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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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重构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重构
三 、农 村集体 土地 征 收补 偿款分 配 纠纷 产 生的
原 因
四、农 村集体 土 地征 收补 偿款 分 配纠 纷 中存 在
的 问题
1 . 补偿 费用 分 配纠纷 可诉性 规 定 不 明确 。一 种 观 点认 为 适用 最 高 人 民法 院 2 0 0 5年 《 关 于 审理 涉
及 农村 土地承包 纠纷 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 释》
有 必要 对承 载 着保 民生 、促发 展 、利 和谐 之 期 盼 的 集体 土地 征 收 制度 ,进行 法理 反 思 与制 度 重
构 。本 文强调从 立 法和 司法实践 两个视 角 ,重新 审视农 民集体 的土地补 偿款 分 配机制 ,重构 土地 补 偿 款分 配机 制和 纠纷 的救 济机制 ,切 实维护集 体土地 所有 权人 和 用益物权 人 的征收 利益 。 [ 关键词]集体 土地 ;分 配机 制 ;司法救 济
( 简称 《 土地 承包 纠纷 的解 释》 ) 第一 条第 3款 “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 费数额
提起 民 事 诉 讼 的 ,人 民法 院不 予 受 理 ” 的规 定 驳
1 . 经济利益的冲突。受益主体不 明确 ,补偿金 分 配不 合理 。 目前从 灶 地管理’ 法》 的实施 细则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 0 1 3 年第 1 期( 总第 7 9 期)
农t - . j - 集 体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款 分 配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制 度 重 构
刘 斌
(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 3 0 6 0 1 )
[ 摘要]土地是 农 民的衣食 之 源 、生存之 本 ,农 村征 地补 偿 与被 征地 农 民利 益 息息相 关 。 因此

试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以西部地区为例

试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以西部地区为例

的纠纷解 决机 制。 随着法 治的发展 , 社会 已经 越来越 意识 到多 方面 落后于 中东部 地区 , 方 面还 要 追赶 世 界现 代 化 的潮 流 , 当代 另一 迎 元 化纠 纷解决 机制 在 建 设和 谐 社 会 中 的重 要 作 用。要 高度 “ 视 接全球 化的 挑战 。所以正视 东 西部差距 , 持依法 治国 背景下 的 诉 重 坚
这 一理 念的 具体 内容是 : 方面 , 一 追求纠 纷解 决的平 衡 , 强 求建 立 不 司法对 纠纷解 决的 绝对垄 断 , 倡充 分发 挥 社 会和 当 事人 的 自 治、 提
自主和 自律 , 为公众 提供 更多 的 可供 选择 的纠 纷解 决 方式 , 以满足 当事人 不 同的需求 和价 值取 向 , 灵活有 效地 缓解 法制现 代化与 本 土 社会 及传统文 化之 间的 冲突 , 少 国家公权 力与 民间 自治和私 权 利 减 之 间 的对抗 ; 另一方 面 , 法 治 , 从 特别 是 司法 自 身 的发 展而 言 , 不仅 注重发 挥其功 能 , 应认识 其 固有的局 限性 ; 注重 当前 的扩张 , 也 不仅 更应关 注长远 的发 展 ; 不仅 注 重 在规 模 方面 的 增长 , 应 注意 其 品 更 质 的提 高和 改善— —通过 多元 化纠 纷解决 机制分 流 司法的压 力 , 为 法院 的发展 创造一 个可 持续发 展的 时间和 环境 , 断使 司法 能力 及 不 权 威得 到提升 , 最终 建成 一个 高 水准 的现 代 司 法制 度 和程 序 , 过 通 多元化 纠纷解 决机 制保证 社会 和法 治的 “ 持续发 展 ” 可 。
从 纠纷 解决 主体 的“ 一化 、 单 司法 化 ” 向 “ 转 多样 化 、 元 化 , 纠 多 从 纷解决 万式 的 “ 单兵 突破 ” 向 “ 转 联合 作战 ” 。

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重构

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重构

具体程度 , 无法取得环境损 害的科学依据 和结论。 20 年新修订的《 08 水污染防治法》 虽然有因水污染 引起 的损 害赔 偿 责任 和赔偿 金 额 的 纠纷 , 当事人 可 以委托 环 境监 测 机构 提 供监 测 数据 , 环境 监 测机 构 应 当接受 委托 , 实 提 供有 关 监 测 数据 的规 定 。但 如 只是 原则性 的规定 , 不利 于具体 操作 , 中环 境监 测 其 机构 “ 当” 应 接受 委 托 , 得 不够 “ 性 ” 导致 监 测 显 刚 , 机构 可能 的不作为 。且环境 纠纷 争议 最 大 的 问题 就 是 危害 后 果发 生 的原 因认 定 和 损 失大 小 的确 定 , 而 国家 环保部 没有认定 任何 一家机 构具 有 环境 污染 危 害后 果 原 因认 定 的 资格 , 没 有关 于 环境 污 染损 害 也 大小评 估机 构 。
2 2 缺乏 专 门的环境 纠纷行政 调 解机构 .
根据我 国《 境保 护法》 4 条规 定 , 境 纠纷 环 第 1 环 的处理 只是 环境 保护部 门 的主要 工作 的一 个 附属 部 分 , 保机关 不愿 意处理 这些 “ 环 小事 ” 经常会 出现投 ,
诉无 门 的情况 。同 时 由于 没 有 专 门 的调 解 员 , 任 担 调解 的工作 人员 往往就 是环境 行 政机 关 的一 般工 作
法权威 和调解 的积极 性 。
因此 , 必 要通 过 立法 制 定专 门 的环境 纠 纷行 政 调 有 在 行政权 威 和 行政 官员 素 质 均 无 法 保 证 、 法 解 法 或 者在 环境 基 本 法下 设 专 章或 专 节 , 司 规定 行 政
机关 与 行政 机 关 未 形成 合 理协 调 时 , 院 对行 政 调 调解 的专 门机 构 、 法 调解 的程序 、 调解 的效力等 。 解 缺 乏 应有 的尊 重 , 行政 机 关 对 于 司法 审查 则 缺 3 2 设 立 专 门的环境 纠纷行政 调解机 构 而 .

专利无效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专利无效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自收到 通知 之 日起 3 月 内 向人 民法 院 起诉 。人 民法 院 应 当通 个 决的 。而我 国的行 政诉讼 法 规定 , 民法 院 审理行 政 案件 , 理 人 处
结果有 : 判决 维 持具 体行政 行 为 : 决撤 销或 部分撤 销具 体行 政 判
判 并判 决被 告重 新做 出 知 无效 宣告 请求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 人作 为 第三 人参 J 诉 讼 。从 该 行 为 : 决撤 销或 部 分撤 销具 体行 政行 为 , J u
我 国 的现行 专 利无 效制 度主 要是 根据 专 利法 律 以及 相关 的 司法 解 释构 建 的。 1 于专 利 无效宣 告 程序 . 关 《 利法 》 4 条 : 专 第 5 自国 务院专 利行 政 部 门公告授 予 专利 权
之 日起 , 何单 位或个 人认 为该专 利权 的授予 不符 合本 法有关 规 法 实践 中, 民法 院为避 免 民事 案件 的判 决结果与 专利 无效行 政 任 人 定 的 , 以请 求 专利 复审委 员会 宣告 该专 利权 无 效 。 利 无效 宣 案 件 的判 决结 果相 冲突 , 可 专 多数 选择 了中止诉 讼 。 从而 导致 了专 利
无 效纠 纷做 出调整 , 使得专 利无 效纠纷 解决机 制 的重构 问题 再次 专利权 无 效或 者 维持 专利 权 的决 定 已被提起 行 政诉 讼时 相关 专 被搁 置 。

利侵权 案件 是否应 当 中止审理 问题 的请示> 的批 复》 中明确表 明 :
“ 民法 院在审 理侵 犯专 利权 民事案件 过程 中, 人 当事 人不 服专 利
起 步较 晚 , 多制 度 仍不 完善 , 重 影响 了我 国 自主知 识产 权 的 理 。没有 民事 争 议的 , 由行 政 审判庭 审理 。0 很 严 交 即对于 专利 无效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调解重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调解重构
民事 诉 讼法 、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适用 民 事诉 讼 法 若 干 问题 的 意 最 关 见 》 专 章 规 定 了 调 解 , 内容 简 单 , 于 原 则 , 乏 法 官 和 当事 人 必 设 但 过 缺 须 遵 守 的 程 序 和 规 范 。 一 方 面 造 成 法 官 在 实施 过 程 中随 意 性 很 大 , 这 成 法 官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不 敢 大 胆 适用 。 同 时 , 调解 | 自愿 、 法 的 规 对 } 】 合 定也过于原则 , 判实践巾认识不一。 审 ( )调 审 合 一” 响 司 法公 正 二 “ 影 民 事 诉讼 法 对 调 解 的程 序 末 作 独立 、 门的规 定 , 行 的是 “ 市 专 实 调
源, 分析 比较 异 域相 关调解 制度 , 过改 革现行 的调 解制 度 , 筑 多元化 、 动的 纠纷解 决机 制 , 而促 进调 解制 度 的完善 。 通 构 互 进 关 键词 纠 纷解 决机 制 调解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1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
诉 讼 制 度 , 足 我 国长 期 司 法 经 验 的 总 结 , 合我 国社 会 数 千 年 以 来 它 契 儒 家 “ 为 贵 ” 文 化 传 统 , 满 足 人们 纠 纷解 决 的需 要 , 对 构筑 和 和 的 既 又 谐 的 人 际 关 系 发 挥 重 要 作用 , 一度 被誉 为“ 方经 验 ” 为 国 外 学 者 所 东 , 称 赞 。 虽 高 院 院 长 王胜 俊 在 去年 6月 召开 的全 国高 级 法 院 院 长会 议 上 再 次 强 调 “ 讼 调 解 以 当 事人 合 法 自愿 处 分 自 己的 权 利 为 前 提, 诉 便 于 从 根 本 上化 解 矛盾 , 当大 力 支 持 和 推 广 。 别 是 在 一 些 民 间纠 纷 应 特

对我国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机制的评析及重构

对我国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机制的评析及重构

上构成犯罪或者该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 案件。 目前我国的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机 制—— 法律依 据和一般 原则

的, 有关人民法 院应当认真 审查。 经过审查 , 认为

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 。三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 ( 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关于刑事 ) 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在一 起 。本 文中涉嫌犯 罪 的经济 纠纷是 指 , 院在 法 处理经济 纠纷案 件 的过 程 中发 现该 经 济 纠纷 实质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 1 条规 2 定, 公安或检 察机关 认 为人 民法 院立案审理 的经济
纠纷 案件有 经济犯 罪嫌 疑 的 , 有权 函告 该人 民法院
准则。但是“ 先刑后 民” 的处理机制 在理论与 实践 中存在很 多问题 , 不利 于相关 当事人 的利益保 护和纠纷 解受理存单纠纷案件 人 后, 如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 案件当事人因伪造、 变造、 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 , 有 关 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 , 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 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 人民法 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存单纠纷 案件审理的, 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 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承担民事责任 的大小依
法及 时进行认 定 和处理 。二是 19 9 8年 4月施行 的
通过考察、 分析 其他 国家和地 区的涉嫌犯 罪的经济纠纷案 件 处理机制和相 关立法 , 对我 国涉嫌犯 罪的经济纠纷案件
的处理提 出了建设性 的意见 。 以期对 我 国的司法 实践提供
参考和借鉴 。 [ 关键词] 涉嫌犯 罪的经济 纠纷 ; 刑后 民原则 ; 先 处理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2 No t i a Co l e ia l g ,Ta g h n, He a 6 0 0 . r h Ch n a d c l M Co l e e n sa bi 30 ) 0 Ab t a t U n e h r s u e o a i n r a eo d c l ip t s i i e e s r o r e a i e t e wa s r c : d r t e p e s r f r p d i c e s fme ia s u e , t s n c s a y t e x m n h y we d u e o r s l e m e ia ip t s a d c a i e h ri i fe tv n r s l i g me ia ip t s a d wh r s d t e o v d c ld s u e n l rf wh t e t s e f c i e i e o v n d c l s u e n e e y d
b i n s h e a r c s y t ms a d p o e u e h c r u t b e f r t e me ia ip t s n u l a d u e t e lg lp o e s s s e n r c d r s w i h a e s i l o h d c ld s u e ,a d d a
KE n — y u , U n — q Ya g o W Yi g i
( . l g fP l isa d L w ,He e U nv riy,Ba dn ,H e a 0 1 0 ; i Col eo o l c n a e t bi ie st o ig b i 7 0 2
关 键 词 : 疗 纠纷 ; 决 机 制 ; 解 ; 解 ; 裁 ; 讼 ; 医 解 和 调 仲 诉 行政 听证

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 ) 诉 讼 一
解法 》 ,规 定人 民调 解委 员 会是 依 法设 立 的调 解 民 间纠纷 的群众性 组织 。人 民调解 委员 会 的主业就 是 调解 民事 纠纷 ,环境 纠纷也 属 于 民事 纠纷 ,故应 认 定 环境 纠纷也 可采用 人 民渊 解 的纠纷 解决方 式 。人 民调解制 度具 有很 多优势 :第 一 ,人 民调解 具有 亲 民 、便 民特点 。村 民委员会 、居 民委 员会设 立 人 民
诉讼 使纠 纷 的解 决 能在和 平 、公 正 的环境 下进
行 ,由于有 了公权 力机 关 的主导 ,诉讼 程序更 加专 业 化 ,纠纷解 决 的结果 也更 加确 定 、执 行更 加有保
调解 委员会 ,企业 事业 单位 根据需 要设 立人 民调解
委员会 ,这 样在全 国范围 内就形成 了一个 庞 大 的人
了 丰 富 的 经 验 。 我 国 于 2 1 年 颁 布 实 施 《 民 调 0 1 人

我 国 环 境 纠 纷解 决 机 制 的现 状
从 建 国到现 在 ,我 国已经初 步建立 了多元化 的 纠纷 解决 机制 ,如诉 讼 、人 民调解 、行政 处理 、仲 裁 、当事人 和解 、信 访等 。从 逻辑上 看 ,这些 纠纷 解决 方式 同样适 用 于环境 纠纷 。
第 3 4卷 第 4期 2 1 年 8月 0 1
石家庄 经济 学 院学 报
J un lo hj z u n ies yo o o c o ra f iah a gUnv ri f S i t Ec n mis
Vo. 4 NO 4 13 .
Au g. 2 1 01
关于我 国环境 纠纷解决机制 的反思与重构
贺季敏 ,许彩云
(.石 家 庄 经 济 学 院 法 学 院 ,河 北 石 家 庄 0 0 0 ;2 1 50 0 .中 国人 民 大学 法 学 院 ,北 京 10 7 ) 0 82

论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建构

论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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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论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建构
胡 学 军 丁 喜 春
( 南昌大学 【 摘 江西南昌 3 04 ; 30 7 修水县法制局 江西修水 320 ) 34 0 要】 纠纷解决机制 的建设是 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 , 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共 同构成一个金宇塔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系统。 建构我 国和谐社 会的纠纷解决机制 系统。 必须继 续深化 司法改革并 大力推进非诉讼机 制的建设 。
学硕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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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 了有拘束力 或终局性 的非诉讼 :传统 型非诉 讼 以当
事人 双方 合意为基 础 , 其启 动具有非 强制性 , 现代 强制性 非诉讼则 根据法律 规定或法 院的决定 ,把非 诉讼 设定为 解决某些类 型 的纠纷的前置 条件 。但 非诉讼 的“ 制 ” 强 仅 限于参 与的强制 , 不是指 当事人必 须接受 处理 的结果 , 而 也不意 味着 剥夺 当事人的诉权⑦ 。从 总体上 说 , 诉讼在 非 功能上 与诉 讼是分 担而非前 置 、 过滤 的关 系 , 当事 人选择 非诉讼往 往是基 于解 决纠纷 的成本 和效率 的考虑 。如果 非诉 讼 过 多地 向诉 讼转 轨 则 意 味着 纠 纷 解 决 资 源 的浪
处理 和化 解 民事 纠纷 的长期实践 中 ,已经初 步形 成 了和
解、 调解 、 裁和诉讼等 多形 式 、 仲 多渠 道 、 多层次 的纠纷解 决机制 。各种 纠纷解决 机制的综合应 用 , 对于化解 矛盾 、
维护社会稳定起 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 当看到 , 众 当今
多社会矛 盾都汇集 到司法机关 .而 由于 司法缺乏 效率 与 独立性 。 以发挥最终顺 畅解决纠纷 的关键作用 , 难 不得 不 将大量的纠纷推 出法 院, 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 。面对大量 的社会 冲突 , 能否建立 起一个 灵活 、 广泛 、 有效 、 捷 的纠 快 纷解决机 制 , 成为建构 和谐社会 的关 键 。笔者认 为 , 新 在 形势下 ,研究 纠纷解 决机制系统 的构 造及其在 我 国和谐 社会建设 中的重构具有很强 的理论及现实 意义 。

和谐社会下的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和谐社会下的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重要内 容之一, 也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不容回 避的问题。在 强迫调解屡见不鲜。 有些地方规定调解指标, 有的法院甚 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法院调解制度又备受 至以 调解结案率作为评选先进单位、 先进工作者的标准。 关注。本文拟就法院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场景下的重构作 在上级要求的调解结案指标的压力下, 强迫调解和变相强 迫调解的现象更加严重, 现了各种形式的“ 出 迫调” “ 、拖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和弊端——问题的提出 调” 的手段。尽管1 1 订后的民诉法提出了“ 愿合 9 年修 9 自 我国现行 民事诉 讼经历 了“ 调解 为主——着重 调 法 进行调 的原则, 解” 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调解与审 也没有正视调解本身的缺陷,调解为主” “ 的惯 解——自 愿合法调解” 的演变历程。作为中国审判工作的 判的关系, 重要组成部分的 法院 调解制度, 于其具有方便、 由 成本低廉 性意识仍没有阻断。 和 对抗性弱的 特点, 被称为中国 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 传 根据《 民事诉讼法》 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的规 家宝”也被西方国家誉为“ , 东方经验” 而予以推介。但是 , 定,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法院 解, 审判员 一人主 也可以由 持, 合议 随 着建 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 标的 改革不断深化, () 进行调 可以由 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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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4期 l
20 0 6年 l 2月
邢 台 学 院 学 报
JU N L0 IG A NV RIY O R A FXN T I IE S U T
Vo . . . 1 21 No 4
D C2 0 e .0 6
和 谐 裢 会 下 的 法院 调 勰 制 度 的 重构
齐爱 军

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

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

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十八大以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实现了对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构。

这些改革成果带来了深远的意义,为保障公平正义、推动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1.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度: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完成了从过去的“党委领导司法工作”到“党委领导全面依法治国”、从“官员主导司法活动”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一刀切”到“适用量刑”等一系列重要转变。

司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了司法独立,保证了审判权的公正性,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2.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过程中,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

通过深化人民法院体制改革、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建设法官队伍,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和提升司法公正性,为社会提供了更好的司法服务。

加强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体制的满意度。

3. 构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中,我国不断推进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建设。

加强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推动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等。

这些改革举措提高了社会公众解决争端的能力和信心,有效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 加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度: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中,我国加强了司法公开和透明度,推进了司法信息公开和法律文化建设等。

通过设立公众参与机制、推动审判流程公开化等方式,提高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

5. 推进智能化司法建设: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智能化司法建设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十八大以来,我国积极推进智能化司法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

这对于解决审判难题、提高司法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起来,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取得了显著成就。

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思路

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思路

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思路[摘要]受诉讼爆炸、人民调解制度局限性之困,我国社会纠纷解决亟待探索、研究和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同时也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

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

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作者:于语和刘志松来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2期[摘要]中国古代民间调解传统历史悠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根据地时期所逐渐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传统民间调解的基础上确立的,作为我国特有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曾经在化解矛盾、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近年来,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人民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适应性。

通过对宁夏、河北、安徽等部分农村的民间调解状况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逐渐衰落的症结所在,其性质、作用和运行机理有待确认和完善。

考察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困惑与重构以及人民调解对犯罪的预防,可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提供改革与建设之咨。

[关键词]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制度重构;犯罪预防[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942X(2007)02—0035—08中国古代传统民间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

调解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厚的思想和社会基础,寄托着人们对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在数千年的历史进程中,它既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石,同时也在客观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农业社会所特有的熟人社会特点的存在,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被继承了下来。

在摈弃了那些体现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和封建等级观念陋习的基础上,将古代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发展成为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对解决民事纠纷,特别是大量的民间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受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冲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而发生了变化,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适应性。

但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的诸多不适应并不能否定人民调解制度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矛盾 , 利于在 更大范 围 内维 护社会 稳定 。 有
和 解达成 的协议 , 经双方 当事 人 申请 可记入法 院笔录 。 记入
3 法院 调解有利 于 实现 当事 人的利 益最大 化。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笔录 的和解协 议与判 决具有相 同的效力 。 . 区别 于现 行规 定 , 和解 可 以走 出诉讼 请求范 围, 有利于促 成当事人 一并解决纠 纷的相关 协 议签 字生效 。 生效 和解协议 , 对 当事 人不得 上诉 。 和解 协议有 事 项, 底化 解矛盾 。4 法 院调解可 以避 免法官适 用法律 的 困 彻 . 无 效或可 撤销 原因 的, 当事 人可 以 申请 再审 。同时 , 于已经生 对 境 。《 民事诉讼 法》 并未 要求在 调解书 中说 明调解适 用的法 律依 效 的和解 协议 , 级法 院和检 察院有 启动再 审的权 力 。 上
请 回避 。 解法 官和主审 法官 的身份 不能重 合, 和 担任 此案的 和解
诉 讼调解 有 以下 作用:. 1 调解有利 于加快 整个审判 流程. 很 法官 , 不能 再参与本 案 , 且 就 并禁 止主 审法官 和和解法 官就本案 有 少存在 “ 执行 难” 问题 。2 占人 民法 院审理案 件总 数 的 9%以 关情 况互相 联系 。 的 . 0 上的 民商事 案件与人 民的衣食 住行息息相 关 , 在审判 中运用调 解
协, 法官往 往会有 意无 意地从 调解人滑 向裁判 者 , 在调解 中强 制 用 , 和解结 果也不 能被提起 上诉 这 大大局 限 了其 功能的 发挥 , 性 的 占主 导地位 。 处于 不对 称位置 的当事 人 出于种 种 原因 , 调 影响 了纠纷解 决的 效果 。 对 因此 , 必要 在诉讼和 解制度 之外建 立 有

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堪重 负;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力有限; 诉讼 内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探讨 了重构我 国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的基本思路 , 以期为完善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所助益。
关键 词 多元化 纠纷解 决机 制 重 构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 9 8050 10 .5220 ) .3.3 0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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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i 制之重构 I i 几
王 宝娜
摘 要 多元 纠纷 解 决机 制是 指 一 个社会 中多样 的 纠纷解 决方 式 以其 特定 的功 能相 互协调 、 同存 在 , 构成 的一种 满足 共 所 社 会 主体 多种 需求 的程序 体 系和 调整 系统 。 目前 我 国纠纷 解决 机制 存在 立 法不 完善 , 法律 效 力不足 ; 讼 纠纷 解决机 制 不 诉

方面制 度设计 有 问题 : 非诉 讼 纠纷解 决机 制与诉讼 程序适
式 ,也包括 非诉 讼 方式 。0 一化 的诉 讼纠 纷解 决机 制有 其 固有 用 的法律 规 范不统 一 , 单 导致 当事 人对 其缺 乏信 任 。同时 , 非诉 讼
弊 端、 非诉 讼纠 纷解 决机 制萎缩 、 诉讼 内外解 纷机 制衔 接不 畅 , 在 纠 纷解 决机 制程序 设 置不 合理 , 的甚 至 比诉讼还 复杂 , 有 使得 当
盾 和纠 纷 的因 素是 多方面 的, 纠纷 的形 式 、 质和 程度 也 各不 相 性 同, 因此 , 决这 些矛 盾 、 纷的 方式 也应 是 多方 面 的 。此 外 , 解 纠 不 同 的纠纷 主体 有不 同的 利益追 求 , 多元 化 的利益 冲突 在所 难 免 , 2 诉 讼解 决机制 的弊 端 日益 凸现 . 诉 讼 并不是解 决纠 纷的唯 一途 径 , 只是 化解 矛盾的 最后一 它 道 防线 。 量 的案 件诉 诸于 法 院 , 大 当事人 希望 法 院尽可 能迅 速公

重构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几点设想

重构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几点设想

重构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设想摘要: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与复杂程度也日益增加,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人们都在追求更加公正、平和、经济和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更加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治和自律。

尽管调解和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但也有各自的局限性,本文在针对现有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仲裁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也称为”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关于adr的内涵和外延到目前为止,尚无定论。

在美国,adr是指除法院判决以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在法国,adr指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之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的总称[1]。

本文是基于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论述的。

知识产权一种”私权”,由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保密性、技术性、专业性等有别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点决定了在某种程度上adr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方式。

adr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以其简便、灵活的方式改变了诉讼周期长的审理局面,缩短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节约了成本。

并且充分尊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保障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还有利于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声誉,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加强,纠纷数量也不断上升,并且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解决时间比较长,影响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

所以合理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构建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己成为释放知识产权的经济社会效益的重要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实际操作中,比较常用的是调解和仲裁,在实际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调解和仲裁在发挥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特有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它们的局限性。

调解,缺乏立法上的规范,尤其是民间调解更是没有相关的立法对其程序进行规制,调解结果也没有法律的保障,使得调解进程中当事人有所顾忌,调解协议难以达成[2]。

重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情理法分析

重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情理法分析

况 ,进 行调解 ,均被 被告拒 绝。被告 还表 现 “ 在树在 ,树 亡人亡 ” _ 人 。4 J
用法律裁决这样 的案件 , 使人未免有时问错位 的感觉 ,现代化的法律 面对原、被告 “ 公说公有理 , 婆说婆 有理” 的情理 之争 ,很难 分 辨 出谁 是谁 非 ,更 遑论 权 利 义 务 的界 定 。显然 ,如果 强 行 用 法 律解 决 这 些案 件 ,不仅 不能息 纷止争 ,甚 至可能适 得其 反激化 矛盾 。所 以说法律 在处理 这些 情理 之争 时 ,往往显
收稿 日期 :2 1-32 0 10 -5
作者简介 :王群红 (9 3 ) 17 一 ,女 ,陕西 富平人 ,讲师 ,硕 士 ,从事 法理学研究 。
删 J ANG JI J WEN HU I NG IYU A

边疆经济与文化
21 0 1年第 6期
T eBre cnmyA dC l r o6 0 1 h odrE oo n ut eN . ,2 1 u

要 :近年来为数 不少的案件 审判 结果 ( 尤其是在 农村)表 明了诉讼 纠纷解决模 式在 解决某些 纠纷过
程 中处于无效或低效 的不理想状 态。这种不理想状 况迫使我们 重新反思纠纷 解决模 式 ,重构 多元 化纠纷 解决
模 式。本文分析 了目前导致诉讼纠纷解 决模 式低 效或无效 的原 因,从情 、理 、法冲 突的角度 阐述 了纠纷 解决
机 制的弊端 ,相 应地提 出了多元化 纠纷 解决机制 重构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诉讼 纠纷 ;情理法的 冲突;多元化纠纷解 决机制
中图分 类号 :D 95 1 2 .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7 -49 2 1 ) 60 5 -4 6 250 ( 0 1 0 -190

劳动争处理体制重构论文

劳动争处理体制重构论文

浅析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摘要: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正在稳步发展与完善中,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劳动争议也进入了“多发期”,劳动争议逐渐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现行的“先裁后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捉襟见肘。

完善和重构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协商调解劳动仲裁诉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原有的国有经济一统天下的局面被全面打破,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方式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劳动关系呈现出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特点,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立法过于原则、滞后;争议处理程序冗长,成本高,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则,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中“三方原则”虚化,诉讼程序中“三方原则”缺失;仲裁前置,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违背仲裁自愿原则;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势在必行,必须在树立“公正与效率”意识的前提下,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完善劳动法律体系,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通过立法确立劳动争议处理相关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

1.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特征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我们在诉讼中所称的劳动争议,通常指的就是狭义的劳动争议。

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1主体具有特定性。

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

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剖析与本土化重构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剖析与本土化重构
方法 , 制度起 源 于 2 其 O世纪 3 年 代 劳动 争 议的解 决 。 O 发展 到今 纠 纷 的 目的 , 而且 还有 可 能增 J 纠 纷解 决 的成本 。 常谈 判 的基 J u 通 天,D A R已经成 为主 要包 括谈判 、 解和 仲裁 等形 式在 内 的纠纷 本 条件 包 括 : 事人 双 方有进 行谈判 的诚 意 、 调 当 当事人 双方 有进 行 解 决方 法 体系 , 其组 织化 程度 大为 提 高 , 业化 初现 峥嵘 。 产 谈 判 的能 力 、 当事 人间 有相 互妥 协 的可 能性 。 当代 A R 的 发展 与司法 改 革 的趋 势 在一 定程 度上 不 谋而 D ( ) 解 二 调
式, 都是对 审判 或 诉 讼方式 的替 代 。谈判 、 调解 和仲 裁是 比较 典 助 当事人 达成 调解 协议或 者 促成 调解 的进 行 。 2 调解 以当事人 ()
型 的替代 性纠 纷 解 决方式 。替代 性纠 纷解 决 方法 具有 替代 性 的 的 自愿为 前提 。 不仅 调解 程序 的 启动应 以当事 人 的合意 为前 提 , 特点, 并不 意味着 一 切替代性 纠纷解 决方 法都 是通 过私 力救济 当 而 且 调解 程 序 的进 行和 调解 结 果 的达成 也 应 以当事 人 的 自愿为 事人 的权 利 。 替代 性纠 纷解 决方 法 具有 替代 性 , 并不 意味 着它 可 前 提 。( ) 3 调解 协议 本 身不 具有拘 束 力 。 解 协议 从本质 上 讲是 调 以取代 诉讼 , 相反 , 只有 以诉讼 作 为解决 纠纷 的最后 屏障 , 才能 更 属 于 解决 纠纷 的一 种 合意 , 由于 是建 立在 当事 人 自愿遵 守 、 自愿 好 地 发挥 AD R解 决纠 纷的 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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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五) 四、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仲裁 一、现状及成因 《仲裁法》实施以后,仲裁机构的组建取得长足进步。

至2000年6月,全国依《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共148家,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共有150家。

现有仲裁委员会委员2100多人,工作人员1300多人,仲裁员17000多人。

但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与立法时的预期相距甚远,最明显的表征是新设的仲裁机构受案极少。

据2000年6月在昆明召开的第五届全国百市仲裁工作会议公布的信息,《仲裁法》实施五年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共受案17000多件,标的额257亿元。

其中受案最多的为1999年,全国150余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6353件。

而据29个省市工商局1992年统计,该年全国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合同争议案件279167件,结案283368件(含前期未结案9777件)。

其中调解结案261363件,占结案数的92.2%;裁决结案5520件,占总数的1.9%。

将1999年仲裁机构的受案数与1992年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相比,令人顿生今不如昔之叹。

当然,此处未对两者间的质量进行比较。

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的两位仲裁委员称:"这实在是一个令仲裁界和所有仲裁人微不足道更是难以自豪的数字。

" [67]据业界人士分析,影响仲裁工作开展有四大障碍:1、社会障碍。

表现为: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仲裁根本不了解。

据南通市仲裁委员会1998年8月在南通地区所进行的调查,受访多个大中型企业中,只有4%的人表示对对仲裁制度比较了解,而这4%的受访人均为企业的法律事务负责人,其余的人对仲裁的实质性内容一无所知。

2、司法障碍。

表现为法院消极对待仲裁和积极对抗仲裁。

消极对待仲裁是指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待仲裁,对仲裁机构依法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以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持消极态度。

积极对抗是指法院出于自身的利益或其它原因,以积极的行为对抗仲裁。

如以挑剔的、吹毛求疵的眼光审查仲裁裁决,随意撤销仲裁裁决。

3、制度障碍。

仲裁制度上的缺陷主要有:(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苛刻,解释上从严要求,导致协议经常被宣告无效;(2)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时常不一致,结果是东北某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可能要到广东某地法院申请保全。

(3)裁决效力不稳。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受到两次挑战,给意图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

4、自身障碍。

仲裁具有明显的行政烙印。

如将仲裁委员会按行政模式定级定编;政府分管领导及其他行政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仲裁机构实际上被视为政府一个部门,或为其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强调两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难以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

由于这种行政性定位,使仲裁机构一些工作人员以国家官员自居,在工作作风上与其他所谓有权部门并无二致,给当事人留下不良印象。

笔者认为,仲裁问题的核心在于仲裁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定位。

强调仲裁的自治性、契约性,则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将会弱化。

基于当事人自治原理,法院对仲裁不进行深层次的干预,仅在仲裁严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之时,进行干预。

强调仲裁的司法性则是将仲裁定位于国家的一种司法活动,既然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活动,则国家当然可以通过法院对仲裁进行深度之干预。

据笔者看来,仲裁权不可能是纯粹"司法性的",也不可能是纯粹"契约性的"或"自治性的",如果非要给仲裁定性的话,则只能属于复合性的,或者说是准司法性的。

随着国家与社会相互融合,司法已经不再纯粹;同样,仲裁也已不再纯粹。

从司法的非纯粹性而言,民间调解人员参与法院调解,律师应法官之邀对案件进行模拟裁判,陪审员甚至审判员由当事人选定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法庭组织的民间性和自治性。

程序选择权的广泛运用又使司法之程序规则具有很强的契约性和自治性。

就仲裁而言,随着仲裁机构的独立以及仲裁程序的规范,仲裁与司法在外观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仲裁附设于法院并实行强制仲裁,更使仲裁具有很大程度的"司法性"。

缘此,我国当初订立仲裁法之时,从所谓的"仲裁民间性"角度考虑,将正在发育的各种仲裁制度予以取缔,实行仲裁一体化并实行一裁终局角度,在目前看来,太过于机械化、教条化。

相反,应根据社会发展程度以及社会纠纷的类型,设置多种多样的仲裁制度,并与司法实现有效的联通互动。

二、对策 (一)现行的仲裁机构归口于法院。

我国当初取消多头仲裁,实行仲裁一体化理由之一是解决仲裁行政化倾向,实现仲裁民间化。

为此,将设于各类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统统取消,由政府法制部门出面负责组织统一的仲裁机构。

立法的本意是在仲裁机构组建完成后,即与政府部门脱钩,但实际是,政府法制部门在统一的仲裁机构组成以后,以"扶上马,送一程"为由,迟迟不愿松手。

此后,更有"扶上马,送全程"一说。

[69]结果导致仲裁与行政难舍难分,仲裁不过是从工商、房管、教育等部门统一归口到政府法制部门,实为"换汤不换药",仲裁的独立性依然没有解决。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政府部门具有自我膨胀、自我扩张的本能。

政府法制部门与其它部门相比,由于没有"实权",一直有位卑言轻之憾,而权力是实在的,与地位直接相关。

故此,政府法制部门基于权力扩张的本能,不愿失去对仲裁控制。

从仲裁机构本身而言,由于我国仲裁机构本身就不是自生自发的,而是由政府出面组织起来的,其自身造血功能不足,至目前为止,很多仲裁机构尚不能实行自收自支,需要政府的财政和权力支持,为此,依附于行政并使自身行政化就成为仲裁机构的一项理性选择。

可以看出,仲裁机构的人员处于一种矛盾的心理:一方面,当其行使仲裁权时,他们希望政府不要干预,尊重仲裁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当其感到自身权威不足之时或难以维系机构生存之时,他们又希望维持仲裁机构的这种"亦官亦民"身份--"背靠大树好乘凉"。

但问题在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事立法、复议等"虚的"的工作,不主管具体的社会事务,远不及工商、房屋、土地管理等部门有实权和财力,仲裁机构难以获得足够的资源,为此,仲裁又必须从法院获得资源,这就是所有的仲裁机构在年终总结工作时,念念不忘"与法院搞好关系"的原因所在。

而法院由于与仲裁无太强的法律上、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仲裁机构的支援需求"爱理不理"。

法院是否支持仲裁工作,主要取决于法院领导与仲裁机构负责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与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关系如何,非规范性运作由此而生。

为了搞好与法院的关系,许多地方的仲裁机构将法院的领导尤其是可以用得着的领导--如分管执行的院长--聘请为仲裁委员会委员。

为了搞好与政府的关系,许多仲裁机构又将地方行政首长聘请为仲裁委员会委员,希望以此获得足够的权力资源--狐假虎威,可以说权威不足是仲裁行政化根本原因所在。

权威不足同样可以合理解释为什么仲裁机构在分属工商、土地等部门之前生机盎然,而统一归属政府法制部门主管以后反而今不如昔,主要原因就在于仲裁归属于政府法制部门这一无实权机构后,仲裁无法从行政获得有效资源,为此不得不通过在一般人看来是旁门左道的方法--如将行政和法院的领导聘请为仲裁委员会委员--来获取资源。

鉴于这一现状,并参考域外国家法院附设仲裁的实践,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仲裁机构并入法院,使仲裁成为附设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机构。

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几方面意义:(1)平衡法院积案居高不下,而仲裁却无案可办的局面。

一旦仲裁附设于法院之后,法院消极对抗或积极对抗仲裁局面将会从根本上改观。

仲裁的权威相应地得到提高,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将随之增长。

法院的积案会在一定程度上自然而然地流向仲裁机构。

(2)保证法院对仲裁的有效监督。

我国仲裁机构自组织性极弱,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几无组织性约束。

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过是一纸契约关系,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无法实行组织化监督和管理,这是仲裁员的非组织化所决定的。

目前,对仲裁实行的是事后监督,监督是法院通过撤销程序或不予执行程序进行。

这种监督即使是有效的,也导致程序浪费问题。

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以前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归于无效。

法院对仲裁监督主要是程序监督,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主要原因也在于程序违法等。

有鉴于此,在仲裁附设于法院之后,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使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通过向法院申请裁决的形式,请求法院对仲裁的进行事中监督。

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比,最大的价值节省程序和时间,防止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3)仲裁可以得到司法权强有力的支持。

仲裁机构性属准司法机构,不享有国家强制权。

没有强制权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不仅权威不足,而且难以控制程序,致使仲裁机构捉襟见肘。

仲裁附设于法院之后,仲裁机构可以有效地通过一定的程序充分利用法院的强制权以及其它的司法权。

目前,仲裁实践过程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财产保全难,证据保全难,查证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难点都可以归因于权威不足。

仲裁附设法院之后,当事人包括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令状,借助司法权威解决这些问题。

英国为保障仲裁庭能有效地进行仲裁活动,在1996年仲裁法第42-45条中,赋予法院广泛的权力。

法院除可以命令当事人遵守仲裁庭的强制性命令,命令证人出庭,做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程序性命令外,还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之初步法律要点做出决定。

仲裁附设于法院可以有效地实现仲裁与法院之间的通联互动。

但需要警惕是,不要将仲裁变成法院的一个部门,尤其是法院的一个庭,否则仲裁将会变质。

一旦仲裁机构成为或变相成为法院的一个部门,仲裁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其实质不过是法院在扩编,再现了前面所言的"人海战术"。

防止这一问题出现的核心在于保障仲裁庭的准司法性以及当事人的自主性。

仲裁的准司法性决定了仲裁员身份的民间性以及临时性,仲裁员不具备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政府及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得充任仲裁员,以免出现角色互换和错位。

从经费上,仲裁与法院实行独立核算,防止将仲裁变成法院创收的机构,坚持仲裁机构经费上的自收自支。

此外,坚持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降低仲裁收费标准,从经济上激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而不是诉讼解决纠纷。

再者,保持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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