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15.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委组织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4年12月10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碳排放管理制度
碳排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响应全球气候变化挑战,实现我国碳排放目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碳排放管理活动。
第三条碳排放管理应遵循公平、效率、合作、创新的原则,促进碳排放减少和低碳技术发展。
第二章碳排放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碳排放管理组织,明确碳排放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碳排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碳排放管理组织的职责如下:1. 制定和实施碳排放管理计划;2. 监测和报告碳排放情况;3. 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4. 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碳排放核查和监管工作。
第三章碳排放源识别与控制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碳排放源识别和评估,明确主要碳排放源。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采取措施控制碳排放源,包括节能减排、替代能源、碳汇建设等。
第四章碳排放核算与报告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碳排放核算方法,开展碳排放核算。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碳排放情况,确保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碳排放交易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通过碳排放交易市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实现碳排放减少。
第十一条碳排放交易应遵循市场化、规范化、透明化的原则,保障交易公平公正。
第六章碳排放信息公开与培训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公开碳排放信息,提高公众对碳排放管理的认识和参与。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定期开展碳排放培训和宣传,提高员工碳排放管理能力。
第七章违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的,相关部门可采取警告、罚款、限制参与碳排放交易等处理措施。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制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
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的监督管理,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核查员,是指受聘于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实施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政府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组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组长,省直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碳交办”),负责受理第三方核查机构进入名录库的申请,并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员及其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经济信息中心具体承担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核查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对其从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确定第七条省碳交办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列入名录库的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中资法人机构;(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核查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三)具备规范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技术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整改处理等相关规定;(四)具有8名(含)以上专职核查员,且核查员在碳排放核查等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五)近3年内承担过省级及以上碳排放核查项目;或近3年内承担过国家或我省碳排放核算方法、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或近3年内在温室气体控制和管理领域完成不少于3项省级及以上课题;或近3年内从事过省级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六)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承诺为服务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人员参考条件
附件4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人员参考条件一、核查机构相关条件(一)基本条件1.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2.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开展核查工作所需的设施和办公条件。
3.应具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及完善的人员管理程序,以确保其有能力在获准的专业领域内开展核查工作;应确保符合核查员要求的专职人员至少10名;所申请的每个专业领域至少有2名核查员。
4.应具备健全的组织结构,完善的财务制度,并具有应对风险的能力,确保对其核查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能够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核查机构应具备开展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财务收入并建立相应的风险基金或保险(风险基金或保额均应与业务规模相适应)。
(二)核查业绩和经验核查机构应在温室气体核查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经验。
应为经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在碳交易试点省市备案的碳排放核查机构,或在省市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机构、节能量审计机构,且近3年在国内完成的CDM或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核查、各省市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ISO14064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20个。
对于无上述审定或核证经历的机构,应在温室气体减排、清单编制、碳排放报告核算和核查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内独立完成至少1个国家级或3个省级研究课题;或经国家碳交易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合格。
(三)内部管理制度核查机构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核查业务的有关活动与决定,包括:1.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并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2.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负责核查事务的负责人;3.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保密管理、不符合及纠正措施处理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4.有严格的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其不参与核查服务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确保其高级管理人员及实施核查的人员不参与任何可能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活动;5.有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其相关部门和人员对从事核查活动时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并通过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落实保密管理制度,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碳排放核查制度
碳排放核查制度1. 简介碳排放核查制度是针对企业、工厂和机构的一种监管机制,旨在监测和控制其产生的碳排放量。
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管理碳排放,减少对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2. 监测方法2.1 碳排放核查协议:企业、工厂和机构与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碳排放核查的责任和要求。
协议中应包括核查频率、监测方法等重要条款。
2.2 数据收集:企业、工厂和机构需要收集相关数据,包括能源消耗量、产生的废弃物和排放的温室气体等。
数据的收集应具备准确性和可靠性。
2.3 核查方法:采用标准化的核查方法,包括现场监测、检测设备和数据分析等。
核查方法应遵循国际认可的标准和准则。
2.4 协作与合作:政府、企业、工厂和机构应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推动碳排放核查工作的开展。
政府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企业、工厂和机构应积极配合。
3. 管理和控制3.1 碳排放目标:企业、工厂和机构应根据核查结果,制定合理的碳排放目标。
目标应具备可行性和可量化性。
3.2 区域性碳排放限制:政府可以对区域内的企业、工厂和机构制定碳排放限制政策。
这有助于合理分配碳排放指标和减少整体碳排放。
3.3 碳排放交易:政府可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方式来管理和控制碳排放量。
企业、工厂和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碳排放的买卖交易。
3.4 碳减排措施:企业、工厂和机构应制定和实施碳减排措施,减少碳排放。
这包括采用清洁能源、提高能源效率和优化生产工艺等。
4. 监管和执法4.1 监管机构: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碳排放核查制度的监管和管理工作。
该机构应具备专业的技术和人员。
4.2 监督与检查:政府应定期对企业、工厂和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遵守碳排放核查制度的规定。
如有违规行为,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5. 总结碳排放核查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环保机制,对于减少碳排放、应对气候变化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企业、工厂和机构应共同努力,加强合作,推动碳排放核查工作的落实,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企业碳排放的管理规章制度
企业碳排放的管理规章制度
一、总则
1. 为了有效控制并减少公司的碳排放,同时响应国家对于环保
的号召,本公司特制定此碳排放的管理规章制度。
2. 公司所有员工及各部门均应遵守此规章制度,共同努力,实
现公司的碳排放控制目标。
二、碳排放责任部门
1. 公司设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并执行公司的碳排放管理
工作。
2.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公司报告碳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的环保工作。
三、碳排放控制措施
1. 公司应优化生产流程,尽可能减少碳排放。
2. 公司应使用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减少碳排放。
3. 公司应提倡员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以减少个人碳排放。
四、碳排放监测
1. 公司应定期进行碳排放监测,确保碳排放在允许范围内。
2. 公司应对碳排放进行记录,并将记录保存至少五年。
五、员工教育
1. 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环保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
2. 公司应鼓励员工参与环保活动,实践节能减排的生活。
六、违规处罚
1. 违反此规章制度的员工,公司将按照公司的违规惩罚政策进
行处理。
2. 对违反此规章制度的部门,公司将给予警告,并要求其整改。
七、附则
1. 本规章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 对于本规章制度的解释,由公司环保部门负责。
以上就是我们公司的碳排放的管理规章制度,希望每一位员工
都能遵守,共同为我们的地球做出贡献。
管理制度-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运行,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进行真实性、准确性核实查证的服务机构。
核查行业领域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火力发电、水泥制造、石化生产、服务业、其他工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人员的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员)进行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市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机构与核查员的备案申请及核查行业领域变更申请。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0万人民币以上,近两年法人年检均合格。
(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经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核查机构,或经国家及北京市推荐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且近三年在国内完成的CDM或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ISO14064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10个。
(四)对无上述(三)款规定的核查或审核经历的特定行业机构,应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内独立完成至少2个国家级课题或本市市级课题,或自主开发至少3个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五)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碳排放管理制度
碳排放管理制度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企业碳排放管理,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特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的碳排放管理,包括碳排放统计、监测、报告等。
二、碳排放管理机构和职责
1. 成立碳排放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企业碳排放管理政策、标准和制度,监督执行情况。
2. 各部门应明确碳排放管理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碳排放管理工作,并配合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三、碳排放统计和监测
1. 建立碳排放统计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统计和监测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对监测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编制碳排放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
四、碳排放目标和指标
1. 制定企业碳排放目标和指标,确保与国家减排目标相符合。
2. 各部门应根据企业目标和指标,制定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报委员会备案。
五、碳排放控制和减排措施
1. 根据碳排放报告,分析碳排放原因和来源,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
2.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手段,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碳排
放。
六、考核和奖惩
1. 对各部门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表现优秀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
2. 对违反碳排放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企业所有。
2. 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4年)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
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运行,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进行真实性、准确性核实查证的服务机构。
核查行业领域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火力发电、水泥制造、石化生产、服务业、其他工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人员的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员)进行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市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机构与核查员的备案申请及核查行业领域变更申请。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0万人民币以上,近两年法人年检均合格。
(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经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核查机构,或经国家及北京市推荐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且近三年在国内完成的CDM或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ISO14064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10个。
(四)对无上述(三)款规定的核查或审核经历的特定行业机构,应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内独立完成至少2个国家级课题或本市市级课题,或自主开发至少3个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五)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碳排放管理制度模板
碳排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管理,推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碳排放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碳排放单位)。
第三条碳排放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核查、碳排放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碳排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五条国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单位应当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范围。
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碳排放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碳排放权,履行碳排放削减义务。
第七条碳排放权交易价格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适时采取措施,稳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碳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其碳排放量,购买相应的碳排放权。
碳排放权交易不得转让、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碳排放核查第九条碳排放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碳排放核查,确保碳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碳排放核查可以由碳排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核查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第四章碳排放报告第十二条碳排放单位应当编制碳排放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碳排放报告应当包括碳排放量、碳排放来源、碳排放削减措施等内容,确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碳排放报告进行审查,要求碳排放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碳排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碳排放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碳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制度,明确碳排放管理职责和责任人,提高碳排放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碳排放单位应当加强碳排放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碳排放意识,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环发〔2022〕12号)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环发〔2022〕12号)
无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5
【摘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碳排放管理工作,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
【总页数】3页(P9-11)
【作者】无
【作者单位】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6;X321
【相关文献】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疫后重振补短板强功能生态环境补短板工程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49号)
3.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交发[2021]76号
4.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2020年度碳排放权配额分配方案》的通知(鄂环发[2021]54号)
5.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1]38号)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
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碳市场核查工作,保障碳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各类碳市场核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中和交易市场等。
第三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是指在进行碳市场核查过程中,所必需的技术、方法、标准和程序的规范文件。
第四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的制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五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的执行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核查结果的准确、可靠和合规。
第六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的制订单位应当是具有资质和经验的专业机构或部门,负责对碳市场核查相关工作进行调研和总结,制定技术规程。
第七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各类碳市场的特点和需求,确保规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第八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的实施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市场监管机构或专业机构,负责对碳市场核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持与市场发展和新技术的同步。
第二章技术要求第十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明确核查的对象和内容,在核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碳排放情况、核查范围和核查方法等因素。
第十一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确保核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采集、监测、测量和记录等环节。
第十二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明确核查过程中的技术标准和方法,确保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包括对核查设备和工具的要求,确保设备和工具的适用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明确核查人员的资质和培训要求,确保核查人员具备专业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十五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明确核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确保核查过程的顺利进行和结果的可信度。
第三章核查程序第十六条碳市场核查技术规程应当明确核查的程序和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准备工作、实地核查、数据分析和报告编制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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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运行,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进行真实性、准确性核实查证的服务机构。
核查行业领域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火力发电、水泥制造、石化生产、服务业、其他工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人员的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员)进行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市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机构与核查员的备案申请及核查行业领域变更申请。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0万人民币以上,近两年法人年检均合格。
(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经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核查机构,或经国家及北京市推荐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且近三年在国内完成的CDM或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ISO14064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10个。
(四)对无上述(三)款规定的核查或审核经历的特定行业机构,应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内独立完成至少2个国家级课题或本市市级课题,或自主开发至少3个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五)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六)拥有3名(含)以上具有本市备案资质的核查员。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核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三)具有中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技术能力;(四)在温室气体核算、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计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域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并独立主持项目累计不少于5个;(五)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八条核查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核查机构的材料包括:1.基本信息及申请的核查行业领域(附件1);2.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最近两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的证明文件;5.近三年相关可核实的业绩清单(如委托核查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等);6.组织结构、人员职责说明,核查员信息(见附件1),内部质量管理制度;7.符合性声明,包括所从事的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声明、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声明、保密承诺声明等,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二)核查员的材料包括:1.核查员备案申请表及申请的核查行业领域(见附件2)2.身份证复印件;3.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4.职称证书或相关技术能力资格证明文件;5.所申请核查行业领域的相关工作经历及可核实的业绩证明(如委托核查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查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公示后发布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备案名单。
第十条核查机构备案后,当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和核查员应在备案的核查行业领域内按照第三方核查程序指南(见附件3)和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见附件4)的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备案的核查员每年需接受不低于15个学时的培训。
第十二条核查机构应按照其内部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开展核查活动。
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见附件5)。
市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备案的核查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三年之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一)在未经备案行业领域开展核查业务;(二)未按规定的核查程序和组织要求进行核查;(三)提供利益冲突的双重服务;(四)因过失行为造成核查报告数据错误;(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委托方商业机密或相关信息;(六)未按时提交核查工作年度报告;(七)核查报告合格率连续两年低于80%;(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核查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通告其所属核查机构。
(一)未按规定的核查程序开展核查工作;(二)在两家或以上核查机构同时担任核查员;(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委托方商业机密或相关信息;(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核查机构备案申请表表1.基本信息表2.课题或方法学研究业绩汇总表明。
表3.核查机构近三年业绩清单审核、O-其他(请注明)。
表4 核查员信息附件2核查员备案申请表单位(公章):附件3第三方核查程序指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指导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是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量和年二氧化碳间接排放量之和大于1万吨的企业(单位),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简称重点排放单位。
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一般报告单位,参照重点排放单位报告方法报告其二氧化碳排放情况,报告的核查参照本指南实施。
本指南所称委托方,是指参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并与核查机构签订核查协议的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或相关方。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条核查原则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独立性。
核查机构应独立于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避免可能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在核查过程中保持客观、独立。
(二)公正性。
核查结论应以核查过程中获得的客观证据为基础,避免任何偏见,不受其它利益方的影响。
(三)保密性。
核查机构应在核查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核查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条核查依据核查机构依据以下文件开展核查工作:(一)《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查办法》);(二)《北京市企业(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以下简称《核算指南》);(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本市及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核查机构应当结合本指南要求,制定核查项目管理制度,纳入机构自身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对于重点排放单位的有关信息,核查机构应当判断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和信息内容的可信度,并核实数据的准确性、相关性、透明性和一致性,不应当忽略任何与核查结论相悖的客观证据。
第七条核查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确保历史排放报告和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方法保持一致;应当确保在不同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类似情形时,核查方法保持一致。
第三章核查流程第八条核查流程包括准备、实施、报告三个阶段。
核查流程图实施阶段报告阶段第九条签订核查协议(一)核查协议评估。
签订核查协议之前,核查机构应根据其备案的行业领域、核查员资质,评估委托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确认实施核查工作的可行性。
(二)签订核查协议。
核查机构在完成核查协议评估后与委托方正式签订核查协议。
核查协议应包括核查范围、应用标准和方法、核查流程、核查组员、预计完成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保密条款等。
第十条核查准备(一)组成核查组。
核查机构应根据核查员的专业领域和技术能力、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的规模和经营场所数量等实际情况,组成至少两名核查员的核查组实施核查,并指定一名核查组长。
(二)核查组的专业技能。
核查组成员应当充分具备以下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包括但不限于:1.特定行业领域的工艺或运营;2.边界的识别和财务分析;3.二氧化碳排放源的识别和选择;4.二氧化碳的量化方法和标准;5.数据分析和评价方法(如不确定性、置信度、实质性偏差和抽样方法)。
第十一条文件评审核查机构应以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为基础,要求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相应的支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营业执照;2.工艺流程图;3.能源平衡图;4.能源审计报告(如有)。
核查机构初步判断二氧化碳排放报告的合理性,并确定现场访问的重点。
第十二条现场访问核查机构应制定现场访问计划,包括访问对象、访问内容、访问日期和行程安排等内容,并与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确认。
当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多个相似现场时,核查机构应考虑现场的代表性、核查工作量等因素,制定访问计划。
当确认需要抽样时,抽样的规模应是所有相似现场总数的平方根 (y=), 数值取整时进1。
核查机构应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实施现场访问,主要包括审核文件和客观证据、约见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有关人员、核实排放设施、测量设备的配置和监测系统的运行等。
核查机构应将核查发现以书面形式反馈至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至少应对以下核查发现开具不符合,并要求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整改:(一)排放报告采用的核算方法不符合《核算指南》的要求;(二)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的边界、设施规模和排放源等基本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三)数据不完整或计算错误;(四)不恰当的数据处理方法,如不确定性、置信度、抽样方法等。
必要时,核查机构可对不符合的整改进行现场验证。
第十三条核查报告核查机构应当根据文件审查和现场访问的核查发现,编制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客观、逻辑清晰,报告内容包括:(一)核查目的、范围及准则;(二)核查过程和方法;(三)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的基本信息;(四)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的边界描述和排放源种类;(五)《核算指南》符合性;(六)核查机构所使用的假设条件、参考依据和取值差异;(七)测量设备校准的符合性;(八)二氧化碳排放量计算过程及数据,数据的不确定性;(九)核查结论;(十)开具的不符合及后续整改情况;(十一)对今后数据核算活动的建议;(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内部技术复核核查报告在提供给委托方之前,应经过核查机构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复核。
核查机构应确保技术复核人员具备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核查报告提交核查机构在完成内部技术复核后,将核查报告交指定的报告授权人签字完成最终核查报告的签发,提交委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