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16•【字号】•【施行日期】1995.07.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2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2012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2版)1 总则1.1 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城区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国标GB50096-2011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容积率:3.2.1 与城市或住区公共空间相连通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中,没有外墙围合(结构性墙、柱、栏杆除外)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的活动空间或停车位,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含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透光率大于80%)遮盖并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以下附属建筑: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
3.2.4 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
3.2.5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和附属汽车坡道: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的要求;2、独立设置或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开敞,且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体(含分隔墙)总面积的25%;5、层高不大于3.0米。
超出以上规定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1 总则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DGJ32/TJ131-2011《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与《规程》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3 规划容积率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3.2.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1、位于建筑底层,或与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的楼层;2、至少有两个边长与城市或社区公共空间紧密连通、方便到达;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
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
3.2.3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两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3.2.4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及其附属汽车坡道可不计入: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要求;2、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开敞不封闭;5、层高不大于米。
不满足以上规定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敞开式停车楼内的管理用房等封闭空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地上的全机械仓储式停车楼及其附属通道,在满足上述1~3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不计入,但规划核实前应完成所有机械安装。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指标核定规则版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指标核定规则版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指标核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
指标核定规则的制定,旨在合理分配城市用地资源,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
首先,指标核定规则要求对城市用地进行分类。
根据城市规划的不同需求,将城市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不同类别。
这样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每个类别进行指标核定,保证城市发展的多样性和可持续性。
其次,在指标核定过程中,应严格进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不同地区的城市发展水平和用地需求存在差异,因此,在进行指标核定时,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避免一刀切的政策制定,使规划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指标核定规则强调城市规划的适度开放原则。
苏州市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城市,因此,在制定指标核定规则时,必须充分考虑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的需要,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现代城市的需求,推进城市的现代化发展。
第四,指标核定规则要求合理控制城市用地的总量和密度。
城市用地是有限的资源,必须合理分配和利用。
在指标核定过程中,要重点考虑用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城市用地的总量和密度,避免用地过度开发和浪费现象的发生,保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指标核定规则还应强调城市规划的可持续性原则。
城市规划不仅仅是为了当前的发展需求,更重要的是为了未来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指标核定规则要求对城市规划进行长远考虑,合理安排城市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综上所述,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实施细则中的指标核定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只有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核定规则,才能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
指标核定规则的制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遵循因地制宜、适度开放、合理控制、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证城市用地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86]81号
国务院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86]8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原则同意你省报来的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现批复如下:苏州是我国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
建城已有两千五百年的历史,古代格局基本保存,城内较集中地保存着我国古典园林艺术的精华和大量文物古迹、古建筑。
今后的发展建设,要在保护好古城风貌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同时,加强旧城基础设施的改造,积极建设新区,发展小城镇,努力把苏州市逐步建成环境优美、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在规划的实施中要注意以下问题:一、要严格控制市区人口规模。
到本世纪末,市区人口控制在七十万人以内,其中城区人口,应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在二十五万人左右。
二、苏州市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工业发展,要在市域范围内统筹安排,形成合理的业布局和城镇体系。
市区要逐步凋整经济结构,积极发展为人民生活和旅游事业服务各种产业,保护和发展具有传统特色的丝绸、刺绣等产品。
古城内严禁再新建或扩建厂,也不宜新建吸引大量人流的公共建筑。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要逐步迁出。
三、要全面保护古城风貌,正确处理保护古城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在进行城市的须建设时,既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又要继承并发扬我国建筑艺术特点,保护好传统城市格局和水乡风貌。
古城内与传统风貌极不协调的建筑物,要根据条件逐步加以妥善处理;对原有的基础设施和居住条件,根据财力的可能,逐步进行必要的改造和改善新建筑要严格执行建筑高度的控制规定。
四、新区建设要着重解决科学教育事业、信息交流、金融贸易、商业服务、居住等方面的需要,并可适当发展一些无污染的技术密集型工业。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04.18施行日期2002.07.01文号苏府[2002]55号主题类别村镇建设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4月18日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XX5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1 总则1.1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DGJ32/TJ131-2011《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
2.2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与《规程》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3.2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3.2.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1、位于建筑底层,或与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的楼层;2、至少有两个边长与城市或社区公共空间紧密连通、方便到达;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
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
3.2.3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两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3.2.4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及其附属汽车坡道可不计入: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要求;2、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开敞不封闭;5、层高不大于3.0米。
不满足以上规定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敞开式停车楼内的管理用房等封闭空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指标核定规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高层建筑的日照影响分析,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及《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2006年版)》(以下简称《标准》),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分析参数2.1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采用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
可采用“单点分析”、“窗户分析”、“沿线分析”或“多点区域分析”的方式。
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日照分析的方式。
2.2 有效时间段按真太阳时统计。
吴中区(不含东山镇)、相城区、姑苏区的地理位置为北纬31°19′,东经120°37′。
太湖度假区、东山镇的地理位置为北纬31°10′,东经120°24′。
3 数据来源在进行建筑日照分析时,所采用的数据应符合相关测量和设计标准规范中有关精度的规定。
根据工程建设阶段,宜按照下表的顺序选取数据来源:表1 数据来源选取顺序表注:①1、2、3、4表示优先选用的次序,当计算对象处于不同的建设阶段时,分别选取对应的数据来源。
②实测数据是指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测绘所获得的数据。
4 日照分析的基准线及建筑高度4.1 建筑朝向按以下确定:4.1.1 板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4.1.2 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4.2 居住空间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当采用窗户分析时,只计算居住空间的基准线,基准线按以下要求及附图确定:4.2.1 一般窗户以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异形窗户、凸窗、飘窗等,也应以居室外墙与窗洞开口相交线位置为计算基准线;4.2.2 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窗户的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建筑工程建造时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为计算基准线;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以外墙与原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1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1 总则1.1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它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DGJ32/TJ131- 《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
2.2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与《规程》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3.2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3.2.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1、位于建筑底层,或与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的楼层;2、至少有两个边长与城市或社区公共空间紧密连通、方便到达;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
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
3.2.3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两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3.2.4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及其附属汽车坡道可不计入: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要求;2、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开敞不封闭;5、层高不大于3.0米。
不满足以上规定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指标核定规则”(2018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 指标核定规则" (2018年版)
1 总则
1.1 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
2.1 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DGJ32/TJ131-2011《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与《规程》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3 规划容积率
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3.2 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
3.2. 1 除低层住宅外,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解读《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昨天,省建设厅组织12位国内著名专家对《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进行了专门论证。
专家们认为《规划》体现了节约资源、集约发展和科学发展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规定。
由于《规划》对苏州的现在和未来都具有纲领性的指导作用,因此,现把《规划》作一解读,让读者对《规划》有个基本了解。
中心城区面积599.2平方公里《规划》对苏州城市作了四个层次划分。
即市域、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和古城地区。
其中,市域面积为8488平方公里,包括市区和张家港、常熟、太仓、昆山和吴江5个县级市。
城市规划区面积为2597平方公里,包括苏州市区(沧浪、平江、金阊、吴中、相城、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以及昆山市的巴城、张浦、锦溪、周庄镇;吴江市的松陵镇、同里镇、横扇镇部分地区(仅包括原菀坪镇,下同);常熟市的辛庄镇部分地区(不包括原练塘镇,下同)。
中心城区面积为599.2平方公里,包括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部分地区(中新合作区、唯亭镇沪宁高速公路以南地区、胜浦镇、娄葑镇新华路以北地区);虎丘区部分地区(枫桥街道、狮山街道、横塘街道、浒关新区、浒墅关镇通浒路以南地区);吴中区部分地区(苏苑街道、龙西街道、长桥街道、郭巷街道和苏嘉杭高速公路以西、苏州绕城高速公路以北地区,越溪街道、木渎镇、(不包括原藏书镇);相城区部分地区(相城经济开发区、元和街道、黄桥街道、太平街道太阳路以南,苏嘉杭高速公路以西地区。
古城地区面积为22.63平方公里。
常熟、昆山、张家港、吴江跃升大城市根据《规划》,到2010年时,全市市域总人口为980万人,市域城镇化水平为70%,城镇人口为690万人;2020年时市域总人口为1100万人,城镇化水平为80%,城镇人口为880万人。
同时,到2020年时,全市将形成“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四个城市规模等级。
其中特大城市1个,即苏州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规模为360万人;大城市4个,即常熟市、昆山市、张家港市和吴江市,城市人口规模都在65万人至70万人左右;中等城市1个,即太仓市,城市人口规模为40万至45万人;小城镇49个。
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8页)
2023年度: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合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市域范围内有关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区域空间布局及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有关的规划。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安全优先的原则,符合科学合理、社会公益、民主参与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环境综合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灾减灾规划、文化旅游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建立健全城乡统筹、产城融合、公共服务均衡、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等多维度、立体式城市规划体系。
第二节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持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规划实施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空间结构、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实施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空间结构、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相应范围、内容和程序的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行为。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实施第一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性文件,是编制和实施其他城市规划的基础。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结构和分区规划;(二)城市开发定位和功能布局;(三)重点建设项目;(四)交通及交通网络;(五)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六)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形象。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发展、人民主体、文化传承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二)注重城市品质,提高城市形象和文化底蕴,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三)合理设计城市空间结构,突出城市中央和城市副中心区域作用和辐射带动能力;(四)优化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加速构建智慧城市和便捷出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五)强化城市自然保护,推动城市绿色低碳建设,提升城市环境及居民健康水平。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9•【字号】苏府[2003]64号•【施行日期】2003.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苏府[2003]6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一城、二线、三片(指古城、山塘线、上塘线、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强制性内容:(一)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土地使用性质。
古城内不再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不得扩建并逐步搬迁(除规划确定保留的传统工业外),古城内的土地转让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二)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三)古城内不准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四)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五)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高度最高不超过24米。
(六)红线宽度在24-30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1/2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16-22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1/2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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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16【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6-16【生效日期】1995-06-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以下简称《》)和《江苏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第四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
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第六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第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第九条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第十条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
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
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
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
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
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