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福、尤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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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福、尤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19)闽02民终4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巧铭陈丽英周宗良
【审理法官】张巧铭陈丽英周宗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建福;尤德琴;李美玉
【当事人】郑建福尤德琴李美玉
【当事人-个人】郑建福尤德琴李美玉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张逸娴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王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张逸娴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王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文民郑昕张逸娴王琛
【代理律所】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建福
【被告】尤德琴;李美玉
【本院观点】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尤德琴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无权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尤德琴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讼争借条系郑建福向尤德琴出具,且借条签署之次日尤德琴就该借条项下的借款通过尤德玲的账户支付给郑建福,故足以认定郑建福与尤德琴之间讼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上郑建福载明系向尤德琴借款,其向尤德琴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现主张其将尤德琴误认为是尤德玲,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也无证据证明系尤德玲故意隐瞒姓名,其以此抗辩其借条所写向尤德琴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尤德琴与尤德玲系亲属关系,郑建福与尤德玲夫妻系朋友关系,故尤德琴通过尤德玲转账及催款,都符合常理,并未能据此推翻借条所确立的郑建福与尤德玲之间的借贷关系,郑建福有关讼争民间借贷系发生在其与尤德玲之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讼争借款的利息及尚欠本金利息的认定。
(一)利息认定。
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一审判决基于郑建福的还款金额具有规律性,并结合相关催讨利息的短信往来内容等证据,认定讼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尚欠本息金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
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的范围内,借款人无权主张返还,而郑建福的还款金额总计282000元,讼争借款自2010年9月8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81688元
(400000×36%÷365×714),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为282082元
(400000×36%÷365×715),且根据一审利息计算表,郑建福所还款项均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遂不存在可抵扣本金的还款,故郑建福所还款项仅够支付讼争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8月22日,郑建福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均按月息3%,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建福有关还款抵扣本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94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郑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德琴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尤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941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郑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德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郑建福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4元,减半收取计8207元,由郑建福负担6839元、尤德琴负担1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8元,由郑建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4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建福与陈秀平、尤德玲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尤德
琴系尤德玲胞姐。
2010年9月7日,郑建福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尤德琴借款400000元,期限为6个月。
次日,尤德琴名下尾号为6788的银行账户向尤德玲名下尾号为7755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尤德玲将该款支取后转入了郑建福名下尾号为9299的银行账户,借得款项后,尤德玲多次向郑建福催款,其于2013年7月15日向郑建福发送手机短信称“……手头可以的话先把钱给转一下,都过半个月我姐在催了……",当月26日郑建福还款24000元;同年8月30日,尤德玲发送短信称“这一、二天你得把利息打给我姐,她有急用",9月5日郑建福还款12000元。
截至起诉前,郑建福陆续向尤德玲名下的银行账户还款282000元(详见附件一),其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1月15日向尤德玲转账20000元。
本案诉讼期间,尤德琴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
首先,尤德琴举示的证据已证明其与郑建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郑建福抗辩实际债权人并非尤德琴而是陈秀平与尤德玲夫妻。
经查,郑建福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其系向尤德琴借款。
案涉借款虽经尤德玲之手转入郑建福账户,但款项来源依然是尤德琴本人。
现尤德琴持有借条原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建福对其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与此同时,郑建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尤德玲代表尤德琴持续多年向其催款,且其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1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尤德琴于2018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本案诉讼时效内。
其次,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从郑建福形成规律的还款金额及其与尤德玲的短信往来内容来看,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
关于还款,郑建福未举示任何证据,尤德琴则举示了尤德玲名下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郑建福陆续向其还款28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核算(详见附件一),截至郑建福最后一次还款的2017年1月15日,其尚欠尤德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33682.19元。
其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尤德琴诉求中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尤德琴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128元
及后续发生的执行费用。
截至目前,所谓“后续执行费用"并非实际发生,尤德琴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保全保险费系尤德琴自行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其主张郑建福承担无疑加重了后者负担,且双方在借条中对此并无约定,其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系尤德琴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郑建福承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最后,尤德琴主张前述债务发生在李美玉与郑建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未针对郑建福与李美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之责,且对于款项去处与用途,尤德琴也并未举证证明系用于郑建福与李美玉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前,尤德琴主张李美玉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建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德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尚欠利息633682.19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郑建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德琴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尤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建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建福、尤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445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德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娴,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美玉。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建福因与被上诉人尤德琴、原审被告李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建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借款中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尤德琴,而是案外人尤德玲。
尤德琴与郑建福并无交情,而且不认识,出借如此大额款项又未约定利息,也不属于前者为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与常理不符。
若尤德琴是出借人,尤德琴却将款项转入了尤德玲的账户,尤德玲再通过银行柜台将款项转入郑建福的账户,与常理不符。
(二)尤德玲是实际出借人。
尤德玲的丈夫陈秀平是郑建福的好友。
郑建福向尤德玲夫妇借款源于当时的家具厂转让事件,郑建福欲通过借款施压,尤德玲夫妇或源于愧疚出借。
于是尤德玲向尤德琴先行周转了40万元用以出借郑建福。
借条上的出借人写尤德琴的原因有二:第一,尤德玲夫妇与郑建福是多年的老朋友,向其出借款项,若郑建福未还借款,碍于情面不便开口,故用尤德琴的名义做出借人。
第二,郑建福始终不知道尤德玲的真实姓名,当时找尤德玲夫妇借钱时,要求其出具借
条,郑建福始终认为尤德琴就是陈秀平的妻子。
(三)郑建福是向尤德玲夫妇开口借款,尤德玲转了该笔借款,还款也转至尤德玲账户,催还款的沟通也发生在尤德玲与郑建福之间,郑建福的内心真意即是向尤德玲夫妇借款,从不涉及他人。
尤德琴与郑建福互不相识,不可能借款给郑建福,不具备向郑建福出借款项的内心真意。
出借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在尤德玲与郑建福之间。
借条上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郑建福与尤德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二、案涉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一审判决月率3%实属不当。
郑建福共15次汇款记录,仅有6笔12000元的汇款,而且汇款的时间杂乱无章,毫无规律可言,一审就此认定郑建福的还款是“规律的",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利息的提出都是尤德玲单方面的陈述,郑建福从未表示承认。
本案既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郑建福的沉默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于法无据。
且尤德玲所编辑的短信与其他证据明显存在矛盾,尤德玲所发短信皆为尤德玲依据利己的主观意愿自行编辑,不具有证明力。
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退一步而言,假设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郑建福所支付的282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从借款日期2010年9月8日开始计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23日,那么2012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24%计算。
三、若本案认定尤德琴为出借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尤德琴的诉讼请求。
尤德琴与尤德玲系姐妹关系,不是当然的代理人,一审判决把尤德玲当作尤德琴的代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尤德玲系无权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尤德玲的代理行为无效。
尤德琴从未向郑建福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尤德琴辩称: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尤德琴系适格原告,郑建福与尤德琴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郑建福至今仍未偿还尚欠本金和利息。
尤德琴系借条相对方及打款人,款项来源系尤德琴本人无争议。
首先,借条系郑建福亲笔
签名并出具,已体现双方借贷关系;其次,案涉借款亦从尤德琴账户转出;最后,尤德玲发给郑建福的短信内容亦有明确是代尤德琴向郑建福催款,对此郑建福是明显知情的。
所以,尤德琴与郑建福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二、根据短信记录和银行流水记录,郑建福还款时间和金额已形成规律,郑建福应按原审判决支付剩余利息和全部本金。
短信中尤德玲多次催促郑建福支付利息,郑建福不否认并多次使用“月底一起给"、“好这两天吧我也在等款到"、“到月底能不能到些钱赶紧给你"等语句回复。
另外,郑建福在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上也形成规律,一方面,郑建福多次在证人短信催促后支付利息;另一方面,15次汇款记录中有6笔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即12000元)转账,有3笔是按照月利率的2倍(即24000元)转账,实际上郑建福已主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利息。
综上,结合短信来往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郑建福对3%每月的利息标准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
三、诉讼时效未经过,尤德琴有权要求郑建福支付尚欠款项。
郑建福最后支付款项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尤德琴于2018年12月3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
四、郑建福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李美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尤德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建福、李美玉立即向尤德琴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3%/月自2010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为1172400元,扣除郑建福、李美玉已经支付的利息282000元后,暂计890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128元及后续发生的执行费用全部由郑建福、李美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建福与陈秀平、尤德玲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尤德琴系尤德玲胞姐。
2010年9月7日,郑建福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尤德琴借款400000元,期限为6个月。
次日,尤德琴名下尾号为6788的银行账户向尤德玲名下尾号为7755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尤德玲将该款支取后转入了郑建福名下尾
号为9299的银行账户,借得款项后,尤德玲多次向郑建福催款,其于2013年7月15日向郑建福发送手机短信称“……手头可以的话先把钱给转一下,都过半个月我姐在催了……",当月26日郑建福还款24000元;同年8月30日,尤德玲发送短信称“这一、二天你得把利息打给我姐,她有急用",9月5日郑建福还款12000元。
截至起诉前,郑建福陆续向尤德玲名下的银行账户还款282000元(详见附件一),其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1月15日向尤德玲转账20000元。
本案诉讼期间,尤德琴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
首先,尤德琴举示的证据已证明其与郑建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郑建福抗辩实际债权人并非尤德琴而是陈秀平与尤德玲夫妻。
经查,郑建福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其系向尤德琴借款。
案涉借款虽经尤德玲之手转入郑建福账户,但款项来源依然是尤德琴本人。
现尤德琴持有借条原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建福对其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与此同时,郑建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尤德玲代表尤德琴持续多年向其催款,且其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1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尤德琴于2018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本案诉讼时效内。
其次,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从郑建福形成规律的还款金额及其与尤德玲的短信往来内容来看,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
关于还款,郑建福未举示任何证据,尤德琴则举示了尤德玲名下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郑建福陆续向其还款28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核算(详见附件一),截至郑建福最后一次还款的2017年1月15日,其尚欠尤德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33682.19元。
其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尤德琴诉求中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尤德琴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128元及后续发生的执行费用。
截至目前,所谓“后续执行费用"并非实际发生,尤德琴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
据,不予支持。
保全保险费系尤德琴自行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其主张郑建福承担无疑加重了后者负担,且双方在借条中对此并无约定,其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系尤德琴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郑建福承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最后,尤德琴主张前述债务发生在李美玉与郑建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未针对郑建福与李美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之责,且对于款项去处与用途,尤德琴也并未举证证明系用于郑建福与李美玉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前,尤德琴主张李美玉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建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德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尚欠利息633682.19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郑建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德琴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尤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郑建福另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讼争借款的出借主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尤德琴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讼争借条系郑建福向尤德琴出具,且借条签署之次日尤德琴就该借条项下的借款通过尤德玲的账户支付给郑建福,故足以认定郑建福与尤德琴之间讼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上郑建福载明系向尤德琴借款,其向尤德琴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现主张其将尤德琴误认为是尤德玲,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也无证据证明系尤德玲故意隐瞒姓名,其以此抗辩其借条所写向尤德琴借
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尤德琴与尤德玲系亲属关系,郑建福与尤德玲夫妻系朋友关系,故尤德琴通过尤德玲转账及催款,都符合常理,并未能据此推翻借条所确立的郑建福与尤德玲之间的借贷关系,郑建福有关讼争民间借贷系发生在其与尤德玲之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讼争借款的利息及尚欠本金利息的认定。
(一)利息认定。
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一审判决基于郑建福的还款金额具有规律性,并结合相关催讨利息的短信往来内容等证据,认定讼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尚欠本息金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的范围内,借款人无权主张返还,而郑建福的还款金额总计282000元,讼争借款自2010年9月8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81688元(400000×36%÷365×714),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为282082元(400000×36%÷365×715),且根据一审利息计算表,郑建福所还款项均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遂不存在可抵扣本金的还款,故郑建福所还款项仅够支付讼争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8月22日,郑建福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均按月息3%,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建福有关还款抵扣本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9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