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胡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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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胡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5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胡明均;赵家庆;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胡明均赵家庆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明均赵家庆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明均;赵家庆;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评估费损失的问题。
事故导致胡明均的车辆后部受损,胡明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书》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评估报告书》评定车辆损失为17672元,胡明均在原审中共提交了两张维修结算单证实其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但因两张维修结算单均未载明具体维修的内容及更换的配件,导致不能证实第二张维修结算单的维修内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是否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第二张维修结算单及维修金额8312元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书》的维修项目和胡明均提交的第一张维修结算单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为8959元,各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评估报告书》对于具体损失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胡明均提交了评估费单据证实为评估实际支付了3500元,保险公司以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为由认为不应作为事故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
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经原审法院释明,保险公司仍未在期限内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17:54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胡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钟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埠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某某之某某某某某某负责人:陆明欢。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均、赵家庆、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胡明均、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均损失12459元;二、驳回胡明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胡明均负担135.81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4.19元。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胡明均2000元,其它的赔款6959元由赵家庆承担;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胡明均的事故损失12459元是错误的。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明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是8959元。
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与赵家庆或保险公司协商,单方委托进行物价评估。
评估出来的维修费也明显与实际不符,且评估的维修费价格是17672元,评估费竟然高达3500元,明显高于市场的评估收费。
在原审时,保险公司也向法院申请了重新评估,但原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
对胡明均单方委托所发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该评估费3500元不应
作为事故损失计算。
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中赵家庆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赵家庆自己也知道酒后不能驾车,发生事故后曾打电话到保险公司要求放弃索赔,本案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所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赵家庆是非常清楚明白的。
其次,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对免责条款特别作了加黑加粗,已经起了提示的作用。
再次,涉案车辆粤E×××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也就是赵家庆租车的网络平台)与保险公司是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每年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数千万计的保费。
根据交易习惯,保险公司也已经将保险单交给了投保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仅机械地适用法律,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是完全错误的。
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以上两点理由,本案的损失金额应是8959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赔款是2000元,余款6959元应由赵家庆承担。
被上诉人赵家庆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跟其说就提起上诉,上诉费不应该由其负担。
赵家庆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条款,其也没有表示过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上诉人胡明均、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评估费损失的问题。
事故导致胡明均的车辆后部受损,胡明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书》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评估报告书》评定车辆损失为17672元,胡明均在原审
中共提交了两张维修结算单证实其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但因两张维修结算单均未载明具体维修的内容及更换的配件,导致不能证实第二张维修结算单的维修内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是否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第二张维修结算单及维修金额8312元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书》的维修项目和胡明均提交的第一张维修结算单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为8959元,各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评估报告书》对于具体损失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胡明均提交了评估费单据证实为评估实际支付了3500元,保险公司以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为由认为不应作为事故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经原审法院释明,保险公司仍未在期限内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文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燕清
李霞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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