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边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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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安全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安全形势分析与部署第四章安全教育与训练第五章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第六章事故报告与统计第七章常见事故的预防第八章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九章事故责任追究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边防的安全工作,维护安全与稳定,依据条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工作,是指边防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员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工作是建设经常性、综合性的基础工作,是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圆满完成各项边防工作任务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安全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保证边防执勤、训练等各项边防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教育先行、严格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发动群众、坚持经常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各级委要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常议。

委成员要建立基层安全工作联系点,指导和督促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确保安全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总队、支队级单位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大队以下基层单位成立安全组,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第八条政主官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情况,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及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
(四)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领导和组织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副职领导协助主官抓好安全工作,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领导,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并协调机关指导做好安全工作;
(二)拟制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组织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政治机关在组织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安全工作;
(二)结合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思想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后勤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后勤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机关的业务部门实行一岗双责,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机关(部门)负责。

第三章安全形势分析与部署
第十三条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形势分析会,对人员思想状况、安全意识,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特点等进行综合分析,查找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主管领导和职能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结合实际,对事故进行规律性研究,针对不同时期、不同任务和不同单位特点,采取相应对策,加强分类指导,增强预防事故工作的前瞻性、预测性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对连续发生行政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以上行政责任事故的,上级单位要派出专门人员,帮助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开展教育。

第十六条组织实施重大活动或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进行安全预测,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时机、人员、部位和事故危害程度等,明确防范重点、方法和发生事故后的补救措施,认真制定安全预案。

第四章安全教育与训练第十七条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与随机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定期教育应当列入年度教育训练计划,通常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基层单位每月组织一次。

随机教育应当在季节变换、任务变更、人员变动、形势变化以及节假日时,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

安全方面的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常识教育、事故案例教育以及心理疏导等。

安全教育应当结合实际,讲求实效,使所属人员增强安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熟悉安全规定,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第十九条发现影响安全的倾向性问题、严重事故苗头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教育,从思想教育入手,引导所属人员总结吸取教训,增强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结合日常工作和训练、执勤,适时开展安全训练。

在进行常规安全训练的同时,区分不同岗位、不同人员分别组织专业安全训练,使所有人员掌握安全常识,熟悉操作规程,养成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的习惯,增强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有危险因素的岗位,应当按照专业要求配备人员,上岗前须经过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第五章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各级督察机构应当将安全工作列为督察的重要内容,采取明察暗访相结合的形式,对实施全方位、全员额、全时制的安全督察。

组织重大活动或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工作检查,全程实施监督。

节假日、补兵退伍期间要对重点部位、小散远单位加强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以及安全设施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安全工作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因报告或举报而避免发生事故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章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二十六条事故报告与统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思想麻痹,工作失职、组织不严,管理不善,不执行命令,不遵守纪律,不按照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为行政责任事故。

在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直接行动中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为非行政责任事故。

但是其中可以预见和避免,因工作疏漏、盲目蛮干而未能预见和避免的,应当作为行政责任事故。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事故按其危害程度,通常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一般事故。

一次亡1人或者重伤3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重伤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严重事故。

一次亡2至5人(师职以上亡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一次亡6人以上或者损失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九条发生事故后,应查明原因及时上报。

发生一般事故的,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总队;发生严重以上事故的,在24小时内传真上报部局司令部,事故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可先报简要情况,再续报详细情况。

第三十条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人员基本情况,事故危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原因教训,整改措施,对肇事人员的处理和领导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各总队级
单位每年对事故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填写《边防行政责任事故统计报告表》,附事故分析,于当年12月10日前上报部局司令部。

第七章常见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二条武器、弹药事故的预防
(一)武器弹药库(室)应设在易于警卫的位臵,设施结构坚固,“双人双锁”、“三铁一器”、出入库登记等制度落实。

(二)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对武器弹药库(室)进行一次检查点验。

(三)严禁私存武器、弹药,严禁私带武器外出,严禁携带武器饮酒,严禁将武器私借他人。

(四)枪支擦拭和使用前后,应当认真验枪,平时枪内不准装填子弹,严禁摆弄武器和随意动用他人武器,严禁持枪打闹和枪口对人。

(五)武器库(室)内的武器、弹药要分开存放,教练弹和实弹不得混放;收缴的民用枪支弹药和缴获的武器弹药应按照部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动用和私藏。

(六)执勤、训练用枪必须经支队级以上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执行追捕、缉枪、平息骚乱等任务时,按照各级“处突”预案进行。

第三十三条车辆事故的预防
(一)选拔驾驶员必须符合政治思想好,纪律作风好,身体素质好基本条件,且无心理障碍,体质特征适应开车,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驾驶装备车辆必须符合部局规定的开车范围,经主管领导批准,由总队运输部门培训(复训)考试合格,取得边防运输部门统一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方可驾驶装备车辆。

任何单位均不可随意放宽驾驶装备车辆的范围。

(三)驾驶员培训要请交管部门考试或按照交管部门考核组织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驾驶工作。

新训驾驶员必须经过半年实习且考试合格方可单独出车,长途出车要选派技术作风过硬的驾驶员,多台次出车应指派带车;驾驶装备车、家庭自购车须通过业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驾驶证件,并经相关领导批准。

(四)总队级单位每年、支队级单位每半年结合驾驶员年度审验工作,由警务、运输部门对驾驶员的思想、作风纪律、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不合格者进行复训,复训不过关者及时调换岗位。

(五)严格车辆派遣手续,严禁私自出车、超权限派车、超范围用车,节假日除值班车辆外,其余车辆原则上封存。

要加强各级领导驾驶员的管理,尤其是业余时间和随领导外出期间,要重点管控。

(六)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开英雄车、斗气车,严禁酒后驾车,严禁超速行驶和强行超车,严禁带故障出车和疲劳驾驶,严禁无证(照)驾车,严禁驾驶与证件不符的车辆。

(七)跟车要对行车安全负责,督促驾驶员遵章守纪,随时提醒驾驶员压车速保安全,并负责对驾驶员出车期间的管理。

(八)总队、支队级机关驾驶员应纳入车勤分队或勤务中队,按建制班管理,集中居住,对不能编班的要指定专职管理,严格落实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淹亡事故的预防
(一)组织游泳训练要选好场地,做好水情调查,指定专人带队,设救护组、观察员,备齐救护器材,所有人员不得擅自离开集体或规定的水域。

(二)严禁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鱼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

(三)船艇救生器材齐备,船艇出海训练或执行任务时,要严密组织,严禁在艇上嬉戏、打闹,艇上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四)水上作业时,尽量挑选身体好、会泅水的人员参加,并配备救生器材。

第三十五条其他事故的预防
(一)预防触电和雷击事故。

输电线路、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专人管理,经常检修;禁止私拉、移动电线和私自用电热毯、电热器等用电设备;发现有人触电,应立即切断电源或用绝缘物挑开电线。

雷雨时,不得站在室外突出的高处,不得在大树、电杆和高压线下避雨或逗留。

(二)预防食物中毒事故。

搞好食堂卫生,厨具、碗筷经常消毒;严禁采购和使用腐烂变质、受污染、未经检疫的食物;未经化验鉴定,不得食用野生植物或病死家禽、家畜等;严禁将有毒物和食品混放一起,种养植等农副业生产要按规定使用农药和有毒性物料。

(三)预防煤气中毒事故。

冬季使用火炉、火墙、燃气灶取暖的,要经常检查,发现漏烟漏气及时修理;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和风斗,并经常清理,保持烟道畅通;使用煤气热水器洗澡的,洗澡间和热水器必须分开。

第八章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发生严重以上事故,支队级单位主官或分管领导应到现场组织抢救。

第三十七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一般事故由支队级单位调查处理;严重、重大事故由总队级单位调查处理;特大事故由部局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及时进行。

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在30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在50天内完成。

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可以成立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和教训,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指导和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处理好善后工作。

第九章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对直接造成行政责任事故人员的追究:
(一)因发生行政责任事故,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思想麻痹,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原因,造成行政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国人民解放纪律条令》予以纪律处分:一般行政责任事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行政责任事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重大、特大行政责任事故,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

(三)驾驶员(含驾驶员)发生车辆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发生一般事故的,扣留驾驶证2个月以上;发生严重事故的,吊销驾驶证;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吊销驾驶证,和士官驾驶员按比例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官兵工作时间饮酒,携枪饮酒,酒后驾车者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均按违反部局“五条禁令”查处。

驾驶自购车辆肇事,民事、刑事责任自负,情节恶劣、给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以上等级事故,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追究:
(一)发生一般行政责任事故,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发生严重行政责任事故,视情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给予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行政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责令上一级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三)发生重大行政责任事故,视情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给予上一级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发生特大行政责任事故,视情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给予上级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发生事故的总队级单位主官到部边防局作检讨。

(五)因渎职、失职等引发行政责任事故而触犯刑律的,移交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重或加重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一)规章制度长期不落实,管理教育不到位,经批评教育仍不予纠正,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对上级通报的事故苗头和事故不整改,仍然发生类似事故的;对明令禁止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篡改、歪曲事实,故意包庇、纵容、袒护直接责任者;授意、指使、纵容有关人员阻挠、干扰事故查处或故意刁难、恐吓、威胁、打击报复事故查处人员、检举控告人的。

(四)基层单位(含大队级单位,支队级以上单位科、处、室及未设科、处、室的部门)从第一起事故发生起间隔不满12个月再次发生事故的。

(五)支队级以上单位从第一起事故发生起12个月内累计发生3起以上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从轻或不予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规章制度健全并重视抓好落实,主动开展防范工作的;对发生的事故能及时发现、严肃查处,并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对发生行政责任事故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部边防局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各总队级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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