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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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鄂金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27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4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的增信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机构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纳入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认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浙金管〔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金控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以并表为基础,按照全面、持续、穿透的原则,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并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金控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对于《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金控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合理设置过渡期安排,把握好节奏和时机,逐步消化存量。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与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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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金融工会•【公布日期】2018.08.01•【文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金融系统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民主管理制度,推进行(司)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鼓励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全总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金融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坚持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行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职工群众广泛参与工作格局,各级工会积极推动民主管理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规划和考核体系。

第三条各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金融系统各级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行(司)务公开,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为适应金融企业集团化发展趋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及其下属分(子)公司都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形成集团内多层级职代会体系。

第四条企业应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驶管理职权,积极有效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金融工会负责指导和帮助各总行(会,司)工会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省级金融工会依据职能负责指导和帮助各省行(司)工会、及省内地方法人会员单位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

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闽金管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金管规〔2022〕2号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各融资租赁公司:经研究,现将《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5日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本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含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30•【文号】•【施行日期】2020.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各银保监局:《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已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30日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分类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资本管理、管理质量、风险管理、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等四方面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评级要素权重设置。

各监管评级要素的标准权重分配如下:资本管理(15%)、管理质量(25%)、风险管理(35%)、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25%)。

(二)评级指标和评级要素得分。

评级指标得分由监管人员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结合专业判断确定。

评级要素得分为各评级指标得分加总。

(三)评级得分。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培训学习课件 2020.9
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 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 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 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 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 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 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 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 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 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 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设立空壳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赚取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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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空壳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赚取利差荫邹兴荣揖摘要铱2020年9月至11月袁财政部派出检查组对X金融控股公司201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及内部控制制度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有关线索追溯延伸检查时发现袁该公司旗下某全资子公司J 金控实业公司在利益的驱使下袁通过与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联合设立空壳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帮助地方政府融资并赚取利差的违规事实遥本案例通过介绍检查思路与方法袁并在全面剖析其违规事实尧违规动机及原因的基础上袁提出金融控股公司应树立合规经营意识尧增强内部控制意识袁政府监管部门应创新监管手段袁从严管控袁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意见建议遥揖关键词铱空壳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利差一尧案例背景J金控实业公司袁于2018年2月成立袁注册资本1亿元袁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产业投资尧生态与资源项目开发投资尧城镇基础设施投资尧产业园开发投资尧PPP项目咨询服务尧PPP项目投资与管理尧对其他行业的投资等遥2019年10月袁J金控实业公司与甲地方平台公司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袁注册资本1亿元袁其中院J金控实业公司出资5100万元袁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出资4900万元遥根据A公司财务账面反映袁2019年11月29日尧12月10日A公司分四笔收到J金控实业公司和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的出资款袁银行回单注明转款用途为野缴纳资本金冶遥2019年12月9日尧13日袁A公司分别将上述资金转回J金控实业公司和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袁且除向银行融资外并无其他实质经营业务袁致使A公司成为实质上的空壳公司遥2019年12月袁A公司以某景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名义袁获得B银行固定资产贷款5亿元袁期限5年袁年利率6%袁贷款由J金控实业公司尧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等提供担保遥截至2020年3月袁B银行已向A公司发放3笔贷款共计4亿元遥二尧违规事实渊一冤套取银行贷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给控股股东A公司于贷款发放当日袁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分别转给三家施工单位袁三家施工单位再陆续全部转给甲地方政府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遥甲地方政府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随后按A公司两家股东的投资比例渊51%和49%冤分别转给J金控实业公司渊通过其子公司转账冤2.04亿元尧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1.96亿元遥贷款利息由J金控实业公司及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按投资比例承担遥渊二冤拆借贷款资金赚取利差J金控实业公司将A公司转入的2.04亿元银行贷款资金中的1.96亿元拆借给地方财政或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使用袁主要用于支付某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拆迁款尧某矿泉水项目借款尧缴纳某文化体育产业中心项目商业用地部分土地竞拍款袁拆借资金均按年利率12%收取资金占用费遥截至2020年9月袁J金控实业公司共收取资金占用费1115.53万元袁同时支付A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744.06万元遥据此袁J金控实业公司获得利差371.47万元遥三尧检查思路与方法在发现上述违规事项的检查过程中袁检查组通过对X金融控股公司的会计核算尧投融资尧资产质量等多方面财会监督69财政监督CAIZHE晕郧允陨粤晕阅哉202215财政监督CAIZHE晕郧允陨粤晕阅哉202215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袁并对有关问题线索深入子公司及往来单位进行追溯和延伸检查遥渊一冤全面排查袁关注异常行为在对X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检查前袁充分收集整理金融行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检查的相关政策尧X 金融控股公司的背景材料袁了解该公司的组织架构尧营业范围尧收入状况等相关信息袁对主要工作方向及内容袁进行明确和细化遥在对X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袁对该公司的经营收入尧资产负债情况尧企业投资项目等进行全面排查遥检查到X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J 金控实业公司时袁发现J 金控实业公司与一家企业的资金往来存在异常袁进一步核实发现袁与J 金控实业公司往来的A 公司为J 金控实业公司与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联合设立袁J 金控实业公司于2019年11月至12月转给A 公司5100万元充当注册资本金袁而后A 公司又于2019年12月将注册资本金转回J 金控实业公司与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遥J 金控实业公司出资设立公司而后又立马抽回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袁引起了检查组的怀疑遥渊二冤深挖细查袁厘清事实真相对于J 金控实业公司与A 公司的问题线索袁检查组重点突破袁发现A 公司除向银行融资外并无其他实质经营业务遥围绕银行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追查袁发现A 公司在获取银行贷款当日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转给三家施工单位袁三家施工单位再陆续全部转给甲地方政府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袁最后由甲地方政府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按A 公司两家股东的投资比例分别转给J 金控实业公司渊通过其子公司转账冤和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使用遥由于A 公司注册资本金已全部转回给J 金控实业公司和甲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袁因此袁检查组继续追查转入J 金控实业公司2.04亿元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袁发现A 公司将1.96亿元银行贷款资金主要用于拆借给地方财政或政府平台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使用遥渊三冤多方取证袁完善证据链条因检查涉及的X 金融控股公司为地方大型企业袁任何检查发现的问题对该公司经营都有一定影响遥检查组严格按照有关检查规则的要求袁依法开展检查袁根据资金流向袁分赴J 金控实业公司及甲地袁走访有关企业尧厘清事实真相袁保存有关凭证袁确保发现的问题事实清楚尧证据确凿尧定性准确尧依据充分遥四尧违规动机与原因渊一冤金融控股公司野蛮生长袁盲目扩张业务随着全球范围内金融企业综合化经营渐成趋势袁2002年袁部分集团公司获得国务院首批试点综合金融控股集团的批准袁成为我国金融控股企业发展的开端遥近年来袁在我国金融改革大趋势的背景下袁非金融企业参与金融行业的大门已经打开袁国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遥在这股潮流中袁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多家类金融机构袁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遥但在实践中暴露了一些复杂的问题袁如部分金融控股公司为了发展生存袁不考虑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袁虚假注资尧循环注资袁盲目扩张金融业务遥渊二冤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弱化袁违规操作较易部分金融控股公司长期存在内部控制弱化现象袁这主要表现为野重业绩袁轻管理冶袁在野蛮生长过程中内部控制制度无法跟上发展的步伐袁导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遥一是内控制度缺乏协调性遥部分金融控股公司虽然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内控制度袁但操作性不强袁与实际业务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袁无法实现业务运作过程中环环相扣和相互监督制约的动态控制遥二是财务控制制度适用性差遥在财务管理方面袁部分金融控股母公司及所有子公司适用同一套财务管理规定袁未考虑子公司众多尧涵盖领域广尧涉及行业多袁体制不尽相同袁统一的财务管理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合其所有子公司袁在财务监督方面同时存在监督不力的现象袁对资金使用管理不严尧审批不规范袁容易造成公司财务混乱状况遥三是风险控制制度有待完70财政监督CAIZHE晕郧允陨粤晕阅哉202215善遥金融控股公司因其内部复杂的组织结构和高关联度的业务袁面临着操作风险尧经营风险等多种风险遥现阶段袁我国部分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较晚袁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还不够完善袁存在诸多问题袁如未建立风险控制制度或已建立但不够完善曰未配置必要的常设管理机构或已配置但组织结构不健全袁人员配备不足尧职责划定不清等遥四是内部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有待提升遥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虽大都设立了专门的审计监督部门袁但管理者对内部审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袁致使内部审计监督部门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袁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流于形式袁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袁导致内部控制的监督弱化遥五是信息控制制度有待加强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虽已开始信息控制制度的建设袁但离市场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遥主要表现为没有建立起顺畅有效的信息采集机制袁母公司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取子公司的信息数据袁获取的数据也存在失真等情况袁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出现错判袁影响母公司的正确决策遥渊三冤外部监管不健全袁提供可乘之机外部监管是实现金融控股公司良性发展的有力保障遥2020年9月13日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叶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曳渊下文简称叶管理办法曳冤袁叶管理办法曳于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遥在叶管理办法曳出台前袁外部监管不健全尧不完善袁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院一是监管机构多且分散袁难以形成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遥部分金融控股公司袁实控的金融机构主体较多袁分布在全国各地袁这些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也分布在各地且存在多个监管机构同时监管袁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复杂且隐蔽袁某一地区的单一监管机构很难发现隐藏在金融机构之间的复杂性金融风险遥二是监管手段不足袁难以应对新形势下的监管工作遥监管机构一般只有几名至几十名工作人员袁且多数人员日常从事行政工作袁对新业务的知识储备不够尧实践经验不足袁监管能力的建设相对滞后曰金融控股公司大多体量庞大袁实控公司较多袁资金往来频繁尧数据量大尧来源分散尧格式多样袁监管机构缺乏相应的信息技术人才袁很难在监管工作中应用大数据技术袁以往的人工查账手段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的监管工作袁不易发现隐藏在数据中的有用信息遥五尧教训与启示渊一冤加强法制建设袁制约盲目扩张加强针对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办法的制定袁严格市场准入及相关资质尧限定业务范围尧明确实控人负面清单袁有利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经营行为袁限制违规操作袁有效制约企业盲目扩张曰强化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运用合规性及来源的真实性监管袁防止违规融资尧虚假注资尧循环注资袁有利于遏制金融控股公司规模过度膨胀遥渊二冤加强内控建设袁筑牢风险防线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晰股权架构尧完善治理结构尧优化业务流程袁全面梳理原有内控制度袁以进一步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尧加强对资金的跟踪管理和项目审核管理为目标袁建立一套完善且相互协调的动态内控制度体系袁并根据形势变化袁不断完善内控制度遥加强内控风险评估袁发现潜在危险袁并针对风险提出相应政策袁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遥加强内部监督袁形成相互制约袁构建规范的内部制衡机制袁用好内部巡视巡察和审计袁进一步完善制度袁规范管理遥渊三冤加强全面监管袁强化监管震慑各监管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袁打破信息壁垒袁加强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数据共享袁降低各监管机构的信息获取成本袁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遥健全联合监管机制袁成立领导小组袁充分挖掘整合各监管机构优势袁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更加有效控制袁针对问题线索袁提出更加全面的意见建议袁提高监管水平遥建立干部交流培训制度袁各监管机构间建立干部交流挂职制度袁交流监管经验袁扩充业务知识储备袁促进共同提升监管水平遥大数据尧云计算尧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已在金融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袁加强对新技术的培训袁提升监管水平袁以科技力量推动监管创新遥姻渊作者单位院财政部江西监管局冤财会监督7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郑丁灏(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1)摘要:以“金融科技”为核心的金融创新正在微观层面变革传统的金融模式,既可能是对金融机构主体布局的重塑,也可能是对金融产品功能的优化。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金融科技的运用在提高其效率和拓展其业务的同时,也相互层叠其固有风险,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文建议从监管对象及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转型,构建并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从而对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防范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信息披露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0.02.010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20)02-0066-08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金融与科技的结合正对传统金融行业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

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将由信息技术创新赋能的金融创新,称之为“金融科技”(“Fintech”)。

金融科技作为金融创新与互联网信息技术变革的产物,催生了以区块链、智能投顾、数字货币等新兴事物为代表的“数字革命”。

自金融科技进入3.0时代以来,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的“助力”下,将其业务流程及服务产品进行数字化,已然是大势所趋。

在诸多类型的金融机构之中,作为金融业务集合体的金融控股公司,不仅顺应了“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金融发展趋势,也正尝试在金融科技领域扩张自己的版图。

基金项目:本文系福建省社科规划法学专项课题“金融科技的勃兴与监管科技运用的法律路径”(FJ2019TWFB05)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9-11-27作者简介:郑丁灏(1994-),男,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99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制定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成都市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成委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委发〔2011〕21号)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8日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市属金融类企业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充分发挥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骨干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四川省关于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总体目标推进市属金融类企业战略重组,提升市属金融类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金融总部商务区建设,形成以具有较强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体系,加快形成金融产业发展高地,努力实现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目标。

第二条要求与目标(一)通过改革重组,培育若干家主业突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市属骨干金融类企业,争取更多金融牌照,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二)通过深化改革资本补充机制、法人治理机制、选人用人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把市属金融类企业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创新能力强、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企业。

(三)通过建立健全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金融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优化金融类国有资产布局,提高金融资本配置效率,进一步发挥金融类国有资产在服务成都经济社会发展、推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市属金融类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市属金融类企业或其各级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构建

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构建

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构建作者:易卫民来源:《今日财富》2022年第14期2020年9月,我国正式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金融监管,监管要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来讲,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迫在眉睫。

本文从满足监管要求和稳健经营两方面出发,提出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基本原则,探索建立涵盖金融控股公司一般性风险和特质性风险的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同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金控管理办法》),标志着金融控股公司正式纳入监管。

经营实践中迫切需要建立与金融控股公司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核心是建立一套务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一)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是面对金融监管的客观要求《金控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建立风险偏好体系,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并表监管,持续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未来中国人民银行还将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这些工作都离不开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数据的支持。

(二)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是应对复杂风险的重要手段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风险具有复杂性、传染性、隐蔽性、异质性等特点,以及面临刚性不足、工具不多、风险偏好与集团战略不协调、基础设施落后、缺乏主动风险管理策略等问题。

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能够确保风险偏好、风险限额有效设定、传导、执行,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控股金融机构整体风险管理统一协调。

(三)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是推动稳健经营的必然要求《金控管理办法》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一起,对金融机构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预期金融业将迎来一个更加稳健、更加成熟、更加有为的发展新时代。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实施更加精细化的风险管理,才能够立于不败之地,对于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3.03•【字号】沪金融办通[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8号)各市属金融企业:为加强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经市金融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二○一○年三月三日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本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上海金融国资和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11号)和《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沪府办发[2009]45号),结合市属金融企业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根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本市金融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要求,壮大上海金融机构体系;优化上海金融国资布局,推进市属金融企业战略重组,提高市属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效率;完善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提升市场竞争力,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金融企业,包括市属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市属国有控股及参股金融企业。

第四条监管机构市金融服务办经市政府批准,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原则市属金融企业国资监管遵循管少管精、权责统一、依法合规、分类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监管机构职责(一)研究起草市属金融企业国资监管制度文件,建立市属金融国资监管制度框架,规范市属金融国资监管流程,完善监管规定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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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三)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四)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投票权。

(五)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条【监管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财政部负责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监管理念和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

第二章设立和许可第六条【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要求】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亿元的,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不少于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亿元。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亿元。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本条前三项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的,可由企业集团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

第七条【设立条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非主要股东条件】法人、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法人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自然人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法人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

第九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法人、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二)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制定了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三)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财务状况良好,在不考虑非经常性损益情况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有企业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

(六)申请发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自然人,单独或者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第十条【禁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人、自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三)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行为。

(四)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的禁止行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资本金来源】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向下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团”等字样。

第十四条【出具承诺函】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者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者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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