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受理与诉讼主体第⼀条下列涉及农村⼟地承包民事纠纷,⼈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于分配的⼟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条当事⼈⾃愿达成书⾯仲裁协议的,受诉⼈民法院应当参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条、第⼆百⼀⼗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未达成书⾯仲裁协议,⼀⽅当事⼈向农村⼟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当事⼈接受仲裁管辖后⼜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起三⼗⽇内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
前款所称承包⽅是指以家庭承包⽅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的组织或者个⼈。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随着我国社会的繁荣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农村宅基地的经济使用价值日益提高,再加上国家新农村建设的优惠政策,致使近几年农村宅基地纠纷呈大幅度增长趋势,而诉至法院的宅基地案件自然不少。
那么,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呢?并且究竟该如何处理呢?一、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
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
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二、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案件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正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日前,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下发《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完善土地执法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采取多种措施合力强化日常监管,务必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
对通知下发后出现的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为此,特从近期公开的判决中选编了一组依法严惩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实例,以供学习参考。
一、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案例:【村民丁某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7.838亩,非法建设三幢住宅楼。
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丁某和徐某租下某市园艺场共28亩农用地。
丁某想在园艺场农用地上建房,通过徐某介绍找到某建筑公司的万某,双方口头协议由万某垫资在租来的农用地上建房,建房手续由丁某申办。
随后,丁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将租用农用地部分填平,并先后付给万某建房费200万元,要求万某在租用农用地上建房。
至案发时,丁某在租来的农用地上非法建设三幢连体住宅楼。
经地管理部门及土地测绘工程公司认定和测量鉴定:丁某非法建房占用土地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总面积为5225.45平方米、计7.838亩,且丁某建房已硬化了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案例:【村民李乙在承包人李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占其耕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且拒不执行法院要求其拆除房屋和赔偿李甲经济损失的判决,直至被逮捕后才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
最终,法院以被告人李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土地侵权纠纷处理方法
土地侵权纠纷处理方法
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在土地使用、处置、收益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针对土地侵权纠纷,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1. 寻求和解,当发生土地侵权纠纷时,首先可以尝试通过协商
或调解的方式寻求和解。
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
者寻求第三方进行调解,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2. 诉讼解决,如果和解无法达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
侵权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解决纠纷。
3. 寻求专业帮助,在处理土地侵权纠纷时,当事人也可以寻求
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帮助。
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
法律意见,并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或协商。
4. 咨询相关部门,针对特定的土地侵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咨
询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行政机关,寻求专业的指导和帮助。
这些
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解释和指导意见。
5. 调解仲裁,除了诉讼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进行纠纷解决。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构可以提供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调解,帮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总之,处理土地侵权纠纷需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诉讼解决、寻求专业帮助、咨询相关部门以及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
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并严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个人】董高【当事人-公司】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宝梁梦影陈光跃【代理律所】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高【被告】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本案中,董高上诉主张涉案2.81亩土地系2006年与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互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 和判解研究2005年4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6年01月01日作者:最高法院民一庭辛正郁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展开。
随着此项工作基本结束,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这一历史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在历经近二十年改革开放的量的积累后,进入阶段性的质的提升的重要阶段。
农民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的觉醒和树立,与广泛存在的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现象以及城乡发展水平差距的持续加大之间,产生激烈的碰撞。
其结果反映在诉讼层面,就是在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的增长态势。
以往,相关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为依据。
但在肯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处理依据层面具有统辖意义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们在面对和调整这类较为特殊的纠纷案件时,确实存在针对性不够强、涵盖面不够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争议,具有不同于或者说不完全同于其他纠纷类型的内在特征和处理原则。
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正确认识方面,还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法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的准确适用之上。
虽属民事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上却体现了强度远远超越普通民事合同的国家干预色彩。
比如,从家庭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效果,甚至合同的变更抑或解除,法律均做出了细致全面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特别保护。
其原因不仅在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而且在于其所承载的中国农村社会对土地赋予的社会使命——公平享有社会资源,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
处理⼟地权属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法律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2、《⼟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确定⼟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若⼲规定》4、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地权属争议的权限⼟地权属争议由当事⼈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由争议所在地的县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于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由镇级⼈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2、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1)⼟地侵权案件(2)⾏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3)⼟地违法案件(4)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5)其他不作为⼟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三、处理⼟地权属争议的程序1、申请当事⼈直接向争议⼟地所在地的县局或镇国⼟所提出书⾯申请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a、申请⼈和被申请⼈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姓名和职务。
b、请求的事项和理由(2)有关证据材料及证⼈的姓名、⼯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2、审查国⼟局、国⼟所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7⽇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县国⼟局,县、镇⼈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政府授权,由县国⼟局作出)。
当事⼈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提起⾏政诉讼。
3、受理在决定受理之⽇起5个⼯作⽇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被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起30⽇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4、确定案件承办⼈当事⼈认为承办⼈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国⼟局局长决定。
5、调查取证双⽅当事⼈对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经1995年1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5年12月18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村内土地纠纷如何处理
村内⼟地纠纷如何处理农村经常因为⼟地归属权产⽣许多纠纷,甚⾄严重的可能闹出刑事纠纷,那么遇到⼟地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整理了“农村⼟地纠纷如何处理”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农村⼟地纠纷如何处理农村⼟地纠纷问题可以⾛如下处理程序:当事⼈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兼顾现实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村委会、⼈民调解委员会进⾏调解;调解不成可以请求乡政府或⼟地管理部门进⾏调查处理,进⾏权属确定;当事⼈对⼈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如果是⼟地侵权纠纷,可请求⼟地⾏政主管部门进⾏⾏政调处,也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地纠纷原则是由国⼟资源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国⼟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地所在地的县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由乡级⼈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三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调解,促使当事⼈以协商⽅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调解书经双⽅当事⼈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署名并加盖国⼟资源⾏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效。
⽣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是⼟地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效之⽇起15⽇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并同时抄报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资源⾏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地权属争议之⽇起6个⽉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2005-07-29 13:28:08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解释》的出台是农民维权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我国有9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
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又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农民,对《解释》的出台都报以热切的期望。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专门行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与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与法律责任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概念和解决途径(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概念l.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生产经营、产品处置、收益、流转以及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纠纷。
2.纠纷当事人。
包括发包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农户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受让方(与承包方签定流转合同的当事人)。
3.纠纷种类。
主要是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等四种类型。
4.引发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的原因:主要是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走了样,不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期30年的政策,随意修改承包指标,大幅提高承包金,以“反租倒包”为主要形式的土地流转剥夺了承包农户的流转主体地位;二是承包方的原因:转让承包地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互换、入股、租赁承包地,未报发包方备案,不及时缴纳农业生产用水水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三是受让方的原因;四是承包、流转合同不规范:条款不清楚、内容不具体、手续不完备、指标不合理,显失公平、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有的达到80年)。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途径l.协商。
协商是解决任何纠纷的首要途径。
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纠纷,首先是双方直接、面对面进行磋商,这样可以节约时间,减少精力和财力的耗费,又不伤和气,有利于双方以后相处。
2.调解。
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得过的第三人从中斡旋,以期达成一致。
核心是双方信得过,即使是依法具有调解职能的村委会和乡政府,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皆不能强制调解。
调解有三种结果:一是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失败,二是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不履行,调解流于形式,三是达成协议,双方履行,这是最佳结果。
宋玉仁、滨州市沾化区农业农村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玉仁、滨州市沾化区农业农村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9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峰李添珍吴金魁【审理法官】张秀峰李添珍吴金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玉仁;滨州市沾化区农业农村局【当事人】宋玉仁滨州市沾化区农业农村局【当事人-个人】宋玉仁【当事人-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农业农村局【代理律师/律所】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伟盛高树丛【代理律所】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玉仁【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农业农村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宋玉仁提交的证据三及被上诉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被上诉人农业局二审提交的沾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原沾化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县良种场改制为企业的批复》、沾化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及本案一审证据,可以证实沾化县良种场系被上诉人农业局的下属单位,被上诉人农业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由沾化县良种场交由被上诉人农业局行使,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侵权恢复原状民事主体资格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农业局二审提交的沾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原沾化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县良种场改制为企业的批复》、沾化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及本案一审证据,可以证实沾化县良种场系被上诉人农业局的下属单位,被上诉人农业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由沾化县良种场交由被上诉人农业局行使,事实清楚。
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范文
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范文一、前言农村土地是农村发展的基础,也是农民的生存保障。
然而,在土地流转、承包、拆迁等过程中,农村土地纠纷时有发生。
为了有效处理农村土地纠纷,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特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表现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为:1.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面积、土地权属等问题。
2.土地流转纠纷:农村土地流转涉及土地承包权的转让、租赁等行为,纠纷主要集中在流转价格、流转期限、流转用途等方面。
3.土地拆迁纠纷:农村土地拆迁涉及到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等问题,纠纷主要涉及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拆迁程序等方面。
4.土地违法占用纠纷:涉及到非法占用农村土地的行为,纠纷主要集中在执法机关查处、补偿金额等方面。
5.其他土地纠纷:包括土地权属纠纷、土地证书纠纷等其他与土地有关的纠纷。
三、农村土地纠纷的处理原则1.依法处理:处理农村土地纠纷要坚持依法办事原则,严格遵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2.公平公正:处理农村土地纠纷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偏袒一方,维护农民和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3.调解优先:在处理农村土地纠纷过程中,应优先采取调解方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4.多元化处理:处理农村土地纠纷要采取多元化手段,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具体情况选取合适的处理方式。
5.公开透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要保持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四、农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机制1.建立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机构:设立农村土地纠纷处理委员会,统一处理农村土地纠纷,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2.加强调解机制: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农村土地纠纷,促进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3.建立仲裁机构:设立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审理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加强司法保障:依法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法院,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在城市化日益加剧的今天,呈快速增长之势。
村集体组织将村民的土地违法出租或者出让,作为建设土地之用,“以租代征”情况屡见不鲜。
因为土地问题往往会涉嫌干部腐败,其敏感性不言而喻,很多责任部门谈“地”色变。
一旦地上建筑被建造起来,可能又会牵扯到国土、城建、规划等多个部门存在的违法审批问题。
对于违章建筑,行政执法部门因“拆”与“不拆”头痛不已。
法院将其视为“烫手山芋”,一旦受理将面临着“判而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
那农民们该如何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当取其“快”!当发现该承包地可能已被村集体“变卖”或已开始被其他人侵害,一定要快速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如果迟迟没有答复应马上采取诉讼形式来解决。
一旦违法建筑已经建造起来,问题将更为复杂。
参考法律法规:《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争议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往往是因为权属不明造成。
如承包地未经政府登记,村集体又无登记造册,承包合同标注的地点不明等情形,往往会造成争议当事人的权属纷争。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当事人可申请乡镇府或国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有县级以上政府予以确权,不付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详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二、争议当事人1、承包方农户:家庭联产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因此其权利主体是农户。
单位或个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承包方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流转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与处置产品(使用权);(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获偿权);(三)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经发包方同意可设定抵押。
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8【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心曾范军宫平【审理法官】高心曾范军宫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于泉【当事人-公司】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泉【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泉眼岭村委会与于泉及其父亲于某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此,于泉也予以认可。
鉴于于景和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家庭联产承包人人数为2人,应为于景和及其妻子两人,在家庭联产承包人于景和及其妻子两人去世的情况下,案涉土地应由泉眼岭村委会收回。
于泉主张争议土地属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八组,村委会没有请求于泉归还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泉眼岭村委会,于泉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于泉主张应以户籍为准签订一个承包合同的问题,于泉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于泉主张其与于某签订两个承包合同时即有异议,曾要求泉眼岭村委会更正的问题,于泉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实上于泉与其父亲耕种多年,故于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适当。
浅谈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及应注意的问题
资源导刊 2014/10浅谈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及应注意的问题随着我国土地数量的逐渐减少,土地越来越凸显出它的重要性。
土地联系着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更和人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民以食为天”“一切食物为地产”,这些说法充分说明了土地是物质生活的来源和基础。
基层法院受理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诉讼案件逐年增多,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透明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反映了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是给当前的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现状就目前出现的农村土地争议案件而言,主要集中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方面,重点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农村权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凡是农村村民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纠纷,都应该由乡镇政府解决。
但是根据农村现状,凡是长达几年没有解决的纠纷,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上级责任角度看主要原因有两条:一是处理机关不作为;二是有作为,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所谓“不作为”就是互相推诿扯皮,像踢皮球一样推来推去,没有人当正事办,让当事人白跑腿,使当事人对党和政府失去信心。
所谓 “不按程序处理”,就是没有按法律规定的办法和途径处理纠纷,有的虽然也进行了处理,但是仍然解决不了问题,因此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非常重要。
法律不但规定了处理的权限, 而且规定了处理的方式方法。
不按程序处理的后果只有两个: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是处理的决定也无效,最终使问题不能得到根本解决。
不可,总比久拖不决,让群众告政府不作为要好得多。
三、应注意的问题(一)注意法律文书的区别。
解决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如果不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而是国土资源局或者国土资源所下达的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可以完全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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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一系列鼓励农民种地的优惠政策,使广大农民更加珍惜土地。
随之而来,法院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大量增加。
土地侵权案件执行阻力大,回弹性强。
处理不好,极易造成暴力抗法,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一、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类型
一是相邻关系纠纷,退出土地的执行。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依生存的基本保障,农民不仅靠它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且靠它承担教育子女等费用,土地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
由于相邻土地之间因土地边界变化引起的侵权纠纷,法院判令侵权一方退出土地,侵权人或其他人拒绝退出的。
二是判令侵权人停止对宅基地的侵权。
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
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宅基排水、房屋遮光、退出土地。
二、执行土地侵权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履行。
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法规理解不透,认准一个理。
家庭势力观念强,顾及面子,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
总是想方设法不履行判决。
对于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考虑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尽管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达成协议,但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必须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坚持以说服教育为主,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愿。
调阅诉讼卷宗,找准争议的焦点,查清事实,审查判决是否存在问题。
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存在问题,应及时按法定程序暂缓或者中止执行。
对于判决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必须退出土地的,执行人员仍要坚持做好和解工作。
执行员应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在村屯有威望的人员进行调解、说和。
二是依靠有关部门协助执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判决退出土地案件若需要强制执行,法院必须按法定程序执行。
制定周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退出的,应发出强制退出土地公告,退出的时间应选择在庄稼收获之后播种之前完成。
在强制过程中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当地派出所公安人员及村委会领导到场协助,执行人员应严格控制事态的发展。
对拒不配合、妨害执行的人员要果断采取措施,及时带离执行现场。
法院按照判决的内容,经专
业人员确认后,重新作出划分标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整个执行过程,要有详细的视听资料。
有被邀在场人签字。
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并将判决结果公布于众。
以警示他人。
三、对妨碍执行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
由于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金钱债务的执行,它是属于行为的执行,案件执行结案后,判决执行的内容极易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
一是判决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又将争议的土地恢复到执行前状态,一些执行人员答复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结,应另行诉讼。
其实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
应予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 20XX年1月2日对天津高院的答复中指出:被执行人对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态,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区别,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法院将重新判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审理负担。
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将争议土地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行为认定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适合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
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应继续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二是判决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的亲友或其他案外人继续阻挡申请执行人耕种土地、建造房屋等。
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的亲友认为生效的判决只是对被执行人有约束力,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亲友以自己的名义来对抗执行。
例如判决被执行人甲退出侵占申请执行人乙 50厘米宽的耕地。
案件执结后,甲与其亲属丙协议,甲将耕地转包给丙经营,丙在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又侵占乙 15厘米宽的耕地。
对于案外人出面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是被执行人的亲友以侵权人主张的未被法院采纳的理由为借口阻止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对其按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直接采取排除妨碍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案外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而主张权利,阻止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案外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又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诉讼的,却继续阻止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碍。
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并对原判决进行再审,经再审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原判决再审后予以维持的,裁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案外人继续妨碍执行的,可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案外人在案件执行结案后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审查,应另行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