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得失谈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摘要:正如民法存在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辩证关系,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着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这样一对矛盾。
毋庸置疑,民诉法针对再审事由的两次修改让人们看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但依然留下了些许遗憾与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再审事由完善一、问题与求索:2007年民诉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概论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前提,是因为其具有法的矛盾属性: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在其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把当事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范围缩限在一定的程度以内,避免诉讼扩张。
最后,通过再审事由的设立来平衡二者,以期达到一种均衡。
既赋予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又限制这种权利的运行范围的矛盾性质使得立法者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
换句话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公正性等很多价值要素中取得平衡状态。
2007年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大篇幅修改,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由于1991年民诉法所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诟病其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并且遗漏了很多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2007年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具体可分为4类:一、证据类事由。
增加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可见,较之于原法条,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由两项增加至五项,一方面扩宽了当事人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证据需为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等,防止诉讼扩张。
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
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做了重大的调整,由原来的5种增至15种,在内容的列举上比以往更详细,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也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机理。但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实质性事由的规定欠缺操作性,应进行简化和浅化;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明确具体,需辅以司法解释。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对民事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环节做了必要的修改。而再审事由作为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与构成是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启动的关键。因此,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做了重大的调整与增改。本文就此进行相应的评析与探讨。一、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修改之内容综述再审事由如何确定,一方面涉及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再审制度能否有效、合理运行的问题。关于再审事由,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5种,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践证明,这些再审事由要么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譬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具体包括那些违反程序的情形?显然缺乏精确的内涵,故而常常造成实践中的不一致;要么表述不清,难以认定,比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但何谓主要证据不足?则令人难以把握;更重要的是,这些再审事由也没能涵盖理应再审的全部情形,如因司法实践中伪造证据、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而导致错案发生的现象,也应当是引起再审的原因之一。因此,此次《修改决定》第4条规定,“第179条第1款改为第179条”,包括2款,共计15项再审事由。依笔者之见,这15项再审事由可以分为5类。(一)诉讼证据类事由在民事诉讼中,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就不能离开证据,只有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才是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因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中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具体包括5项,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此可见,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已由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其中第1项是原样保留的,第2项至第5项是在原来第2项的基础上扩充而来的,基本涵盖了理应再审的全部证据类事由,尤其是突出了质证程序的重要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还将原有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表述更科学和准确。因为如果不是案件基本事实,而是一般事实,且仅因主要证据不足就要提起再审显然欠妥[1]。(二)法律适用类事由在这个方面,保留了原来的第3项再审事由,作为现在的第6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将在后文中阐述。(三)诉讼主体类事由在这个方面,原来仅有1项即第4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细化为5项具体事由,即: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5.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在此,第2项的规定补充了原民事诉讼法中所遗漏的一个重要的再审事由——审判主体不合法。审判主体合法,是审判结果合法的重要前提,倘若审判过程出现审判人员不具备资格或应当组成合议庭却采取独任制等情形,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应当加以纠正。而第3、4、5项则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强调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辩论权的行使对审判公正的重要意义。(四)诉讼请求类事由诉讼请求类事由具体包括两项,即: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第1项,此种再审事由可被概括为“诉而未判”和“未诉即判”,两者的后果都是很严重的,它们的实质在于导致了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错位,故理应进行再审。它蕴含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处分,当事人有权提出对己有利的请求、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也可以放弃请求、不提出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1]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其审判权力受此约束,不应随意超出、改变、缩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五)其他事由其他事由指的是第179条第2款,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修改之法理透视由上可见,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修改一方面能从司法实践的现状出发,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另一方面,还注重以诉讼原理来支撑和统领修改的内容,使修改后的再审事由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机理。(一)有限纠错——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修改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再审事由方面坚持了再审有限纠错的基本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再审的纠错功能与生效裁判权威性以及程序经济效益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再审程序不是一个正常的审级,不是一审和二审的后续性程序,而是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一方面容易给人以生效裁判“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的印象,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缺乏终局性裁判的状况不利于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不过是暂时的,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2](P259) 这在事实上必然导致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任何纠错都有其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对于再审程序而言,纠错的对象是已经通过生效裁判予以认可、稳固化了的人身财产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事实的重新认定还是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都比一审、二审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过度救济将消耗更多的诉讼资源。因此,在再审程序的构建上,必须设计一个支点,使再审制度在发挥纠错功能的同时,能够保障裁判权威并兼顾程序效益。这就是要贯彻有限纠错原则,细化再审事由,使再审程序的启动严格限制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之下,从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得以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得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再审制度有序有效地运转,才能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终审不终、再审频发的不正常状况。事实证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的列举上比以往更具体更详细,这使其不仅便于操作,而且其中也蕴含了限定再审的意思。举例来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会被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用来作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因为何为“主要证据不足”有很大的理解空间,任何证据的瑕疵都有可能被当事人假以说辞。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事由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以及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未调查收集的”等等,这样细化后主观标准变成了客观标准,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这种再审事由的修改对于从根本上减少再审案件,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3](二)程序本位——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修改的核心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公正、效益、秩序等等,而将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4]以程序为标准来设定再审事由,乃是各国之通例。我国修改前的再审制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实体本位理念,把“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较过去更加强化了审判程序正当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就再审事由改造而言,尽管实体性的规定还有所保留,但程序本位的理念得以凸现,实体性标准正逐渐向程序性标准转化。其原因在于实体性标准具有的一个重要的特征便是它的事后性。也就是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因素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要事先作出判断是非常艰难的。因为在未对案件再审之前,有谁能确定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相反,这正是要依托于正当程序,通过审理才能得出的结果。“以结果作为缘由”,这种司法是违反法律逻辑和认识规律的,必然带有主观性和任意性,从而陷入程序虚无主义的境地,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与之有别,程序性标准却是可以在再审前判别和把握的,以程序性标准设计的再审事由,在所有个案中都可以得到清晰的呈现和映照,当事人可以凭借此提起再审程序,司法机关可以依靠它进行有效的审判。另外,以程序本位的理念引领再审事由的改造,也是由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地位决定的。程序正义是过程的正义,是看得见的、相对的正义;实体正义是结果的正义,是难以捉摸的、过于绝对的正义。所以,在生效裁判形成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程序存在”是刚性的,认识上往往具有一致性,应当成为认定该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的主要事由,而“裁判本身实体的错误”往往是弹性的,认识上难有统一的见解,在启动再审时不宜过于注重。不过,法定程序存在于诉讼的每个阶段,每个环节,从起诉受理到裁判作出,处处都受到程序的规制。诉讼的过程,实际就是行使程序权利,履行程序义务的过程。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不是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都成为再审的事由。只有那些严重违反程序,极易导致审判结果不公正的情形,才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为再审的事由。依据诉讼的基本要素,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为:1.诉讼主体不合格,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等;2.诉讼标的不正确,如“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3.诉讼理由不充分,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等。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解决当前的“申诉难”和“申诉滥”问题创造了良好的法制条件,但其在内容设计的合理性、充分性及行文表述的逻辑性、准确性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有待于我们思考和完善。(一)实质性事由的规定欠缺操作性,应进行简化和浅化如前所述,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修改的核心理念是程序本位,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仍然规定了几项实质性事由。对此,有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如陈桂明教授在《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一文中指出:“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失误”。但笔者认为,保留实质性再审事由还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我们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并不能抹杀实体公正的重要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途径,而实体公正亦代表着人类对正义的终极追求。事实上,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定都带有明显的实体倾向性。问题在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几项主要的实质性事由存在过于抽象,难以操作的问题。比如,修改后的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值得商榷。诚然,证据因素是影响裁判公正性的决定性因素,从法律逻辑上看,“新证据”的出现,的确容易导致“裁判错误”的结果,将它作为确定再审的事由的依据与方向,符合再审程序的功能与目的。但是,将“新证据”冠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前提,则会让该项再审事由的概念变得模糊不清,何谓“新证据”?如何在再审前就认定它“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呢?这似乎颇有些“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味道,会让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局面。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几乎找不到以“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为由发起民事再审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裁判生效后,“新的证据”出现可分为三种缘由:第一种为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收集、提交的证据;第二种为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当事人未在举证时限内收集、提交的证据;第三种为举证时限内未知而现在新发现的证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证据失权制度,只有第一种情形下的“新证据”可界定在再审事由范围内。同时还必须是该证据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在内容上截然相反,这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件更容易认定和把握。另外,修改后的第179条第6项规定“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争议也较大。因为适用法律实际上是法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过程,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都要忠实于现行法律,并依据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都会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经验、阅历、价值观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条进行选择、分析、解释甚至创造,而后者往往是决定个案公正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和“无法司法”,很难判断其“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196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的规定,笔者建议将“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改为“适用法规明显错误”与“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项情形。这不仅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而且,在我国法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下,规定这两项事由应该说是必要的。[5](二)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明确具体,需辅以司法解释法律规范作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准则应当具有明确性,相关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应该确定无误,而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仍然有部分条款表述不清,容易产生歧义。比如:1.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它从宏观上决定着审判主体的合法性,因此,尽管有“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将“管辖违法”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不过,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尤其对是否“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难以精确把握,故不宜将“管辖错误”随意适用于级别管辖。与此同时,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较繁杂,有些还涉及当事人主观意愿或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具体问题,把它们统统纳入再审范围违反了“有限纠错”的效率原则,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将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方有可行性。。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xx县法院加强审判监督工作,认真接受检察监督,正确处理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关系,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公正审理,确保该类案件再审审理成为最终纠正错误,化解矛盾的重要途径。
现笔者结合我院三年来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情况,对此类案件谈一些看法。
一、20xx年至20xx年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情况 20xx至20xx年,我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13件,审结13件,审结率100%。
从结案方式看:改判(包括部分改判)2件,占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15%;维持原判7件,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54%;调解结案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终结诉讼2件(其中因当事人双方和解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撤回申诉1件,因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因管辖权异议移送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
从民事抗诉案件案由来看,借款合同纠纷4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合伙纠纷(合伙协议纠纷1件,合伙纠纷1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1件,一般买卖合同1件)2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15%;不当得利纠纷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1件,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8%。
二、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所有案件严格按照再审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有的案件对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
这类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使简单问题复杂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检察机关为申请抗诉人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公平。
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办案规则》的规定帮助申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从检察监督演变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有损司法公平公正。
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
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
哎,这事情真的让我头疼。
我觉得吧,我得再跟法院说说这事儿。
说实话,那个判决结果,我实在是难以接受。
我觉得吧,有些
事实他们可能没注意到,或者没理解清楚。
就像我之前提到的,那
个证据明明就摆在那儿,怎么就能视而不见呢?这真的让我很纳闷。
再说了,那个案子的处理过程中,有些细节我觉得也是值得再
推敲的。
比如说吧,那个证人的证词,我就觉得有些地方不对劲,
感觉他像是在刻意回避些什么。
这种时候,我觉得法院应该更深入
地调查一下,而不是草草地就下结论。
还有啊,我觉得法律是公平的,对吧?但这次的结果,我真的
觉得不太公平。
我觉得我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这让我怎么
接受呢?我真的觉得,有必要再审理一次,让事情水落石出。
所以啊,我写了这份申请,就是希望能得到一个重新审理的机会。
我相信,只要法院能再仔细地审查一下这个案子,一定能发现
我之前提到的那些问题。
我也相信,法律会给我一个公正的裁决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机制在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这一机制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它是当事人在被判决后,通过再次审理以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或不当处理而得到救济的一种途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涉及到的各种事由,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的复杂纷繁情形下,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针对当前民事再审事由中存在的缺陷,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对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此,本次开题报告旨在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现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以及完善的方法和途径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二、研究目的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研究,本研究旨在达到以下几个目的:1. 梳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发展历程,深刻理解我国民事再审机制的历史进程和现状。
2. 分析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探讨其产生的原因。
3. 探索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方法和途径,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4. 提高学者和社会公众对民事再审机制的认识和理解,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稳定社会。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 研究内容本研究将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概念、特点以及与其他司法救济措施的区别。
(2)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发展历程,包括民事再审的历史渊源、民主法制的背景和历史演变等。
(3)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现状分析,包括民事再审机制的不足之处和存在的问题,比如各种标准的不统一、适用范围的限制、民事再审程序的不规范等。
(4)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改进的措施和建议,包括优化类别标准、规范审理程序、增强证据制度等。
2. 研究方法本研究将主要采取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专家访谈法。
通过研究相关文献资料,分析现有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过程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总结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探索改进途径和方法。
民事再审申请事由
民事再审申请事由尊敬的XXX人民法院:我是XXX(申请人)的代理律师XXX,特向贵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详细事由如下:一、案情回顾1. 案件基本信息:(在这里简要描述案件的基本信息,包括起诉方、被诉方、案号等)2. 原审判决情况:(对于原审判决内容的简单概述,包括各方诉辩意见、证据和原判决结果)3. 适用法律及理由:(阐明贵院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理由)4. 被控方上诉理由:(列举被控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对应事实证据)二、民事再审申请事由1. 证据新发现(详细陈述对案件证据的重新检查,发现了具有重大证据价值的新证据)2. 证据伪造或隐瞒(揭示原审过程中证据被伪造或隐瞒的情况,且这些证据对案件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3. 审理期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描述原审过程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如违规收集证据、违反审理程序等)4. 法律规定的重大错误(阐明贵院在原审判决中存在的法律错误,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严重的影响)5. 新的事实改变了案件形势(揭示辩护方在再审期间调查取证所得到的新事实,这些事实有力地改变了案件事态)6. 重要新的证据出现(详细描述在再审期间发现的重要新证据,这些证据对案件判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三、请求再审结果基于上述事由,本人代理申请如下:1. 撤销原判决2. 重新审理本案3. 公正、公平、公开地依法判决四、证据材料清单1. 证据一:XXX2. 证据二:XXX(陈列参与再审申请的具体证据材料清单)请贵院审慎考虑上述申请,并核实、审查相关证据材料。
期待贵院准予再审,并依法依理作出公正判决。
衷心感谢贵院的关注与支持!代理律师:XXX联系方式:XXX日期:。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存在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构成了再审的主要启动方式。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限制,比如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因证据问题无法顺利启动再审。
而法院依职权再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明晰,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其次,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不够统一。
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这就导致了相似案件在再审处理上的结果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再者,再审程序的效率问题也值得关注。
由于再审程序往往较为复杂,涉及的环节众多,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漫长的等待中无法得到及时保障。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一步细化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基于新证据申请再审。
同时,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围,仅在涉及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特定情形下,法院才可主动启动再审。
规范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和范围,确保抗诉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二,统一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减少各地法院在审查标准上的差异,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提高再审程序的效率。
简化再审程序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案件审理的信息化水平,加快案件的流转和处理速度。
第四,加强对再审制度的监督。
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
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那些不得不说的事儿》嘿,各位朋友!今天咱就来唠唠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这一块儿。
你们说这民事再审啊,可真是个让人又爱又恨的存在。
就好像是生活给咱出的一道难题,咱得绞尽脑汁把这事实和理由整得明明白白的。
想起我之前遇到的一个事儿,那可真是让人大开眼界。
明明感觉自己有理有据,可一审结果却不尽人意,就像被泼了盆冷水,心里那叫一个凉啊!不过咱不能就这么认了呀,得把事实真相给捋清楚咯,就跟那侦探破案似的,一个细节都不能放过。
写这个再审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啊,就好比是建房子。
事实就是那根基,根基不稳房子可就容易塌。
而理由呢,则像是房子的框架,得有棱有角、条理清晰。
你得把那些个前因后果、来龙去脉都讲得清清楚楚,可不能模模糊糊、含含糊糊。
我当时为了写这个,那可是查资料、找证据,忙得晕头转向。
就跟那老鼠掉进米缸似的,到处找有用的东西。
有时候还得反复琢磨,这一点能不能写进去,那一点会不会多此一举。
真是让人愁得头发都快白了。
而且啊,这写的时候还得注意用词,得通俗易懂但又不失严谨。
不能太文绉绉了,让人听了云里雾里;也不能太随意了,显得咱不专业。
这中间的度可得把握好,不然一不小心就弄巧成拙了。
说真的,这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写得好,说不定就能为咱扳回一城呢!咱不能轻易放弃,得把自己的想法、证据都展示出来,让法官们好好看看,咱可不是好欺负的。
总之呢,这个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可不简单,得下足功夫。
虽然过程可能有点曲折、有点艰辛,但只要咱执着地去追求那公正,最后说不定就能迎来胜利的曙光呢!就像那句话说的:“阳光总在风雨后”嘛!希望大家都能在这方面顺顺利利的,要是遇到了啥难题,可别忘了咱还能一起交流交流经验哦!。
对民事再审事由的思考
一
问 题 的重 心 : 审的 性 质 与 功 能 再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 , 是民事诉讼程 着 补充性 , 这就 决定其特殊性与复杂性, 也就必然要求了再审程序 的 序 之 中不 可 缺 少 的一 部分 。 民事 再 审 事 由作 为 民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法 启动应该有着严格 的限制 。再审事 由的严格限制将阻止一大批不必 院 启 动 民事 再 审程 序 的理 由 与依 据 是 打 开 民 事再 审 程 序 之 门的 “ 钥 要的再审案件 的出现 , 从而节约大量的审判的社会成本, 更好地优 化 匙 ” 有 着 重要 意 义 。然 而细 心对 比我 国 《 , 民事 诉 讼 法 》 定 的再 审 事 司法资源 。这对在 改革转型期间纠纷增多而司法资源有限的我国意 规
、
虽然与一审二审程序在追求公平正义 、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 点上有共同之处 , 但再审程序就其本质而言与审理案件 的普通程序有 着 巨 大 的差 别 。 正如 上 文 所 述 民事 再 审 程 序 作 为 一 种 补 救措 施 , 有 具
由, 无论是修改之前还 是修改之后, 与其他国家之间都不尽相同; 而且 各专家 学者对 再审事 由的建议往往 也是各执 一词。究竟 为什么就这 个 再审事由的问题的认识会有如此之大的分歧?什 么样 的事项应该
处 , 要 有 以下 两 种 观 点 : 主 之 间 寻求 平 衡 。这 就 要 求 确 立 民事 再 审 事 由 时 所 考 虑 的 价值 方 向 应 该是两方面的, 公正 与效 率 均 是 题 中 之 义 , 键 就 是 找 寻 到 这 二 者 之 关 间的平衡点。 ( ) 三 实体 与程 序 并 重原 则 司 法 公 正要 求做 到 实体 公 正 和 程 序 公 正 , 一 不 可 。 序 公 正 是 缺 程 实 现 实 体 公 正 的 保 障 , 体 公正 是 程 序 公 正 的 结 果 , 者 相 辅 相 成 。 实 二 在 实 践 中 , 别 是 程 序 正 义 常常 被 我 们 忽 视 , 知 道 在 西 方 从 中 世 纪 特 要 的法 律 理念 就 告 诉 我们 :凡 是在 程 序 不 公 正 的基 础 上 所 形 成 的裁 判 , “
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
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作者:董群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5期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
众所周知,这次再审程序的修改是我国学界和社会多年关注的焦点。
不难看出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的过程中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有一些不足,本文仅就该制度的再审事由作出初步的探讨,进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再审事由存在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1-01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针对社会普遍反映的“申诉难”的问题。
①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共有五项规定,但是有的语义表述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没有较易把握的客观标准,如“确有错误”、“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等,这往往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五项条款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改造,将再审事由完善到了十三项事由,与旧法比较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和检察院都更容易把握。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实生活中时常有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关于启动再审方式主体的事由的规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论思考
对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论思考摘要: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的程序。
对该程序的启动要求具有法定理由。
本文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介绍,从民事再审的一般规定到民事再审的功能、民事再审事由与既判力、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以加深对民事再审规定的理解。
关键词:再审程序;民事再审;事由一、民事再审事由简介民事再审事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打开再审程序的关键。
因此,可以通过再审事由的合理设置来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的程序,他与一、二审程序不同,既不是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也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
启动一、二审程序不需要已经存在的事实理由,即便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写明事实和理由,那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选取的,而且,法院也不会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由于再审程序否定的是生效的裁判,也就是说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必将会使通过裁判稳定下来的法律关系被动摇,而且不能够实现通过裁判定纷止争的作用。
所以,只有将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补救的特殊程序,严格的限制该程序的启动,才能够实现维持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目的。
这就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再审事由,使再审程序在维护裁判的终局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纠错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
立法者在对再审事由的设置上都秉承这样一种设置理念那就是想通过法律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达到严格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目的。
生效裁判只有在存在着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依据该再审事由来。
请求法院启动再审。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进行认真的审查用来确定是否存在着再审事由,如果再审事由确实存在,纠纷才能有机会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二、民事再审事由的功能(1)限制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律的权威。
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一种意识树立起来,才能保证社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董群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
众所周知,这次再审程序的修改是我国学界和社会多年关注的焦点。
不难看出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的过程中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有一些不足,本文仅就该制度的再审事由作出初步的探讨,进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再审事由存在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1-01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针对社会普遍反映的“申诉难”的问题。
①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共有五项规定,但是有的语义表述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没有较易把握的客观标准,如“确有错误”、“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等,这往往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五项条款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改造,将再审事由完善到了十三项事由,与旧法比较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和检察院都更容易把握。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实生活中时常有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关于启动再审方式主体的事由的规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
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的那些事儿》嘿,大家好呀!今天咱来聊聊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这个有些严肃但又挺关键的话题。
说起这民事再审申请书啊,就像是一场法律的“加时赛”。
当你觉得之前的审判好像哪里不太对劲,那就得拿出你的证据和理由,争取再来一次机会,把事情掰扯清楚。
事实呢,那可就是你手里的王牌呀!就好比打仗得有弹药,这些事实就是你的“炮弹”。
得把那些个关键的细节、时间、地点啥的都整得明明白白的,让法官一看就知道,哦,这可不是乱喊乱叫,这是真有情况啊!理由呢,那就像是给法官的一份“说明书”。
你得把为什么觉得之前判错了,哪里不合理,一句句说得头头是道。
可不能含糊其辞,得条理清晰,让法官也能感同身受,觉得是这么个理儿。
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啊!有时候感觉自己就像那努力拼图的人,得从一堆杂乱的证据里找出关键的那几块,拼成一幅能说服法官的“图画”。
我就碰到过这么个事儿,那证据就跟捉迷藏似的,一会儿藏这儿,一会儿藏那儿。
找得我是焦头烂额,差点就想放弃了。
可转念一想,不行啊,这可关系到自己的权益呢!于是乎,打起十二分精神,继续找。
还有那理由,得反复琢磨,一不小心可能就说得漏洞百出了。
这时候就感觉自己像个演讲家,得把自己的观点清晰地表达出来,还得让法官信服。
不过呢,虽然过程挺艰难,但当你真的有理有据,把一切都整理清楚提交上去的时候,那感觉还挺有成就感的。
就好像自己打出了一记漂亮的“组合拳”,坐等结果。
总之啊,民事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这事儿,就得认真对待,仔细琢磨。
把它当成一场挑战,也当成一次为自己争取正义的机会。
虽然有时候会很头疼,但为了自己的权益,也得加油干呀!希望大家都能在这场法律的“加时赛”里取得满意的结果咯!。
民事再审程序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民事再审程序中有关问题的思考来源: 2012-11-28法制网——法制日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它是为了纠正错案,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其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俗称“院长发现”)而提起的再审,其二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其三是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而引发的再审。
我国的民诉法在2007年修改后,对再审程序予以了修订和补充,主要是扩充和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了驳回再审申请应作出裁定及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上提一级”的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共43条,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到再审审查,从提起再审到做出判决都作出了详尽地规定。
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面,我们仍遇到不少困难和疑惑。
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约束力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此之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使用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现在改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2007年民诉法修订后,立法机关针对诉讼法学界强烈要求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而作出的回应,也是我国试图建立再审之诉在制度上的重大进步。
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此种裁定的效力及于多大的范围。
从法理上说,生效的判决和裁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和拘束力。
生效的裁定在未被撤销之前,对于被裁定的事项是有约束力的。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往往一方面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又向各级相关部门进行信访。
在上级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下级法院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和创建和谐社会的压力,需要以“院长发现”的形式依职权将案件提起再审。
浅议民事再审事由的确定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议民事再审事由的确定张琴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
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
可以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程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再审程序作为一个非正常的审级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何种具体的事由,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而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就能启动二审程序。
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须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加以严格的限制。
通过立法将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目的是为了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民事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
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
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益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
在正常的审级程序中,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诉讼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着诸多限制和障碍,如申请再审的期限较短、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不明确等。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可能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在再审事由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较为笼统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操作指南。
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也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
再审案件的审理往往旷日持久,当事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再审审理的方式和程序不够灵活,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此外,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级别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再审制度与执行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再审期间的执行是否停止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再审制度与信访制度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厘清,以避免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规避正常的再审程序。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明确再审事由的具体标准和审查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保障裁判的既判力。
规范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和条件,使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是优化再审的审理程序。
简化再审案件的审理流程,提高审理效率。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选择审理方式,如书面审理、开庭审理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探索如何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需要重新审视。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是常见的启动方式。
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困难,例如再审事由的严格限制、证据收集的难度以及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等。
这可能导致一些确实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得到及时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标准和程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现行法律中对于再审事由的列举虽然较为详细,但在具体的适用中仍存在争议。
一些事由的判断标准不够清晰,例如“新的证据”的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优化。
再审审查程序往往时间较长,效率低下,当事人在漫长的等待中可能承受更多的损失和压力。
而且,审查程序的透明度不够,当事人难以了解审查的进展和结果,容易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
此外,再审审查的方式也较为单一,主要依赖书面审查,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调查和质证,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准确性。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原则之间的平衡需要更好地把握。
既判力原则强调生效裁判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以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然而,再审制度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种确定性。
如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既判力原则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过度强调再审可能削弱既判力原则,导致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损;而对再审限制过严,则可能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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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得失谈发布时间:2010-05-19 17:54:52 稿件来源:作者:时间:2009年12月25日下午3点至5点地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二楼视频会议大厅主持人:陈斯院长主讲人:赵钢----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教授内容:民事再审事由的得失谈整理:审监庭吴丽冰、吴晓婷、梁志辉◇开篇◇陈斯:今天下午对于我们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者对于我们东莞法院系统来说,我觉得是个比较特别的日子。
为什么呢?大家看一下我们后面的旗峰法律讲坛,这是东莞第一个完全以法律为内涵的讲坛。
说实在话,这个讲坛我筹划了很久,当我在中院的时候,就很想做一个专属于法律人的讲坛,但是很不幸,一直没有搞成。
那么现在,在各方的努力之下,我们把这讲坛搞起来了,而且我们很荣幸,今天邀请了两位著名的学者。
一个是今天的主讲人,今天法律讲坛的坛主,赵钢教授。
还有一位是广东省著名的法学学者,中山大学法学院的谢晓尧教授。
在这里,我简要介绍赵老师。
赵刚教授是武汉大学的博士生导师、民事诉讼法学的知名学者,是法律中文核心刊物法学评论的主编。
赵老师在民事诉讼法这方面进行了几十年的研究,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而且他有个特点:一直关注实务。
因为民事诉讼法这块和审判实务是密切联系的,赵老师在这方面既有理论,又有实务。
从赵老师身上学到的学术理论、经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可以相互沟通,相互学习接受的。
我希望今天借助这个平台,获取一些更加新的知识,开阔我们的视野。
赵老师今天的题目是《民事再审事由得失谈》,关于谢教授,在点评环节再对他进行介绍,现在有请赵钢教授。
◇正题◇赵钢:很高兴、很荣幸,成为旗峰法律讲坛的第一位讲课人。
年终了,大家的工作都非常忙,其实我在内心深处觉得高兴和荣幸的同时,也为自己对你们年底的正常的工作秩序多少造成一定的冲击。
今天按照我们商量的题目:《民事再审事由得失谈》。
那么大家知道前年,民事诉讼法作了局部的修订。
修订以后,作为基层法院来讲,原则上已经不再办理再审案件,但不是绝对不办理。
法律修订以后,最高法院在去年十月份又颁发了一个《关于审监程序的司法解释》,我们称之为审监解释。
在这里,法律的修订、司法解释的颁行,从去年四月一日施行以来,到现在一年半的时间,再审实践促使我们对诸多问题,尤其是再审事由的问题,进行一些思考,进行一些初步的小结,为我们今后再审实践进一步规范进行,为我们的审监立法提供进一步的实践基础。
所以我们今天讨论这一话题《再审事由得失谈》。
其中,实际上有诸多问题,它早已超过了再审的问题,它是我们民商事审判的一些共同问题,我们也借助这一话题,来一并叙述。
首先,今天讲的是再审事由,它到底是个什么东西?这四个字,恐怕各人都会有自己不同的理解。
那么你要问我再审事由是什么,我会说:再审事由是一道门槛。
那么这道门槛的设置高低得当与否是非常讲究的。
如果说再审事由这个门槛设置过高,将会导致许多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在进入再审程序上受阻,形成障碍,难以寻求法律的救济;那反过来讲,如果再审事由这个门槛设置过低,恐怕就会有相当多的当事人轻而易举的越过这道门槛,进入再审程序。
与此同时,它也会带来相应的负面问题。
比方说,那么低的门槛,大部分已结案件申请的当事人轻易能够跨过,那么直接导致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审监程序非理性的利用,带来司法资源的无谓投入,带来司法权威以及生效裁判的动摇,等等。
到底应该怎么设置?现有的再审事由是不是得当,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再审实务反映出来的问题,究竟怎么评价,我们先从规则入手,然后再来做小结性的概括。
既然从规则入手,我们得先看一看,回忆一下,追述一下民诉法修订以前,再审事由是如何规定的。
但凡从事民商事审判的同志,应该都很清楚,原来在修订以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再审事由,我很快的叙述一下: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事实不足的;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第五,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这是原来的再审事由,就这种状况。
那么长期的再审实践证明,既往的研究表明,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形成共同的认识:这五种再审事由是有毛病的,毛病集中在这两个方面:第一,再审事由过于粗陋,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说,什么叫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定程序很多,有大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小程序,还有一些不大不小的程序。
显然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都会导致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受到影响。
只有那些影响到正确判决裁定的,这样的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再审事由。
但是哪一些呢?不清楚,缺乏精确的内涵。
缺乏精确的内涵就会造成理解不一,理解不一就会造成操作不一。
同样的程序违法,可能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所以这就是个很大的问题,直接造成我们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带来一系列问题。
第二,区区五种再审事由,说的朴素一点,少了,数量上少了,面窄了,没有能够涵括以往再审实践一再证明的理应再审的全部情形。
所以说得完善,得通过法律修订,予以完善。
当然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也曾经下发几个征求意见稿,或者说草案。
其中有一个征求案的意见稿,曾经把再审事由从数量上扩充到十八个,但并不是说越多越好。
其中也会有冲突、不周严的地方,最终经过修订,我们的再审事由,规定在一百七十九条,有两款,我把它概括为十三加二。
并不是只有我这样来形容,最高院也是这样叙述。
有人说,十三加二,为什么不直接说十五种再审事由?不一样。
一百七十九条的第一款十三种再审事由,是相对具体的再审事由,第二款的两种再审事由是相对抽象概括的再审事由。
与此同时,也是可圈可点的。
它不能适用等量制。
十三加二是准确的,科学的。
否则为什么是两款呢?下面结合自己的体会,结合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解释来做一下解析。
先来看第一款的十三种再审事由。
民诉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再审事由是可以类型化的。
类型化有助于帮助我们加深认识,尽可能妥善的适用。
关于十三种再审事由的类型化,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如果要把类型化的工作和立法直接的挂钩,不妨是四类。
第一类,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第二类,法律适用类的再审事由;第三类,诉讼程序类的再审事由;第四类,其他事由。
下面分别来说:第一类,诉讼证据类,一共包括五项。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个是原来的再审事由有的,实践证明,这一再审事由是准确的,保留。
那么在第一种再审事由里面,它的关键词是新的证据。
那么什么样的新证据构成再审新证据呢?其实在2001年底,最高法院下发的民诉法证据规定里面对二审新证据和再审新证据有所界定,那么现在,在去年年底下发的审监规定里,它对再审新证据又有界定,如果这个规定和2001年的规定冲突,当然是适用去年这个新规定。
那么,我们来看一看,审监解释和概括,它是这样讲的,它说,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有这么三种情形,还有一种补充说明:第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而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取得证据,同样构成再审新证据;第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来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重新勘验,推翻了原结论的证据。
对于构成新证据的规定,学界也有议论,比方说,为什么原来作出鉴定结论在原审结束后,在非常程序中,你怎么去推翻结论?你在什么程序中去推翻?为什么允许它?原来指定的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人能不能重新鉴定?似乎不能,为什么不能?需要解释。
另外一个,勘验笔录的制作者是谁?制作者法院工作人员,在原审结束以后,他在什么程序中作出新的勘验笔录?没有程序的依托。
我提出这么一些看法,值得思考。
另外,第二款还有一项规定,当时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足以推翻原来判决裁定的,视为新的证据。
一个总的印象是,审监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鉴定,其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甚至可以说,宽泛到无以复加。
为什么要对再审新证据进行这种宽泛的规定?其实我个人考虑,已经不能仅仅在诉讼架构内解释这个问题。
因为现在我们就是要通过具体机制的设置,来实现我们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来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共同的作用。
其实这是所谓落在具体规定的一个体现。
但怎么看?怎么评价?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这是诉讼证据类的第一种再审事由。
第二种,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题字是基本事实。
多朴素的四个字!案件的基本事实。
你可不要小看审监解释的这些规定。
案件的基本事实,我们叙述得太多了。
我们教科书上经常使用这个概念,我们审判过程中经常使用这个概念,但是请问诸位,我们既往的规则,有哪一个规则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什么样的事实叫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我有限的了解内,似乎没有。
以往的规则没有告诉过我们,什么样的事实构成案件的基本事实。
这次有了。
审监解释第十一条对基本事实是这样界定的,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构成基本事实。
解释开来,五种事实,只要有其一,均可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
第一,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第二,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三,用于确定案件性质的事实;第四,用于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第五,用于确定民事责任的事实,这都构成,有其一即可。
我理解,这是我们的规则层面。
司法解释首次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什么构成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前都是学理,尽管实务中有使用,但缺乏规则支撑,难免带有随意性。
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个不再详说,证据规定有明确说明。
第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这是严重的程序瑕疵,作为再审事由一点也不为过。
第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构成再审事由,实质上是四个字,拒绝查证。
关键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什么样的证据构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呢?审监解释十二条有非常抽象的规定有所提及。
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
我作一点学理上的小结,有两点。
第一点,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从数量上考察,由原来的两项增加为五项,其中第一项原样保留,第二项到第五项是在原来第二项的基础上扩充而来的,细化而来的,基本涵盖了全部的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第二点,第五种再审事由的确定及其使用,已经在再审实践中带来规则设定者原本没有想到的现象或结果。
首先是直接加大法院的查证负担。
与此相应,使得原本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用此项规定向法院转嫁自己的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