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03.18
•【字号】鲁卫医字[2010]42号
•【施行日期】2010.03.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
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鲁卫医字〔2010〕42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合理制定设置规划。
各地要根据当地居民数量、医疗服务需求及医疗机构布局等情况,合理制定医学检验所的设置规划。
设置规划要以设区的市为规划单位,开展病理学检查专业的医学检验所每市原则上不超过2所。
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为所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省部属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的执业登记机关为省卫生厅,原则上在登记注册所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医学检验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5年,校验期为3年。
二、医学检验所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并参加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开展的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评
价,接受省、市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检查和考核。
需要开展特殊审批验收的检验项目,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服务。
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执业,禁止乱收费、恶性竞争等行为。
医学检验所在为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患者准备,标本采集,储存、运送、接收、检测,检验报告的出具和应用,以及检验结果所致医疗事故争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通知发布以前已经设置的医学检验所,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设置规划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我厅提出设置审批申请,经我厅批准后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要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