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第二十五章贪污贿赂罪知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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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课时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是贪污罪。
•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 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 污论。
•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
国有事业单位
• 事业单位是与企业单位相对应的概念,指受国家机关领导、
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库支付的单位(参见1979年 版《辞海》)。时至今日,事业单位在概念上已发生了或多 或少的变化:一是从经费管理的需要出发,事业单位被进一 步分成 全额预算单位、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也 就说其所需经费不是或不完全是由国库支付;二是如果将 “经济核算”理解为追求利润,或者追求收入大于支出的效 果,有些事业单位已经“变质”。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将事 业单位界定为受国家机关领导、在国有资产基础上经营、不 以盈利为目的的全额预算单位、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 位,即所谓国有事业单位。 从经营的内容和性质看,我国国有事业单位属于服务行业, 提供公益性服务,最典型的就是学校和医院。
•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的人
• 第一,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的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 他们与国有单位要有正式的法律关系。
• 第二,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
人民团体
•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人民团体指民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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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02098b0d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be.png)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职务期间,滥用权力、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职务犯罪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法律领域中,有许多职务犯罪罪名,本文将解读101个职务犯罪罪名,以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1. 贪污罪: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接受他人贿赂。
2. 贪污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贪污行为使国家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3. 重大贪污罪:指数额特别巨大或影响特别严重的贪污案件。
4.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利益。
5. 受贿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受贿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6. 重大受贿罪:指数额特别巨大或影响特别严重的受贿案件。
7. 挪用公款罪: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非法支配。
8. 挪用公款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挪用公款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9. 重大挪用公款罪:指数额特别巨大或影响特别严重的挪用公款案件。
10.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管理单位职务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
1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失职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12. 重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指导致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失职案件。
13. 滥用职权罪:以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
14. 滥用职权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15. 重大滥用职权罪:指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滥用职权案件。
16.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未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7. 非法经营罪:以谋取私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开展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18. 非法经营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非法经营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19. 重大非法经营罪:指具有一定规模、影响较大或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非法经营案件。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3ceab929ba0d4a7302763ae1.png)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刘为波为依法惩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称《意见》)。
《意见》对当前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遇到的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地梳理,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这是“两高”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近年来的反腐工作实践,专门就国家出资企业和企业改制这一特定领域、特定环节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为准确理解、适用本意见,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公有制经济完善目标之后,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
企业改制在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经营管理当中出现了一些隐匿、私分、转移、挪用、贱卖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惩防腐败工作的客观评价。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https://img.taocdn.com/s3/m/9800f0ff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7f.png)
杨某⾮国家⼯作⼈员受贿职务侵占案【当事⼈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男,1954年6⽉22⽇⽇出⽣于⼭东省青州市,汉族,⼩学⽂化,原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项⽬经理,住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郝家村。
2013年5⽉29⽇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14⽇被逮捕。
【案件基本事实】受贿罪:1、2011年12⽉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法收受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下属的邹平台⼦供⽔有限公司经理常茂兴,为得到杨某帮助加快沉砂池改造⼯程项⽬进度所送⼈民币5万元。
该款以虚报宋召亮道路⼯程款形式从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沉砂池改造⼯程项⽬部同务管理⼈员崔斌处领取后,宋召亮将5万元现⾦交给杨某。
2、2012年4⽉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参加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管道安装⼯程招投标,中标后,该⼯程由个体施⼯队负责施⼯,公司提取管理费,杨某以中标是因为⾃⼰协调关系为由,向试⼯队负责⼈杨万忠索要现⾦5万元。
3、2012年7⽉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以项⽬部处理费⽤为名向⼯程施⼯队负责⼈杨万忠、何佃亭索要⼈民币2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收受施⼯队负责⼈何佃亭所送⼈民币现⾦1万元,并为何佃亭在⼯程中关系协调、⼯程款拨付等⽅⾯提供关照。
以上被告⼈杨某⾮法收受、索取贿赂四笔,共计⼈民币13万元。
贪污罪:2011年5⽉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在未向公司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以“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办公室”签订施⼯协议,并加盖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经理部公章。
杨某将该⼯程交给施⼯负责⼈杨万忠施⼯后,将计⼊公司⼯程成本的沉砂池改造⼯程⼯地上的原材料、机械等私⾃提供给该新增⼯程使⽤。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c74701b543323968001c9233.png)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https://img.taocdn.com/s3/m/12502f65011ca300a6c3906a.png)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作者:曾晓东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目前,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犯罪金额也是越来越大,严重危害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严重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惩治贪污、遏制腐败已经提升到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以及建设廉洁政府的关键的战略高度。
合理准确地界定贪污犯罪行为对于打击贪污犯罪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文章从贪污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着手,具体分析贪污犯罪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既遂、未遂以及犯罪界定等各方面具体论述,并列举相关学术观点,阐述笔者观点,以期为贪污罪之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借鉴。
[关键词]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共利益;量刑一、贪污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形式有下面几种:1.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要准确理解国家机关的内涵并熟悉国家机关的外延。
在我国,“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被称为国家机关。
主要有权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国家的军队等”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机构共同组成我国的国家机关。
准确地说,具有国家机关属性的政党和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宪法由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神圣的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可以和宪法相违背,因此在刑法当中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就不能超出宪法去自行立意。
贪污罪刑法释义
![贪污罪刑法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bf792ff16294dd88d0d26bc0.png)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贪污罪刑法释义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义的效果。
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只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由于1997年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关于国企改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报告
![关于国企改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c63780fa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ed570e4.png)
关于国企改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报告第一篇:关于国企改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国企改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报告本帖最后由老猪哥于 2009-5-21 21:15 编辑当前,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及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国企改制频繁出现违规操作,国家和广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现将该类犯罪情况分析如下: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手段1、借企业破产,管理混乱之机,隐匿企业应收款、卖地、卖设备和废旧物资等收入款项,不入帐,贪污公款。
2、趁企业改制之机,采取截留手段套取大量现金存在帐外或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贪污或挪用公款。
3、利用企业破产后管理后续工作之便私分、挪用公款。
有的企业破产吊销营业执照后,内部管理混乱,在没有帐号的情况下,由留守人员代记流水帐,有的企业对变卖设备等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出现公款私存现象,有的根本就不存入银行,肆意挪用、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
4、企业法人代表或财务主管人员,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隐瞒应收款或增加应付款,企业被个人买断后贪污国有资产。
5、有的改制企业的车间主任、销售部门人员、保管人员、保卫人员,乘企业停产,管理松懈之机,窃取企业产品或物质变卖,将变卖所得资金予以侵吞。
6、趁资产评估之机弄虚作假,隐匿企业资产,转移国有资产,将企业的资产占为己有。
7、变企业债权为个人债权,侵吞企业资产。
有的企业领导,故意将可以收回的“应收货款”人为地变成“呆帐”、“死帐”,待企业出售给个人后再把“死帐”变成“活帐”,予以侵吞。
8、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兼并过程中出**有企业利益,个人收受贿赂。
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1、犯罪主体主要是企业领导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占80%以上。
在查办的这类案件中,涉嫌贪污犯罪的案件均为国企“一把手”和财务负责人。
2、发案率上升,多为贪污贿赂犯罪。
这类案件占该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比率呈上升趋势。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208c321c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fc.png)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现在政府对于政府官员的管理是⾮常严的,并且对他们做出了很多的规定的,这⾥就包括受贿、贪污⽅⾯的,但是有很多⼈会把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弄混淆,那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点有哪些?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下⽂中的知识可以帮助到您。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点⑴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
⑵客观⽅⾯都表现为利⽤职务上的便利。
⑶在⾏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法⼿段占有公共财物的⾏为。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
⽆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切职⼯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作⼈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中,⾏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
2.犯罪⾏为不同,本罪是利⽤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为。
⽽贪污罪是指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为。
3.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职权范围内或者是⼯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
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
⽽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
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的⾏为,数额较⼩的不构成犯罪。
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
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贪污⾏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
本罪的最⾼法定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最⾼法定刑为死刑。
店铺⼩编提醒您,⾏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勾结,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企业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
![企业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3def5a42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d3.png)
一、企业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犯罪的表现形态是什么1、官商勾结、参股谋利而形成的权钱交易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通过私人生活积累财富的机会增多,少数国家公务人员经不住物质利益的诱惑,"捞一把"的思想死灰复燃,以权力换取金钱和其它物质利益便成了当今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
2、公权私租、中饱私囊而形成的贪污受贿型。
该类型突出表现在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寻租,以国有财产向当事人索贿或受贿。
这种职务犯罪轻重有异,涉及面大,往往治而复出,花样翻新,在一些地区和部门,其势头有增无减。
3、公权私用、私欲膨胀而形成的腐化堕落型。
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握有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理想信念动摇,经不起时代的考验,有的放松世界观改造,丧失立场,道德沦丧。
4、衙门作风、失职渎职而形成的严重渎职型。
长期以来,由于有些部门权力过分集中,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渎职、失职现象。
三、职务犯罪立案标准1、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2、受贿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3、职务侵占罪:5000元~20000元以上;4、挪用公款罪:10000~30000以上("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5000~10000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5、单位受贿罪:10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课堂笔记:2012年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
![课堂笔记:2012年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https://img.taocdn.com/s3/m/d0015d0126fff705cc170af6.png)
第28章贪污贿赂罪一、贪污罪二、挪用公款罪三、受贿罪四、单位受贿罪五、行贿罪六、对单位行贿罪七、介绍贿赂罪八、单位行贿罪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十、隐瞒境外存款罪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贪污罪(一)贪污罪的概念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1、客体(1)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主要),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何谓“公共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
(3)侵吞、窃取、骗取侵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窃取: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的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
骗取: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情形: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太平人寿思考: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某某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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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某某贪污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9.30裁判规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受委派在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将国有、集体联营企业的公共财产转移至自己及亲属控股的个人股份制企业并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正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某某贪污案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
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担任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篡改财务帐册等方式,将企业的财产转至自己及亲属参股的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和包括自己亲属在内的个人集资经营并挂靠在宝耀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用于购买设备或投资,侵吞企业公款共计11747116.10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犯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既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又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没有将公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宝耀公司系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上海耀华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华水泥厂)于199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
被告人王某某受冶金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6月,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宝耀公司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宝耀试验所,由王某某负责经营。
至1997年,宝耀试验所已转制为全部由职工个人出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某某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出资的69%。
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负责经营。
199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财务主管人员宋宗勇利用其兼任宝耀试验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宝耀公司抽出财务凭证虚假做人宝耀试验所帐目和篡改宝耀公司帐目的方法,将宝耀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宝耀试验所应付宝耀公司的费用。
污罪的刑法解释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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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刑法解释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义的效果。
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只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由于1997年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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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案例概述国有公司是指由国家控股或国家完全控股的企业,其员工作为国家的代表,承担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责任。
然而,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例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带来了巨大损失。
本文将以几个案例为例,探讨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表现形式、危害以及应对之策。
案例一:贪污受贿案例描述某国有石油公司的高级经理张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虚报销售额、内外勾结等手段,将公司巨额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并收受供应商的贿赂。
表现形式1.虚报销售额:通过虚构销售记录,使公司账目看起来正常,实际上资金已被转移至个人账户。
2.内外勾结:与供应商勾结,通过虚构采购需求和价格等手段,获取巨额回扣和贿赂。
危害1.经济损失:公司资金被挪用和转移,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甚至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损害国家利益:国有公司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支柱,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受损,财政收入减少,影响国家经济发展。
3.扭曲市场秩序:滥用职权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应对之策1.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公司财务和采购等环节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公司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加强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员工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意识,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
3.加强监督和惩处力度:建立举报和监督机制,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4.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培养和践行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强化员工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案例二:滥用权力垄断市场案例描述某国有电力公司的高级经理王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滥用权力,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表现形式1.扭曲市场规则:通过制定不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排挤竞争对手,垄断市场,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
2.滥用行政权力:利用行政手段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打压竞争力强的企业,保护自身的垄断地位。
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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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斗争的重点,打击惩治贪污犯罪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难点之一。
为了保证案件重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有必要对贪污案件的特点作深入细致的分析。
本文从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得出贪污案件在主体方面除《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之外,其它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观方面强调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通过对贪污案件的特殊性的分析,抓住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的关键与依据。
在实践中审查贪污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在主体方面应当审查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活动性质;侵犯对象着重分析新产经济体制与模式下新情况的认定,例如承包经营中、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等问题;在客观方面从分析“公务”入手,从而把握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原则。
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实际案例证实对贪污罪主体、侵犯的对象、客观方面等要件的审查,对贪污犯罪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是何等重要。
一.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实际意义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贪污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和抗诉权。
多年来,人民检察院,从服从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从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自觉把依法查处重大贪污案件作为自己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但是,由于贪污犯罪属于职务上的犯罪,具有职务性、隐蔽性、交易性等特点,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办案难度较大。
司法各部门之间,也常常因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问题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对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分歧,结果形成了贪污犯罪案件立案查处的较多,定罪处理的较少。
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我们将结合办案实践,对贪污犯罪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作一专题研究。
国有企业违纪违法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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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违纪违法类型
国有企业违纪违法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 贪污受贿: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收受贿赂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2. 挪用公款: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将公款用于非法用途,或私自挪用公款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3. 纳贿: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接受他人贿赂,通过行贿谋取私利或违法违规行为。
4. 职务侵占: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吞、抢占、挪用或私自使用公共财物。
5. 侵犯商业秘密: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泄露或盗用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对企业利益造成威胁。
6. 违法经营:国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违法经营活动,如虚假销售、偷逃税款等。
7. 违反劳动法规:国有企业违反劳动法规,侵犯劳动者权益,例如非法解雇、拖欠工资、超时工作等。
8. 环境违法: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行为。
9. 渎职失职: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未能履行职责使国有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10. 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员工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便利,
将国有资产转移、折损、灭失或非法私自占为己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国有企业违纪违法类型,但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判断和界定。
国有控股股份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国有控股股份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https://img.taocdn.com/s3/m/d0dc0aef43323968001c920c.png)
国有控股股份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一、基本案情1998 年至2002 年,卢某某在担任交通银行广东省中山分行小榄支行会计、会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往来科目资金、伪造银行凭证平账的手段。
先后将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699 万余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开设的私人账户据为己有,用于购买土地、提供其妹的留学费用、买卖股票或生活开支等。
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002年6月,卢某某携款人民币823.7 万元余潜逃至上海后,为逃避侦查指使其妻弟王某某为其本人及家属以假名办理户口本、身份证等,并给王某某人民币22 万元用于向办证人员疏通关系。
2005 年 4 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上海将卢某某抓获归案。
二、诉讼经过2006 年 6 月21 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行贿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09 年12 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卢某某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和贪污罪定罪部分的判决基础上,判处上诉人卢某某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对该案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公正合法准确。
将国有控股股份银行工作人员等同于普通股份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法律的客观性原则和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银行的工作性质.不利于对国有控股股份银行地加强管理,不利于有效预防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也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严惩该类职务犯罪。
应将国有控股股份银行负责管理公共资产、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理由如下:理由之一:和普通股份公司相比,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同我国国有银行近年来大多相继改制为国有控股股份银行,这是国有银行逐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金融业的改革相对缓慢,国家对其改革的进度和力度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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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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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
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
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
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
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
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
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
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
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
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
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份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从事业务的人员。
如果属于,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属于,则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范围: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在混合股股份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具体来说,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因此,如果实施了,即构成贪污罪;如果未实施,则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前提条件;对股份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股份制企业中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