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一发展与协调
国际民事诉讼法

各国在司法协助中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通常需要提出请求并附上相关文件资料,由受托国根据本国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各国应尊重对方的司法主权,不得干涉对方国家的内政。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
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意 义
国际合作与协调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 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合 作与协调,可以减少法律冲突和诉讼 障碍,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促进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案例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总结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执行。
详细描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进行。当事人需要确保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并在裁决作出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将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并决定 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
专属管辖
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由特定国 家的法院专属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回顾
国际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无到有、 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发展与国际 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密切相关。
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民事 诉讼法的未来发展将更加注重国 际合作与协调,加强司法协助和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告
被原告起诉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在诉 讼中应诉。
共同当事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数 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 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 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 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律师
国际民事诉讼

(四)立法与实践 • • • • • • • 1.不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 2.在特定案件范围内不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 3.在互惠基础上免除外国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4.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外国原告不要求提供担保 5.不要求在内国有住所的原告提供担保 6.要求所有原告提供担保 7.要求所有外国原告提供担保
(四)领事代理
1.中国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缔约国 2.双边领事条约中的领事代理制度
(五)原则上不采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5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 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对等原则处理。
• • • • •
2002,65.朴某为韩国人,现在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民事纠纷涉诉。可以 成为朴某诉讼代理人的有哪些? a.韩国公民 b.以律师身份接受朴某委托的韩国律师 c.中国律师 d.中国公民
• • • • •
2005,8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 中,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哪些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a.中国律师 b.中国公民 c.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 d.其本国公民
三、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 • (一)尽量遵守国际惯例 • (二)减少专属管辖
• (三)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范围
• (四)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 (五)未决诉讼原则与禁诉令制度
• (六)便利诉讼原则
(七)不方便法院原则 • 1.定义 •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从而无法保障 司法的公正和争议的迅速有效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 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 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 绝行使管辖权。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所谓涉外民事案件,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同国内民事案件相比,涉外性是其显著特点。
其表现一般为:诉讼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者惯常居所位于外国);诉讼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导致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国外;援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援引某一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过程中会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正因为此,在法院从受理到审结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国内民事案件的各种特殊程序问题。
它们分别为:(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以及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的诉讼地位问题;(2)一国法院对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3)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诉讼保全及时效问题;(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就是专用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性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具有双重性,即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国内渊源表现为国内立法与判例;国际渊源则表现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一)国内渊源国家主权原则要求,一国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是独立的。
因而,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即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内司法领域所派生出的一条具体原则。
所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与判例。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典或国内民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形式,较系统地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七编第三章、第二十编第二章、第四卷第六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二、六、七、八、十编;《秘鲁民法典》第十编第四章等,都专门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简介瑞士国际私法法典(Code civil suisse)是瑞士联邦于1907年颁布的一部法典,也被称为国际私法法典(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de)。
该法典旨在规范与国际私法相关的民事法律事务,涵盖了个人、家庭、婚姻、离婚、继承等方面的规定。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目的是为了统一瑞士各个州的国际私法规范,确保其与国际私法的接轨,并为涉外民事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法典适用于涉及外国元素的民事案件,如涉及跨国婚姻、遗产继承等。
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国籍的变更等复杂情况。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内容涵盖了以下主要方面:1.适用法律:法典明确规定了瑞士法院在国际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原则。
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典,法院将根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合同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这有助于解决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冲突,实现案件的公正和合理判决。
2.管辖权:法典规定了瑞士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例如,如果案件涉及到瑞士的国家利益,瑞士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管辖。
另外,法典还规定了其他情况下瑞士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条件和限制。
3.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
瑞士法院将根据特定的条件和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以保障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涉外婚姻与家庭事务:法典对于涉外婚姻与家庭事务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国际婚姻的有效性认定、离婚与分居手续、子女抚养与监护等方面的规定。
这有助于保障涉外婚姻和家庭事务的公平和稳定。
5.国际遗产继承:法典规定了国际遗产继承的原则和程序。
它明确了在国际遗产继承中适用的法律和遗产分配的规则,确保了在跨国遗产继承案件中的公正和合理。
总之,瑞士国际私法法典为瑞士的国际私法提供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部法典的颁布使得瑞士在国际私法领域具备了更强的竞争力和可靠性,为涉外当事人和瑞士法院提供了更好的司法基础。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含义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
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发展及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四)救济种类1.强制履行令对强制履行请求的许可的一个通常的先决条件是该救济请求是正当的。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对没有到期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请求也应被允许:(1)如果救济请求涉及到不能由对偿决定的循环债务,并且该债务部分到期;(2)如果案件中的救济请求涉及到没有及时履行的其他债务;(3)如果债务是应付债务充分清偿以前偿付利息的义务,或者其他请求偿付的主要债务所附带的债务;(4)如果及时履行债务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并且有确切的原因可推定被告不会及时偿债;(5)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特定履行要求是不正当的。
2.宣告式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对宣告式判决的诉讼请求,即是对法院应确定某一特定的法律权利或债务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
为了使法庭批准对宣告式判决的请求,原告必须说明一项法律权利或债务的存在是不确定的,并且,此种不确定性对原告是有害的。
对假定的法律问题上不容许从法庭处寻求咨询意见,比如对某一法令条款的适当解释问题,也不容许在单独的事实问题上获得宣告性判决,例如,对绘画的真实性问题。
(五)诉讼费1.一般原则如果判决仅部分地对原告有利,法院将依照复杂的原则来划分诉讼费,其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诉讼费的分摊应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功程度。
如果起诉被驳回,相关的原告被认为是败诉当事人。
撤销起诉的当事人也有责任偿还被告的诉讼费用,除非有特殊理由。
在已和解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都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除非以别的方式达成协议。
有资格要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当事人自己为准备诉讼所做工作的花费以及证据上的花费。
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结束对案件的听讯之前提出,具体的时间通常是在主听讯结束时,在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终结辩论之后。
2.诉讼费的分摊对当事方的过失,诉讼费的分担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
一当事方最终被发现没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比如,如果诉讼请求毫无争议并且被告正准备履行义务,或者谁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发起动机不明的诉讼——则发起诉讼方有责任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而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是各国为了解决跨国民事纠纷而建立的一套规则和程序。
由于跨国交往的增加和全球化发展的需求,国际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国际社会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原则和实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可追溯到国际交往开始发展的时期。
在过去,由于交通和通讯技术的限制,国际民事交往很少发生,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的需求也相对较少。
然而,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交往的深入,跨国民事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为了确保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和有效,各国根据国际法原则和国内法规定,建立了一些共同的原则。
第一,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平等原则,即所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平等的权益,无论其国籍、性别、种族等身份特征。
第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独立和中立原则,即诉讼机构应独立于各国政府和权力机构,并在司法判断中保持中立态度。
第三,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合作原则,即各国应积极配合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包括提供证据、出庭作证等行动。
实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机构和程序。
目前,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是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主要机构。
国际法院负责处理国家之间的纠纷,而国际仲裁机构则负责处理私人之间的纠纷。
在国内层面上,各国根据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建立了相应的法院和诉讼程序,以便解决和处理跨国民事纠纷。
然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在对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和实施上存在差异,导致跨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比较困难。
其次,由于各国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尊重,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此外,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语言和文化差异,进一步增加了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难度。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可以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和协调,制定更加统一和全面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促进跨国民事纠纷的解决。
初探下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探下2.措施在苏黎世州,简易法官可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他可以命令被告为或不为判决规定的事情,同时上述命令可包含被告如不遵守将被罚款的条件(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
(2)他可以命令:未遵守的被告将依照《瑞士刑法典》第292条惩罚,根据第292条,藐视的被告可被罚金或监禁。
(3)他可以对未遵守的每一天处以每日罚款(astreinte);(4)如果被告被判决去做第三人也可完成的事情,法官也可以要求这样的第三人或原告去做凡是对履行判决有必要的事情。
上述行为的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5)法官可以对被告或被告拥有的东西使用强制措施。
例如,他可以命令其所有权已被判给原告的东西从被告那里取走并移交给原告,上述强制措施由有权的地方当局实施,如有必要由警察实施;以及(6)最后,如果被告已被命令作出宣告性行为,例如同意协议的执行,简易法官可以裁定:执行判决本身将代替上述行为。
这特别适用于在土地登记薄上登记关于不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有限权利。
如果上述措施都不能产生判决所规定的结果,对于不履行判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未在原先的判决中规定,则可用简易程序确定。
(三)瑞士金钱判决的执行金钱判决的执行适用债务收集法。
在瑞士,债务收集是行政性行为和法院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混合物,原告将采取的下一个措施总是依赖于被告的反应。
典型的债务收集经历下列阶段:1.债务收集的提起?债务收集开始于债务收集诉讼开始的请求,请求必须向有权的债务收集办公室提出,一旦收到上述请求及各自预付的定金,债务收集办公室将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授予债务人10天的延期以便让他或支付或提出反对。
除了在特别的情况下,上述反对不必提出理由。
因为通过提出反对而中止债务收集诉讼是如此的容易,几乎没有一个案件债务人不反对支付令的。
债务收集官员将把反对通知给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必须决定是否起诉。
因此债务收集程序的下一步是宣布反对无效。
瑞典条分法试用

瑞典条分法试用瑞典条分法,又称瑞典诉讼和仲裁条例,是一种国际民事程序的条文,它包括一系列的国际公认的准则和程序,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非合同性争议。
瑞典条分法在1959年由瑞典政府颁布实施,并于1970年开始得到国际上的广泛采用。
2016年,全球有超过80国家实施了瑞典条文,这些国家在该法中共同签署了《关于瑞典条文的协议》(SAC),并最终形成了一个国际组织,名为“瑞典条文协会”(SAC)。
瑞典条分法的根本原则是提供一种快速、有效的、双方可接受的纠纷解决途径。
瑞典条分法被认为是三方仲裁的首要处理协议,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将案件委托给一位或三名瑞典条文协会指定的仲裁机构来处理。
通常,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共同交付案件仲裁,判断认定仲裁裁决结果为终局,双方可以接受不同程度的仲裁结果,以避免争议发生。
此外,瑞典条分法是一种开放式处理协议,不限定双方必须在仲裁过程中接受司法程序。
它提供了一种快捷、不受任何司法程序限制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也可以增加仲裁程序的性能,以便协商解决纠纷。
瑞典条分法也有几个显著的特点,例如,对复杂的国际案件的定性比较好;仲裁费用也较低,比起司法程序较为省钱;瑞典条分法支持仲裁机构提出未约定的解决方案;此外,它还支持仲裁机构不按照国家司法程序进行审判,以及跨国案件中国家司法程序的重复性检查。
因此,瑞典条分法是一种可实施的、安全的、具有弹性的国际纠纷解决方案,它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和解,也可以帮助双方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瑞典条分法的实施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因为它给双方更多的自主权、自由度和安全感。
瑞典条分法已经在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它为双方当事人解决国际性争议提供了有力的保证,使得双方可以在繁琐的司法程序中受到更快捷、可靠的保护。
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企业有关部门,都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按照瑞典条分法的规定,尽快解决双方的纠纷和争议。
因此,瑞典条分法作为有关国际纠纷解决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和权利义务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我国立法机关曾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管辖权方面之前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虽然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外事务,维护我国人民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理论存在缺陷等等。
这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完善,只从而确保我国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一、现阶段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分为两个模式:一是单轨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共同使用一部法律,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二是双规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分别立法,要对其国内和涉外这两个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
而我国自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一直采用双轨制,但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更加偏向单轨制,在国内管辖中纳入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但是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以及特殊地域的管辖仍然保留在涉外编中。
对于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首先,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涉外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
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原则是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因此国内不同级别、地域以及类型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
其次,行使涉外民事訴讼管辖权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与行使国内管辖权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
在行使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过程中只需要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国家内部如何分配进行考虑即可,而到底由哪一家法院具体来行使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无关系。
但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最为重要的就是由哪一个主权国家来行使具体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其更多的是强调一个主权国家捍卫自己的司法主权。
由此来衡量我国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由双轨制逐渐向单轨制转变是存在很大风险部的,特别是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来看第34条规定涉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大范围内选择我国的人民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我国法院而是选择与争议相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我国针对这种情况又该怎样进行处理,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和详细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认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类似案件,并且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予承认,那么就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相违背,同时这种立法也无法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外国法院也很有可能对此不予承认,更不会加以执行,最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法意见

2、国际民事案件中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3、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有关域外文书送达、域外 调查取证、国际民事诉讼期间,以及有关法院 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法律规范。
4
三、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 2、平等互惠原则 3、国民待遇原则 4、条约信守原则
5
四、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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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法律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内立法: 《民诉法》 《民诉法意见》 《海诉法》 《海诉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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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地域管辖
在我国,国际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权的确定以地域管辖 为原则, 我国没有涉外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259条(20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 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被告为自然 人时,只要其在我国有住所或经常居所,不管其国籍如 何,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就具有管辖权。被告 为法人时,法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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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意见》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 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 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 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 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 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 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 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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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 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7]69号 2007年5月22日)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1)

▪ 3.德国法系国家。 ▪ 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 (如瑞士、印度、奥地利、日本、泰国、缅甸、 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 ▪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 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 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 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 ▪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只是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限制程度存在 差异。
▪ 七、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 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 八、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 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 九、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 会议的外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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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 专家;
▪ 十一、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 十二、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
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 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的管辖权。 ▪ 此外,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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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拉丁法系国家。 ▪ 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
《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 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 ▪ 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内国法院 对凡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一概有管辖权。 ▪ 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这些国家一般在原则上排 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法国法院一般只受理被 告在法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 拉丁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
7
▪ (二)国际渊源 ▪ 国际条约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国际渊源。
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和国际民事诉讼法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外国当事人,包括外 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民事诉讼地 位的法律规范;
(2)规定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三、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3.外国人的诉讼代理问题 关于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什么样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各国一般都规定应由 法院地国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至于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限问题,采用律师诉 讼主义的国家规定,律师可以基于授权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行使任何诉讼权利, 而采用当事人诉讼主义的国家,如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规定,不管当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他们都必须亲自出庭参与诉讼。 此外,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领事代理制度。
(3)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有关诉讼和非诉讼文书 的域外送达,有关域外取证,有关国际民事诉讼期间,以 及有关法院判决在相关国家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范。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立法和国际立 法两个方面。此外,很多国家也将内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以 及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国际惯例视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 渊源。
三、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 法院参与诉讼可以亲自进行,也有权通过一定程序委 托我国的律师或其他公民代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年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意见》也在第30条中明确规定,涉外民 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本国人为诉讼 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 讼代理人。与此同时,我国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的缔约国,外国人所属国的领事可以依据该公约的有 关规定和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在我国法院 代理其本国国民的诉讼行为。
关于-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二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二(三)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和被告的第二次答辩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是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时开始的,这要经过几个步骤,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但法院更经常决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由调查庭进行调查。
(四)修改和补充诉状《法典》表明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修改”。
但该规则有几种例外情况:(1)履行要以诉讼期间已发生的或已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为基础的,原告可以改变该种履行要求。
例如,原告可能最初向法院请求命令被告交付汽车的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获悉原告已将汽车处理掉,则此时原告可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代替履行要求。
(2)原告也可以修改他的诉状以获得一个关于争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宣告性判决(最初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性依赖于此判决),并要求得到伴随主要诉讼请求的附带利益和债务。
(3)最后,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救济请求。
例如,出租人修改诉状,要求得到在诉讼期间确实是出租人应得的更多的租金。
根据以上(2)、(3)项修改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案件已经呈交主审或将要宣判时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该诉讼请求。
这种修改在上诉中也不被允许。
对于救济理由的改变,以致与诉讼请求本身对立,《法典》规定只要新理由不致使案件的“主题”发生改变,该种调整就可允许。
当然,在这种一般规则之下,在允许的和不可允许的修改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存在很多困难的。
在瑞典的法律文件中,是在已决案件的理由根据中寻找指导思想的。
那么要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有可能在新的理由上提出诉讼请求,在随后的审判中,第一个诉讼请否无效。
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显示新的理由导致了诉讼主题的改变。
因为已决事件的判决本身通常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无论如何从这样的推理中常常不可能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
在先前案件中,最高法院对诉讼理由的改变持宽松的态度。
(五)补充诉状因为存在上述禁止修改诉讼请求的第(1)、(2)项例外,原告可以在诉状中补充在最初的诉状提交后发生的事件。
《国际私法》第十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8条
•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
•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
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参加诉讼,如果 要请律师代理诉讼,必须聘请中国律 师;如果请非律师代理诉讼,则既可 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其本国人。但 是,其所请的本国人即使在其本国是 律师,也只能以非律师的身份代理诉 讼,且依据《民诉法》第58条,该外国 人事实上只能是该外国当事方的近亲 属或工作人员。
a. 减小专属管辖权的范围 b.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2)司法方面(judicial aspect) a. 一事不再理 b. 非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iences)
中国的法律规定
(Chinese Legislation)
1. 一般管辖: 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 告就被告原则。
国际民事诉讼的特殊问题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pecial Problems in I.C.L.) • 1.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
• 2.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 3.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问题;
• 4. 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
第一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Status of Foreigners in Domestic Courts)
(二)冲突的种类 (Categories of Conflicts)
1. 积极冲突(positive conflict)
2. 消极冲突(negative conflict)
(三)冲突的解决途径(Resolutions)
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 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 的诉讼; ——《民诉》第二十二条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 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 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 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 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 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 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精选课件
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外国人诉讼地位 第三节 民事管辖权 第四节 国际司法协助 第五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精选课件
第一节 概论
一 概念
◆ 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 ◆ 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法
二 基本原则
◆ 国家主权原则
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法规名称】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77-01-01【实施时间】 1977-01-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一)苏黎世商会设立调解部以及仲裁庭,以便在法院外解决贸易商行之间和工业企业之间(尤其是涉及其会员或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
但劳资争议除外。
(二)调解程序旨在不经法院诉讼程序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成立和解,以解决纠纷。
(三)仲裁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时,不采取正式法律程序而通过仲裁使争议得以解决的程序。
仲裁庭的裁决和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四)此外,苏黎世商会会长依据当事人间的合同协议或应全体当事人的联名申请,可为某一次仲裁指定公断人或仲裁员,也可指定仲裁鉴定人。
第二条在任何案件中,至少一方当事人为苏黎世商会会员者均得申请调解和仲裁。
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会会员时,只有在苏黎世商会会长酌情决定或通常是事先核准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仲裁。
拒绝核准时,不须解释理由。
第三条调解与仲裁基本上是两种各自狡立的程序。
即使当事人原来愿意依本《调解与仲裁规则》解决其纠纷,后来其中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程序时,他们也可不先经调解而将争议诉诸仲裁。
第四条(一)仲裁员和仲裁庭工作人员是否合格、应否排除和拒绝,应根据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苏黎世法院组织法》第九十五条及其以下各条的规定决定之。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
第二章调解程序第五条(一)适用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书面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
(二)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出。
第六条(一)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点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以下要求:1.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实行调解程序和是否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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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一欧福永熊之才【摘要】除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以外,瑞典法院通常类推适用《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域外送达依1970年的《送达法》和《海牙送达公约》进行。
《司法程序法典》对国际民事诉讼的起诉、答辩、反诉、临时保护措施、审理和判决以及上诉等问题作了规定。
外国判决的执行依《判决执行法》、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和《卢迦诺公约》及其参加的有关海牙公约的规定进行。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当无疑义。
对现行外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论与实际意义。
本文主要依据《瑞典司法程序法典》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对瑞典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确定(一)管辖权的种类除了国际公约(特别是《卢迦诺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2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 以及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 以外,瑞典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时无法律规则可循。
法院通常类推适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管辖权问题。
如果根据这些条款可以找到管辖地,则可以认为瑞典法院对该事件有管辖权。
上述规则有某些例外,而且该规则不能清楚地提供一个准确的界限。
一个显著的例外就是依《卢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瑞典法院不能运用“过分的”管辖地规则,并且瑞典法院即使按以上规则在管辖地能够查明时,也不能审理那些其他州或国家因争议标的物的性质而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纠纷或关于在外国注册的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的争议,或对适用外国公法而引起的争议。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法典》的规定不能认定管辖地,瑞典法院也可审理某些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相联系的案件(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以下内容是瑞典法院对所提及的案件行使管辖的基础,其后概要阐述的是《法典》中关于法院特定管辖区域的各种条款。
1.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1)自然人——住所地法院通常对自然人的起诉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地区法院)。
如果被告已在瑞典的民事登记中注了册,则在诉讼开始的年份的前一年的11月1日之前作为住处登记的地方,被认为是《法典》所指的住所地。
死者的遗产由对死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对一个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管其住所在瑞典还是外国,只要他处在瑞典,就可在他的所处地方的法院起诉。
如果一个人是瑞典公民而处在国外,或他的行踪不明,则对他的诉讼可以在他的瑞典的最后居住地或停留地的法院提起。
(2)法人——住所地法院通常对法人的起诉法院是法人登记地的地区法院,如果存在登记地,则以法人活动管理地的地区法院作为起诉法院。
(3)可选择法院对自然人和法人来说,在物权诉讼和准物权诉讼中选择法院是有可能的,选择法院以诉争物所在地法院和缔约地法院为基础。
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诉讼事件中的法人没有法人登记地,则可在以下地方的地区法院起诉:(1)被告资产所在地,如果诉讼请求为货币支付请求;(2)争议的动产所在地;或(3)被告订立争议合同(或进行其它的交易)所在地,或以另外的方式招致争议中的义务的所在地。
对从事农牧业、矿业、制造业和其他类似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行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如果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是该行业的经营引起的,可以在该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2.对诉讼标的物的管辖权(1)产权要求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如果被告是法人,在瑞典没有注册登记地,诉讼请求可以向争议的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
关于不动产,在诉讼中对所有权、租赁权、地役权或其他对不动产或所有物的特殊权利的专属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行使。
但该法院对下列诉讼没有专属管辖权: (1)对购买不动产的款项或其他类似的有关不动产转让的诉讼请求;(2)在从抵押物中寻求支付的情况下,对不动产已被抵押的不动产所有者的个人偿债责任提起的诉讼;(3)关于不动产的损害或其他侵害的诉讼;(4)因对不动产工作过而要求偿付款项的诉讼,或(5)对在让与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已处置的不动产仍拥有所有权这一基础上产生的损害所进行的诉讼。
(2)侵权诉讼对有民事侵权行为的人的诉讼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提起。
(3)合同——法院扩大管辖权的管辖地除了专属管辖权规则以外,《法典》允许合同当事人将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法院处理。
依此类推,瑞典法院在原则上愿意赋予那些对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授予某一瑞典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条款以效力。
(4)卢迦诺公约依照《公约》第3条,瑞典在应按公约规定处理的情况下,已放弃适用其过分的管辖权规则。
《公约》特别提及《法典》第10章第3条(争议物所在地的法院)为过分的管辖权规则。
此外,《法典》第10章第4条(缔约地法院)也被《公约》认为是过分的管辖权规则。
贯彻执行《公约》的瑞典法令明确规定,在瑞典根据《公约》规定有管辖权时,如果根据《法典》第10章瑞典法院不胜任,则诉讼应呈交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审理。
(二)管辖地1.一般原则《法典》关于管辖地的规则构成以上讨论过的还未纳入法典的管辖权规则的基础。
2.管辖地的转移合适的管辖地是以传票送达被告时的案件的事实情况为基础来决定的。
这些事实情况随后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已确立的管辖地。
但是如果某一案件存在将案件移交另一法院的实际原因,如存在《法典》第14章第1—6条关于合并诉讼请求或多方当事人联合诉讼的情形,则最高法院应在一方当事人或有关法院的请求下,依照《法典》第14章第7条A项的规定,确定应移交的法院。
如果案件移交与《法典》中的专属管辖权规则相抵触,则不得为之。
(三)传票或令状的送达《送达法》规定了与法院诉讼程序相联系的送达的一般规则。
正常的送达由法院来实行,除非当事人要求有自己来完成送达——这种要求要由法院正式批准。
此外,瑞典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洲联盟,向欧洲联盟成员国(丹麦除外,因其在欧盟有关公约的议定书中对内务司法合作事项表明不予参加)的送达受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2000年第1348号关于送达的规则调整。
1.邮寄送达通常送达传票或令状的方式是以普通邮件寄出文件附上一张需签名并返回法院的收条。
以附上要求返回法院的收条的挂号邮件送达也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办法。
对在诉讼程序中随后发出的令状,法院可以简易方式送达。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令状可邮寄给当事人,随后另一提供该已邮寄令状信息的通知至少在一天后发出。
此种情形不需要收条。
2.个人送达在不可能以普通邮件方式送达时(通常,没有获得被告收到传票的收条即预示着此种情况),法院可决定以特殊邮寄方式(包括通过邮递员直接送达令状)或由传票送达员来送达传票。
传票送达员必须为警察当局任命的传票送达员,或执行当局的官员。
3.领事或外交途径送达瑞典是1965年《关于民商事件的法律文书送达的海牙公约》的成员国。
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瑞典法院对国外的送达可要求外国当局的协助,反之,外国法院亦可要求瑞典当局协助。
但在瑞典、丹麦、冰岛和挪威之间,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一个特别公约。
依照瑞典国内的立法,法院、其他权力机构或个人可以向瑞典外交部提出要求,要求协助在外国的送达。
4.公告送达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可公告送达:(1)受送达人住址不明或不能确定其所在之处;或(2)不能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中找到受送达人或其家庭中其他能接收令状的成年成员,以及有理由确信该受送人企图逃避送达。
在后一种情况下,装在密封好的信封里的令状也可以留在相关人员的住处或是放在其门边。
对不明确的群体的送达必须以公告方式进行。
对一人数很多的团体的送达,由于对其中每一个人都进行普通送达会带来不合理的花费及麻烦,因此也可公告送达。
5.代替送达?如果传票送达员来访时不能找到受送达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则可使用代替送达方式。
在对个人送达传票时,如用代替送达方式,要求有理由确信该受送达人试图回避直接送达。
对自然人的送达在文件交给其家庭成年成员时生效,如该自然人生活在住宅区里,则在文件交给其房东或其住宅区的看门人时生效。
对自然人的送达也可以在文件交给某一可以代替其雇主的人时,在该自然人的工作地点生效。
如果受送达人在他的行业工作中拥有办公室,送达可在正常工作时间交付给某一雇员,从而在其办公室中完成送达。
对法人的办公室送达,如果该人经授权的代表在正常工作时间里没有出现,也可以上述方式来完成。
在诉讼中非居住在本地的当事人,在他第一次出现在该案时,可被要求授权一个在瑞典或欧洲经济区内其他地方的律师接收送达。
如果此种当事人没有这样做,法院有权按当事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将文件寄出,以完成送达。
6.海牙公约规定的送达方法依照外国法院的请求对令状的送达方式须与瑞典国内规则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相一致,除非送达的请求指明了另一送达方式。
在上述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可能,送达应依照所要求的方式进行。
二、诉讼的开始(一)起诉除需正式的手续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便利传票的送达外,传唤申请还必须包括:(1)一个准确(精确)的救济请求;(2)对事实的详细说明,它可被引用为寻求救济的根据;(3)对证据(书面的或口头的)说明,以及(4)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就《法典》的管辖地规则来说),除非这一点在其他的陈述中已清楚地表明。
上述第(2)条必要条件是以“实证理论”为基础的,从这一理论出发,起诉必须包括对具体事实的陈述,以从中得出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
例如,如果原告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起诉就必须说明引起合同无效的事实情况。
关于法律根据(即寻求法律补救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果该案可由瑞典法律来决定的话,在起诉时甚至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都不需对此作出声明。
这一作法是从“法管是通晓法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
这样做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如果法律争议涉及到任何复杂事物,在辩论终结时或诉讼的初期阶段,援引判例法和法律文件往往是可取的。
关于证据,在实践中极少可能在已经提出传唤申请后对之作一个结论性陈述。
因此作为一个普通的、公认的惯例,一旦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事实情况的哪些范围进行了争辩,原告就应提交必要的文件的复印件和传唤申请书,否则将保留原告陈述其证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