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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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流程作者:施录禄
来源:《黑龙江水产》 2019年第2期
施录禄
(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黑龙江哈尔滨 150018)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是确认用于出售或者运输等用途的水产苗种是否存在某种疫病的评定过程。

开展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从苗种流动的关键环节入手,强化产地检疫和执法监督,严格控制重大疫病传播,是推动水产养殖绿色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广大水产养殖者和管理者的呼声。

2017年农业部在江苏省开展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试点工作,2018年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天津、浙江、安徽、山东和广东。

农业农村部渔业主管部门计划在2020年在全国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因此说尽快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是大势所趋。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在黑龙江省还是一项新生事物,该项工作究竟如何开展?根据江苏等兄弟省的做法,现归纳出我省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流程,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

一、明确职能
利用机构改革的契机,黑龙江省渔业渔政局应明确负责全省水生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检疫工作职能。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农业农村厅的统一协调下,省渔业渔政局需要理顺渔业部门主管水生动物防疫职能。

二、建立机构
通过对省内各市、县渔政部门职能的完善,以市、县渔政部门为主体设置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可在县渔政科、渔政股基础上加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由此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三、依法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一)官方兽医的确认
官方兽医: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由官方兽医负责检疫,出具检疫证明(行政执法)。

我省应依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做好我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官方兽医的确认工作。

具体方法为:由取得农业农村部官方兽医培训资格的人员对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人员进行水生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检疫技术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将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报农业农村部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展检疫工作程序
我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按照《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农渔发〔2011〕6号)
执行。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
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1. 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2. 申报受理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 临床检查。

包括群体检查、个体检查、快速试剂盒检查和水质环境检查。

5. 实验室检测
以下两种情况需送实验室检测:一是对鱼类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
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

二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水产苗种。

以下情况除外:已纳入国家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产地检疫程序》规定
疫病的。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
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6. 检疫合格标准
(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鱼类产地检疫规程》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7. 检疫结果处理
经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
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处理。

具体做法如下:
(1)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2)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3)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或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按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SC/T7015-2011)》技术规范,用焚毁、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8. 检疫记录
包括检疫申报单、检疫工作记录。

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制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上述材料应保存24个月以上。

9. 淡水鱼检疫对象及检测范围
淡水鱼检疫对象及检测范围见表1。

10. 收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规定,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得收取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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