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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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缺陷及其补救方式

行政诉讼的缺陷及其补救方式

行政诉讼的缺陷及其补救方式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诉讼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不仅会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也会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的几个主要缺陷展开分析,并探讨相应的补救措施。

缺陷一:程序复杂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相对复杂,需要提交大量文件材料,且各个阶段的规定不同,办理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要求。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理解和把握相关程序要求的难度。

补救方式:简化程序针对程序复杂的问题,应当加强对行政诉讼规程的改革研究,尽可能简化程序要求,降低办理门槛,增强办理效率。

可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诉讼网上处理,尽可能实现诉讼胜诉公告、送达文书等电子化,简化行政诉讼程序,方便诉讼当事人。

缺陷二:信息不对称行政诉讼的另一个问题是信息对称性不足。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水平、诉讼经验、信息获取渠道等原因,使得行政诉讼中存在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给较弱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利影响。

补救方式:推行诉讼辅助制度为了改善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可以采取一些行政诉讼的辅助机制,如引入信访工作人员、律师、公民观察员等人员参与补助较弱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应当坚持公正平等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获取、掌握信息。

缺陷三:执行难度大在行政诉讼的执行环节中,常常会出现执行难度大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方式和强制执行手段等原因导致。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纠正。

补救方式:加强行政诉讼机制的配套为了改善行政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机制的执行环节中下功夫。

应当完善行政诉讼裁判的力度和制度,及时对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干涉和制止,并严肃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也需要健全强制执行制度,赋予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更多的手段和权限,及时补偿犯罪受害人因行政诉讼没有及时执行而遭受的损失。

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行政审判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评价、规范和引导的过程,对其负面的行政行为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依此促进依法行政。

其中,行政判决制度作为整个行政审判的核心一环,对树立行政执法规则、促进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心,具有重要作用。

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判决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功能,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当前行政判决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过分注重行政诉讼协调而忽视判决。

首先是出于功利的考虑致使规则让位于利益。

行政机关在行政责任追究形成的“倒逼”机制下,往往害怕败诉,主动要求法院协调解决。

一些行政案件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只要法院协调达到相应预期目的,当事人就不再深究。

其次是外部机制对行政诉讼审判的影响。

法院与行政机关建立多种协调机制,力求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

受涉诉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影响,一些敏感性、群体性的行政案件,存在信访维稳风险。

法院、法官担心导致涉诉信访,因而把案件协调作为首要选择。

再则是各类考核对行政判决制度的影响。

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上诉率等行政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缺乏“限度”约束,直接影响对法院、法官的考核绩效和工作评价,促使法院、法官偏好通过协调促成和解。

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单纯为了法治综治考核指标,而追求行政机关“零败诉”,导致法院对行政纠纷过分协调,久调不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限。

首先是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合理。

这主要体现在维持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上。

具体来说,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判决有违司法权的定位,在这两种判决中,司法权有介入行政权的嫌疑,违反了司法权中立、被动的基本规律,而且也给行政管理实践和相对人权益保障带来许多问题。

驳回诉讼请求则混淆使用了不同的标准,与其他诉讼种类并非并列。

其次是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若干解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和情况判决,这些判决种类依然无法满足审判实践需要。

浅谈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浅谈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法 律 平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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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 政诉讼制 度的改进与完善
金鹏 飞 张 毅
政机关 依法行使 行政职权,发 挥了 巨大作 用 。但 在司法 实践中, 我 国行政诉 讼制度 的运行还存 在诸多 障碍 。本 文从 对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存 在 的 问 题 分 析 人 手 , 对 我 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 与完善提 出建议 , 与同行商榷 。
面是变相干预。 行 政 部 门 为避 免 其 被 诉 行 政 行 为被 判 违 法 败 诉, 往往通过行政手段 找原告进行 厅外和解 , 原告 迫于行政
行政机关 以外 的法律 、 法规授权 、 规章授权 、 行政授权等所有 承担行政任 务的组织 全部 列入 被告 主体 , 将行政诉讼法 中的 行政诉讼 的被告从 “ 行政机关和法律 、 法规授 权的组织 ” 变更 为“ 行政机关和其他承担行政任务 的主体 ” , 从而保证 以上组 织侵害公民 、法 人合 法权 益的行政 行为能够受到法律制约 ,
2 . 行政诉讼被告 主体 的定 义存在漏洞 , 致使个别行使行 政公权的组织的违规行政行为漏诉 。我 国 《 行政诉讼法》 第 2 5条规定 : “ 由法律 、法 规授权的组织所作 的具 体行政行为,
该组织是被告。 而 在 行 政 权 力运 行 中 , 有 一 种 除行 政 机 关 、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组 织 外 非 政 府 公 共 组 织 。它 们 依 照 组 织 章 程 、 规
从而使公民 、 法 人 的 合 法 权益 得 到 保 护 。 3 . 将 部 分 行 政 规 范 列 入 行政 受 案 范 围 。行 政规 范是 行 政
压力往往违心和解撤诉 。而行 政法诉讼 规定 : 行政诉讼 和解 结果没有法 律约束力 , 且原告撤诉 后 , 就 同一事 项不允许再

浅析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浅析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浅析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我是AI语言模型,我来为大家写一篇关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的浅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诉讼逐渐成为了维护公民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因此,不断完善和优化《行政诉讼法》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工作。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进行浅析。

一、前置审查制度的取消在原有法律框架下,行政诉讼的前置审查制度一直是存在的。

该制度要求行政诉讼的起诉必须经过一定的行政复议程序,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措施旨在鼓励行政复议这一行政程序,以减少诉讼,降低法院工作负担。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许多弊端。

首先,行政复议存在较大的压力,其结果往往倾向于政府部门。

而且由于行政复议持续时间较长,公民权利的侵害可能会更加严重,进而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

此外,由于前置审查的强制性,公民的起诉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限制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因此,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逐步取消了前置审查制度。

通过取消前置审查制度,公民的起诉权得到了有力保障,更好地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行政程序的规范随着近年来行政复议的不断完善,相较于之前的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具备了更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然而,仍有部分情况下,行政复议程序可能会受到特殊的干扰和影响,从而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为此,对于行政程序的规范和监督也成为了《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

通过合理设计行政手续,及时公示程序要求和监督措施等,可以使行政程序得到更加公正、透明和具备公信力,进而增强了22行政诉讼制度的针对性和威慑力。

三、法律手续的简化作为一项非常规的法律程序,行政诉讼手续常常过于复杂繁琐,给公民起诉造成不小的困难。

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中,对于法律手续的简化也成为了重点之一。

通过简化法律程序,可以使行政诉讼更加便捷,增加公民起诉的效率,降低起诉的成本,并且更好地维护公民权益。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迄今已14年。

14年来,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着先天不足,现实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滞后,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应当研究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就几个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谈点肤浅的看法,恭请斧正。

一、《行政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1、管辖层级过低。

勿庸讳言,现行体制下的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客观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大打折扣的。

而反映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则更难于独立行使审判权。

由于从根本上无法摆脱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状况,特别是对起诉同级或上级政府的案件,法院不敢受理、不愿受理或先向政府“汇报”,再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时有发生便不足为奇。

但对政府或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上下均乐于积极受理,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审判权的功利主义趋向。

2、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范围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对于这“等”的范围有多大,立法非常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便存在很多误解或曲解,法院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常常是把一些敏感的问题,“等”进这个范围。

例如:对因辞退而引起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虽然涉及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但由于实践中都将其等入到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范畴,而《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设定的又是终局裁定(与法不符)。

以致此类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途径的最终救济。

法律因此留下一段空白。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诸多行政案件均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

如治安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房屋拆迁案件中的安置、补偿等,由于受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又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显得很无奈,这种无奈的结果通常是自然人(即原告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最有效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我 国行政诉 讼受案范 围缺陷分析 与完善 思路
王 佳
( 西北政 法大学 7 1 0 0 6 3 )
【 摘 要】 本 文将从 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受案 范 围的 立法现 状入 手 , 围绕 受 案 标准 和 受案 内容 两 方面剖析 了行政 诉讼 受 案范 围在 实践 中存在 的问
否定列举 了 4 种不可诉行 为。 但是 ,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受 案范 围的这 种立法体 系在学 界 依然存在理解上 的分歧 : 第一 , 第2 条对受案 范围做出 了概括性 的 规定 , 所 处总则之 中容 易理解 为仅 是具 有指 导作 用 的原则 规定 。 且立 法本意不在 于确定行政 诉讼 的具体受 案范 围, 而在于确定 行
律法规 规定 内做 出具体 行政行为 是否适 当, 原则上应 由行政 复议 处理 , 人 民法 院不 能代替行政机关做 出决定 。因此有学 者认为 , 合 法性 审查原则基本排 除 了合理性 审查 , 人民法 院只能根据合法 性 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 围。 其次 , 合 理性 原则要求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要公 平、 客 观、 公正 、 适 当、 符合公 理。如果将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排 除在 司法 审查之外 , 就 相当于撤除 了介 于 自由和 随意之 间一道 必要防线 , 默许 了主观 随意产 生的不公平 、 不公正 、 不适 当的行政 行为合 法 , 其 结果 与我
政诉讼 的盲区。 因此 , 为 了弥补《 行 政诉讼法 》 的不 足 , 明确行政诉 讼范 围 , 1 9 9 9 年1 0 月实施 的《 行 政复议 法》 间接地扩大 了行政诉 讼 收案范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的法律 , 不仅 仅包 括人身权 和财产 权, 还有其他宪法性权利 , 比如受教育权利等 。如果之 规定人身权 和财产权作 为标准来界定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 就有 暗示 其他权 利不受保障的意思。 另外 , 我 国 目前对什么是 财产权 、 人身 权还 没有一 致 的认 识 , 有些行政行为既涉及财产权 、 人 身权 , 也涉及其 他权 利 。因此 , 人 民法 院往往 因行政行为 涉及其他权利 而依法不予 受理 , 使对行政 相对人的法律救济出现 明显 的空 白。另外 , 公 益诉讼 排除 在诉讼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摘要】由于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存在着许多缺陷,难以全面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因此本文分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确定方式上的局限性以及受案范围的狭窄性,并且结合了最新的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建议,以求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 , 受案范围 , 立法缺陷 , 完善Abstract:The accepting scope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p rocedure law have many defects,which is difficult to fully and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and exposes man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refor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the manner of determine and the narrow scope of the case.Moreover,this paper also give series of recommendations combined to the latest revised draf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which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cope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cepting scope; legislative defects; perfection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自颁布施行以来在保障我国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自1989年颁布至今却从未修改过,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与缺陷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与缺陷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作者:马宝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逐渐开始出现各种不同的问题和缺陷,尽管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思想和理念还在,不过其中很多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政治发展的需求,因此应该对其进行有效的完善和修改。

本文从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作者简介:马宝萍,复旦大学宪法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17-02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提案,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多年来首次的修改,可以说意义非常重大。

其不仅能够对当前的百姓同公仆之间的关系进行改变,同时从另外一方面也有助于国家机构机制的重建,进而也表明了我国国家治理模式的变化。

一、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与完善(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看,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利用列举的方法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科学。

虽然法律可以罗列无数能够进行受理的法律案件,但是其中或多或少都会出现纰漏,所以该手段对于受理案件的范围而言,非常的明确;其次一些基本权利无法被行政诉讼进行有效的保障。

当前的受案范围中,其并没有把宪法同行政诉讼法所必须保障的权利进行有效的融合,因此进而使得权利保护不力的情形。

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会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在受理案件中会不断的额外增设法律障碍,同时也让行政机关找到了逃避司法监督的环境和方法。

因为《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相关的缺陷和不足,所以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和健全。

2.修改了受案范围,将受案范围扩大。

这次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以及摊派费用的等其他相关的行政行为归入了受案范围。

另外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发展趋势,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巨大进步。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与弥补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与弥补

讼 在 这 里 不能 起 诉 的所 有 的 内 部 管 理 行 为 , 是 内部 管 理 行 为 道 而驰 这 直 接 剥 夺 了作 为 一 还 个公 民 参 与 国 家 决 定 讨 论 的权 利 ! 要 的一 部 分 . 理 论 干 实 践 巾均 有 争 议 。j ,行 政 诉 讼法 》 受 案范 随着 依 法 治 国方 略 的实 施 , 增 强 公 民 的法 律 意识 并 使 公 民 的合 在 ¨ 《 对
析 , 出 了其 中 存 在 的 问题 , 提 出 相 应 的 完 善 对 策 。 指 并
关 键 词 : 政 诉 讼 行 政 争议 行 受案 范 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其 排 除 在 法 院 的 审 查 范 围之 外 , 得 公 民 的 本权 益难 以 得 到 切 使 看 看 我 《 政 诉 讼 法 》 l二条 规 定 , 民 法 院 不 受 理 公 行 第 人 民 、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下 列 事 项 提 起 的 诉 讼 :-) 防 、 交 等 法 -闰 外
么样 的 案 件 . 能 受 理 什 么 样 的 案 件 , 些 行 政 活 动 应 当 由 法 院 审 查 , 些 不 能 被 审 查 , 者 是 指 公 民 、 人 或 者 其 他 不 哪 哪 或 法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哪 些 行 政 行 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界 限 。 本 文 针 对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现 状 进 行 了 分
国 家 行 为 ;二1 政 法 规 、 章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布 的 具有 普 f 行 规 发
行 政诉 讼 受 案 范 围 足 人 民 法 院受 理 行 审 判 一 定 范 围 内 行 政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缺陷与修复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缺陷与修复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缺陷与修复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频繁出现,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然而,往往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我们也会发现一些缺陷和问题,这些问题对于维护公正、促进社会稳定和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都是极具负面影响的。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对策和修复的建议。

行政诉讼程序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限相对较长。

由于行政诉讼涉及的领域广泛且复杂,案件量大,导致案件审理进度缓慢。

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的行政案件中,经常需要花费数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做出判决。

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煎熬,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使得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低下。

其次,在行政诉讼的起诉阶段,起诉标准不够明确。

由于行政法规林立且不少存在模糊性,很多当事人很难在起诉时准确判断案件能否受理。

这就导致了很多案件在起诉时便被法院驳回,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此外,行政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

例如,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公开透明度不够,往往缺乏公正、公平的原则。

而且行政诉讼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意识还不够强烈,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遭到不公正对待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都导致了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那么,如何修复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缺陷呢?首先,应当加快行政诉讼的审理速度。

可以通过增加法院的审判力量和改善审判的工作效率,提高行政诉讼的审理速度。

同时,还可以通过建立行政诉讼目录、规范案件受理流程等措施,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

其次,应当明确起诉标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和便利。

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等,明确行政诉讼时的起诉标准,使当事人能够更容易地判断案件的受理可能性。

此外,应当加强行政机关的公开透明度,并推动依法治国理念在行政机关落实,促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与约束。

最后,应当加强律师参与的力度,保障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权益。

可以通过加强律师行业的自律、监督机制,推动律师参与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

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

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

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

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

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

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

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策略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策略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策略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策略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狭窄、救济方式单一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等行政管理行为可以进行诉讼救济,并且救济方式只有行政确认、行政赔偿等,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变更等处理。

这限制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也限制了行政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

因此,有必要在新修订中拓宽诉讼范围,加大救济措施的指导力度。

其次,行政诉讼的时间周期过长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时间周期长,既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增加了司法系统的工作量和成本。

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完善:一是提高行政机关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力,减少诉讼量;二是完善互联网诉讼平台,方便申请、回复、传唤证人等操作;三是进一步提高行政法院的工作效率,尽快处理诉讼案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专业性也需要进行提高。

行政诉讼涉及多个学科,如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管理等等,需要相关专业人才共同协作解决,而行政法院的法官队伍建设不足,导致专业性不够,解决行政案件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因此,应该加强对行政法院法官队伍的培训和选拔,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性素质。

总的来说,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法律体系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多方面需要完善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持续性的改革措
施,以完善的监管机制,规范的法治意识,达到更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日益增长的法律意识,行政诉讼制度成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构,到90年代末已基本成形。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需求的增长,在实践中不断发现和积累了一系列问题。

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深刻的审视,以明确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

(一)适用范围不清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已经有了基本成形,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方面,在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上,还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行政诉讼在具体的应用中出现了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方面,由于不同的行政法院之间可能存在重叠和交叉的情况,这就可能导致出现跨领域、跨地区、跨行业的涉行政诉讼情况,进一步增加了行政诉讼的维权成本。

(二)立案申请难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立案申请是否得到审理,是行政诉讼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巨大,受理范围广泛,加之行政诉讼的立案门槛设置相对较高,所以立案申请难成为了诉讼参与者面临的普遍难题。

此外,立案申请难还可能导致行政法院无法及时审查处理案件,从而影响群众的申诉渠道。

(三)审查标准不统一在审查行政诉讼案件时,行政法院往往需要参考一系列标准,如审查范围、证据收集和证明标准等。

但这些标准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明确规定,导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进而引发行政法院的裁判不一的问题。

而这种非一致的判决结果不仅难以给当事人带来公正的判决结果,也会加剧司法不稳定性的问题,降低司法公信力。

(四)历时长、成本高相比于其他诉讼类型,行政诉讼无论是在处理时长还是成本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行政权的扩大和行使也日益频繁和复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变得日益重要。

行政诉讼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唐代的“请官诉状制度”。

唐代时,冤屈之民可以在官署门前站立,手捧黄纸诉说不平之事,并请求官员处理。

到了宋代,修建了御史台,成为负责监督中央政府的专门机构,并开始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进行审查。

直到清朝,行政诉讼制度才被正式地划归为一种诉讼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在立法上陆续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涉及比较全面,行政机关不当行为的标准也逐渐明确。

除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外,还有《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开信息条例》、《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

比如,行政机关不当行为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包括违法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滥用行政权力和不作为等。

在程序上,行政诉讼的程序逐渐成熟和规范化。

比如,行政庭审标准逐渐提高,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逐渐完善。

此外,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质量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

三、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趋势尽管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例如,行政机关执行判决的情况比较普遍,行政诉讼的审理效率不高,令人难以接受。

因此,立法方面还需要不断完善。

1. 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强制执行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关键的一环。

对于未执行行政诉讼裁判的情况,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解决。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善,导致行政诉讼的效力受到了很大的局限。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强制执行的监督和调节。

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亟待完善

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亟待完善

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亟待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

然而,尽管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不断完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先天不足”,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就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问题进行探讨。

一、程序性不足作为“先天不足”的一个方面,行政诉讼在程序性上存在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对行政诉讼开放性的理解不足。

作为一种公民维权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应该是尽可能开放的,在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础上,考虑到最大程度地缩小法律和程序的不对称性。

但是在实践中,行政诉讼被限制在某些领域内,如环境保护、土地征收等,导致公民在其他领域的诉求难以满足。

因此,在未来的改革中,需要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的开放性,应将行政诉讼逐渐扩展到更多领域,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

第二个问题是行政诉讼的程序性存在不足。

在诉讼程序中,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程序不同,其程序性不仅存在着缺陷,而且也存在着相互之间的冲突。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拒绝作证,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拿起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但行政诉讼中,这些权益都不被保护。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程序性上,应对这些问题进行改进,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法律性不足行政诉讼存在法律性不足的问题,这也是其“先天不足”的一个方面。

首先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机关空间的法律性不足。

在很多地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机关的界限不清,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合作和协调。

这导致了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错位,不能达到合理的协调。

因此,在未来的改革中,应该更好地制约行政执法部门,使之在行使职权时遵循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行政诉讼的规模化不足。

行政诉讼在随着社会发展而加速增长,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缺乏个性化服务。

这意味着公民在行政诉讼中可能面临的基于个人的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规模化上,应该制定更为详细的规定,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论文: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

论文: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在对受案范围的法律术语的界定、教育行政机关的纠纷、违反诉讼举证时限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诉讼参加人的罗列这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又有所完善。

关键词:受案范围举证时限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1。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和调整我国行政诉讼关系的一部重要的和基本的成文法典,自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以来,已有20年时间。

应该说,在这20年间,行政诉讼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事业的发展,以及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要组成部分的依法行政理念的确立,极大地提高了中国的法治水平。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疏漏。

(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这些词在法条中多次出现,但我总是觉得这些词很朦胧。

《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

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二)未将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领域。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为了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进步,我国根据社会的需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制定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随着该法的实施,各市场主体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保护的同时,也有效地约束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促进了政府机关的依法行政。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社会价值观念、公民意识的进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些问题也逐渐凸显,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极为有限,不适合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较少,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文之中:总则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概括式的条文规定,在这一条中确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原因和被告;在该法第一章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则是从反面论述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使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但是其中的漏洞也比较多:没有规定严密的确定方法,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豍为了更好的明确该问题并进行改进,笔者在以下内容中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而且从多个方面也受到限制,为了更好的探讨以下内容,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学者在行政诉讼法教材和有关论文中通常将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对象,这一理解就确定了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

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能够运用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从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哪一种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从社会市场主体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其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那些行政行为,在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02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与解决措施范文3

202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与解决措施范文3

202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与解决措施范文 摘要: 现如今,我国的行政诉讼流程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着部分弊端。

比如,诉讼的成本过高、司法功能存在错位、经济原因导致案件出现偏差。

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应该不断加强行政诉讼的解除纠纷功能,尽量降低行政诉讼的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果最大化。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了防止行政审判权的滥用,我国应该加强行政诉讼过程的科学性、严谨性,通过行政诉讼法规范行政诉讼流程,保障权利的有效性。

现如今,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逐渐确立与完善,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法制史上是一个里程碑式成就,本文将简要分析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建立健全科学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措施。

关键词: 行政诉讼;诉讼制度; 法律思考; 我国的行政诉讼最早可以追溯到20年以前,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需求已经不能得到满足,传统的行政诉讼流程,已经不能满足人民对诉讼的需要。

因此,当前我国行政法制建设需要对人民的需求给予充分的回应,进一步修改行政诉讼规范,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收纳到了立法规划战略中,即将贯彻落实。

我国的法律界已经对行政诉讼的修改方案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与制定,经过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后,得出了最佳方案。

一、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权利救济存在欠缺 尽管部分败诉率认为相对人的救济是有效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的权利救济还存在欠缺,需要有关部门给予援助。

(二)诉讼成本居高不下 调查发现,我国的行政诉讼成本常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

众所周知,相较于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效率明显较低。

除此之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超审限问题日渐增多,主要原因在于刑事案件需要大量的协调工作,这些协调工作主要涉及案外。

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案件的受理过程较长,法律的职权分配问题也是提高诉讼成本的重要原因。

二、建立健全科学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措施 (一)保证权力救济过程的实效性 新时代的行政审判过程应该拥有合理的结构,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仍存在着部分问题,这份问题必须得到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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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在对受案范围的法律术语的界定、教育行政机关的纠纷、违反诉讼举证时限的行为应承担的责
任、诉讼参加人的罗列这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在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又有所完善。

关键词:受案范围举证时限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
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1。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和调整我国行政诉讼关系的一部重要的和基本的成文法典,自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以来,已有20年时间。

应该说,在这20年间,行政诉讼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事业的发展,以及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要组成部分的依法行政理念的确立,极大地提高了中国的法治水平。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
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疏漏。

(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这些词在法条中多次出现,但我总是觉得这些词很朦胧。

《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

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二)未将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领域。

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

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

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那么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是否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其他法律授权的组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学习中让我有一些迷茫。

二、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
(一)对违反诉讼举证时限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未明确告知。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此条中,用了“应当”一词,我不明白的是“应当”是什么意思,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话又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最后又说“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那么我想既然没有影响那么前面对“应当“做出的行为的规定又有什么意义呢?这样的规定会让人们摸不着头脑,不知道行政机关到底是交还是不交答辩状呢?这种似是而非的规定就会造成群众在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存在困惑。

我认为,在此法律应该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十日之内未交答辩状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
果。

(二)在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中对一些词语未作具体说明。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一条想我们阐释了“今天的证据不能证明昨天的事”,但什么是“诉讼过程中”呢?是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还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这一点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就容易让人造成误解。

另外,关于“自行”这个词也是存在歧义的,在我看来,“自行”有两种解释:一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证只能由法院进行取证,被告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或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经法院允许,符合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取证。

到底两种解释哪种符合立法意图,法条中并未解释。

三、对诉讼参加人的罗列没有穷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那么在此过程中如果没有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谁是被告呢?可见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没有考虑周全,这就容易使行政机关这个“专业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钻空子,使《行政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受到阻碍。

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二)将公安机关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刑事侦查职能。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刑事侦查行为被视为司法行为,在习惯上不作为一般行政行为对待。

由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于是,在实践中很自然就出现了公安机关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后,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

从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享有完整的立案、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物证扣押、搜查等权力,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即使公安机关最初以行政上的理由对相对人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仍然可以在此后的抗辩中将其更改为刑事程序的相应种类,于是,在很多情况下,
一个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摇身一变就成了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从而很容易就达到了规避行政诉讼的目的。

(三)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法定职责的态度上划分,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或者依职权当某种情况发生后应当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的,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或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推诿、不予答复(含不予实质答复)等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

在对《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条是迫使行政机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表现出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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