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卜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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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卜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0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卜玉超
【当事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卜玉超
【当事人-个人】卜玉超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
【被告】卜玉超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卜玉超为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尚欠1万元,提交了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沙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凭单,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本院递交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只能证明大多数人不同意偿还该款项,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涉案款项,结合收款凭单仍在卜玉超手中持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3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2日,原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沙河屯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单。

村合并后,原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沙河屯村民委员会合并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

现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凭据收款凭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
证明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有村民起诉过村里,是有利息的,本案原告的凭单没有写利息,但据其所知应当是有利息的,但具体多少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从2001年12月12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但没有查清该笔借款是否已偿还的事实就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

开庭时,上诉人陈述了知道的相关情况,因上诉人与沙河村是合并村,对不知道的事情还没有核实就收到一审判决。

收到判决后,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向有关村民了解情况,村民不同意偿还借款。

村民认为借款时间久远,村里已经偿还过村民借款,如果被上诉人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被上诉人为什么要等到19年之后起诉。

被上诉人从没有离开过村里,在村里也任职过,对上诉人偿还村民借款一事是知情的。

沙河村原有账目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卜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00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桃北三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姚乃武,系该村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沈阳市苏家屯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玉超。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卜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但没有查清该笔借款是否已偿还的事实就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

开庭时,上诉人陈述了知道的相关情况,因上诉人与沙河村是合并村,对不知道的事情还没有核实就收到一审判决。

收到判决后,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向有关村民了解情况,村民不同意偿还借款。

村民认为借款时间久远,村里已经偿还过村民借款,如果被上诉人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被上诉人为什么要等到19年之后起诉。

被上诉人从没有离开过村里,在村里也任职过,对上诉人偿还村民借款一事是知情的。

沙河村原有账目
管理混乱,有些账目丢失,对偿还村民借款的账目找不到,但不代表没有偿还过借款。

沙河村在合并前和合并后,换过几任负责人,被上诉人都没有索要过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乙偿还完借款。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决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卜玉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卜玉超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从2001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2日,原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沙河屯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单。

村合并后,原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沙河屯村民委员会合并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

现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凭据收款凭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有村民起诉过村里,是有利息的,本案原告的凭单没有写利息,但据其所知应当是有利息的,但具体多少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从2001年12月12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玉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12月12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交新证据: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偿还。

卜玉超质证意见:该村委会记录只能证明共计45张有效票,同意偿还的4张,不同意偿还41张。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卜玉超为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尚欠1万元,提交了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沙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凭单,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本院递交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只能证明大多数人不同意偿还该款项,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涉案款项,结合收款凭单仍在卜玉超手中持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桃木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范猛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赵明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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