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鹏飞、刘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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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鹏飞、刘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怡
【审理法官】王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鹏飞;刘翔宇;张聪聪
【当事人】闫鹏飞刘翔宇张聪聪
【当事人-个人】闫鹏飞刘翔宇张聪聪
【代理律师/律所】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王志远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王志远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晓旭王志远
【代理律所】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鹏飞
【被告】刘翔宇;张聪聪
【本院观点】闫鹏飞主张刘翔宇2019年9月16日、9月19日所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其7月8日的借款,因闫鹏飞仅提交2019年7月8日其向刘翔宇的微信转账,刘翔宇对此不认可并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闫鹏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鹏飞主张刘翔宇2019年9月16日、9月19日所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其7月8日的借款,因闫鹏飞仅提交2019年7月8日其向刘翔宇的微信转账,刘翔宇对此不认可并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闫鹏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
闫鹏飞称刘翔宇其他所支付款项系支付的消费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
关于35万元的欠条,因刘翔宇称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闫鹏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一审判决认定“该350000元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闫鹏飞主张张聪聪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刘翔宇、张聪聪共同的意思表示,故闫鹏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闫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张聪聪向闫鹏飞借款50000元,闫鹏飞同日向张聪聪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50000元。
2019年10月28日,刘翔宇向
闫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刘翔宇于2019年10月28日向闫鹏飞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圆正),以夫妻名下二七区琴韵路南、奥玛路西3号楼25层2501号房产为抵押,房产交易合同号190××××某某某某,特立此据,于2019年11月15日归还"。
2019年10月28日,闫鹏飞尾号为4492的平安银行账号取款200000元,同日闫鹏飞向刘翔宇微信账号转账29000元。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闫鹏飞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刘翔宇因急于用钱于2019年11月23日向闫鹏飞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
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违约金。
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
刘翔宇通过其尾号为152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向闫鹏飞尾号为88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三次,转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5日,转账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3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刘翔宇通过微信号×××共计向闫鹏飞转账13笔,每笔转账金额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共计转账100000元。
刘翔宇与张聪聪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张聪聪于2019年7月30日向闫鹏飞借款5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有闫鹏飞向张聪聪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转款为证,故对闫鹏飞与张聪聪就该5万元成立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聪聪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委托刘翔宇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5日向闫鹏飞还款50000元,且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为证。
闫鹏飞虽主张上述50000元转账系刘翔宇的消费款项,并非偿还借款,但闫鹏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的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因此,张聪聪向闫鹏飞所借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闫鹏飞要求刘翔宇、张聪聪归还该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28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借款250000元,有
刘翔宇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闫鹏飞当日取款200000元及微信转账29000元的记录,刘翔宇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确认闫鹏飞与刘翔宇就该25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发生后,刘翔宇共向闫鹏飞转账100000元,闫鹏飞虽辩称该100000元转账系刘翔宇支付的在其店中消费的款项,但闫鹏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翔宇主张该100000元转账系偿还上述250000元借款的辩论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因此闫鹏飞主张刘翔宇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其中的150000元。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刘翔宇于2019年10月28日向闫鹏飞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闫鹏飞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闫鹏飞主张刘翔宇对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闫鹏飞与刘翔宇就该25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翔宇应于闫鹏飞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9日(闫鹏飞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尚未偿还的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闫鹏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张聪聪是否应该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虽发生于刘翔宇、张聪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闫鹏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刘翔宇、张聪聪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刘翔宇、张聪聪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闫鹏飞主张张聪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350000元。
关于该350000元,刘翔宇辩称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该院认为,闫鹏飞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系向案外人转款,不能证明该转款与刘翔宇有关,更不能证明该组转款系向刘翔宇交付主张的350000元借款。
且提交的该组微信转账凭证金额及POS机签购单金额与其主张的借款350000元不一致,故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综合判断该350000元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闫鹏飞主张刘翔
宇、张聪聪偿还该3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闫鹏飞借款1000000元,闫鹏飞主张该1000000元借款是对双方之间借款本息的结算,所以该《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适用本案所有借款。
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各项借款金额按照闫鹏飞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后,本息之和与闫鹏飞主张的结算后借款本息1000000元差距较大。
且其主张的2019年11月23日的借款35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借条》载明的该1000000元也不是对双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结算,故该张《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故对艳鹏飞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翔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闫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闫鹏飞负担7401元,刘翔宇负担201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鹏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刘翔宇、张聪聪向闫鹏飞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刘翔宇、张聪聪实际还清日止)。
截止2020年6月28日,利息暂计为5万元,以上总计70万元,多余的放弃。
2、判令刘翔宇、张聪聪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及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聪聪向上诉人所借50000元已偿还完毕"是错误的。
这50000元不是张聪聪的还款,而是刘翔宇的消费款,如果是其还款,张聪聪应该提供
微信聊天记录或收条。
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8日第二笔借款发生后,刘翔宇100000元转账为偿还2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收到这笔款项,但该款项是刘翔宇在上诉人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消费的款项。
3、2019年7月30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9年10月28日的借款25万元应为刘翔宇与张聪聪的共同债务。
刘翔宇与张聪聪应承担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4、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3日借款3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是错误的。
当天刘翔宇出具欠条和借条,该借款为刘翔宇在上诉人处将近一年的消费欠款。
闫鹏飞、刘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5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聪。
审理经过上诉人闫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刘翔宇、张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鹏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刘翔
宇、张聪聪向闫鹏飞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刘翔宇、张聪聪实际还清日止)。
截止2020年6月28日,利息暂计为5万元,以上总计70万元,多余的放弃。
2、判令刘翔宇、张聪聪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及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聪聪向上诉人所借50000元已偿还完毕"是错误的。
这50000元不是张聪聪的还款,而是刘翔宇的消费款,如果是其还款,张聪聪应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或收条。
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8日第二笔借款发生后,刘翔宇100000元转账为偿还2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收到这笔款项,但该款项是刘翔宇在上诉人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消费的款项。
3、2019年7月30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9年10月28日的借款25万元应为刘翔宇与张聪聪的共同债务。
刘翔宇与张聪聪应承担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4、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3日借款3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是错误的。
当天刘翔宇出具欠条和借条,该借款为刘翔宇在上诉人处将近一年的消费欠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翔宇辩称,一,假如根据上诉人所说,本案中的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归还。
因为被上诉人刘翔宇与张聪聪系夫妻关系,则在201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双方就应当予以结算,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及5万元借款的事情,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本案中的25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刘翔宇个人的暂借款,其在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向上诉人归还10万元。
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
三,本案中35万元借款的借条与100万借款的借条。
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述两笔借款不存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35万元借款与100万借款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其借条中的利息也不应当沿用于25万元借款。
四,虽然被上诉人刘翔宇与张聪聪系夫妻关系,但张
聪聪对上述25万元借款毫不知情。
原告诉称闫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翔宇、张聪聪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刘翔宇、张聪聪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4月23日,暂计利息5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张聪聪向闫鹏飞借款50000元,闫鹏飞同日向张聪聪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50000元。
2019年10月28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刘翔宇于2019年10月28日向闫鹏飞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圆正),以夫妻名下二七区琴韵路南、奥玛路西3号楼25层2501号房产为抵押,房产交易合同号190××××某某某某,特立此据,于2019年11月15日归还"。
2019年10月28日,闫鹏飞尾号为4492的平安银行账号取款200000元,同日闫鹏飞向刘翔宇微信账号转账29000元。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闫鹏飞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刘翔宇因急于用钱于2019年11月23日向闫鹏飞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
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违约金。
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
刘翔宇通过其尾号为152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向闫鹏飞尾号为88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三次,转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5日,转账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3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刘翔宇通过微信号×××共计向闫鹏飞转账13笔,每笔转账金额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共计转账100000元。
刘翔宇与张聪聪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张聪聪于2019年7月30日向闫鹏飞借款5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有闫鹏飞向张聪聪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转款为证,故对闫鹏飞与张聪聪就该5万元成立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聪聪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委托刘翔宇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5日向闫鹏飞还款50000元,且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为证。
闫鹏飞虽主张上述50000元转账系刘翔宇的消费款项,并非偿还借款,但闫鹏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的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因此,张聪聪向闫鹏飞所借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闫鹏飞要求刘翔宇、张聪聪归还该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28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借款250000元,有刘翔宇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闫鹏飞当日取款200000元及微信转账29000元的记录,刘翔宇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确认闫鹏飞与刘翔宇就该25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发生后,刘翔宇共向闫鹏飞转账100000元,闫鹏飞虽辩称该100000元转账系刘翔宇支付的在其店中消费的款项,但闫鹏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翔宇主张该100000元转账系偿还上述250000元借款的辩论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因此闫鹏飞主张刘翔宇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其中的150000元。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刘翔宇于2019年10月28日向闫鹏飞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闫鹏飞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闫鹏飞主张刘翔宇对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闫鹏飞与刘翔宇就该25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翔宇应于闫鹏飞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9日(闫鹏飞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尚未偿还的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闫鹏飞支付资金
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张聪聪是否应该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虽发生于刘翔宇、张聪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闫鹏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刘翔宇、张聪聪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刘翔宇、张聪聪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闫鹏飞主张张聪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350000元。
关于该350000元,刘翔宇辩称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该院认为,闫鹏飞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系向案外人转款,不能证明该转款与刘翔宇有关,更不能证明该组转款系向刘翔宇交付主张的350000元借款。
且提交的该组微信转账凭证金额及POS机签购单金额与其主张的借款350000元不一致,故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综合判断该350000元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闫鹏飞主张刘翔宇、张聪聪偿还该3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23日,刘翔宇向闫鹏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闫鹏飞借款1000000元,闫鹏飞主张该1000000元借款是对双方之间借款本息的结算,所以该《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适用本案所有借款。
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各项借款金额按照闫鹏飞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后,本息之和与闫鹏飞主张的结算后借款本息1000000元差距较大。
且其主张的2019年11月23日的借款35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借条》载明的该1000000元也不是对双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结算,故该张《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故对艳鹏飞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刘翔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闫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闫鹏飞负担7401元,刘翔宇负担2019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鹏飞主张刘翔宇2019年9月16日、9月19日所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其7月8日的借款,因闫鹏飞仅提交2019年7月8日其向刘翔宇的微信转账,刘翔宇对此不认可并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闫鹏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
闫鹏飞称刘翔宇其他所支付款项系支付的消费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
关于35万元的欠条,因刘翔宇称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闫鹏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一审判决认定“该350000元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闫鹏飞主张张聪聪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刘翔宇、张聪聪共同的意思表示,故闫鹏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闫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李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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