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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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35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个人】王文霞周淑兰【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飞【代理律所】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文霞;周淑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预见具体办证时间,且双方约定的购房尾款金额占购房款的比重并不大,在此情况下,作为买方的王文霞承担着更大的交易风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王文霞是否需要支付周淑兰购房款尾款增值部分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文霞主张周淑兰拒不配合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但本案中,与王文霞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傅贤钦,并非周淑兰,现周淑兰履行合同义务系源于继承,王文霞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淑兰对上述合同条款早已明知,结合双方陈述的系近期才取得了相应的联系并开始沟通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的实际情况,王文霞主张周淑兰违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个人】钱利康倩郁墨亨【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元浩唐新禄王相文【代理律所】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利;康倩;郁墨亨【本院观点】郁墨亨提交的证据1已于一审提交并质证,故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采纳。

郁某、杨某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的时间节点看,钱利、康倩对郁墨亨在签署合同时尚在申请落户是知晓的,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遇户口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适当顺延”的约定,也正是对郁墨亨申请落户时可能出现的时间上的不确定因素的适当延缓。

首先,郁墨亨未能按期落户是因郁墨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社保基数缴错,需按规定重新连续缴纳6个月的社保,并重。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郁墨亨于2021年6月9日签收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

一审庭审中,钱利、康倩明确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相应定金应予没收;郁墨亨则表示定金应予返还。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跃昌迟少杰李强明【审理法官】刘跃昌迟少杰李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英;韩白香【当事人】韩英韩白香【当事人-个人】韩英韩白香【代理律师/律所】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恒【代理律所】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英【被告】韩白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是否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是否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事实已表明,双方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

上诉人按协议支付了70000元转让款并偿还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偿还数额达79750元。

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自行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73713.9元,并对该按揭贷款账户进行注销,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协议向银行偿还该贷款,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协议约定,银行按揭贷款偿清之日起,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且涉案房屋已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长达十年,上诉人已装修入住。

故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权香淑与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香淑与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香淑与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审理法官】巴晶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某1;张宏【当事人】权某1张宏【当事人-个人】权某1张宏【代理律师/律所】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焕斌张磊【代理律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宏【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1日,权某1与张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8月3日,张宏向权某1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询,权某1称其姐权某22014年从涉案房屋坠楼身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确认张宏与权某1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于2020年8月3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凶宅”,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权某1是否应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白广海、王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广海、王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广海、王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欢陈薇刘冬艳【审理法官】王欢陈薇刘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广海;王玉珍【当事人】白广海王玉珍【当事人-个人】白广海王玉珍【代理律师/律所】刘思坚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李硕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董磊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李钰雪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思坚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李硕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董磊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李钰雪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思坚李硕董磊李钰雪【代理律所】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广海【被告】王玉珍【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白广海(出租方,甲方)与朱来学(承租方,乙方)及大连开成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出租及承租位于大连市西岗区43号一单元2层2号房屋……租赁用途为托管。

租赁期限8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

年租金2万元。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赔偿金额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24个月租金,如该租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须赔偿乙方的损失。

刘春香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香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香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雪傅玺发蒋忠顺【审理法官】栾雪傅玺发蒋忠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香;杨某【当事人】刘春香杨某【当事人-个人】刘春香杨某【代理律师/律所】赵章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章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章郑爱玲【代理律所】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春香【本院观点】因证据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关于刘春香拖欠房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刘春香是否应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除“刘春香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0000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春香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刘某房款60000元。

其中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给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关于刘春香拖欠房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刘春香是否应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刘春香拖欠房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刘春香在庭审认可其与刘某约定涉案房屋需要办理贷款150000元,该陈述内容与刘春香给刘某出具的150000元欠条,以及刘春香与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贷款的数额,和满洲里市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春香出具的收到150000元房款的收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春香尚欠刘某房款150000元,因此杨某要求刘春香按照欠条给付剩余房款150000元的主张成立。

袁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红颖;袁敏【当事人】康红颖袁敏【当事人-个人】康红颖袁敏【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传珺【代理律所】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红颖;袁敏【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出售给康红颖前出现漏水。

2021年1月27日,袁敏作为出卖人与康红颖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康红颖,出卖人确认该房屋主体结构内(不含公共区域:如公共管道、外墙、屋顶等)不存在漏水(漏水指房屋顶部、墙面、室内管道或地面发生的渗水或漏水现象)的情况。

若该房屋主体结构内存在漏水情况,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之前完成修复。

如出卖人未予修复,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自行维修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因维修房屋影响买受人使用的,出卖人另应当赔付买受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

但买受人使用不当,导致该房屋主体结构内发生漏水的不在本条款所约定之范围内。

袁敏于2021年1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康红颖。

周淑香、高秋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淑香、高秋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淑香、高秋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秦宇赵俊丽【审理法官】闫明秦宇赵俊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淑香;高秋枝【当事人】周淑香高秋枝【当事人-个人】周淑香高秋枝【代理律师/律所】贾嫚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牛凌宇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职兰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嫚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牛凌宇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职兰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嫚玉牛凌宇职兰兰【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淑香【被告】高秋枝【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实际履行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秉华王兰英潘艳辉【审理法官】范秉华王兰英潘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郭华【当事人】王敏郭华【当事人-个人】王敏郭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敏【被告】郭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强制执行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出售价格、房款给付日期房屋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为预约合同无事实依据;(2017)冀0982民初1768号和(2017)冀09民终53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春会与刘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春会与刘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春会与刘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7【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凡【审理法官】董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春会【当事人】白春会【当事人-个人】白春会【代理律师/律所】黄世岭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世岭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世岭钞佐星【代理律所】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春会【本院观点】白春会主张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主张刘烨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春会主张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主张刘烨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白春会所主张之合同目实际上是其子女无法实现入学高新国际小学的目的,而案涉合同关于学位房指标的问题,双方仅在案涉合同的第八条的补充约定中作出了“卖方承诺本人子女未使用过高新国际上学指标”的约定,刘烨作为出卖方,并未违反其承诺,子女未在国际高新上学。

因此,白春会主张刘烨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白春会提起的本案合同之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春会预交的5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白春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01:38白春会与刘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0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会。

丁红瑜、宋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红瑜、宋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红瑜、宋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1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宋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红瑜;宋永兰【当事人】丁红瑜宋永兰【当事人-个人】丁红瑜宋永兰【代理律师/律所】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钢【代理律所】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丁红瑜【被告】宋永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是孤证,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丁红瑜以房屋渗水原因要求宋永兰支付维修房屋的各项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房屋出现渗水的时间和具体原因,且在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宋永兰一直正常使用房屋,未有证据证明宋永兰在交易前就出现了房屋漏水的情况,故丁红瑜要求宋永兰赔偿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32:29丁红瑜、宋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12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红瑜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红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要求宋永兰提供全套房屋水电装修图纸,以便丁红瑜再次装修时作为原始资料予以参考,若无法提供,则赔偿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永兰承担。

周长和、杨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长和、杨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长和、杨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璐龚耘白福群【审理法官】冯璐龚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长和;杨玲;某某某;新都区鑫达房屋中介服务部;新都区新都镇红源房屋经纪服务部【当事人】周长和杨玲某某某新都区鑫达房屋中介服务部新都区新都镇红源房屋经纪服务部【当事人-个人】周长和杨玲某某某【当事人-公司】新都区鑫达房屋中介服务部新都区新都镇红源房屋经纪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登超陈怡【代理律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长和【被告】杨玲;新都区鑫达房屋中介服务部;新都区新都镇红源房屋经纪服务部【本院观点】周长和与杨玲、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周长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杨玲、某某某及居间方均系平等民事主体,案涉合同对定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表述清楚、周长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即可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完全的认知,不存在字面意义无法理解、行为人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产权证取得时间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且在合同第十一条手写载明此房不满两年,双方同意办理公证、顺位抵押手续,满两年后过户等内容,说明在双方订立案涉合同之时,对房屋的产权情况双方均已经知情,故对周长和的该意见,本院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居亮贾元胜高兴东【审理法官】薛居亮贾元胜高兴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炳娜;黄秀英【当事人】王炳娜黄秀英【当事人-个人】王炳娜黄秀英【代理律师/律所】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刘禹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刘禹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辉刘禹伸【代理律所】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炳娜【被告】黄秀英【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司盖章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王炳娜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顶房协议》中债权人为黄秀英是否适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密市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范永强户口注销证明一张、基本信息三张,证明青岛聚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强已经死亡的事实及其子女的情况。

证据二、徐少伟与王芬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范永强的前妻王芬在2021年没有与被上诉人黄秀英见过面或者打过电话,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1月18日《声明》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人口基本信息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徐姓的人并不能核实为徐少伟,且徐少伟并没有如实陈述其真实姓名,在一审中了解,徐少伟在法院有多起案件,属于典型不诚信人员,录音中的人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徐少伟在该案发生之前都已与上诉人离婚,不存在任何关系,从内容来看,录音中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王芬陈述,章都找不到了,何来乱盖章一说。

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修某;杨某【当事人】修某杨某【当事人-个人】修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上诉人修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网点门市房一户,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对该房或卖房款并未进行处理,现被上诉人杨某要求分割出售该房屋的房款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诉人修某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3:40:23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659号上诉人:修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杨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华,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北票市。

上诉人修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修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2日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荣岳学敏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某;唐某【当事人】魏某唐某【当事人-个人】魏某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唐某将自己修建的新农村院落与魏某签订买卖协议,该院落系庄浪县阳川镇人民政府抵顶给唐某的工程款,故唐某取得该院落的债权,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处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33:41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8民终1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

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以176000元的价款(包含村干部承诺为上诉人发放的危房补助款23000元)将被上诉人用于和乡镇府顶账的院落出售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修建院落时偷工减料,导致出售给上诉人院落存在瑕疵,且严重延误工期。

被上诉人拒不完工,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入住。

被告辩称唐某辩称,上诉人如果不要房子了,答辩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9万元,房子不存在漏水情况。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代理律所】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上诉人杨某欲购买被上诉人刘某位于盐池县龙鼎世家22-2-702室的住宅,2021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微信记载房价为580000元,同日杨某支付定金80000元,刘某回复收到。

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刘某认为涉案房屋出卖价格过低要求增加,随后杨某出价590000元,刘某仍不同意,可知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而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价款变更的协商过程,最终协商未果。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90000元、二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80000元出卖涉案房屋,但杨某均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购房协议,对杨某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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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香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2: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荣为付海龙的奶奶,付海龙与吴玉为夫妻关系。

2016年8月12日丁淑荣与突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丁淑荣同意委托政府购买幸福小区A区15-3-302室住宅作为安置楼房。

2018年11月7日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丙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幸福小区二期A区15-3-302(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含地下室4.92平方米)。

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60000元。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10000元整。

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00000元。

等审批下款后立即支付给甲方,以尾款欠条交收为凭证。

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

甲方保证此房屋在交付给乙方前没有出卖、租赁给第三人的情况。

五、办理不动产证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后续费用中的取暖费,高空抛物费和大修基金)。

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相关手续。

七、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

八、甲乙双方约定,六个月内甲方违约退还双倍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之日生效。

十、补充条款:甲方(卖方):吴玉手印、付海龙手印,乙方(买方):白香花手印,丙方(中介):史杰手印,2018年11月7日,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盖章”。

当日白香花向付海龙、吴玉支付定金10000元。

2020年1月10日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丁淑荣。

付海龙、吴玉通过中介联系白香花交付首付款,对交付金额白香花、付海龙、吴玉未达成协议,2020年6月22日,白香花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吴玉,吴玉明确向白香花表示解除合同,白香花不同意解除。

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卖与白香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丁淑荣在诉讼中已陈述对付海龙、吴玉将其房屋出卖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依法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即白香花应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付海龙、吴玉的义务后,付海龙、吴玉才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白香花。

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现诉请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继续履行楼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白香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香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白香花对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并不是白香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拒绝接收60000元首付款,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与白香花见面,白香花无奈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白香花不知道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联系方式而迟迟立不了案,在查询丁淑荣、付海龙、吴玉联系方式时白香花才得知该房屋系丁淑荣回迁而来,从突泉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了档案,因档案中电话已经停用而未联系上丁淑荣。

本案中白香花一直积极主动的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合同而采取回避措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白香花未提存首付款而不支持白香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提存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白香花也从未拒绝交纳首付款,白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接收房屋首付款及交付房屋,因此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白香花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不准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白香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内22民终4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香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

原审第三人: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育文街旭日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夏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香花因与被上诉人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及原审第三人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1)内22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白香花对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并不是白香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拒绝接收60000元首付款,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与白香花见面,白香花无奈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白香花不知道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联系方式而迟迟立不了案,在查询丁淑荣、付海龙、吴玉联系方式时白香花才得知该房屋系丁淑荣回迁而来,从突泉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了档案,因档案中电话已经停用而未联系上丁淑荣。

本案中白香花一直积极主动的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合同而采取回避措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白香花未提存首付款而不支持白香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提存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白香花也从未拒绝交纳首付款,白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接收房屋首付款及交付房屋,因此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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