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化: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1
海虹控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关于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琼嘉律法意字[2011]第004号致: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在海口市文华大酒店召开。
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受托代表共计8人,代表股份180,792,60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14%。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7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根据公司控股股东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的临时提案,本次会议增加《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并于2011年5月12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增加议案后)。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告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发布,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拓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1)035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饶晓敏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三)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四)2011年4月14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五)2011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公告》;(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七)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4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已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
金岭矿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2
关于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12‐15层(100007)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Tel: 8610‐58137799Fax: 8610‐58137788 (12/F), 58137766 (15/F)关于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对公司2011年2月11日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予以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适用的《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审核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相关文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全过程, 验证了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听取了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并监督了上述议案的审议表决。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文件,并且依法对自己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现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大会表决程序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2011年1月18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http://)上刊登了《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山东海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德衡(青)律意见(2010)第075号 致: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房立棠、郭芳晋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并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二O一O年第二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5月6日以公告形式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和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及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上述公告内容一致。
西北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专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及所需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同时对本次会议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现场见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它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在上述公告中已经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等事项。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康海军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均持有股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422420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9.27%。
泰山石油: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5-13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敬启者: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汪宏、靳孝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并获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验及现场见证,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于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关于召开2009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也已经于2010年4月21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并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会议联系方式等相关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已列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审议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上午九时在公司本部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公告通知的内容。
茂化实华: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关于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军军律师、梁小云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得到公司的书面承诺:公司已经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资料,所提供的资料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中提供的资料为复印件的,保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的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3月23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
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
中注协发布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2011年5月3日,中注协发布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全文如下:4月25日—4月30日,沪深两市共有307家上市公司披露了2010年年度报告(详见附表1),其中,沪市139家,深市主板101家,深市中小企业板57家,深市创业板10家。
从审计意见类型看,258家上市公司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0家上市公司(*ST商务、ST国药、*ST朝华、旭飞投资、*ST丹化、ST太光、*ST德棉、*ST得亨、*ST中农、*ST明科、吉林制药、ST大路B、*ST方向、安妮股份、ST东盛、科达股份、ST松辽、ST昌鱼、*ST 华源、德赛电池、*ST威达、ST方源、*ST东热、ST泰复、*ST炎黄、ST中冠A、*ST宏盛、S*ST北亚、*ST北生和*ST宝硕)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12家上市公司(深国商、*ST沪科、*ST盛润A、华阳科技、东方银星、SST华新、天目药业、新农开发、园城股份、莲花味精、*ST九发和世纪星源)被出具了保留意见审计报告,7家上市公司(*ST中华A、*ST科健、*ST广夏、*ST创智、*ST东碳、S*ST生化和绿大地)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原因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30家上市公司中,26家主要是因为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家主要是因为涉嫌违反证券法受到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1家主要是因为客户认购款今后能否转作收入存在不确定性,1家主要是因为有关产品质量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1.*ST商务。
*ST商务在2010年12月31日合并净资产为-102,482.64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存在多项巨额逾期借款、对外担保。
该公司存在多项处于执行以及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事项,部分资产和资金账户被查封或冻结,生产经营规模萎缩。
山东海化:2010年年度审计报告 2011-03-25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瑞岳华审字[2011]第03440号目录一、审计报告 (1)二、已审财务报表1. 合并资产负债表 (3)2. 合并利润表 (5)3. 合并现金流量表 (6)4.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7)5. 资产负债表 (8)6. 利润表 (10)7. 现金流量表 (11)8.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2)9. 财务报表附注 (13)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Zhongrui Yuehua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 Ltd. 电话:+86(10)88095588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8-9层Add:8-9 /F Block A Corporation Bldg.No.35 Finance Street Xicheng DistrictBeijing PRCTel:+86(10)88095588传真:+86(10)88091199邮政编码:100140 Post Code:100140Fax:+86(10)88091199一、审计报告中瑞岳华审字[2011]第03440号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0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合并及公司的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的现金流量表和合并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贵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这种责任包括:(1)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2)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3)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我们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联合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4月11日召开的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1年4月12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1年4月12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新华制药: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34/F,T OWER 3,C HINA C ENTRAL P LACE,77J IANGUO R OAD,B EIJING 100025,C HINAT ELEPHONE:(86-10)5809-1000,6588-2200F ACSIMILE:(86-10)5809-1100,6588-2211关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并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在此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贵公司第六届第十一次董事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ST锦化: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7
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青年大街227号罕王大厦20楼(110006)1关于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叶菲、刘奎生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名和所记载的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都与其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公告,非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青年大街227号罕王大厦20楼(110006)2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依法进行了见证,并对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7月30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决定召开本次会议。
公司已于2010年7月31日在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 (公告编号:2010-099)上刊登了《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晨鸣纸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HYLANDS LAW FIRM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东区5A15A1, 5th floor, Hanwei Plaza, No.7 Guanghua Road,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100004, China电话Tel:(86-10)52019988,传真Fax:(86-10)65612322网址:关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致: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李文、孙蕊律师(以下简称“浩天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依法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浩天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现场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事项依法出具并提供如下见证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召集召开的。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26日在《中国证券报》、《香港商报》等指定报刊及巨潮资讯网、香港联交所网站上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案也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符合通知公告列明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和参加会议的方式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或股东代理人共计9名(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股东及/或代理人7名,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东及/或代理人1名,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及/或代理人1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64,659,98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27.38%。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法律意见书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山德律意见(2006)第004号致: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化”或“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房立棠律师、曹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山东海化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事项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声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在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发表的法律意见。
2、山东海化及山东海化唯一的非流通股股东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集团”)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遗漏;并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山东海化及海化集团的行为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山东海化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山东海化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山东海化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一)山东海化之设立山东海化是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1997]85号文件批准,由国有独资企业海化集团作为独家发起人,以募集设立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回天胶业: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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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156 号长源大厦 6 层、16 层 邮编:4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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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所有出席股东均与公司股东名册相符。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表 决方式表决了以下议案: (一)制订《激励基金管理制度》 表决结果为:同意该议案的股份数为 38,166,016 股,占出席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二)补选史襄桥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成员 表决结果为:同意该议案的股份数为 38,166,016 股,占出席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三)补选黄玉胜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成员 表决结果为:同意该议案的股份数为 38,166,016 股,占出席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回天胶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ST联油:第六届董事会2010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 2010-01-16
证券代码:000691 证券简称:*ST联油 公告编号:2010-007
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届董事会2010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公司第六届董事会2010年第二次临时会议通知于2010年1月13日以传真及电子邮件形式发出,会议于2010年1月15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应参加表决董事9人,实际参加表决董事9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以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审议通过了《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董事会会议决定于2010年2月1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具体内容详见2010年1月16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特此公告
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1。
日科化学: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会字[2011]62号致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核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对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301室 邮编:100004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8610)85262828 传真/FAX :(8610)85262826 网址/WEBSITE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核查、判断,现场见证了本次会议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根据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6月10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
联合化工:二届十二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2010-04-26
证券代码:002217 证券简称:联合化工 公告编号:2010-021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届十二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或公司)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知于2010年4月15日以电话通讯的方式发出,并于2010年4月23日以传真通讯方式召开。
应当参加表决的董事9人,实际参加表决的董事9人,本次会议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与会董事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如下议案:一、《公司2010年1季度报告全文》及《2010年1季度报告正文》。
表决结果:9票赞成、0票弃权、0票反对《2010年1季度报告全文》及《2010年1季度报告正文》刊登于巨潮资讯网 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供投资者查阅。
二、《关于为子公司山东联合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议案》根据公司控股子公司山东联合丰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丰元,为公司控股88%的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意公司为控股子公司联合丰元拟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儿庄支行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总额为2000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2009年年报)净资产7.48亿元的2.67%,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项对外担保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公司可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议案后的未来3个月内签署担保文件。
截止该担保数额生效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累计对外担保总额为9000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2009年年报)净资产7.48亿元的12%。
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对外担保事项出具独立意见如下:山东联合丰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丰元)作为公司控股88%的子公司,主体资格等符合相关规定,该子公司生产初期及当前建设项目需要充足的流动资金,本次公司对联合丰元拟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是合理的,符合有关规定之要求,同时有利于提高公司整体经营效益,有利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
制定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
2011.06.10
施行日期2011.06.10来自文号主题类别证券
效力等级
行业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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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
因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报道了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纯碱价格上涨,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2.4条的规定,经公司申请,本所将于2011年6月10日开市起对山东海化(证券代码为000822)进行临时停牌,待公司刊登相关公告后复牌。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1年6月1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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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关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德衡(青)律意见(2010)第149号
致: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房立棠、郭芳晋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并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二O一O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7月24日以公告形式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和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及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上述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具有担任公司董事的合法资格;公司董事会不存在不能履行职权的情形。
根据股东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3名,共代表股份361,540,95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0.39%。
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现场表决,本所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负责人: 胡 明 经办律师: 房立棠
郭芳晋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