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费用赔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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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报销医疗费侵权人也应当赔偿

已报销医疗费侵权人也应当赔偿

已报销的医疗费侵权人也应当赔偿
刘昭彦
在包括医疗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经在本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报销或部分报销。

对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是见仁见智,有的法院判决支持,有的法院则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中,就有十三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受害人所在单位报销。

但本律师认为,不能因为单位报销而免除或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已经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从法律规定、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充分论证说明了应当由致害人赔偿的理由,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主张,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见下页)。

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

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

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

原告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得到报销,已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

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填补性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不能予以核减。

因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是原告与社保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不能因为医保报销了原告部分药费就抵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假如医保报销部分不能向被告追偿的话,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承担,减轻了被告赔偿责任,其行为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

且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在每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有最高支付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职工今后就医时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亦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赔偿。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一、赔偿与损害相当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

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行为法的范畴,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使填补的结果,回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这也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及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

无损害即无责任。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首要且必要条件。

虽然医保使用会影响到受害人今后自付费用部分的比例,但该“影响”是一个潜在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且无法估量具体数额,而侵权责任法的损害是一个客观存在、确定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臆想的、虚构的现象,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

因此,该“影响”的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损害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二、平等保护受害人与侵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基本思考方法。

现代社会大致存在三个层面的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

最基础的是社会安全保障,即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害事故时,无论是否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均可以请求给予门诊或者治疗。

其上者为无过失补偿制度,即区别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强调的是非侵权行为补偿。

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

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

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本案中,对于李某骗得的医疗费报销部分应否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是指向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案情】2012年10月15日,李某因琐事同邻居齐某发生争执,齐某将李某打伤入院。

李某入院时隐瞒病因骗得医保报销。

2013年2月27日,李某将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齐某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齐某支付李某全部医疗费用,后齐某不服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齐某李某的医疗费已经过医保报销的新证据,请求法院将医保报销部分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分歧】本案中,对于李某骗得的医疗费报销部分应否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是指向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使的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同时结合损失填平原则,应将医保报销部分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李某通过医保报销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骗保行为,医保基金之所以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并非基于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而是基于受害人的骗保行为。

受害人报销医疗费是受害人与医保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侵权人无关。

此时,判决将医保报销部分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后再由医保基金向第三人追偿并不适当,医保基金应向受害人追偿并依法追究受害人的骗保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首先,处理该类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不能得到医保和侵权人的双重赔偿。

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如果受害人因为受伤害得到额外利益,容易引发故意受伤及骗保等道德风险。

二是侵权人不能因为医保报销而减轻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与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探析

侵权赔偿与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探析

侵权赔偿与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探析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经常出现受害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又参加了商业保险的情况。

那么损失在各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分配呢?目前法律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各主体相互推诿或受害人分别请求,取得多份赔偿。

文章结合现有立法,提出具体处理上述问题的对策,帮助在实践中定分止争。

侵权责任;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当受害人参加了保险(例如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时,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侵权与保险双份赔偿?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首先,对于受害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发生了人身损害。

通常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关系与保险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前者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后者属于社会法调整范畴。

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不可以相互替代。

所以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同时取得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对于损害赔偿采取补偿原则。

受害人只能得到实际损失的赔偿,不能基于损害而获利,所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

由过错方,即侵权人赔偿,如果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报销,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对于这种争议,2022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给予了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同时为了及时救治受害人又规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可见,现行法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取得基本救济的制度,不是为了代替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也不是为了令受害人获利的。

为了防止受害人取得双份赔偿,从而蚕食公众的救命钱,所以规定第三人侵权时不支付医疗费的规定。

但考虑到实践中第三人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情况多有发生,又很人性化地规定了优先垫付的条款。

从侵权行为法视角重新审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从侵权行为法视角重新审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点集中于现行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 , 医疗 事故处理 《 条例》 后简称《 ( 条例》 实施 4 ) 年多有益于患者的法 律尝 试被认 为 是徒 有 其 名 , 本 身 的合 法 性 也 遭 到 其 质疑。本文拟从侵权行为法角度, 分析和探讨 目前 对 于医疗 侵权 行 为 、 害后 果 及 赔偿 制 度 的一 些 认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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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医疗 纠纷 暴 力 事 件 不 断 上 演 , 为不 容 成 忽视 的社会 问题 。为何 法 律 制 度 的健 全 、 会 监督 社 的加 强却 遏 止 不 住 “ 闹 ” 医 的不 断 升 级 ?矛 盾 的 焦
成患 者人 身损 害 的事 故 ” 。其技 术 鉴 定 由医学 会 组 织 医疗卫 生专 业技 术 人 员 完 成 , 院 本 身 并没 有 分 法 析判 断并 予 以定 性 的能 力 。争 议 和 质 疑 由此 产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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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限定 为医疗事故行为是合理 的, 医疗损害赔偿原则应坚持过错推定 , 要调整 的是赔偿标准而 非赔 需 偿原则 。 关键词 医疗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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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在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之间的重复赔偿问题

医疗费在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之间的重复赔偿问题

重复赔偿的防范措施及法律后果
•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共同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避 免重复赔偿。
重复赔偿的防范措施及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责任方已支付重复赔偿的金额,其有权向另一 方责任方追偿;
如果发生重复赔偿,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可以向任意一方 责任方主张返还重复赔偿的金额;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导致重复赔偿,则应共同承担返还责 任。
医疗费的重复赔偿问题
在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 被侵权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导致医疗费用 重复赔偿的问题。
衔接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可能存 在重叠,导致赔偿冲突。需要协调好两者之 间的关系,避免被侵权人获得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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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在侵权责任和保险 责任中的重复赔偿问题
重复赔偿的认定及构成要件
主观过错
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主观过 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医疗费用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医疗费用
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就 医所产生的各种医疗费用,包 括诊断费、治疗费、药品费、
护理费等。
赔偿范围
指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受 害人本人及其亲属为治疗伤病所支 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等。
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等。在医疗 保险中,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 用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国,医疗费用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向保险公 司申请赔偿。同时,如果受害人因他人的过错遭受了医疗损害,也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

报了医保还能让侵权人赔偿吗

报了医保还能让侵权人赔偿吗

报了医保还能让侵权⼈赔偿吗
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出现伤病的时候,进⾏治疗的时候可以⽤医疗保险对费⽤进⾏报销,⽽有些伤病是由其他⼈侵权造成的,那么报了医保还能让侵权⼈赔偿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报了医保还能不能让侵权⼈赔偿
如果伤害是由第三⼈造成的,医疗保险基⾦可以先⾏⽀付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可以向第三⼈追偿。

《社会保险基⾦先⾏⽀付暂⾏办法》
第⼆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由于第三⼈的侵权⾏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应当由第三⼈按照确定的责任⼤⼩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按照国家规定⽀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付的医疗费⽤,第三⼈不⽀付或者⽆法确定第三⼈的,在医疗费⽤结算时,个⼈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不⽀付医疗费⽤或者⽆法确定第三⼈的情况。

第⼗⼀条个⼈已经从第三⼈或者⽤⼈单位处获得医疗费⽤、⼯伤医疗费⽤或者⼯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付⾦额中应当由第三⼈承担的部分或者⼯伤保险基⾦先⾏⽀付的⼯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或者⼯伤保险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或者⽤⼈单位追偿。

个⼈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报了医保还能不能让侵权⼈赔偿”问题进⾏的解答,如果伤害是由第三⼈造成的,医疗保险基⾦可以先⾏⽀付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可以向第三⼈追偿。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医疗费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医疗费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摘要:目前,在侵权案件中,特别是道交责任认定之后,对于受害人经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侵害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实务界有不同的争论。

本文试从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与损益相抵原则出发,找出两者之间的关联。

关键词:社会医疗保险;损益相抵原则一、案件介绍2008年2月3日16时42分许,在顺德区容桂风华路路段,叶某驾驶粤x/39007号小车与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陈某受伤后先在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为,为此支付医药费528682.47元,其中有3万多的医疗费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

后陈某起诉至法院。

叶某辩称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予赔偿。

①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人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义务是否因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而应当予以减轻。

即,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二、社会医疗保险的含义及意义(一)社会医疗保险的含义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向保障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由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个人补充医疗保险三个层次构成。

(二)社会医疗保险的意义社会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由政府承办,政府会借助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强制实行以及进行组织管理。

社会医疗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由雇主和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雇员医疗费用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而且社会医疗保险在劳动者患病时,社会保险机构对其所需要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贴或报销,使劳动者恢复健康和劳动能力,尽快投入社会再生产过程。

根据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医疗保险包括三个种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民事侵权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侵权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侵权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民事侵权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在医疗事故中,患者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则面临着巨大的赔偿责任。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民事侵权案例,探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以及医疗纠纷解决的相关机制。

案例背景:某市的一家公立医院中,一位患者因手术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导致留下了终身残疾。

患者和家属认为这是医疗事故,并提起了诉讼,要求医院为患者赔偿损失。

一、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包括: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义务关系、医疗过程中发生了身体损害、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医生过失或违反职业规范等。

在该案例中,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义务关系,患者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并发症,而这一并发症是由于医生在手术中的操作失误导致的。

因此,该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要素。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包括医生、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

在该案例中,医生在手术中存在操作失误,因而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此外,医疗机构作为雇主,对医生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

当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可以同时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另外,其他相关方,如供应商、制造商等也可能被纳入赔偿责任的范围内。

三、医疗事故赔偿的计算方法医疗事故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患者受到的损害或者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

在该案例中,患者因医疗事故导致终身残疾,不仅损失了工作能力,还需要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

因此,赔偿金额不仅需要包括患者的经济损失,还应该考虑到患者的精神损害等其他因素。

四、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为了解决医疗纠纷,保护患者的权益,我国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可以通过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各界代表组成,具备调解纠纷的专门知识和能力。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患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法律赔偿案例分析(3篇)

医疗法律赔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原告王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8年8月,王某因持续低烧、乏力等症状前往某市某三甲医院就诊。

经过该院医生诊断,王某被诊断为“慢性肝炎”。

随后,王某按照医生的建议接受了为期三个月的治疗。

然而,在治疗结束后,王某的症状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反而出现了更加严重的病情。

2019年1月,王某再次前往该医院就诊,经过详细检查,医生发现王某实际上是患有“肝癌”,并且已经处于晚期。

王某得知真相后,对医院的误诊行为感到极度愤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行为;2.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误诊行为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2018年8月首次就诊时,医院对其进行的检查和诊断程序符合医学规范。

然而,在诊断过程中,医生未能准确判断王某的病情,导致误诊。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误诊属于医疗事故。

因此,法院认定医院存在误诊行为。

2.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误诊导致王某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使病情恶化,给王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王某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因治疗肝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由医院承担;(2)误工费:王某因误诊导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5万元,由医院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某因误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法院判决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4)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由医院承担。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因误诊导致的医疗事故,涉及到医疗法律赔偿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医疗事故的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陆海摘要医疗损害发生之后如何正确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确定过错比例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焦点和争议点。

本文通过对一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手术失误导致外伤患者截瘫的案例进行详细分析,阐述了该类案件中医疗过错比例认定的法律原理和步骤。

案情简介原告:候某被告:某县级医院(二级甲等)2011年8月28日12时许,候某在修理机井时被支撑架砸伤,当日入被告医院接受治疗。

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情况:“患者候某,男,33岁,以‘重物砸伤致腰背部疼痛、运动受限7小时’入院。

体检:胸12椎体区域压痛及叩痛阳性,椎旁肌痉挛,余病理征未引出”,门诊查X片提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医院行保守治疗后择期手术。

9月2日,被告医院要求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书中记载的手术并发症包括“截瘫”等,患者签字同意后,手术人员在全麻下对候某行:“胸1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撑开复位、椎板减压、神经根脊髓探查术等”。

麻醉苏醒后发现患者双下肢自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运动功能未恢复。

行正位片透视见:“胸11椎体右侧椎弓根螺钉偏向中级,考虑椎弓根螺钉穿破椎弓根内壁,造成相应节段脊髓压迫”,上级医师指示:“急行胸11节段全椎板减压探查,同时给予甲强龙规范冲击治疗,保护脊髓”。

术中见胸11椎体左侧椎弓根内壁破裂,螺钉外露,未及硬膜,右侧椎弓根内壁破裂,椎弓根螺钉突入椎管3mm,至脊髓压迫,小心取出两枚椎弓根螺钉,调整进钉部位,于胸11椎体两椎弓根重新置入螺钉,胸11椎体相应区域减压完全。

麻醉苏醒后查侯某双下肢本体感觉恢复,浅感觉及肌力未恢复。

9月30日,根据原告及家人的要求,被告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胸11节段脊髓损伤”。

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对于保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解读《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1.1 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对于医疗损害负有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医疗标准的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过程中不发生损害。

如果医疗机构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作为医疗服务的执行者,对于医疗损害负有直接的责任。

他们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技能和专业知识,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如果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 患者的责任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他们应当如实提供病史和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医务人员的治疗和护理工作。

如果患者对医疗过程中的风险未能充分了解或者未能配合医务人员的工作,导致医疗损害发生,患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形式2.1 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可以以过错责任形式存在。

也就是说,当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导致患者遭受损害时,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 严格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损害责任也可以以严格责任形式存在。

例如,如果医疗机构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标准的设备或药品,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将承担严格责任,无需证明其过失行为。

2.3 合同责任医疗损害责任还可以以合同责任的形式存在。

当医疗机构与患者签订了医疗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未能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3.1 医疗费用赔偿当患者因医疗损害需要进行治疗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不同角度看医疗事故赔偿与医保报销

不同角度看医疗事故赔偿与医保报销

1500—7000元报销50%,7000元以上报销68%;(5)省外,1500起付,1500—7000元报销50%,7000元以上报销68%。

此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类按检索信息来看,医疗费用是能够明确区分医保报销和个人承担部分的,并且区分得比较明确。

比如,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所提,对当事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所产生的共计10笔医疗费用的医保报销及个人自付部分分别进行了明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费用是能够明确区分医保报销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即使没有相应的票据等原始凭证,依然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明确,以此为由认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难以成立。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有关内容的规定是否能够适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从以上会议纪要及其约定的内容来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也就是说侵权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而且,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召开,其中一项比较重要的目的就是统一裁判的思路、标准和尺度,最终能够同案同判,并且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尽管其并未上升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层面,但至少对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与会的全国各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者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此后的审判有较大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问题的有关规定是能够适用的。

医疗事故赔偿应否扣除医保报销,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和对类似案例中法院观点进行逐项分析,不难发现医疗事故赔偿不扣除医保报销更为合理一些。

客户营销文章探析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

客户营销文章探析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

客户营销文章探析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也给基金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鉴于现实中医保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时存在的困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本文在分析行使追偿权的现实困难和追偿权的权利属性后,提出构建医保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以期更好地解决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关键词:客户营销文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第三人之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可以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实践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

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但在现实中,医保经办机构在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却很少行使该项权利。

因此,现实的情况要么是受害人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医疗费,侵权人却未承担赔偿责任,要么是受害人既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医疗费,同时又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医保经办机构却未追究受害人的责任也未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关系到全体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上述情况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损害了全体参保人的利益。

鉴于此,从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维护全体参保人利益的角度,医保基金应当在先行支付后及时行使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然而实践中,医保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时确实会遇到一些实际困难,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医保经办机构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知晓受害人的损害是否为第三人侵权所致、难以确认第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难以查清受害人是否存在骗取医疗保险获得双赔的事实,最终则无法确定向谁行使追偿权以及向谁追究责任。

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

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

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能相应减轻侵权⼈的赔偿
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本案罗某要求赔偿医药费⽤,是基于胡某的侵权⾏为,罗某已从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对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经交警⼤队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对于罗某的损失胡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罗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医疗费。

《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由第三⼈负担的费⽤,不纳⼊基本医疗保险基⾦⽀付范围。

因此,交通事故产⽣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内。

其次,罗某虽然在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这是基于罗某本⼈投保了医疗保险,其作为受益⼈所得到的收益,胡某并没有代罗某⽀付保费,⽆权享有由此产⽣的报销费⽤利益,且受害⼈合同收益与侵权⼈的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罗某已从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由此减轻侵权⼈胡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仍须赔偿全部医疗费损失。

⾄于侵权⼈⾯临追偿问题,追偿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不⽀付或⽆法确定第三⼈,基本医疗保险基⾦先⾏⽀付后才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重复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中,罗某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胡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案例分析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案例分析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案例分析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结论】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

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

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按比例承担;同时,法院还就伤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了赔偿判决。

绿野公司、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伤者从医保中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否则伤者获取双份医疗费便是不当得利,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悖。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向社保中心通知了本案的诉讼情况,社保中心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主张绿野公司、保险公司向其支付8万元。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医疗费8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向社保中心支付;绿野公司、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

《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此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但本案一审时医保中心未参加诉讼,可能有损公共利益。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胡家强《侵权责任法》以法律单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堪称侵权责任立法一大亮点,不仅为规范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行医,患者及其家属依法维权,有关机关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体现了对医患关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是我国医疗侵权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关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构成医疗事故,且无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了医疗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而言,在适用第54条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诉讼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在适用第58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采取的是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若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这种类似的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还体现在第55条、第57条,以及第59条。

二、关于医疗机构告知和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不仅体现了患者的健康权益,而且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而“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要求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或其近亲属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不仅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而且还必须及时地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若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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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费用赔偿问题探析
作者:张晓华
来源:《商情》2013年第52期
【摘要】在交通事故等侵权案件中,对于受害人已在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是否扣除,理论界、实务界有不同争论。

笔者认为,基本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在计算受害人的医疗费时,受害人已向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扣除。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人身保险;损益相抵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0年11月7日,赖某在唐某、陈某经营的餐馆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

赖某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100421.8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3160.01元,赖某个人支付77261.8元。

因赖某与唐某、陈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陈某赔偿其各种损失22万余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421.81元。

审理中,唐某、陈某辩称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23160.01元不应再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否扣除。

对此,一审认为,因该医保报销的费用系赖某所得收益,应当视为赖某的合理支出,故对唐某、陈某提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仍按100421.81元主张。

宣判后,唐某、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赖某的医疗费总计100421.8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3160.01元,赖某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未产生财产损失,故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唐某、陈某赔偿于法无据,故医疗费主张77261.8元。

从上述审理结果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否扣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差异较大。

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为治疗康复必须支出的费用,如果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受害人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亦未产生财产损失,故该部分不是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并不能因为受害人是否投保以及医保费用的报销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医保费用的报销是基于受害人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了相应费用后享受的一种福利,其与财产保险是不同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和性质
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向保障范围内的从业人员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包括三个种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种类。

基本医疗保险,从表面上看,具有类似财产保险的某些特点,如职工患病而支出的医疗费就是一种经济损失,但从根本上讲,基本医疗保险系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患病等情况而形成,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不予扣除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相符
我国《保险法》在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在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规定对被保险人即受害人而言,即在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中,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报销以后,再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已经报销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而在人身保险合同诉讼中,则可以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受害人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向医保机构报销医疗费后,又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此时主张该报销的费用不予扣除,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是相符的。

四、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予以扣除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

一般认为,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包括: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两者系前提,而因果关系则为关键。

损益相抵规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规则,但基本医疗保险作为人身保险,其报销的医疗费不应适用该规则而予以扣除。

首先,受害人之所以能够报销医疗费,是因为受害人按期足额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用,从本质上是以受害人与医保机构达成的一种合意为基础,表现为一种合同之债。

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系基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表现为一种侵权之债。

受害人报销医疗费与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者之间法律基础不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关于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其次,人的身体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准确估量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也不如财产损害赔偿那样明确。

在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后,不能用有价的财产填补规则来填补。

同时,人身保险是受害人为了防止意外发生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是一种射倖行为,医保费用的报销也是受害人投保后应得的回报,如果还要将受害人应得的该部分利益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最后,国家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从业人员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救治,使从业人员能够安心接受治疗而不必过于为医疗费担心,从而使他们能够恢复健康和劳动能力。

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的目的亦是为保护弱者而非减轻有过错的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在社保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未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759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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