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莉.doc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精编版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
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 物权法 重要 的组 成部分 ,没有 健全 的不动产登 记制度 , 就没有完 善的物权法律 制度 。 进行 了总体上 的规定 ,但 对不动产登 记 的相关 制度及
( ) 三 不动 产登 记 机 关不 统 一
目前 不动 产 物权登记 机关 是 “ 多头执 政 ”其 根据 , 由不动 产所在地 的登记机构办 理。”根据不 同登记类
பைடு நூலகம்关键词 : 动产 不
中图分类号 : 9 2 D 2
文献标识码 : A
d i 03 6/i n10 — 9 22 1.41 o: . 9js . 9 6 2 .0 0 . 1 9 .s 0 0 8
文章编号 :0 9 6 2 ( 0 0 0 — 1 0 10 — 9 2 2 1 )4 5 — 3
不动产统一登记 的范围 、 登记 机关 和登 记办法 由法律 、 区一级办理 , 结果导致 市区争夺登记业务 , 出现许多重 行政法规规定 ,但 至今 我 国尚未就不动 产登记制度 专 复登记 的现象。 门制定法律 。实际操作 中 , 只能依 据《 土地管理法》 《 、农
( ) 四 登记 机关收 费标准不尽合理
21 00年 9月 第 l 第 4期 2卷
家赔偿法来实现赔偿责任 ,还是通 过建立一套新的合 点。结合我 国国情 , 如果 由法 院进行登记 , 然会增加 必 理的追究机制?这些 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立法 明确 。 二、 对我国不动产登记 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机关 的负担 。如果 出现登记错误 , 又由法 院进行纠
以外 的土地权 利 , 包括抵 押权 、 承租 权 以及 法律 、 政 他人造成损害的 , 行 登记机构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登记机
法规规定需要登 记的其他 土地权利 。” 城市房屋 权 构赔 偿后 , 而《 可以 向造成登记错 误的人追偿 。” 但对 于具 属登记管理办法 》 则将他项 权利 限定 为“ 由房屋所 有权 体如何赔偿 以及 由谁承担费用并 没有 做出规定 。登 记 产生的抵押权 、 典权等权利 ” 。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所以它肯定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分析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也同时指出这个制度的缺点与不足,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与改进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标签:我国不动产登记完善经过14年的酝酿、8次提交审议的《物权法》终于在全国“两会”上平息了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
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本文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阐述相关看法。
一、现行《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物权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处于混乱局面,这些制度是由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政府部门自行规定的。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统一了物权制度,规范了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保护了各个主体权利和交易安全。
其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乃至构建了和谐社会。
此部法律的亮点有以下方面:(一)物权法首次确立不动产公示制度不动产公示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这是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现行《物权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二)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而且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
当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1、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物权法增加了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内的登记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不用公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四种情形是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完善
不动产是 人 民赖 以生 存 、 国家 经济赖 以发 展的重 要基 础, 不 极 其不便 。 并且 , 高昂 的收费 不仅大大 增加 了当事 各方 的交易成 动产 登记制 度 因此也 成 为各 国法律 关注 的重 点 。由于任 何 当事 本 , 至导致 出现 实践中不 少当事人 为 了避 免 昂贵 的收 费不愿 意 甚 人设立 、 转物权 , 移 都会涉 及第 三人 的利益 , 因此 , 物权 的设立 、 移 办理 登记 的现象 , 从而 产生 大量 的纠纷 。 转必须公 开、 透明 , 以利于 保护 第三人 的利益 , 护交 易的安全和 维 秩序 。 为达成这 一 目的 , 现代 民法 建立 了公示 制度 , 将物权 设立 、
一
息存在 诸多 困难 , 有些 当事人 更加相信 或者仅 仅依 赖权属 证书 的 可靠性 , 但发 生纠纷时法 院又仅 依据登 记机关 的记 录来确 定不动 产 的真 正权 属 ,这给依 赖权 属证 书交 易 的当 事人 带来很 大 的风
、
我 国不动产登 记 制度 的不 足
( ) 一 不动产 登记机 关 分散 且不统 一
我 国 目前并没有 一部全 国统 一的不 动产登 记法,1权法》 《勿 对 险。 登 记制度 只进行 原则 规定 , 套规 章相 对简单 粗糙 , 乏可操 作 配 缺 性 没有统 一 的不动产 登记 法 , 造成我 国 目前不动 产登记 机关 呈
( ) 四 不动 产登 记记 录查询 困难 பைடு நூலகம்
不动 产登记记 录在不 动产登记 制度 中处于 极其重 要 的地位 ,
分散 状态 。 根据我 国现 行 的相关 规定 , 不动产 的登 记部 门主要包 并且 , 物权 法》 《 赋予 了不动产 登记 簿至 高无 上 的地位 , 但这 仅仅 括 以下部 门: 土地 管理 部 门、 房产 管理 部 门、 业管理 部 门、 村 运输 是立 法精神 , 要将法 律精 神落实 到 实处 , 须有 相应 的配套 措旖 必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房地产论文.doc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房地产论文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
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
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
以房屋买卖为例。
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
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一、引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土地二级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一些负面效应如”一房多卖”现象等也越来越严重。
这就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国不动产制度,尤其是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强有力的保护。
目前,国内对该项制度的研究进程相比国外而言还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这对民法研究起步较晚而且民法立法也比较粗糙的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和理论大有必要。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1.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所谓的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了保全该将来发生的,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而由请求权人进行的登记,旨在保全以不动产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预告登记制度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另一种则是旨在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
2.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在国内,学者们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
认为预告登记兼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请求权的目的;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项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一些物权的效力,以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不动产所有人)重复处分其权利。
在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中,前一种仅是从预告登记行为的外在表现的界定,而后两种才是对预告登记实质意义上的探讨。
理论上需要分析研究的显然是这个意义上的性质,即预告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
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3.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特点第一,从预告登记的目的来看,在于”保障将来能够实现物权”。
也就是说,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不动产债权请求权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行为。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
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简称不动产登记。
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
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
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
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
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
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建议。
其次,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虽然人员数量较多,但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存在一些人员素质低、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相关的信息系统。
不动产物权登记涉及大量的数据和信息,需要建立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息系统来管理这些数据。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系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数据不统一、查询不便捷等。
因此,应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登记的便利性和效率。
此外,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还需要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一些不良行为和失职现象的发生。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质量的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和良好运行。
综上所述,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健全信息系统和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才能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正、透明和高效,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编辑:王利明时间:2006-11-12 0:16:39【内容提要】公示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需要尽快建立的重要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文章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注: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登录、记载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登录、记载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也不完全一样。
古代社会主要是采用交付的方式来判定所有权的移转。
罗马法最初对所有权的移转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Cessioinjure)(注:所谓曼兮帕蓄,即要式买卖,是专门针对要式物的最富有特色的形式,以至在它被适用于略式物后,它本身不再具有任何意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doc
不动产登记制度第1篇第2篇第3篇第4篇第5篇更多顶部目录第一篇:不动产登记制度来了第二篇: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第三篇:国外不动产登记制度介绍第四篇: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对不动产的执行第五篇: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更多相关范文正文第一篇:不动产登记制度来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来了,房叔房婶们怕了吗?2020年03月29日 08:38:09来源:新华网分享到:22新华网北京3月29日新媒体电(记者徐蕊乌梦达叶锋)日前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酝酿了多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了明确的时间表。
网民期待,这一制度能成为反腐利器,拦住房叔房婶们。
为何是九个部门联席?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如果你想在海边的树林承包一块林地,再租一块海滩养点鱼虾;或者在海边买块地,盖个房子,过去你需要:到渔业部门登记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这关系到你能不能养鱼,然后到林业部门去申请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去国土部门土地交易所登记申请,然后盖好了房子,房产证发放归住建部门管。
这些部门离得近,你好可以少花些时间,如果这些部门离得远?呵呵。
刚刚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那么未来,你有望在一个部门办理所有这些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与建设部门进行的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房屋登记簿制度相似,只是从内容上来看,把林地、海域和草原等权属也纳入登记范围。
经国务院批复正式建立,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等9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日前召开第一次会议。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何需要9部门,这其中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各类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难度在于部门职能划分不清。
由于我国不动产的复杂分类,不动产登记处于比较分散混乱的状态,包括房屋、林地、草地、普通建设用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分布在多个部门当中。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关系到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和市场的稳定,更是影响到国家治理水平和法治建设的体现。
在这种背景下,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制度和法律制约下,对不动产权属、数量、质量、权利、担保和处分等事项从事登记、审查、公示和管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机构和制度。
然而,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1、登记标准不统一。
目前,不动产登记标准在不同区域、不同实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增加了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容易引起不公正现象。
2、登记依据不清。
不动产登记存在许多不同的依据,包括房屋契约、权证、土地证等,导致登记信息来源不明确,难以保证登记的准确性。
3、登记信息不对称。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背后涉及的信息量非常大,因此,登记信息缺失、错误或者不对称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市场交易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4、登记流程繁琐。
不动产登记的流程繁琐,需要持续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增加了登记的成本和难度,容易引起异议和纠纷。
以上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不动产市场的良性发展,更给市场交易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路针对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统一登记标准。
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标准规定,应进行统一规划,明确标准操作流程和步骤,并建立“一站式”登记机制,以保证登记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2、明确登记依据。
不动产登记应明确合法依据,明确登记信息的来源,并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以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建立信息对称机制。
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收集和公示机制,对于出售的不动产和持有的不动产,应建立信息对称机制,加强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以保证市场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
4、优化登记流程。
建立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平台,通过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名等方式简化登记流程,减少客户等待时间,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操作性。
试论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试论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摘要《物权法》的颁布,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和不动产登记制度。
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模式,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方面,主要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两个内容。
动产的交付在实际中表现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拟制交付四种,其物权变动模式相对较为简单;而在不动产的登记方面,首先,关于不动产的定义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土地等不可移动或移动将改变其价值的物,在理论上,还包括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物。
其次,不动产的变动表现为登记。
总结大全/html/zongjie/论文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物权法毕业论文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造册制度,全国实行统一的登记机构、登记内容和登记办法,对于减少不动产管理工作的混乱,促进交易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基本的登记机构也没有具体明确,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能达到公示的要求,《物权法》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及查阅制度障碍繁多等等。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旨在稳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因而我们还须借鉴其他国家,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以配套的行政制度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如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宗旨才能得以实现。
《物权法》第十条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基本的登记机构也没有明确,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能达到公示的要求,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关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不统一、行政责任难以落到实处等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然会改变这种混乱的局面。
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社会成本支出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最高,笔者分别从立法层面和行政制度层面提出一些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在早期,我国就颁布出台了《物权法》,明确指出在设立和变更不动产物权时都需要登记在册,确保其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指明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登记制度。
且在《物权法》中明确指出物权实施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对于公示方式为交付制,随着该法律的出台、实施,可以有效保障个人的财产权,但是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当前不动产在登记过程中因为各方面原因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对个人的利益产生了一定的侵害,对此需要不断完善和优化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对此本文主要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旨在为保障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引言: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和推广,有效预防了一房多卖、多转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确保房屋交易的安全和有序。
从法律层面来看,权利人进行不动产登记可以减少债权人自身因素导致物权丧失的问题,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并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权益。
在当前的房地产商品交易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而不动产权制度的出现可以约束和干预这种行为,保护另一方的权益。
但是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还存在登记适用范围狭窄、法律制度混乱、申请条件不足、法律效力模糊的问题,对此需要借鉴先进经验,不断优化和改进,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科学补充和完善。
1 不动产登记概述和性质1.1 不动产登记概述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证书,既记载房屋的产权信息,也包括土地的使用权信息。
1.2 不动产登记性质不动产登记性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被规范和约束的独立权,其是由德国学者提出的;第二,从非实体权看,不动产登记只能根据固有的程序进行;第三,不动产登记是当事人对物权的一种期望;第四,从申请物权维护制度来看,不动产登记本身就具备物权和债权的双重特点;第五,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物权和债权,因此在债权登记后可以赋予物权一定的法律效力,确保债权顺利实现,本文主要以第五种观点为主[1] 。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指依法对土地、建筑物、林木、山岭、草原、水域等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确认和保护的制度。
随着我国不动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公正公平、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当前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立法完善。
首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完善应当包括加强制度的科学设计。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相对分散,各类登记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协调。
因此,应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统一管理和信息共享,提高登记的精确性和权威性。
其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完善应注重对登记程序的规范。
目前,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繁琐、耗时长、费用高,给市民办理登记带来了不便。
应当通过立法,合理简化登记手续,缩短登记时间,降低登记费用,提高登记的便捷性和效率。
第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完善应当注重对登记机构职能的明确。
现有的登记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权责不清、执法不力等问题,导致登记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应通过立法,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强化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
第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完善应注重对登记制度的完备性。
当前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主要针对土地和房屋等主要不动产,对其他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备。
应通过立法,完善对林木、山岭、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的登记制度,实现对所有不动产的全面登记。
第五,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完善应注重对登记结果的保护。
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登记结果的保护不够充分。
应通过立法,明确登记结果的效力,加强对登记结果的保护,防止不当的侵权行为对登记结果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公正公平、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强制度的科学设计,规范登记程序,明确登记机构职能,完善登记制度的完备性,并加强对登记结果的保护,以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浅谈不动产登记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不动产作为生活中较为重要的构成内容,对人们的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而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而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必须要整个各种社会资源,协调各个机关部门,制定完善的、统一的不动产等级机法律规定,加强对统一登记工作的指导,构建标准的系统,强化监督指导,进而提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在根本上凸显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社会价值与效能,这样才可以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浅谈不动产登记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摘要:保障财产交易的有序开展,完善不动产等级制度,是现阶段工作的重点,也可以在根本上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升政府管理水平,提升工作效率。对此,文章主要对不动产登记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简单的探究分析,提出了制定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法律法规、提升认知,强化监督、统一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体系,制定完善技术规程、建立专门审查不动产登记的制度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浅显的意见。
2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若干问题
通过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分析,综合实际状况可以发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与缺陷:
2.1不动产登记管理标准不统一
在土地登记的角度来说,城市土地登记工作相对较为完善,但是在一些乡村地区中,土地登记工作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整体来说相对较为薄弱。房屋登记存在较为显著的城乡差距问题。而国家通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对城市房产登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村房屋登记地产交易数量相对较少,农村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以及地方性的法律。
3.1制定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法律法规
要通过全国人大制定完善的物权法,在物权法中要对不动产的物权模式、登记制度以及规范进行统一。要基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基础之上完善不动产登记的各项法律规定。在整体上来说,我国不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较少,而在一些法律条例上还是存在一定的重复、矛盾的问题。通过对实践中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分析,要综合实际状况完善各种法律规定,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程序,构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制定配套的政策手段,加强财政支持,要通过国务院等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的登记管理细则以及管理制度,要综合实际状况全面落实,进而保障不动产登记法律系统的科学性、逻辑性以及统一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动产交易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不动产交易中的纠纷和风险频繁出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步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和实施机制。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完善的方式和目标来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不动产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避免了不动产被侵权或纠纷的发生。
其次,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提高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通过登记制度的落实,市场参与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到不动产的信息和状况,降低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不动产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财产,其稳定和有序的交易可以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方式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
首先,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法律法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只有具备明确的法律制度才能够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有力的保障。
其次,要加强登记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登记机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执行主体,只有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登记机构,才能够保证登记工作的规范和高效。
此外,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最后,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目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应该坚持保护权益、提高效率和促进发展的原则,以实现以下目标。
首先,要建立健全的登记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其次,要提高登记的效率和便捷性,减少办理时间和成本。
通过精简手续、优化流程,提高办理效率,提供更好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不动产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他与土地紧密相关的财产权益,是人们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和合法性,我国逐渐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和改进。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部分,它的主要目标是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提供明确的权益归属。
通过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明确和证明自己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购买不动产时,都希望确保所购买的资产是真实、合法、无争议的,并且可以有效地保护其权益。
最后,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提供信用保障。
在金融领域,不动产登记可以作为重要的信用依据,帮助金融机构评估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然而,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待提高。
由于不动产多涉及复杂的权益关系和交易过程,登记信息往往不够准确和完整,缺乏及时更新,并且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其次,登记机构的职能和作用有待明确。
目前,不动产登记主要由地方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不同部门间的职责划分不清晰,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导致登记工作缺乏效率和公正性。
再次,登记程序的繁琐和不透明也是一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程序相对复杂,办理时间长,需要提供大量的材料,而且手续不够透明,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存在一定的门槛。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首先,需要加强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通过引入先进的技术手段,如地理信息系统(GIS)和大数据分析等,可以实现不动产信息的精准采集和实时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可靠。
其次,要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能和作用,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系。
相关行政部门应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并加强协作,保证登记工作的公平和高效。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论文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摘要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核心的地方行政管理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国家建设的基础,对于保护产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主要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旨在进一步加深人们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认识,为其建立和完善提供积极的思路和对策。
第一部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1.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起源及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政府依法进行对土地、建筑物、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土地利用方式所依附的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管理和维护的一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的封建社会。
唐宋时期,在土地、割据和土地兼并的背景下,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管理城逐渐完善。
明清两代,随着官府土地快速壮大,土地所有权才真正成为了国家对全民土地一统管理制严格的权力之一。
20世纪初,西方国家开始对不动产权利实行登记,最早的不动产注册法出现在1897年的荷兰法典。
之后,欧美国家纷纷建立并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了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和维护,将不动产登记系统作为国家财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记录了房地产所有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信息。
20世纪50年代初,日本等一些亚洲国家也开始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23年后,1983年,新加坡开始实行前所未有的立法登记不动产的法律。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完善,尤其是1990年代初,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和管理进行了重点关注,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因此,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1.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对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登记、管理和维护的一项制度。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分两种,一种是登记买卖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另一种是由国土资源部门发放的权利证书。
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1.不动产登记存在信息不一致的问题。
由于我国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尚未实现全覆盖和全信息化,不同部门对同一套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可能存在差异,这会给权利人和经营者带来困难和法律风险。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赵磊
【期刊名称】《产业与科技论坛》
【年(卷),期】2012(000)010
【摘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计划体制的产物,不仅立法分散、混乱,且在登记效力、登记程序、登记种类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为了适应我国不动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应从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法理基础出发,结合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确立登记行为的私法观念,统一不动产登记立法,统一登记机关,建立登记实质审查制度、赔偿责任制度、登记请求权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建议在物权立法中仅规定不动产登记效力、权利范围等私法内容,并另行起草一部《不动产登记法》作为物权程序法,以此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总页数】3页(P68-70)
【作者】赵磊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务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些思考 [J], 郭斌
2.我国持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 [J],
3.不动产登记制度视阈下我国房产经济发展趋势研究 [J], 张晨宇
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J], 张建民[1]
5.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J], 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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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莉-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
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简称不动产登记。
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
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
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
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
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
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除抵押权以外)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
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
因为,不动产的本来性质就是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物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不动产上物权的存在。
不动产登记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意义是权利变动让人知悉的效力,即登记的告知作用。
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之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
”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
无论是谁的过错,登记对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来说都应该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当然也最具有社会公信力。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不动产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则即使依登记方法表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假如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要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否则就要为此而承担风险。
显然,这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登记的公信力以登记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逻辑起点,以登记功能之实现--“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
它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制定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客观公正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
这些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
这些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
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但有许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以致人们无所适从。
故此,一些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变通规定,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当前应按照建立在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现行法律中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予以统一,由国家立法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程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
所谓初始登记,也称之为总登记。
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初始登记的原因一般既可能是因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付诸实施之时需要对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也有可能是对新产生的不动产如新建设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因为是第一次登记,其权利对以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的意义,所以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该登记规定特别的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
所谓变更登记,包括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土地使用目的、或者扩大与缩小原来的权利范围的登记等。
这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建立的制度。
所谓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
当登记机关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登记时,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公示催告的方式更正,也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更正登记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故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其法律中必然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
所谓涂销登记指的是对灭失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
包括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自然灭失等。
作为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对此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对该制度尚没有相关规定。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
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
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中,在债的合同缔结后,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此时虽然原权利持有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的出让物权的义务,但该物权和取得人除其债法上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
这种情况对取得人不利显而易见的。
为保全此债法上的请求权,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规定可以将该请求权及其顺位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预告登记。
在预告登记之后,如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生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破产财产后,或者被设置抵押(这种情况是经常的)后,则这些妨害了被保全的请求权的行为不能生效。
预告登记生效后,债权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应在一定的期限申请登记。
否则,对该登记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或者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予以涂销。
(三)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机关。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我国的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状,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负责登记。
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为基础。
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
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
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
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
因此要达到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
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是司法独立,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
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
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我国事业单位的现行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着管理的需要,难以保证事业单位的真正独立。
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也行不通。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
四、结语。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统一,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
且这仅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赋予登记统一的法律效力。
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