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建议
(三)进一步完善规划管理体制,提高审批效率 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科学确定规划管理体制。成都市为加强规 划管理工作,从2004年起进行列一系列制度创新。建立知名专家领衔制 度、专家咨询制度;聘请首批7名非国家公务员进入城市规划委员会; 成立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管理局,被市民称为“规划警察”;城乡规划 工作纳入对各级党委、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规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违反规划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当地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责 任。市政府应结合我市的实际状况,吸收先进经验,进一步理顺完善我 市规划管理体制,科学制定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四)尽快启动规划核实工作,加大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工作。规划核实工作也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 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建议市政府尽快启动城乡规划核实工作,加大规 划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确保我市各项规划得到有效落实。 (五)统一规划,统一招商 加强规划的权威性,正确处理规划和建设的关系。从创新招商引资 体制机制入手,根治有规划管不住的深层难题。统一平衡全市招商引资 优惠政策,按照产业布局规划,统筹全市重大项目,投资者在符合规划 区域选址给予优惠政策,在其它区域选址则不予支持,在特定区域选 址,则不予审批落户。
类号
沈阳市政协十三届委员会三次会议第 号提案
(团 体)
主 题 人签名:
(以上由提案审查机构填写)
(以下由提案者填写)
案 由: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一提案单位:民革沈阳市委员会 签发人:汪胜平
单 位 地 址:和平区十纬路14号 邮 编:110003
联 系 人:陈永亮
电 话:22892361
同意公开发表:是 否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 年)》一、规划期限和层次1.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1— 2020 年,远景展望到本世纪中叶。

2.规划层次规划分为市域、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市域为沈阳市行政辖区范围,包括市区、 1 个县级市和 3 个县,面积 12881 平方公里。

划定市区范围为城市规划区,面积3471 平方公里,规划区内实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中心城区以四环路为基础,面积1545 平方公里。

二、城市发展目标推进东北金融中心、综合性枢纽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实力,把沈阳建设成为立足东北、服务全国、面向东北亚的国家中心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之都;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把沈阳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加强历史文脉保护和特色风貌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文化名城;加快向经济开放、文化包容的东北亚国际大都市迈进。

三、城市性质和职能1.城市性质辽宁省省会、国家中心城市、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城市职能(1)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与科技创新产业基地;(2)国家重要的国际交流中心和文化产业基地;(3)国家综合交通和信息枢纽;(4)东北地区经济中心和金融中心;(5)东北地区旅游集散地和目的地;(6)沈阳经济区核心城市。

3.城市规模2020 年市域常住人口1130 万,城镇人口990 万,城镇化水平达到87.5%左右。

中心城区城市人口735 万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730 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3 平方米。

四、区域协调发展(一)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是指位于全国城镇体系顶端,对内引领、带动区域发展,对外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城市。

1.沈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意义随着国家更加注重区域均衡与协调发展,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四大经济板块”格局中,东北地区需要一个国家中心城市,带动东北地区的振兴和发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11•【字号】沈政办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07]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及市政府《关于调整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通知》(沈政办发〔2004〕30号)精神,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进行调整。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全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测绘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市、区垂直管理体制。

一、职能调整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的依法查处全市违法用地的职能划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本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测绘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研究拟定地方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和测绘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市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由国家、省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规划建设项目的验收,发放验收合格证;负责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四)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2月2日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2003-02-05 生效日期: 2003-03-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拆迁范围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4【实施日期】2012.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人防、环保、城建、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安全、防灾需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2004年4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1.19•【字号】沈政发[1993]4号•【施行日期】1993.01.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1993年1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研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六条城市规划、土地、环保、房产、工商、交通、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和街道绿地、广场、运河、渠道等公共绿地;(二)居住区绿地;(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和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四)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五)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管辖的城市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等防护绿地;(六)风景名胜林地;(七)城市规划预留绿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园林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市规划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区内的城镇绿化规划,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市规划局共同审核后实施。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一、规划期限和层次1.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远景展望到本世纪中叶。

2. 规划层次规划分为市域、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市域为沈阳市行政辖区范围,包括市区、1个县级市和3个县,面积12881平方公里。

划定市区范围为城市规划区,面积3471平方公里,规划区内实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中心城区以四环路为基础,面积1545平方公里。

二、城市发展目标推进东北金融中心、综合性枢纽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实力,把沈阳建设成为立足东北、服务全国、面向东北亚的国家中心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之都;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把沈阳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加强历史文脉保护和特色风貌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文化名城;加快向经济开放、文化包容的东北亚国际大都市迈进。

三、城市性质和职能1. 城市性质辽宁省省会、国家中心城市、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 城市职能(1)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与科技创新产业基地;(2)国家重要的国际交流中心和文化产业基地;(3)国家综合交通和信息枢纽;(4)东北地区经济中心和金融中心;(5)东北地区旅游集散地和目的地;(6)沈阳经济区核心城市。

3. 城市规模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1130万,城镇人口990万,城镇化水平达到87.5%左右。

中心城区城市人口735万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730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3平方米。

四、区域协调发展(一)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是指位于全国城镇体系顶端,对内引领、带动区域发展,对外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城市。

1. 沈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意义随着国家更加注重区域均衡与协调发展,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四大经济板块”格局中,东北地区需要一个国家中心城市,带动东北地区的振兴和发展。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宇声史越洋金明月【审理法官】张宇声史越洋金明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刘玉敏;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刘玉敏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铁红刘玉敏【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言孟令韬【代理律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任铁红;刘玉敏【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辽中区自然资源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有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可撤销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辽中区自然资源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有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10.20•【文号】国函〔2024〕157号•【施行日期】2024.10.2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4〕15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你们关于报请批准《沈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的《沈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沈阳市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

沈阳是辽宁省省会,东北亚国际化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

《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发挥全国先进制造业基地、东北现代服务业中心、区域性科技创新高地等功能,推动沈阳在新时代东北振兴上展现更大担当和作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沈阳篇章。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

到2035年,沈阳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120.77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773.53万亩;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933.84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面积控制在1577.51平方千米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40%;用水总量不超过上级下达指标,其中2025年不超过28.8亿立方米。

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地震等风险控制线以及绿地系统线、水体保护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等安全保障空间。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

协同哈尔滨、长春、大连深化东北亚区域合作,加强与东部沿海和京津冀地区联系,强化沈阳都市圈内城市分工协作和功能联动,更好发挥对东北振兴的带动作用,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沈阳市教育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中共沈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沈教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教育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中共沈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2020年9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移交第六章使用第七章责任沈阳市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小区配套幼儿园各阶段管理和各部门衔接,细化国务院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相关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统筹、部门联审联管的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幼儿园建设标准》等规定,结合沈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住区。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在城镇规划用地范围内进行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居住区建设、保障安居住房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等按照规划标准要求应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第四条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无偿移交、配套公办原则。

依法实现小区配套幼儿园应规尽规、应建尽建、应交尽交、应办尽办,为构建“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的学前教育体系提供保障。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2.09•【字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9日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标 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 文】:

【题 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注】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以下简称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 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 见。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变更情况之一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主要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布局和干道系统有较大变更及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须报原审核机关或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依据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位置和范围,编制开发建设和改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靠近市区成片开发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中心市区。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一般应安排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新工矿区,应当按照逐步形成工矿城镇的要求统一制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相结合,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在旧区改建中,不得损害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护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不得在保护控制区内进行与原有风貌不协调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旧商业区的改建,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范围,分类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地区的改建和发展。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确定布局和选址时,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划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计划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如需要改 变使用性质,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并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形、地貌,随意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之前,应首先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中心市区范围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其他地区,向所在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视规划部门要求恢复原地貌并无偿退回用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