳某的死亡巳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适用无过错情形下之公平责任原则,每人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梁某3000元、余者各2000元,共计25000元。

案例2:2005年,利源公司以注册商标“百家湖一风情国度”进行商品房的宣传和销售,并投人大量宣传资金。

其后,利源公司发现被告金兰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百家湖花园”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同样使用“百家湖”字样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113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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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债权人能否主张适用原债权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案情摘要】
1998年,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铝袋,总货值均约500万美元。

该合同第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

1999年,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
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
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

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

后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

河南公司以双方争议应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为由提出管辖权
异议。

[1]
【判决要旨】
河南高院审理后驳回了河南公司的管辖权
异议。

河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
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

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

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气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

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法理解析】
这个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债权转让后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受
债权债务关系移转的影响,在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仍然有效。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继受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债权及其从权利,债务人保持法律地位不变,仍得以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受让人。

此是债权转让制度的一般原则。

各国民事法律对此
多有规定。

但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订有管辖协议的,该管辖协议是否适用于新债权人与债务人该民事合同引起的纠纷,各国民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这就需要从债权转让制度的一般原理、民事法律的现行规定予以合理解释。

管辖协议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其相对性如何,是否独立于民事合同,是本文将要解决的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其法律依据
债权转让的效力,按其对当事人约束的范围,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称为内部效力,主要表现为让与人脱离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

至于转让的权利范围,则既包括主权利,也包括从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
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所谓从权利,应当包括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优先权等。

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以及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称为外部
效力,该种效力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保持方面。

我国《合同法》第82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
的结论:债权转让后,债的同一性保持不变。

债权转让是近现代民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按照古典契约理论,合同仅存于缔约当事人之间,仅在合同当事人间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所生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更不因他人的合同而负担义务。

早期的罗马法就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变更任何一方都会使债失去同一性。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作为交易的客体,逐渐突破
了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性的限制。

以往局限于个人相互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

债权转让制度的确定,突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使债权债务关系的同一性有了重新的含义。

民法确立的债权转让制度,是债权在不改
变内容,仅改变一方主体即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权利让与。

在民法,具有财产价值的,一般均可以成为交易客体或法律交易的对象。

债权作为一种给付请求权,因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原则上允许债权在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同其他财产一样进行转让。

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继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变化,只不过其相对人发生了变更而已。

因此,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变更,即债权人发生变更,而债务人不发生变更,但是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发生变更,即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

因债权的内容未发生变更,原则上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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