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云金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5日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郑丁灏(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1)摘要:以“金融科技”为核心的金融创新正在微观层面变革传统的金融模式,既可能是对金融机构主体布局的重塑,也可能是对金融产品功能的优化。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金融科技的运用在提高其效率和拓展其业务的同时,也相互层叠其固有风险,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文建议从监管对象及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转型,构建并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从而对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防范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信息披露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0.02.010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20)02-0066-08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金融与科技的结合正对传统金融行业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
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将由信息技术创新赋能的金融创新,称之为“金融科技”(“Fintech”)。
金融科技作为金融创新与互联网信息技术变革的产物,催生了以区块链、智能投顾、数字货币等新兴事物为代表的“数字革命”。
自金融科技进入3.0时代以来,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的“助力”下,将其业务流程及服务产品进行数字化,已然是大势所趋。
在诸多类型的金融机构之中,作为金融业务集合体的金融控股公司,不仅顺应了“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金融发展趋势,也正尝试在金融科技领域扩张自己的版图。
基金项目:本文系福建省社科规划法学专项课题“金融科技的勃兴与监管科技运用的法律路径”(FJ2019TWFB05)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9-11-27作者简介:郑丁灏(1994-),男,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99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制定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鄂金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27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4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的增信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机构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纳入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认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成都市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成委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委发〔2011〕21号)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8日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市属金融类企业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充分发挥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骨干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四川省关于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总体目标推进市属金融类企业战略重组,提升市属金融类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金融总部商务区建设,形成以具有较强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体系,加快形成金融产业发展高地,努力实现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目标。
第二条要求与目标(一)通过改革重组,培育若干家主业突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市属骨干金融类企业,争取更多金融牌照,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二)通过深化改革资本补充机制、法人治理机制、选人用人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把市属金融类企业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创新能力强、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企业。
(三)通过建立健全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金融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优化金融类国有资产布局,提高金融资本配置效率,进一步发挥金融类国有资产在服务成都经济社会发展、推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市属金融类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市属金融类企业或其各级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金控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以并表为基础,按照全面、持续、穿透的原则,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并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金控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对于《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金控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合理设置过渡期安排,把握好节奏和时机,逐步消化存量。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与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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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8号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8号)各市属金融企业:为加强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经市金融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二○一○年三月三日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本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上海金融国资和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11号)和《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沪府办发[2009]45号),结合市属金融企业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根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本市金融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要求,壮大上海金融机构体系;优化上海金融国资布局,推进市属金融企业战略重组,提高市属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效率;完善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提升市场竞争力,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金融企业,包括市属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市属国有控股及参股金融企业。
第四条监管机构市金融服务办经市政府批准,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原则市属金融企业国资监管遵循管少管精、权责统一、依法合规、分类监管的原则。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2020年9月11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闽金管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金管规〔2022〕2号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各融资租赁公司:经研究,现将《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5日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本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含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构建
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构建作者:易卫民来源:《今日财富》2022年第14期2020年9月,我国正式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金融监管,监管要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来讲,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迫在眉睫。
本文从满足监管要求和稳健经营两方面出发,提出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基本原则,探索建立涵盖金融控股公司一般性风险和特质性风险的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同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金控管理办法》),标志着金融控股公司正式纳入监管。
经营实践中迫切需要建立与金融控股公司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核心是建立一套务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一)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是面对金融监管的客观要求《金控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建立风险偏好体系,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并表监管,持续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未来中国人民银行还将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这些工作都离不开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数据的支持。
(二)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是应对复杂风险的重要手段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风险具有复杂性、传染性、隐蔽性、异质性等特点,以及面临刚性不足、工具不多、风险偏好与集团战略不协调、基础设施落后、缺乏主动风险管理策略等问题。
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能够确保风险偏好、风险限额有效设定、传导、执行,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控股金融机构整体风险管理统一协调。
(三)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是推动稳健经营的必然要求《金控管理办法》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一起,对金融机构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预期金融业将迎来一个更加稳健、更加成熟、更加有为的发展新时代。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全面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实施更加精细化的风险管理,才能够立于不败之地,对于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行为,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公司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各方利益平衡。
第四条公司监督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董事会监督管理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全面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执行,保障公司利益。
第六条董事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司章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障公司财务稳健和经营健康发展。
第八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机制,及时发现并及时纠正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漏洞,保障公司利益。
第九条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定期进行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的评估和监督,及时做出调整和改进。
第十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披露,保障各方利益。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相关方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司整体利益。
第三章监事会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管理权,保障公司利益。
第十三条监事会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监督,及时发现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漏洞,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监事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障公司财务稳健和经营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监事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机制,及时发现并及时纠正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漏洞,保障公司利益。
第十六条监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定期进行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的评估和监督,及时做出调整和改进。
第十七条监事会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披露,保障各方利益。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保护消费者权益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有助于确保其业务合规、信息透 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风险。
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 行风险评估,对各类风险进行量 化和分类,确保风险的可比性和
可操作性。
制定风险应对措施和控制措施, 明确风险应对责任人和时间表,
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有效控制。
风险偏好与容忍度管理
根据公司战略和业务特点设定 风险偏好和容忍度指标,明确 各类风险的偏好和容忍度水平 。
定期对风险偏好和容忍度进行 审查和更新,确保与公司战略 和业务发展保持一致。
资本充足率标准
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 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资本质量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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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质量要求
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应具 备高质量,能够抵御各类 风险,并能够满足业务发 展需要。
风险管理
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 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 操作风险等进行有效管理 和监控。
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按照监管要求,对各类风 险加权资产进行计算,确 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监管机构可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行为和经营行为的监督,防止其利用市场地位和信息不对称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
提高市场竞争力与效率
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可以推动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竞争力。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引导其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的 良性循环,提高市场效率和活力。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面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
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面审慎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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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学习课件 2020.9
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 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 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 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 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 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 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 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 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 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 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 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 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 性条件。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 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 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 施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 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 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