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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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作者:余卫明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14年第11期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以权利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始于20世纪初。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最早源于土地管理制度,而土地管理制度又与土地所有制密切相关。

古代登记:以征税为目的夏、商、周时期实行的是井田制,这仍然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形式,土地不能买卖,故土地管理也就相对简单,更无须进行登记。

周朝末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私有制开始萌芽。

但真正意义上的土地私有制则是始于商鞅变法,从此“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汉书·食货志》),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而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及随之出现的土地交易,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管理,于是土地管理制度也就随之产生。

据记载,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周朝末期开始形成,到唐朝时已较为完备。

在田地、房屋买卖上,有“立契、过割”制度,也就是出卖田地、房屋须写书面契据,报官府交纳契税,由官府在契券上盖印。

南宋时,创设了一种名为“砧基簿”的文书,类似现代的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买卖房屋田地等不动产,必须到官府“批凿砧基簿”方为有效。

明朝时,明太祖更设有“鱼鳞图册”来登记土地。

当时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的需要,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古代虽然有不动产登记的一些相关制度,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征收赋税,而非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确认和权利公示。

因此,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以权利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民国时期:完备却未施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始于20世纪初,当时的民国政府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制,对我国原有的法制进行大幅度的改革,私法的地位渐显。

与此相适应,民国政府于1922年颁布《房地产登记条例》,试图建立以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由于政局混乱,该《条例》并未真正施行。

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民法·物权编》,在该编规定了以德国权利登记制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为什么要登记——以1949年之后中国土地登记为例的历史考察

不动产为什么要登记——以1949年之后中国土地登记为例的历史考察

不动产为什么要登记——以1949年之后中国土地登记为例的历史考察关键词: 不动产/土地登记/目的/确认物权/保护物权/交易安全内容提要: 在不同的时期,中国的土地登记有着不同的目的;在同一个时期,中国的土地登记有着多元的目的。

1949年以来,中国的土地登记分别经历了建国初期的以推动生产力发展为根本目的到改革开放之后以实施土地管理和确认、保护土地产权为主要目的,再到2002年以来彰显公示物权变动、保护土地物权交易安全的目的。

中国未来的土地登记将仍然具有多元目的,其中,确认、保护土地物权和保护土地物权交易安全将会成为两大主要目的。

至于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目的能否被削弱,要视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设置而定。

近些年来,源于《物权法》的起草和颁布,不动产登记成为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

从不同角度运用各种方法来探讨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原型、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的文章比比皆是,但是或许因为不动产应当登记已经成为一个常识,专门研究不动产为什么要登记的文章却不多见。

本文欲借助于梳理1949年以来中国土地登记的历史,发掘出1949年以来各个历史时期中国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试图发现中国不动产登记目的变化的历史趋势,为当下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设计提供一个参考。

一、1949年-1953年:土地登记以推动生产力发展为根本目的以确认土地产权为目的的土地登记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根据《共同纲领》,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0年11月10日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7条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

古代产权管理制度

古代产权管理制度

古代产权管理制度古代的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古代社会对于土地、财产、劳动力等资源的所有权和利益分配的管理制度。

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通过对古代产权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特点和影响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古代社会的经济组织和管理机制。

一、古代产权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古代产权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分为几个阶段来理解。

首先是原始社会时期,这个时期的产权管理制度更多地是以共有制和部落制为主,土地、资源和财产都是集体所有,部落的长老或酋长统一管理和分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出现了原始社会的私有制和公有制并存的情况。

其次是古代奴隶社会时期,随着农业的发展和商业的兴起,出现了私有财产的概念,土地、房屋、牲畜等财产逐渐成为个人所有,但奴隶仍然是财产的一部分,其产权不受保护。

在这个时期,产权管理制度更多地是以君主或土地所有者为中心,土地、奴隶、家畜等财产都是其所有,实行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

再者是古代封建社会时期,这个时期的产权管理制度更多地以封建地主和农民为基础,土地、奴隶、家畜等财产都由封建地主所有,农民只能依附于地主,没有私有产权。

封建社会的产权管理制度受到封建等级制度的严格控制,土地和财产的分配几乎完全受到封建主的支配。

最后是古代资本主义社会时期,随着商业、手工业和农业的发展,私有产权的概念逐渐深入人心,土地、工具、资金等资源都可以成为个人所有,资产阶级的兴起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古代产权管理制度带来了新的改革和变革。

在这个时期,产权管理制度更多地以市场经济和法律为基础,土地、房屋、工具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管理,个人财产的产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二、古代产权管理制度的特点古代产权管理制度的特点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形态下各具特色。

在原始社会时期,产权管理制度的特点是以共有制和部落制为主,土地、资源和财产都是集体所有,部落的长老或酋长统一管理和分配。

在奴隶社会时期,产权管理制度的特点是以君主或土地所有者为中心,土地、奴隶、家畜等财产都是其所有,实行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

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担当与未来

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担当与未来

二、突破重重困难的历史担当
(一)法律体系并没有完全理顺
仅从两法通过的时间看,《物权法》在前,《房地产管理法》在 后,关于登记的有关表述却没有依法有效衔接。 这时候,仅依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样一部层级低的法规 去调剂两部法律之间的矛盾,并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可避免只有 通过行政干预才能调处一些矛盾了。 从国际成熟的经验看,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目的 是建立其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具体规范流程。制定这样的条例应贴合 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因此,条例应当将程序尽可能规定 得细致详尽,才有利于登记部门的实务操作,也有利于不动产权利人的 权利行使和救济。 暂行条例仅是过渡,最终的方向是制定一部不动产登记法。
二、突破重重困难的历史担当
(一)法律体系并没有完全理顺
《森林法》第三条
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
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但是,有关法规授权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 《物权法》确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
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突破重重困难的历史担当
(一)法律体系并没有完全理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
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 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不动产登记元年大事记

不动产登记元年大事记

不动产登记元年“大事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2015 年3 月1 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核心是必须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

关于登记信息共享,条例主要规定:一是建立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信息要纳入该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二是加强登记部门与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要求登记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

三是加强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全国首批不动产权证颁发2015 年3 月1 日,全国首批不动产权证颁发。

这批证书中,权利类型各有特色:江苏徐州、四川泸州颁发了首本商品房和房地合一的证书,四川泸县颁出了首本宅基地房地合一的证书,江西崇义颁出了首本林权类证书。

这意味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终于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其中,江苏徐州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系统,由地理信息企业武大吉奥和中天博地共同开发。

实现了不同用户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交互和协同应用,也使房地登记数据的整合更加高效、准确。

四川泸州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则由国内GIS 平台软件企业超图软件公司开发。

未来,这些系统将实现登记信息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互连共享,发挥登记信息对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和社会化服务作用。

广西南宁:全国首个实施统一登记的省会城市2015 年3 月2 日,广西宝能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总监从南宁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人手中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南宁成为全国首个实施统一登记的省会城市。

这本不动产证书的内页内容包括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等。

盘点农村房屋房产证的历史演变

盘点农村房屋房产证的历史演变

一、古代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表现古代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以农业为主,农村居民的住房多为自建或代代相传,没有明确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土地所有权则由地主或村庄集体拥有,居民在土地上种植或建房屋需要得到地主或村庄集体的许可。

二、新我国成立后的农村房屋所有权新我国成立后,农村改革逐渐展开,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问题逐渐得到解决。

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由村级政府出具,起初多为口头或书面协议,后来逐渐发展为书面的房屋证明文件。

三、农村房屋房产证的出现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变革,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逐渐得到规范和改进。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颁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证明。

在房屋所有权方面,1986年也颁发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得到了冠方的认定和保护。

四、近年来农村房屋房产证的完善近年来,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房屋房产证的管理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2019年,国家土地资源部发布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办法》,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纳入法定程序,为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和登记提供了更加清晰的程序和规定。

五、农村房屋房产证对农村发展的意义农村房屋房产证的出现和完善,为农村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障。

农村居民拥有确权明晰的房产证明,能够更加自信地投入房屋改造、装修和维护,从而提高房屋的使用价值和居住舒适度。

农村房产证的出现也促进了农村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更加多样化的资产管理和财富传承方式。

六、农村房屋房产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尽管农村房屋房产证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推进,但在实际管理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些农村地区的农房证书颁发和管理不够规范,存在着作假或乱收费的现象。

农村房屋房产证的登记和转让手续相对繁琐,需要进一步简化和便利。

七、未来农村房屋房产证的发展趋势未来,随着农村发展的不断推进和农民意识的提升,农村房屋房产证的管理和发展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中外不动产登记特点及历史演变过程

中外不动产登记特点及历史演变过程

中外不动产登记特点及历史演变过程
中外不动产登记的特点及历史演变过程是一个涉及到法律、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复杂话题。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和权属关系进行登记、认定和保护的制度。

其特点和历史演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 特点:
不动产登记的特点包括权利明确、公开透明、稳定持久和便于流转。

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明确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的有效流转和利用。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能够提高市场透明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历史演变过程: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发展轨迹。

在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源于古代土地制度,经历了封建社会、近代以及现代的演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变,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断完善,逐步建立起了现代化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在国际上,不同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有着各自的发展历程。

例如,欧洲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经历了封建制度
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随之不断完善。

而美国
等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则受到英国普通法体系的影响,具有其独
特的发展历史。

总的来说,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一个与社会制度、经
济发展和法律体系紧密相连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改进,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发展
变化。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作者:余卫明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14年第11期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以权利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始于20世纪初。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最早源于土地管理制度,而土地管理制度又与土地所有制密切相关。

古代登记:以征税为目的夏、商、周时期实行的是井田制,这仍然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形式,土地不能买卖,故土地管理也就相对简单,更无须进行登记。

周朝末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私有制开始萌芽。

但真正意义上的土地私有制则是始于商鞅变法,从此“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汉书·食货志》),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而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及随之出现的土地交易,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管理,于是土地管理制度也就随之产生。

据记载,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周朝末期开始形成,到唐朝时已较为完备。

在田地、房屋买卖上,有“立契、过割”制度,也就是出卖田地、房屋须写书面契据,报官府交纳契税,由官府在契券上盖印。

南宋时,创设了一种名为“砧基簿”的文书,类似现代的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买卖房屋田地等不动产,必须到官府“批凿砧基簿”方为有效。

明朝时,明太祖更设有“鱼鳞图册”来登记土地。

当时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的需要,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古代虽然有不动产登记的一些相关制度,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征收赋税,而非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确认和权利公示。

因此,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以权利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民国时期:完备却未施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始于20世纪初,当时的民国政府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制,对我国原有的法制进行大幅度的改革,私法的地位渐显。

与此相适应,民国政府于1922年颁布《房地产登记条例》,试图建立以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由于政局混乱,该《条例》并未真正施行。

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民法·物权编》,在该编规定了以德国权利登记制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08-03-29 10:42:00 ] 作者:王效贤编辑:studa0714摘要: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本文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指出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归纳总结了学者们关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物权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

本文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法律效力,并对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三种特殊类型进行了阐述。

文章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对登记错误的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物权法在登记机关责任赔偿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登记错误,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最后分析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赔偿范围及登记机关的追偿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效力登记类型责任赔偿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

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

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

”因此,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编辑:王利明时间:2006-11-12 0:16:39【内容提要】公示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需要尽快建立的重要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文章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注: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登录、记载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登录、记载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也不完全一样。

古代社会主要是采用交付的方式来判定所有权的移转。

罗马法最初对所有权的移转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Cessioinjure)(注:所谓曼兮帕蓄,即要式买卖,是专门针对要式物的最富有特色的形式,以至在它被适用于略式物后,它本身不再具有任何意义。

历数中国房产政策变化共15页文档

历数中国房产政策变化共15页文档

历数中国房产2019-2019年七年政策变化2003年4月 121号文件拉响宏观调控警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规定对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商品房的借款人,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不再执行优惠住房利率规定。

此份文件是中国第一轮房地产牛市启动之后,中央政府第一次采取抑制房地产过热的措施,表明中央政府对房地产的态度由支持转为警惕。

2003年8月国务院明确将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出产业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又称18号文件),将房地产业定位为拉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明确提出要保持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求充分认识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的变化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对于高档、大户型商品住房以及高档写字楼、商业性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要控制此类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量,或暂停审批此类项目。

2004年3月 831大限提高拿地“门槛” 调控开始继2019年7月国务院发文严格控制土地供给之后,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又联合发文,严令各地须在当年8月31前将协议出让土地中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否则国土部门有权收回土地,纳入国家土地储备,是为“8.31大限”。

此举是中央政府从土地供给上抑制房地产过热的又一举措。

2004年10月央行10年来首次宣布上调存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19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

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

同时,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

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作者:张雪来源:《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09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我国的土地及定着物登记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黄帝、大禹时代就有“平水土、划九州”之说;周朝的“井田制”、秦朝的“商鞅变法”、汉朝的“屯田制”、明朝的“鱼鳞图册和赋役黄册制度”及清朝的“地丁合一,排丁入亩制度”等等,都是我国早期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令和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分定田产,缴纳税赋所用。

而我国历史上真正完整的第一部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动产)法规则是北洋政府时期1927年颁发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其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对象为土地和建筑物。

登记的权利分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债权、租赁权八种。

其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为当时所设立的地方审判厅。

1931年正式颁发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

其中《民法·物权篇》明确规定了对房产和土地的管理权、支配权和排他权。

同时还颁发了《土地法》,明确规定要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

同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也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先后颁发过《井岗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土地登记法》。

打土豪、分田地,将土地和房屋分给广大农民,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确定土地所有权。

但由于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许多法律法规都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较彻底的贯彻实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大部分房产和土地都被蒋、宋、孔、陈为代表的少数资产阶级据为己有。

新中国成立后至今,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1955年)为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阶段。

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公共房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对私有房产仍允许买卖,但应在政府房产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发给《房产契证》。

第二阶段(1956年—1965年)为全面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阶段。

1956年1月,根据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和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对城市私有房屋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的方式,将私有制土地和房屋通过社会主义改造逐渐转变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归城乡合作社统一管理,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2019-02-24⼀、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我国的⼟地及定着物登记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黄帝、⼤禹时代就有“平⽔⼟、划九州”之说;周朝的“井⽥制”、秦朝的“商鞅变法”、汉朝的“屯⽥制”、明朝的“鱼鳞图册和赋役黄册制度”及清朝的“地丁合⼀,排丁⼊亩制度 ”等等,都是我国早期进⾏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令和制度,其主要⽬的是为分定⽥产,缴纳税赋所⽤。

⽽我国历史上真正完整的第⼀部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动产)法规则是北洋政府时期1927年颁发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其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对象为⼟地和建筑物。

登记的权利分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债权、租赁权⼋种。

其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为当时所设⽴的地⽅审判厅。

1931年正式颁发了我国历史上第⼀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

其中《民法·物权篇》明确规定了对房产和⼟地的管理权、⽀配权和排他权。

同时还颁发了《⼟地法》,明确规定要对⼟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登记和变更登记。

同⼀时期,中国共产党也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先后颁发过《井岗⼭⼟地法》、《兴国⼟地法》、《⼟地登记法》。

打⼟豪、分⽥地,将⼟地和房屋分给⼴⼤农民,进⾏⼟地登记,颁发⼟地证,确定⼟地所有权。

但由于⼟地⾰命、抗⽇战争、解放战争,许多法律法规都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较彻底的贯彻实施,⼴⼤⼈民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部分房产和⼟地都被蒋、宋、孔、陈为代表的少数资产阶级据为⼰有。

新中国成⽴后⾄今,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阶段(1949年—1955年)为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阶段。

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公共房产进⾏管理和分配,对私有房产仍允许买卖,但应在政府房产管理机构进⾏登记,发给《房产契证》。

第⼆阶段(1956年—1965年)为全⾯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阶段。

1956年1⽉,根据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办公室《关于⽬前城市和房屋基本情况及进⾏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对城市私有房屋通过采⽤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的⽅式,将私有制⼟地和房屋通过社会主义改造逐渐转变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归城乡合作社统⼀管理,不再进⾏确权登记。

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五讲 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目录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及其功能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 三、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四、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 七、不动产登记的查询 八、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及其功能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 1.登记的目的 (1)物权的设立 (2)物权的移转和变更 (3)不动产的负担 (4)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5)不动产权利的其他情况
四、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一)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 (二)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的概念 2.预告登记的类型和作用 一是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二是保障债权请求权的效力 三是顺位保证的作用 四是破产保护的作用 五是对第三人的效力
3.预告登记的办理 4.预告登记的失效 (三)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条件和功能 第一,保护真实的权利人 第二,警示功能 第三,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 (2)异议登记的程序 (3)异议登记的效力 (4)异议登记不当的责任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 (一)登记机构的现状和性质 (二)建立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一套完整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规则的需要 2. 2.为当事人办理登记和查阅登记提供方便 3.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4.提高效率的需要 (三)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的不同观点及评述 1.不同观点
2.简单评析 (1)对法院作为登记机构的评析 (2)对中介组织作为登记机构的评析 (3)对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构的评析 应以土地、 (四)应以土地、房屋登记部门为基础设立不动产 登记机构 1.符合土地物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关系 2.具备统一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3.有利于节约改革成本
(五)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的具体措施 1.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人员设置 2.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权和职责 (1)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权 (2)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3.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管 (1)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2)建立严格的登记官职级升降考核任用制度 (3)建立登记追偿责任制度 4.相关配套改革措施

2016年不动产成立以来办证流程

2016年不动产成立以来办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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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适用的房屋登记法规

1991年适用的房屋登记法规

1991年适用的房屋登记法规一、1991年房屋登记法规的背景和意义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这是我国房地产管理领域的重要法规,标志着我国房屋登记管理进入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该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城市房屋登记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房屋登记法规的主要内容概述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抵押登记、房屋租赁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注销登记等。

这些登记制度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现行房屋登记法规的演变和更新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变革,1991年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例如,2008年颁布的《城市房屋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房屋登记的类型、程序、时限等内容,更加注重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四、房屋登记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案例房屋登记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房屋买卖、抵押、租赁等交易过程中,都必须按照法规进行房屋登记,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某市民购买了一套二手房,由于未按照法规进行房屋登记,导致房屋交易无效,购房者权益受损。

五、房屋登记法规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和作用1991年房屋登记法规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房屋登记法规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防范房地产纠纷,保障国家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六、房屋登记法规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展望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变革,房屋登记法规也将继续完善和更新。

未来的房屋登记法规将更加注重保护购房者的权益,提高房屋登记效率,简化登记程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房屋登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总结:1991年房屋登记法规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

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

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全国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就存在。

唐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还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

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严格来说,中国在民国以前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地产登记制度,但是以征收赋税、交易和提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为目的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

据《周礼·大司徒》记载,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要进行造册登记,便于国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时的制度,周天子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他直接统治的区域称为王畿。

王畿之外的土地进行分封:诸侯所分得的土地称为诸侯国;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禄田。

他们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任意处分,所谓“田里不粥(粥,同鬻,出卖之意)”。

他们还必须定期向周王交纳贡赋,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与奴隶均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但由于这二者是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

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诸侯实力不断增长,周天子对各地诸侯的控制减弱,这种限制必然会被打破。

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隶为对象的交换经常出现,而且事实上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发生在西周。

一个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了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条带花的围裙。

历史上还有周厉王买地的记录。

周厉王当朝时,为了扩建王宫,他买下一个叫鬲从的人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

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还安抚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

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

”周厉王买地究竟花了多少钱,记载此事的铭文上没写。

但有人买地、卖地,已经从侧面说明,当时除了有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西周中后期,应当是出现了统治者对土地所有权掌控的松动局面。

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与现状【摘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事关交易双方往往也会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为了让他人能明确了解不动产的交易和归属情况从而维护不动产的交易秩序,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主要是登记,本文根据相关资料整理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及现状。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公示不动产登记制度一、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虽然我国古代已有土地登记制度,但是这些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及使用目的主要在于为封建王朝征收地税提供证据及便利,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

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法制度设计大抵擎始于晚清修律,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也大致发端于该时期。

(一)1949年以前1922年北京政府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条例》,其中第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是我国最早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立法。

后来国民党政府在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这一价值取向直接影响了其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选择。

于1929年出台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第758条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1949年以后1.1949-1978年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政府根据1947年的《土地法大纲》及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向农民发放土地证和房产证,随后对城市房屋逐渐实施了登记制度,由政府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1956年之后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所有权“去私人化”,故不存在讨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问题。

此阶段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现代私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公示方式。

在文革期间,我国的法制遭到全面的破坏,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更是不能幸免于难,遭到全面破坏,基本被废除。

2.1978年之后文革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开始恢复,逐步健全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经历了一个认识转变的过程。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一)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我国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性质、适用范围、效力性三个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整合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比较研究、整合、民法典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并没有这项制度的设计,学术界也只是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最新一稿《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已然浮出水面,诚所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本文拟对各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我国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预告登记制度之历史溯源及涵义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即使在英国和加拿大这一类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

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

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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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全国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就存在。

唐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还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

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
严格来说,中国在民国以前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地产登记制度,但是以征收赋税、交易和提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为目的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

据《周礼·大司徒》记载,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要进行造册登记,便于国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时的制度,周天子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他直接统治的区域称为王畿。

王畿之外的土地进行分封:诸侯所分得的土地称为诸侯国;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禄田。

他们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任意处分,所谓“田里不粥(粥,同鬻,出卖之意)”。

他们还必须定期向周王交纳贡赋,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与奴隶均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但由于这二者是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

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诸侯实力不断增长,周天子对各地诸侯
的控制减弱,这种限制必然会被打破。

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隶为对象的交换经常出现,而且事实上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发生在西周。

一个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了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条带花的围裙。

历史上还有周厉王买地的记录。

周厉王当朝时,为了扩建王宫,他买下一个叫鬲从的人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

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还安抚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

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


周厉王买地究竟花了多少钱,记载此事的铭文上没写。

但有人买地、卖地,已经从侧面说明,当时除了有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西周中后期,应当是出现了统治者对土地所有权掌控的松动局面。

春秋时期,楚康王十二年(公元前548年),楚国下令“书土田”、“量入修赋”,其实就是楚国统治者要求对国境内的土地依据地势进行测量,并根据肥沃程度,规定其产量的标准,再根据产量征收赋税。

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在进行土地登记,按照收成的多少交纳赋税,明确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个可能是最早确立的有关土地登记制度的法令。

秦始皇在公元前216年下令“使黔首自实田”,即命令所有占有土地的地主和自耕农,按照当时实际占有土地的数目以及人丁数目,向中央政府如实呈报。

所报内容经审查核实后,最后登记入册,上报到县。

自此,可以看做是政府承认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并以此为根据征收田租。

隋唐实施土地分级统计
隋唐时,据《新唐书·食货志一》记载了当时的土地统计要求:先在乡里进行统计,然后汇总成乡账;乡账完成后再上报到县,由县汇总成县账;县账完成后送达至州,汇总成州账,最后上报到中央户部。

在登记时间上,也有详细规定。

这样,全国有多少家庭,每个家庭授田和宅地数量是多少,以及每年应该有多少土地赋税收入,朝廷能做到心中有数且便于清查。

同时,唐代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规定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算有效,否则要受到处罚。

其实关于宅地的统计也就是房产的登记,在我国古代大多是与田产的登记同步的,因为国家一般都是同时确定某一户拥有的田宅情况,也就是包括土地与房子的双重的规定了。

宋朝规定亲邻有优先购买权
至宋朝,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日趋成熟和完善。

南宋时期,民众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地籍上每宗地四邻的名称)、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
计查勘无误后上报经界所(宋朝时专门管理土地登记工作的机构),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

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

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检验确实),土地转让才有效力。

不过,在宋朝出卖不动产,得先问问亲邻,首先问询他们想不想买。

因为宋朝法律规定,亲邻具有优先购买权。

北宋后期还强调,所谓“亲邻”,必须为有亲之邻,即虽为邻而非亲或虽为亲而非邻者,都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正规的做法是拿一个小本子,把“亲邻”的名字都列在上面,然后从族长老太爷到隔壁亲戚大妈,让他们挨个签字。

假如其中一个拒签,这房就别打算卖了。

搞定了亲邻后,就要制作契约,到官府印契。

契约是国家统一格式,被称为“官颁契纸”,类似今天的“标准合同”,统一规定契约中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交易原因、标的价金、担保条款等内容。

只有在缴纳契税钱后,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交易才有效,就是合法合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

加盖官印的契约称为“红契”,具有法律效力;不缴纳契税,私下交易,是“白契”,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属于偷税漏税。

“红契”要交的契税历朝不等,一般叫“间架税”,但无论多少,对购房者来说,在当时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于是很多人常常不到官府办“交易手续”,民间房屋买卖多行“白契”。

这固然省了税费,却往往导致纠纷。

宋朝的判牍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或是明代小说《三言二拍》对房产纠纷都有记载。

对于“白契”,朝廷只得加大稽查,一经发现,就治人匿税之罪,进行刑事处罚。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记载:凡“匿税者,笞四十;税钱满十贯,杖八十;监临官、专典、拦头自匿,论如诈匿不输律”。

契约之后,要过割赋税,即在契约上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变更登记,加盖官印。

如果没有过割赋税,往后买卖交易双方发生纠纷争讼时,即使买受田宅的富豪之家持有契约,官府也不会受理争讼。

宋朝地产买卖契约,又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所谓绝卖,即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凡只转让使用权与收益权,保留回赎权的买卖叫活卖或典当,典当契约的业主得到钱主的典价,在法定的30年期限内可随时以原价赎回标的物;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然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钱。

所有这些买卖活动,都必须订立契约,取得官府认可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清末引入现代房产登记制度
清道光年间的卖屋文契明朝洪武二十年(1387年),朝廷编制出各地土地田产登记管理及据以确定赋役税收的“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详细记载每宗土地的业主姓名、田土形状、方圆四至等,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

满清入关后,多次大规模侵吞土地,一度打破了明代的土地登记制度。

康熙四年(1665年)朝廷下令进行土地登记造册,历时多年完成。

明清两朝对田地、房屋的交易,都有明确规定。

明代《明律·户律》“典卖田宅”条文规定,不税契者,除了刑事处罚外,一半价款要上缴官府。

清代在《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凡置买田地房,不赴官府粘契尾,一经发现,也要依法治罪,“笞五十,物货一半入官”。

总的来说,古代房屋登记,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其私有财产之证明只是附带性的作用,且登记的资料由官府掌握,对外保密,普通民众不能查询。

到清末,受西方影响,现代房产登记制度被引入中国,清廷开始借鉴西方的房产登记制度,决定采用德国的做法,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物权》,但终因满清王朝的覆灭而破产。

民国时,为了鼓励人们进行不动产登记,政府曾到处张贴布告,以期广而告之。

比如1925年4月,北京地方审判厅登记处在全城张贴房产登记布告:“北京的土地房屋自庚子变乱,关系复杂,现经登记处登记,权利永远确定……从本年四月一日起,土地房屋每价值千元,只收一元登记费。

”这个阶段,中国受到西方法制的影响,政府已经正式建立了房产登记制度。

现代的登记制度
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分布在多个部门,许多城市实行房、地分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其上房屋则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此外,耕地、林地、滩涂、海岛等不仅涉及国土、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登记程序、标准等也各有不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对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的产权制度要求越来越高,原有做法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整合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由一个部门承担,通过提供“一站式”服务,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正式实施并在全国多个省市进行试点, 而由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包括《不动产
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也正式登上历史舞台,MapGIS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通过一站式服务,实现高效、准确地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应用涉及到国家、省、市、县四级,覆盖了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五大不动产领域,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海岛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做到实现统一登记交易、统一交易签证、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平台建设。

通过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和相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切实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

为监管不动产登记信息动态、产权变动情况、交易情况和有关价格数据提供信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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