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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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
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
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1]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是从严格的标准,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
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2]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
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功能配置及其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不是梯型而是柱型结构。
自位于塔底的基层法院到位于塔顶的最高法院,自初审程序至终审程序,都对个案负责因而都侧重于事实问题,相应地,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大致相同,各级法院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与此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在正常救济途径发生“错误”时适用,类似于在司法大厦的日常通道之外设置的消防通道或紧急边道。
仅从文本制度来看,我国司法结构的设计原理似乎与西方各国都设有司法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思路似乎一致,然而,技术细节上的量的差异在实践中往往引起质的变化,当“特别”救济的使用频度超出了“例外”的限度,当消防通道不再是“备而不用”而成为日常出入的“边界通道”时,审级制度和职能结构就会发生质变。
从理论角度分析,诉讼程序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救济。
但是,诉讼救济的事后性救济[3]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在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案件最终需要由法官作出裁判,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而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不可能清楚案件的事实,诉讼程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在于提供一个“场”,从而再现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已然的事实,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坐标”。
这个“场”中再现的事实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越是相似,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越是能够接近实质正义。
决定诉讼程序这个“场”反映案件事实的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
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上述的机会越是充分,则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越加真实。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因素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申辩的机会。
反映到审级设置上,自然是审级越多,当事人的申辩机会越多。
同这个“场”相关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
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是客观的,然而,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者是法官。
因此,法官
的认识判断能力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越强,则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越是能够与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接近。
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反复的过程。
在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到这个规律的制约,其中影响很多,比如法官的法律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甚至主观偏好与情感等。
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设置多重的诉讼程序,从而保证法官认识的往复性。
[4]
上述两种情况都指明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程序保障,这样就出现一个矛盾: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毫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申辩和允许法官作出反复的判断。
这也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
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
”[5]客观来说,抽象地评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冲突是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的,我们必须把两者的矛盾放到具体的实际情况中进行探讨,才有意义。
我们国家目前的状况似乎是,有的时候过分重视效率,有的时候又过分地注重公正,这主要表现在具体的案件上。
前者体现在所有的案件经过两审之后,正常的救济程序就告终结,后者则表现在任何案件都规定可以毫无条件地上诉。
我们要改革审级制度,就是要解决好这个矛盾,找到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关于我国确立二审终审制的理由,权威学者在早期的总结是:(1)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2)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6]二审终审制作为“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7]的三审终审制的对照,被当时认为是“既能保障公正,又能快速结案”的完美设计。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表现在技术上存在的诸多方面无法克服的内在冲突和缺陷,使立法者所追求的多重价值目标都化为乌有,超越立法者预期的社会变迁更强化了种种紧张关系,致使这种追求“多快好省”的简易司法制度反而呈现出高成本、低收益、公正失落和恶性循环的特征。
二、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得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
“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
法院屡见不鲜。
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地实现。
”[9]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无论这种不满源于案件结果或过程的真实错误,还是当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
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制度的现实要求。
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
笔者从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运行状况分析,认为二审终审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上诉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处于何种目的,是有可诉利益还是为拖延时间,只要当事人针对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即可启动二审程序,这样就会导致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同时也会导致有些当事人处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权。
二是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难以实现。
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
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因此,裁判的权威性很难得到体现。
三是审理对象过多,致使适用法律不统一。
我国的终审法院,作为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它既可能是中级法院,也可能是高级法院,还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象过多,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得不到统一。
四是容易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如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五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案件一般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度,其第三审的目的,在于创设判例,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
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六是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发挥的不够充分。
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特别是那些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很难接触到新类型的案件,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容易与实践脱节,无法确切掌握审判实际情况,不能通过对案件的监督而实行有效的业务指导,对法律的统一使用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三、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思考及建议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价值范畴,是从不同侧面对法律资源配置所做的价值评价,两者首先具有协调统一的个性特征,同时,它们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当两者发生冲突到不可调和而不得不进行取舍时,诉讼公正应当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同时兼顾诉讼效益。
”[10]改革现行审级制度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
(一)关于审级制度建构的理念比较
“支撑每一个诉讼制度的是程序公正观念下所组合的结构,其相互关系由诉讼制度所服务的社会相应的价值观所决定。
”[11]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理念都在发生悄然嬗变,以此为基础的审级制度却仍然如故,因而受到不断的冲击是必然的,并日渐成为程序制度改革的梗阻。
1、关于上诉程序功能的理念。
二审终审制作为当代世界三级司法结构的极少数例外,一部分出现在人口相对稀少的国家或州,这些小国家或州案件量小,只要一级上诉程序和一个上诉法院作为终审法院,没有产生法院之间判决冲突的可能性,因而,不必建立第二级上诉程序来维护司法统一。
[12]相比之下,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的理由是因为地区辽阔、交通不便。
这种反道而行的玄机就在于对上诉程序功能理念的巨大差异。
在现代西方国家达成共识的上诉程序四个基本功能中,三审制度作为终审级别的上诉程序在统一解释和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居于最重要地位,增加判决的正当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功能也居于突出地位,而在纠正下级判决错误和保障个案当事人权力方面的功能位居最次;我国上诉程序的功能却只有一项,即纠正判决错误和保障个案当事人权利。
纠错功能恰恰也
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唯一功能。
实践证明,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无法承担三审程序所具有的多重功能,而且,即使仅仅在纠正判决错误这一功能上,二审终审制的成本也高于三审终审制的成本,如果加上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正当性、司法终局性和司法权威性等多方面的政治代价或负收益,那么“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救”更要比“以二审终审制为原则,以三审终审制为例外”的审级制度成本高的多而收益小的多。
2、关于制约司法权的理念。
有效的、柔韧性较强的审级制度更加明确地体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分权”或分层级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理念,并突显终局性观念和以终审法院统一法律的目标;而在相对低效、僵化和恶性循环的机制中,各级法院的职能界限不太明晰,“监督”和控制司法的目标较为突出,大量案件在“保障诉权”的名义下涌入金字塔顶。
我国的司法职能定位及其在各阶层之间的配置都缺少“分权”的概念,形成职能界限模糊。
“统一”的监督理念和机制都直接侵蚀和瓦解着“统一”的司法权,是导致我国审级制度的产生及演进的根本因素。
由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必须不断随着政策的调整而变动,因而通过上诉程序(包括三审程序)对个案进行审查监督或通过司法判例循序渐进地完善法律体系,显然要比审判监督程序的反应迟钝。
于是,“有的上级法院在进行某一类型案件的总结中发现错判案件,运用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
”[13]与此同时,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也加强了对法官的监督和控制,错案追究制、国家赔偿制、政绩指标管理制纷纷出台。
这些制度强化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和审级制度的行政性质,破坏了基于各级法院独立审判而形成的程序内制约机制,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名无实,一方面导致上诉审的监督功能退化,另一方面也将上诉审置于程序控制之外。
3、关于事实和公正的理念。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在传统理念中,“事实”不是指“法律事实”而是指客观事实,这就要求法庭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判决,如果客观事实发生错误或变化,在此基础上使用的法律也必然发生“错误”或变化,因而,如果要求法官对即使因为当事人有意不提交证据、甚至对作出判决后发生变化的事实都要负全面责任,那么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就没有意义。
按照这种客观真实的理念所建立的审级制度,实质上已失却了作为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价值,最多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
总之,“以二审终审制为基本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救”的审级制度滋生于司法工具主义的土壤,通过简单的技术结构转化为各级法院无差别的具体职能。
然而,随着社会冲突的冲击和司法改革的深化,现行审级制度赖以建立的理念基础也逐步动摇。
毋庸置疑,建立良性循环的司法制度根本出路是提高一审审
判质量,从根本上消除不满和上诉需求。
然而,当任何司法程序都无法回避不满和挑战司法判决这一现实时,审级制度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建立复审渠道加以疏导。
三审程序以其高位性、权威性、程序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等特点,可以在纠正法律错误的同时,解决司法判决冲突并矫治由此引起的司法信任危机,同时,三审程序的建立将使整个司法结构按照梯型层次重新配置各审级职能在技术上成为可能。
(二)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
三审终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台湾的重要的审级制度。
根据美国佛罗里达法学教授迈克尔。
D.贝勒斯的法律理论,从程序的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及程序利益来看,第三审程序经济成本小,达到了经济与道德错误成本加上直接成本减去程序利益所得的总额最小化,并且优越于其他改正二审错案的程序。
迈克尔。
D.贝勒斯认为三审终审制是切实可行的。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降低诉讼成本,争取最佳诉讼效果,不仅是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目标。
那我们是否有必要把英美法系国家和台湾的三审制完全照搬过来呢?笔者认为只能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借鉴其适合于中国国情的部分。
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三审终审制的程序较为复杂,对律师来说都是较困难的,更不用说当事人了,可台湾的三审制又是“花钱”的官司。
更何况,我国的律师(特别是法律工作者)质量和数量都不尽理想,而且许多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可能根本就请不起律师。
我们知道,对第三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而言,目的都是要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即具有相同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
与二审终审制相比较,三审终审制因为多了一级审级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可能会对审判效率造成一定的影响。
但是,如果真正实现了三审终审制,并且严格实行,不但不应该降低审判效率,反倒应该是提高了审判效率。
因为,按照三审终审制的模式运行,就要大大压缩审判监督程序,法院极少做再审工作,即不是极为严重的实体错误的案件,不再启动再审程序,将一般的错案的纠正工作,都放在三审程序中进行,放在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进行,而判决、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再轻易改变。
这样,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不但不会降低,而且还会大大提高。
三审终审制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将设置第三审程序提上议事日程。
理由有三:首先,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来看,公正与效率尽管从根本上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在不少具体场合仍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
是在诉讼领域,人权保护的呼声日趋高涨。
这意味着诉讼公正性的增强已势在必行。
而诉讼公正性的增强,又必须通过使诉讼参与者享有的权利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以及诉讼程序设计的科学合理等来实现。
其次,从主客观方面分析,我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然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政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严的弊端。
再次,从保障权利并且不过分地损害效率考虑,三审终审制当然优于两审终审制。
一般地说,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事实和法律的争议,在第二审法院加以复审,复审完毕,则事实部分经过两次审理,通常是非已明;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事实由陪审团加以判断,所以事实审仅限于第一审。
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第三审一般只限于以统一法律解释为目的进行法律审。
法律审的意义在于:因抽象的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需要适用者正确理解和应用,以求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法律审可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官在主观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分歧而造成适用法律的偏颇。
提起法律审只能以原审法院违背法律为理由,包括违背实体法(如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罪名适用不当或者刑罚适用不当),也包括违反程序法(如管辖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程序应当更新而没有更新、应当予以调查的证据没有调查等)。
第三审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使听取辩论也仅听取辩护人和公诉人辩论,被告人不出席第三审法庭审理。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意义
综上,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要赋予法官以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重新加以评价,对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三审,即在现在的二审终审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审级。
这样,一般的民事案件要经过基层法院的审理、中级法院的审理和高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
疑难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终审。
一般情况下,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
实行这样的审级制度,对普通民事案件,终审权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不是在中级法院。
第一,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二审终审制的确定考虑了具体国情等诸种因素,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恐怕还是对效率的倚重。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在论述中国法律传统时,也强调程序简化是“危险的”,有害公正的,过于简单的程序不能使当事人相信整个司法审判活动是公正的,不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尤其是程序的简化只能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中的随意性,甚至不负责,冤假错案的发生便难以避免。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对效率当然不可忽视,但效率相对于公民权利来说,毕竟属于第二顺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