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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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预约合同作为民法典中的一个新概念,备受关注。预约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约定一定时间内或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它具有约束力和期限性,具体来说,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或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预约合同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如预约购买、预约服务、预约借款、预约出售、预约租赁等等。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预约合同已经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成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下面从三个方面来解析预约合同的理解。

一、预约合同的利弊

预约合同虽然有其特殊的约束力和期限性,但是它也存在着一定的利弊。

首先,预约合同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双方提供了更明确的交易保障。双方在达成预约合同时,就已经明确规定了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内容、交易的方式等重要事项,这样可有效地避免交易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保证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预约合同的缺点在于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拿预约购买为例,当事人约定的购买期限和购买数量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商品供应量、市场需求等,导致事先的约定无法

得到实现。此外,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如果物品已经损坏或过期,那么预约合同也无法实现。

二、预约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预约合同的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形式,但是为了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双方签字之后保存好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该具体明确,包括预约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等,防止双方产生误解和争议。

购房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购房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1.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 预约合同的约束力

预约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包括:

(1)预约合同约定的订金或定金支付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订金或定金。

(2)预约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对方履行合同,包括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

(3)预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 预约合同的生效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预约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合同无效。

(2)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时,意思表示应当真实,不得有欺诈、胁迫等情形。

(3)内容合法:预约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4. 预约合同的解除条件

(1)当事人协商一致:预约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2)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预约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

(3)一方违约: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预约合同无法履行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预约合同可以解除。

1. 违约金: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2. 赔偿损失: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中要约就是预约合同吗

民法典中要约就是预约合同吗

民法典中要约就是预约合同吗现实生活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在签合同前当事人会向对方提出条件,发出要约,如果对方同意,就会涉及合同签订等问题,那么,我们会产生疑问,民法典中要约就是预约合同吗?我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民法典中要约就是预约合同吗

要约不是预约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形式,需要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才可以使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邀请有哪些形式

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要约邀请的情形包括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

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根据民法典规定,要约发出后,需要承诺人进行承诺才可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约不是预约合同,仅是合同订立的形式之一,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时间才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

—解读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民法典之合同编—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原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与现行《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合同编充分考虑到了社会经济生产生活的新变化,在《合同法》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和调整,使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更加明确。

目录

一、合同编主要内容概况

二、合同编亮点解读

第一部分合同编主要内容概况

一什么是“合同编”?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合同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几乎占《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半壁江山”,可谓浓墨重彩。

合同编在原来的合同法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紧跟新时代的步伐,积极回应社会生活的热点问题,可谓亮点纷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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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原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与现行《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合同编充分考虑到了社会经济生产生活的新变化,在《合同法》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和调整,使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更加明确。

1、关于通则

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

预约合同制度探析

预约合同制度探析
第 29卷第 5期 2019年 10月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JournalofGansuRadio& TVUniversity
Vol29 No5 Oct.2019
预约合同制度探析
马wenku.baidu.com艳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摘要:我国现行的预约合同制度尚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尤其在违约救济领域产生颇多争议。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审议稿)》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来看,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修改完善重点在于构建起 约定制和法定制双规并存的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当事人选择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继续 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方式主张违约责任,以维护守约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约合同;违约救济;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630(2019)05-0055-06
(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因存在先 前 的 预 约 合 同,后 签 订 的 直 接 明 确 约定合同核心内容的合同被称为本约合同。就二 者之间关系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合同 更新说”,即认为虽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合同而 存在的,但签订本约合同实质上形成合同更新[4]; 其二,“同一合同说”,即认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实际为同一合同,预约合同不存在独立之地位;其 三,“两个合同说”,即肯定预约合同独立之地位, 承认本约是在预约的框架之外新签订的契约。预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预约合同作为新的合同形式被正式确

认并纳入法典中。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的即时

生效合同有着一些不同之处。在本文中,我们将就民法典关于预约合

同的规定进行探讨,以加深对该合同形式的理解。

一、预约合同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对未来发生一

定法律后果的一致意思表示,经过交换意见达成的合同。换句话说,

预约合同是一种双方在事先约定条件下,就某种具体的事项或法律关

系达成一致的合同形式。

二、预约合同的要件

依照《民法典》规定,预约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成立和预约生效的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事项、意思表达和意思接收三个方面,其中

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意思表达应当具备真实、明确的特点,而意思接

收则需要对方明确表示接收。此外,预约合同的预约时间、预约条件、预约的目标和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三、预约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预约合同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条件

发生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生效。也就是说,预约合同的效力取

决于约定的时间或条件的实现。一旦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到达,预约合

同即产生法律效果,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预约合同的解释

预约合同的解释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进行。根据该

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语言、作用、性质、诚

信原则和一般的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可以说,预约合同的解释需要

在确保合同条款明确的前提下,兼顾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并考虑相

关交易的行业惯例和社会价值观。

五、预约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预约合同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预约合同
目录
01 2021年最新案例 02 立法背景 03 预约合同特征及法律性质 04 违反预约的赔偿范围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 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 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初,刘某良有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凯丰路的涉 案房屋对外出租,并委托案外人阿红作为租赁中间人对外招租。 2021年1月3日,王某霞发送微信给阿红称其有意向承租涉案房屋 并同意月租金5600元且三年不递增,随即通过阿红转付定金5600 元给刘某良。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吸收了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预约规定,从 立法层面上认可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不 再限于买卖合同。
本案在综合考察双方具体沟通情况基础上,根据《民法典》有关预 约合同规定,认定本案合同仍处于预约阶段,并据此确定责任承担, 妥善化解房屋租赁矛盾纠纷,有效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在我国实践中,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租赁、承揽、商品 房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民间借贷、大型采购、股权转让等领域 均存在,名称五花八门,还存在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 性协议、框架性协议、临时协议等,不一而足。《民法典》以立法 形式确定预约合同,不仅与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保持一致,更是回 应了社会实践需求。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谢鸿飞

摘要:最典型的预约合同约定当事人均承担将来缔约的义务,其实质是当事人自我设定强制缔约义务,即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限制将来的契约自由。预约合同规则的重点是构成要件和缔约义务的效力强度。《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是双务预约合同,但也可适用于其他预约合同类型。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增设了预约合同本身须为合同的要件,既与司法解释第3条相呼应,也符合合同拘束力来源的现代理论。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缔约期限应为合理期限。双方仅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磋商谈判的,也可能构成预约合同,双方均承担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磋商的义务。意向书等缔约阶段性文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取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订立认购书等文件的原因若为标的物尚不存在或依法无法出售,双方已对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时,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正式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再详尽,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本约。

关键词:预约合同 本约 意向书和备忘录 《民法典》第495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4)01-0161-16

一、预约合同的理论悖论及其认定难题

在合同法理论体系中,预约合同理论颇具特色。这体现在迄今为止,它也未得到普遍承认,甚至还遭强烈反对。在法制史上,预约合同的诞生也很偶然,其最初是为了弥补要式或要物合同(尤其是有偿消费借贷)规则留下的法律漏洞:有偿消费借贷中的债权人因享有法定撤销权,可任意反悔,对债务人非常不利,故双方通过预约合同来规避要物合同的特别规定。〔1〕这种规避行为被承认意味着裁判者摒弃了要物规则。

民法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否有效(二)2024

民法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否有效(二)2024

民法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否有效(二)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民法典的实施,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备受关注。其中,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争议较多的焦点之一。本文将继续探讨该问题。

一、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定义

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前达成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一般情况下,预约合同约定购买人将在一定时间内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卖方所售房屋,预留购买的权利。预约合同一般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条件等关键条款。

二、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否有效

1.双方意思表示

合同的有效性首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该预约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达成预约合同。关键在于双方之间达成了共识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2.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

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是判断其有效性的关键。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真实意思表示、对等的合同内容以及合法的合同目的。只有当预约合同满足这些要素,才能具备法律约束力。否则,预约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内容和约定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也是评判其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

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预约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合同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有效性影响因素

1.价格和交付时间的确定

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价格和交付时间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重要方面。如果预约合同明确规定了价格和交付时间,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该预约合同具备较强的有效性。

预约合同效力之探析

预约合同效力之探析

经济与法

zhigong falv tiandi

-169-

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4 期

预约合同效力之探析

陈哲铠

(519060 澳门科技大学 广东 珠海)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程度不断加深,交易主体之间的依赖性和分工度不断提升,交易的种类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丰富。因此,交易机会稍纵即逝的特点表现得愈发明显。我国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制度层面上承认预约合同,但是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关于预约合同的界定、法律效力以及救济问题,学界也一直争论不休。其中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学界倍受争论的是“必须磋商说”和“应当缔约说”两种观点,但是由于其都在一定的弊端。因此,应当坚持哪种观点?是否能真正符合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秩序?抑或是否有更好的观点?就值得我们探讨。

二、对预约合同的理解

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①。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天的实践合同。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但同时也容易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地撤销契约,损害了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交易不稳定等问题。在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逐步建立健全的基础上,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②。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589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③,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④。之后的《日本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⑤。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⑥。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 2012-11-07 20:32:44 来源:中国法学网

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1]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

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

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

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

——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魏冉

摘要:预约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之合同。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和司法实务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认定为预约合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对于不同的法律文书是否能够认定为预约合同,从而享有预约合同带来的权利,承担预约合同产生的义务,颇有争议,特别是在意向书这一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同的场合以及不同的文书内容均有可能对该文书能否认定为预约合同产生颠覆性的影响。预约合同和意向书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该司法解释对意向书不作区分而一律视为预约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关于意向书成为预约合同的要件,本文认为应主要依据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的区别以及预约合同的性质,并结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概括总结。

关键词:预约合同意向书本约合同

目录

引言 (1)

一、预约合同 (2)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2)

(二)我国法律与比较法中的预约合同 (2)

(三)预约合同的制度价值 (3)

(四)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4)

二、意向书 (5)

(一)意向书的概念与特征 (5)

(二)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的比较 (7)

三、意向书成为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 (8)

(一)缔约当事人适格 (8)

(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8)

(三)标的——缔结本约 (10)

(四)权利义务明确具体 (10)

预约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之研究

预约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之研究

预约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之研究

谭涵琦 刘 敏 于建尧

摘要:预约合同认定的标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合同内容,抑或是两者皆有,甚至还涵盖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早已点明了该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具体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救济。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71个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务中存在对预约合同构成理解不一、认定路径矛盾的问题,以及将合同成立等同于本约合同成立从而排除预约合同成立的误区。解决这些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合同成立与本约成立作出明确的区分,为判定为预约合同留出一定的空间,同时明确规定以意思表示作为预约合同最关键的裁判标准。

关键词:预约合同;本约合同;认定标准;《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1-0051-04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将进入民法典时代。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开始,学者们在欣喜、期待的同时也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预约合同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预约合同,即当事人签订的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部分形式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之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涵盖了实务中广泛适用的相关规则,而《合同法》并没有有关预约合同的规定,唯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规定了“预约保险合同”,由于《海商法》属于商事特别法,指向性强,适用范围有限,对于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1]。不难看出,《民法典》有关预约合同的条款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很多相似之处,前者整合了相关的概念表述,同时也简化了违约责任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其在适用范围上超过了买卖合同的范畴,规定了预约合同的一般规则,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还待进一步检验。

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为了固定交易机会,预约合同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预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预约合同最早存在于买卖、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个别契约之中,现生活中存在的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都为预约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预约合同作出相关规定,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是预约合同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探讨的必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故它的成立与生效也应该具备一般债权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并不相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谈判,就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相同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而合同生效则反映了法律价值的取向问题。就预约合同而言,其生效一般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2、内容确定、合法。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体而言:

1、主体适格

合同主体适格是指订约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又如订立商品房开发合同,承包商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在签订特殊的预约合同时,当事人还须具备特定的资格。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们也能成为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另外,预约合同的主体一般应当与本约合同的主体一致。因为当事人是基于对彼此的一种信赖而订立预约合同,因此一般情况下预约合同的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不得承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比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比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比

一、《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变化

合同编的体例结构变化有:一是在总则部分修改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合同订立和效力、解释等内容基本适用总则部分,只有特殊规定在合同编予以保留。二是合同编通则不仅承担合同通则之功能,同时部分承担了债法通则的功能。三是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规定为合同编第三分编,既是立法上的新安排,也是合同编的新内容。

合同编的十八项新增制度:一是第495条增加了预约合同;二是第499条规定了悬赏广告;三是第512条确立网络合同履行规则;四是第514条规定了金钱之债;五是第515条规定了选择之债;六是第517条规定了按份之债;七是第518条规定了连带之债;八是第522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九是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十是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十一是第52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十二是第560条规定了债务充抵顺序规则;十三是第581条规定了替代履行责任;十四是第589条规定了债权人迟延责任;十五是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十六是第十六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十七是第二十四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十八是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

合同编的十三项重大修改:一是第491条增加网络订购方式;二是第494条政府指令性合同进一步完善缔约规则;三是第496、497条对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及无效情形作重大修改;四是第502条对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效力规则作了修改;五是第503条补充无权代理追认形式;六是第505条合同效力中增加越权经营的效力规则;七是第509条在合同履行中提出了绿色要求;八是第535条将代位权扩大到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增加了保存债权代位,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九是第538-540条撤销权制度增加了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十是第545-550条在债权转让中增加了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受让人对从权利的取得条件、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的承担等规定;十一是第562条至567条、第580条第2款明确了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的任意解除、完善解除权行使规则、增加实际履行义务排除后解除合同规则;十二是第568、569条抵销制度完善了抵销要件、修改了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抵销范围、明确了新债务人不得主张原债务人抵销权等;十三是删除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于买卖合同第597条。

关于完善我国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引言

经济生活中市场交易的形式和内容越来越趋向复杂化,一场交易的顺利完成往往需要双方多次协商才有可能达成共识。因此,为了提前固定交易机会从而避免在签订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某些交易风险,交易双方通过签订预约合同这一行为使得彼此都负担有在未来某一特定期间内签订本合同的义务。实际上,预约合同经常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特别是在房屋租赁、商品房销售合同、大学毕业生就业、私人贷款等领域。然而,因为现阶段我国对预约合同还没有具体规定,所以预约合同仍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这些年以来我国的学者对预约合同法律层面的深入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在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认识上,最开始受到我国的学者普遍认可的是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他们认为对待不同的预约内容应该对其效力有所区别。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约中没有涵盖本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进行后续的磋商,不一定要求签订本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约中已经涵盖了所有本合同的主要条款,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依约订立本合同 [1]。之后又有学者又将其发展为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 [2]。其次,在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履行问题的认识上,有的学者主张不能对此采用强制履行缔约的方式,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对是否强制履行缔约进行详细的区分。

一、我国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合同的身影频频出现。例如,先签订不动产买卖预约合同再在特定的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情形。但是因为预约合同相关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合同法中得到详细规定,所以预约合同仍旧只能归类于无名合同,其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一般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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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民法典于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预约合同,这意味着预约合同已经成为我国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预约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对预约合同的认识和预约合同纠纷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论,审判思路亦未臻一致,有讨论的必要。笔者拟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自己的学习心得略述如下,以供批评。

一、预约合同的沿革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我国民法理论上虽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最早作出与预约合同有关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规定并未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也无预约合同的规则,但从其后半段文字表述可以进行反面推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是一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不同的合同,其实质是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首次使用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明确预约合同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即“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采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更清晰科学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细微的区别在于,民法典更强调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损害赔偿不再单列,而将之归入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

从概念来理解预约合同,似乎并不困难,但预约合同认定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预约合同已经具备了本约合同的基本内容时,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实务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预约合同的标准,并非是合同内容是否齐备,而是双方有无于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除特定情形外(容后述),若有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则应认定为预约;若无则应认定为本约。原因在于:双方既然预定将来订立本约,那么在订立预约合同之时,当然也可以同时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甚至全部条款)进行预先磋商,并在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时将之作为本约合同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此时,因双方订立本约尚未订立,故而不产生本约成立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预约合同中对本约合同内容的约定,仅意味着双方同意以约定的内容签订本约合同,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后果,是使得双方以预约约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目的落空,违反者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上述特定情形,乃是指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情形,即本约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时,本约合同虽未签订,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视为本约合同已成立,

预约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本约合同关系。

三、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违约的认定。预约合同违约的具体情形有:一是明示拒绝订立本约或以行动表示拒绝订立本约。二是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在订立预约时当事人可能会对本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磋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称为已决条款,未进行磋商的部分称为未决条款。对于未决条款,双方应本于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诚信进行磋商,若一方恶意对未决条款进行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的,则构成违约。三是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若一方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从而导致无法订立本约的,构成违约,若一方违反已决条款,从而导致本约合同不能按照已决条款订立的,亦然。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务中主流的观点认为预约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乃是本约合同的一个阶段,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均采预约合同系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的合同的观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笔者认为,一方面,当合同对违约金(或定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另一方面,当合同无违约金的约定时,因损失后果的

确定缺乏客观标准,只能授权法官根据合同履行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再次缔约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但应当注意,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不能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确定的酌情因素。同时,为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时,确定一个违约金的范围标准(比如合同约定价款的20%以内),由法官在此范围内酌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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