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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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为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准确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审查文件,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合理解释。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合理获知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的可替代部分,采取改变部分结构达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在实现手段、功能、效果、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等同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正文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周寨路与尚集街交汇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因与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瑞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清华大学、威视公司诉称:威视公司是第ZL200710304704.8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清华大学经威视公司授权,有权与威视公司共同就本案专利的任何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于2011年12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根据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专利共包含九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9涉及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
被告许昌瑞示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专门从事X射线安全检测设备和金属探测设备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经分析比对,许昌瑞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所包含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已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许昌瑞示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行为。
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一、许昌瑞示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许昌瑞示公司赔偿清华大学、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三、许昌瑞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瑞示公司辩称:一、原告清华大学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专利权
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二、许昌瑞示公司的产品只是进行实验研发的样机而非成品,其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更谈不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三、许昌瑞示公司的产品没有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存在1.无准直器立柱;2.探测器不是均匀安装;3.探测器安装支架不可以调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请求驳回清华大学、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12月28日原告威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0710304704.8号。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包括以下部件:准直器立柱、主梁、横探测臂、竖探测臂、竖探测臂立柱、和准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准直器立柱和所述竖探测臂立柱与所述主梁连接,作为所述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为所述准直器、所述横探测臂和所述竖探测臂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在所述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框架是一个整体的龙门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梁上还有安装支架,用于安装对所有射线探测器进行冷却的探测器冷却系统;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竖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所述竖探测臂上还装有调整装置,对所述竖探测臂进行调整以保证所述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 射线信号最强;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竖
探测臂上射线探测器阵列的安装高出所述横探测臂上安装的所述射线探测器,使得在探测面对角线上的X射线也可以探测到;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架结构,其中,所述准直器是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准直器立柱连接,调整调整螺栓可以使准直器进行平移和旋转;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架结构,其中,所述横探测臂是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横探测臂调整装置,具有横向调整螺栓和纵向调整螺栓;调整所述横向调整螺栓,可以使横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摆动;调整所述纵向调整螺栓,可以调整横探测臂与竖探测臂的相对位置;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竖探测臂包括左竖探测臂和右竖探测臂,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竖探测立柱连接,通过调整调整螺栓使左竖探测臂和右竖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旋转。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许昌瑞示公司在进行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的生产制造等行为,认为该产品涉嫌使用原告的相关专利技术,随后展开调查。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27号公证书载明:河南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的编制于2016年8月份的“许昌瑞示公司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生产、销售、使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中展示了许昌瑞示公司拟投产的集装箱检查设备的基本结构与相关技术数据。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31号公证书载明: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士公司)的网站上公布的瑞示季刊产品资讯板块,公开展示宣传型号为CBS62-405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照片和关于该产品的系统优势、技术指标等文字描述。
其中有关于“双视角成像技术、多排密封阵列笔形探测器”等技术特征的描述,该型号产品与该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许昌瑞示公司生产场地内的产品型号一致。
许昌瑞示公司于2016年12月参加海关2016年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重新招标),分别投标了02包“多功能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和05包“通过式快速检查系统”。
2017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一份,载明:威视公司许可清华大学在研究、商业开发中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技术秘密,并授权清华大学就所涉知识权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与威视公司共同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投诉等。
原告为调查专利侵权相关事实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诉讼中两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律师服务合同。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做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17年1月23日前往被告许昌瑞示公司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
由于新年将近,许昌瑞示公司厂房已经关闭,人员放假,未能进入厂房内部进行保全。
法院在与许昌瑞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后依法将厂房各处大门加贴封条,并通过门缝进行了内部情况拍照和录像,约定节后上班即2017年2月6日进行现场勘察比对。
2017年2月6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许昌瑞示公司厂房内的产品型号为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进行现场勘察比对,并对产品进行拍照、录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二、被告许昌瑞示公司的行为构成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清华大学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威视公司,但威视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清华大学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与威视公司共同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清华大学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
5、6、7、8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被控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对比,双方的主要争议点集中于权利要求1部分的三个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准直器立柱;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
法院认为:从权利要求1对准直器立柱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从位置关系看,准直器立柱和竖探测臂立柱与主梁连接,作为框架;从作用和效果看,准直器立柱作为所述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
通过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一起构成了一个支撑体,该支撑体上部主梁相连,同样作为整体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且该种支撑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种支撑结构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中准直器立柱的等同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问题。
从权利要求1对探测器均匀安装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均匀安装并非指各个探测器之间在横探测臂上的水平间距相等,涉案专利附图1也明确显示了涉案专利所述的“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是指探测器在扇形射束面范围内是紧密排列的,在射线面区域内,从射线源朝着探测器看过去,探测器之间紧密均匀排列,目的是不遗漏射线,从而能够实现安检的最基本要求。
被告许昌瑞示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其产品也
需要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探测器并不是随意排列的,而是经过科学运算根据不同角度计算的,射线是连续的,能够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也是在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问题。
从涉案权利要求1对安装支架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安装支架是为了调整射线探测器与X射线扇束面的相对位置,而射线探测器位于横探测臂中,横探测臂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因此,权利要求的表述也表明了横探测器臂与安装支座二者构成了探测器的安装支架。
现场勘验中,被告许昌瑞示公司产品可以通过螺栓在安装支座的安装槽中位置的变动来调整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以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明确记载的是“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也就是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指的是安装支架相对于X射线扇束面的方位可调整,而不是指许昌瑞示公司所说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相对于横探测臂能否调整的问题。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4、5、6、7、8,法院认为:龙门结构并非要求左右必须对称,只需产品框架能够形成稳定左右支撑上有横梁的龙门架结构即可,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现龙门结构,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与横探测臂类似,竖探测臂上的探测器在射线面范围内也是均匀分布的,并且有调整装置可以调整位置,故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告许昌瑞示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竖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最上端高于横探测臂上安装的射线探测器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现场勘验可以看到许昌瑞示公司产品准直器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准直器立柱连接,准直器下部有平
移调整螺栓和调整螺栓支座以及旋转调整螺栓和调整螺栓支座,准直器上部有平移调整螺栓和调整螺栓支座,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准直器可以通过调整调整螺栓来进行平移和旋转,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许昌瑞示公司产品的横探测臂是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安装支座包括焊接在横探测臂上的突出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探测臂调整装置包括调整螺栓,通过在横向和纵向安装槽中的位移实现横探测臂的移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许昌瑞示公司生产的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落入原告
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许昌瑞示公司的行为构成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得到的证据表明,许昌瑞示公司制造了至少一套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该CBS62-405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河南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许昌瑞示公司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生产、销售、使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显示许昌瑞示公司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可以认定许昌瑞示公司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行为。
许昌瑞示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许昌瑞示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许昌瑞示公司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交的上海瑞示公司展示同类产品及本案许昌瑞示公司进行投标的证据,因本案许昌瑞示公司为上海瑞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海瑞示公司所展示产品的型号及相关功能介绍、技术指标等内容与许昌瑞示公司所制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许昌瑞示公司也没有提供显示上海瑞示公司存在其他生产所展示产品能力或场地的证据,
故可以认定本案许昌瑞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许昌瑞示公司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许昌瑞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被告系生产制造企业等因素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
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瑞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许昌瑞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系本案适格原告,判令许昌瑞示公司停止侵害清华大学发明专利权并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错误。
首先,威视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虽记载清华大学有权与威视公司共同对涉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清华大学与本案未形成直接利害关系。
清华大学作为公益教育事业单位,从事的活动并不包含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
清华大学使用该涉案专利也仅是用于科研、开发,不因本案的涉嫌侵权行为而产生经营上的利益损失,故清华大学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原告。
清华大学要求许昌瑞示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将清华大学与威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判令许昌瑞示公司停止侵害清华大学的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错误:
(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准直器立柱”不属于等同特征。
首先,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手段。
涉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为柱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为箱体结构,“箱体”与“柱体”结构不同。
因此,一审判决中将“加速器舱与其上的箱体”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准直器立柱”笼统认定为上位概念即支撑体,进而认定为二者为基本相同手段,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二者功能与效果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为箱体,能够起到保护准直器的作用,并达到防止放射线泄漏的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准直器立柱为仅能够进行支撑的柱体,且并不具备加速器舱的作用及效果。
另外,两者构造设计动机完全不同。
涉案专利的准直器立柱追求简单外框架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加速器舱内置准直器则是从准直器的保护和使用安全性出发,放射源整合发射部的集成化设计,这种从柱体到箱的变化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涉案权利要求1
中的“准直器立柱”不属于等同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书的解释引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不存在的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探测臂上的探测器的具体安装间距进行勘验。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在横探测臂上是非均匀安装的,也不存在“探测器之间紧密均匀排列”。
故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也是在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的”,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对于“安装支架”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并且权利要求1对此进行了功能性限定,即“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
但被控侵权产品中,横探测臂上的探测器与横探测臂直接固定,该探测器上并没有能够调整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的安装支架,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安装支架的技术特征。
(四)在上述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2、4、5、6、7、8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产品的保护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该臂架结构属于检测系统的零部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臂架结构产品不能等同于检测系统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检测系统产品侵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许昌瑞示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及威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