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家华、马习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家华、马习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红芳蔡玉珍徐武港【审理法官】向红芳蔡玉珍徐武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家华;马习杰;胡红幸;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当事人】刘家华马习杰胡红幸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当事人-个人】刘家华马习杰胡红幸【当事人-公司】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代理律所】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家华;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被告】马习杰;胡红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不当得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家华家于2019年7月8日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100万元,利率为2.250%;于2019年9月16日全部支取,获得利息680.56元年利率为0.35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胡红幸代替其丈夫马习杰签字卖房,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经马习杰同意的证明,且马习杰拒绝追认,故胡红幸代替马习杰签字卖房系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对马习杰不发生效力,由胡红幸承担责任。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刘邦军、张春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邦军、张春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洁刘静李慧至【审理法官】钟洁刘静李慧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邦军;张春燕;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邦军张春燕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邦军张春燕【当事人-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凤喻鸿波周苏嘉魏来【代理律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邦军;张春燕【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蓝田整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平安【审理法官】刘平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个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公司】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林娟蔡佳朱军崔新江【代理律所】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吴俊茹;顿真真【被告】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华万置业公司责任的情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当时的政策,合法有效。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个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华磊张强王广民马琳琳【代理律所】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廷勇;赵有芳;郝士康【被告】曹在敏【本院观点】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的意思表示,双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清算后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
本案中,张廷勇、郝士康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对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郝士康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郝士康不认可系以房抵债,张廷勇也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69套房产的代持风波文/王伟伟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裁判结果,披露了该案案发的来龙去脉……蓄谋代持,69套房产金蝉脱壳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公司总经理为杨立新,财务经理为张玲。
2014年年底,万嘉置业因涉债务纠纷,被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建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受理后,根据常州二建司的申请,将万嘉置业开发的“上书房车库”进行了查封。
由于当时万嘉置业对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债务人随时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尽可能保全公司现有的财产不再被法院查封,杨立新遂召集公司营销部和财务部人员开会讨论如何应对。
最后,决定由财务部以还款走账的形式,将万嘉置业的款项转至个人名下,再由这些人以个人名义用这笔钱“出资”购房,由销售部与这些“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公司剩余房产转移到个人名下。
由于涉及“购房人”多,且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交易,客观担心房产因诉讼被法院查封,濒临破产的房产公司老总授意财务经理编造虚假债务和房产交易事实,将公司所有的69套房产转移,由他人代持,结果双双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刑并处罚金。
上存在对方“假戏真做”,从而损害万嘉置业利益的风险。
为了防止这一潜在风险发生,万嘉置业还特意制作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购房人”只是代持有而已,这些交易过的房产并不归这些个人所有。
拟定方案后,杨立新就与张玲商量代持人选,最后确定代持人选主要是各自亲戚以及与万嘉置业股东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或杨立新个人有债务关系的人。
代持人选确定后,张玲就出面与这些人商量“虚拟”购房事宜。
2015年1月至6月,万嘉置业陆续由财务部、营销部按上述方法经手操作了万嘉置业开发的桂花园4期和上书房5期的房产。
张玲自己当时也签了一些房子,后来有一部分已经交给当地的永红街道,至案发,其名下还有两套房子。
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1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智崇陈梦群唐雨松【审理法官】谭智崇陈梦群唐雨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敏;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敏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敏【当事人-公司】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丹、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朱延群、肖伟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刘佑权、黎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丹、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朱延群、肖伟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刘佑权、黎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丹、刘力立朱延群、肖伟东万广云刘佑权、黎菲【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敏;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违约主体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万隆公司应否对嘉亨茂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出卖方嘉和日盛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是收取购房款,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嘉亨茂公司移交案涉房产相关权利凭证及实物。
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顺序并不明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嘉亨茂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认定嘉和日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王宏喜,韦崇玲与王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喜,韦崇玲与王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当事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当事人-个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代理律师/律所】耿渭杰陕西民律师事务所;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渭杰陕西民律师事务所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渭杰李建科【代理律所】陕西民律师事务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崇玲;王宏喜;周国强【被告】王柯红【本院观点】关于焦点1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返还财产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诉人韦崇玲认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
张定军、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定军、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王玉坤来敬【审理法官】蔡靖王玉坤来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定军;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张洪海;郝根法;李红;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定军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张洪海郝根法李红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定军张洪海郝根法李红【当事人-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黄璐玮河南国律师事务所;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璐玮河南国律师事务所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璐玮武芳芳岳焱华【代理律所】河南国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定军【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张洪海;郝根法;李红;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张定军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及涉案合同效力。
王丹、闫晓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丹、闫晓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6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治国张海鹏胡丹丹【审理法官】龚治国张海鹏胡丹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丹;闫晓燕;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当事人】王丹闫晓燕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当事人-个人】王丹闫晓燕【当事人-公司】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照靳家维游峰邹春芳【代理律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丹;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被告】闫晓燕【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上诉人王丹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限王丹在上诉期满后的第二天起七日内交纳本案上诉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虽王丹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申请,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丹亦未补交上诉费用,其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现上诉人王丹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1:34:47王丹、闫晓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01民终167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
景军、凡建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景军、凡建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1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定飞陈生燕罗安松【审理法官】冉定飞陈生燕罗安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景军;凡建刚【当事人】景军凡建刚【当事人-个人】景军凡建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景军【被告】凡建刚【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景军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分多次、共支付被上诉人凡建刚54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合意达成购房协议,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买受人凡建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出卖人景军未依约交付房屋,随后双方同意解除所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8年7月9日,景军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款的形式自愿承诺于2018年8月10前还清2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清,则每月按照所欠金额20万元的3%来支付月利息(即6000元)。
上诉人景军在二审中主张,其归还给被上诉人的54000元应从所欠总金额20万元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认可,认为54000元是支付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和约定利息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的顺序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应当先履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履行利息,最后履行主债务。
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张建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张建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7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伟贺艳丽魏献忠【审理法官】刘伟贺艳丽魏献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张建军【当事人】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张建军【当事人-个人】张建军【当事人-公司】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代理律师/律所】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方勇【代理律所】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被告】张建军【本院观点】基于涉案房产占用土地设有抵押及司法查封,不动产登记部门表示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目前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尚不成熟,待条件具备后,张建军可另行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向濮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实,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于2018年被本院(2018)豫09执20号执行裁定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
2018年涉案房屋占用土地进行了抵押权补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涉案房产占用土地设有抵押及司法查封,不动产登记部门表示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目前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尚不成熟,待条件具备后,张建军可另行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建军的起诉。
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定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定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冰元丹措马轶强【审理法官】李冰元丹措马轶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定喜【当事人】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定喜【当事人-个人】张定喜【当事人-公司】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定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定喜未按照《瑞福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按期付款并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要求解除《瑞福公馆》认购协议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定喜未按照《瑞福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按期付款并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要求解除《瑞福公馆》认购协议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瑞福公馆》认购协议书除第六条后手写的:“若甲方给乙方办不了按揭,甲方无条件退还定金”以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故一审以张定喜提交的原件作为证据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该协议书内容约定:“四、双方约定,认购预定期为50天,付款内容:乙方于2017年10月9日前到瑞福公馆营销中心付清首付房款或全款,比例30%,即人民币28019元,剩余房款70%,即人民币13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六、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视为乙方已同意该物业,乙方不得拒绝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或因乙方原因无法按期付款并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认购的该房屋另售他人,同时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
杨鑫、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鑫、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7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鑫;邓军;王素英;向劲松;邓晓菊【当事人】杨鑫邓军王素英向劲松邓晓菊【当事人-个人】杨鑫邓军王素英向劲松邓晓菊【代理律师/律所】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志军【代理律所】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鑫【被告】邓军;王素英;向劲松;邓晓菊【本院观点】上诉人杨鑫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未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其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而应终止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鑫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未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其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而应终止的主张。
一审未作认定及评判并无不当之处。
杨鑫在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前,已作实地查看,详细了解了当时的房屋现状、四至界限及周边情况,而房屋的现状及周边情况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发生变化。
另,双方签订合同时,杨鑫已知悉被上诉人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实为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
被上诉人为履行案涉合同的过户义务,先行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因界限划分标准不同而有所减少,但房屋仍系签约前的房屋,四至界限没有变化,房屋使用面积亦未减少,杨鑫以房屋四周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土地使用面积减少而主张合同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淅川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淅川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华张艳霞罗军【审理法官】李新华张艳霞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淅川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航【当事人】淅川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航【当事人-个人】海航【当事人-公司】淅川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王跃龙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王跃龙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晓明王跃龙海国定【代理律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淅川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航【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下欠房款数额是否正确;2.福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以现款方式支付房款是否适当;4.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5.海航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无权处分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下欠房款数额是否正确;2.福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以现款方式支付房款是否适当;4.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5.海航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下欠房款数额是否正确,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剩余房款19万元为银行按揭,但福森公司在2019年元月21日的房款催缴通知书中,自认按揭贷款17万元,因此,下欠房款数额应当为17万元。
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定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定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定强;杨丽君【当事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定强杨丽君【当事人-个人】孙定强杨丽君【当事人-公司】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定强;杨丽君【本院观点】上诉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后即发生发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4:13:38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定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13民终7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5607320740。
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定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君。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中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定强、杨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9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令狐荣强喻茜何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当事人】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当事人-个人】张明军【当事人-公司】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明军【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遵义恒大翡翠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明军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上诉人未按双方认购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所致,张明军已有权解除案涉《遵义恒大翡翠华庭商品房认购书》,虽一审法院以张明军王礼德享有无理由退房权利判决解除双方签订认购协议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遵义恒大翡翠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张明军定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遵义恒大翡翠华庭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张明军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00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张明军在2019年9月26日已向上诉人支付51000元,但恒大黔贵公司并未在当日与张明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张明军按照认购书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仍未按照约定与张明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张明军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遵义恒大翡翠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并由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张蜜军、马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蜜军、马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丁盼刘汝梁【审理法官】王勇丁盼刘汝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蜜军;马骥;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蜜军马骥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蜜军马骥【当事人-公司】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余彦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余彦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铭余彦霖管泽勇【代理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蜜军;马骥【被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蜜军、马骥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蜜军、马骥确未提出要求华中家具产业园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作出该项判决确有不当,但华中家具产业园对此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审理,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蜜军作为委托方与新凯龙公司、华中家具产业园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明确了履行期限;该协议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相比增加了新凯龙公司为主体,即使为补充协议,也不具有从属性,委托方要想解除该协议必须符合协议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经过约定或法定解除程序;张蜜军、马骥已实际按该协议约定收取经营收益的行为能够证明该协议已经。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华中家具产业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张蜜军、马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蒿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蒿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蒿景军【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蒿景军【当事人-个人】蒿景军【当事人-公司】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蒿景军【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已拍卖结束,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以上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考量以下因素:合同的履行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标的物的现状,以及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利益是否失衡,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
名都公司与蒿景军于2014年1月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33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依据该合同约定,该购房款共计624625元,蒿景军支付首期房款194625元,余款43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
后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购房款。
由于被上诉人蒿景军于2015年3月开始陆续逾期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名都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保证金4962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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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个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建军、周飞
【代理律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申进有
【被告】张定军;徐清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进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申进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进有上诉请求:虽然张定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但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以合理区分。
本案中,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诉讼目的更倾向于追究担保人徐清泽的担保责任。
且在张定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还款协议也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该“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
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纠正,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民终17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进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泽。
审理经过上诉人申进有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军、徐清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进有上诉请求:虽然张定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但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以合理区分。
本案中,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诉讼目的更倾向于追究担保人徐清泽的担保责任。
且在张定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还款协议也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该“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
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纠正,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原告诉称申进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定军支付原告欠款34万元、被告徐清泽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张定军处购房并交付房款44万元,但张定军迟迟不能交房,随后双方口头解除购房协议,被告承诺退回原告的房款共计44万元。
为了解决44万元的退还问题,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张定军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徐清泽作为张定军的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
该协议书对被告张定军欠原告欠款44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仅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余的34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进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申进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牛永权
审判员孙小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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