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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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2024全套最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是中国

对进入国内市场的部分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生产企

业在销售产品前必须通过国家认证机构的审核和认证,确保产品符合中国

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保障国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中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认证)于2002年开始实施,旨在

提高我国产品的品质、安全和环保水平,遏制低劣产品的流入,保护国内

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CCC认证的范围涉及了众多产品,包括电子电气产品、化学产品、机械产品、玩具、电器和家用电器等。

为了规范CCC认证的实施,保证认证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可信度,中

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于2024年发布了《强制性产品

认证实施细则(CCC认证)》最新版。这套实施细则共分为六个章节,包

括了认证的范围、申请条件、评定依据、认证程序、试验方法和证书管理

等内容。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CCC认证的适用范围,涵盖了926个强制性技

术标准的产品类别,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销售产品都适用。

其次,实施细则规定了CCC认证的申请条件。申请企业必须是合法注

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实施细则第三章明确了CCC认证的评定依据。CCC认证的评定依据主

要是强制性技术标准,包括产品的基本要求、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性等。

实施细则还对CCC认证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申请受理、初

步评价、现场评定、试验、报告编制和证书发放等。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

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1年总局5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全文)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

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壹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实行新制度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且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

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且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

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壹、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且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且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于所于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于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c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3c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3C认证管理办法

3C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

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时间:2009-07-17 作者:国家认监委点击流量9134次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3C认证管理办法

3C认证管理办法

3C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

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

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

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

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

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

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

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1.认证的范围和分类:规定了适用CCC认证的产品范围及其分类,以确定哪些产品需要进行CCC认证,以及适用的认证标准。

2.认证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CCC认证的申请程序、材料要求、实施方案编制、样品检验、现场审核等各个环节的要求和流程。

3.认证的标志和管理:规定了CCC认证标志的使用要求,以及CCC认证产品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包括标志的正确使用、标志的监督和管理、标志的撤销等。

4.认证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了CCC认证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要求,包括认证机构的监管责任、认证产品的监督抽查、追踪认证产品的质量状况等。

5.认证的评定和处理:规定了CCC认证评定和处理的程序,包括不符合要求的处理方式、产品变更申请的处理、认证结果不一致的处理等。

6.认证的监督抽查:规定了对CCC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要求,包括监督抽查的对象、方式、频次等。

7.认证的申诉和纠纷处理:规定了CCC认证申请人和认证机构之间的纠纷处理方式,包括申诉和仲裁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8.认证的信息公开和宣传:规定了CCC认证信息的公开方式和渠道,包括认证产品信息的公示、认证机构信息的公开等。

9.认证的费用和收费:规定了CCC认证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制定依法依规进行,充分考虑消费者安全需求和行业实际情况,旨在规范认证工作、提高认证质量、保障消费

者权益。同时,规则还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市场的变化和技术的进步进

行调整和完善。

实施CCC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性,促进企业技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2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2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在____年____月____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正式公布。《新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定》共六章,分别为:总则、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计____条条款,较《原规定》增加了____条,内容更加严谨,责任更加明确,处罚措施更加严厉、具体、有法可依。

其中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1、《新规定》第十七至第十九条对认证机构监督检查获证企业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要求与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原规定》未做出要求。

2、《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____年。同时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

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____天内申请办理。”《原规定》中没有对有效期进行规定,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必须实施的一种认证制度。

####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三条CCC认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CCC认证应当采取统一标志、统一标准的制度。

第五条CCC认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

#### 第三章认证程序

第六条企业生产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第七条认证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八条认证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应当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CCC标志。

####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CCC认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CCC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CCC标志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目录最新

3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目录最新

3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目录最新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本章概述

第二节规则目录编制原则

第二章产品种类与认证规则

第一节电子产品

1.家用电器产品

2.信息技术设备产品

3.通信终端设备产品

第二节儿童用品

1.婴幼儿用品

2.儿童玩具

第三节汽车及配件

1.汽车产品

2.汽车配件产品

第四节化妆品

1.化妆品

第五节医疗器械

1.医用器械

2.医疗诊断设备

3.医疗高压电器

第六节火灾安全

1.燃气具产品

2.烟雾火灾探测器产品

3.烟雾传感器产品

第七节入出境产品认证

1.入境产品认证规则

2.出境产品认证规则第三章认证要求与程序第一节认证要求

1.技术要求

2.检测要求

3.标注要求

4.说明书要求

第二节认证程序

1.申请材料准备

2.申请受理与初审

3.检测

4.技术评审

5.认证决定

6.认证证书

7.监督管理与后续评价

第四章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第一节认证机构

1.认证机构资质

2.认证机构管理

3.认证机构监督

第二节认证人员

1.认证人员资质

2.认证人员管理

3.认证人员监督

第五章违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违规行为

1.认证机构违规行为

2.认证人员违规行为

第二节处罚规定

1.认证机构处罚

2.认证人员处罚

第六章附则

1.认证费用

2.信息公开

3.审定程序

4.规则的修改与解释

以上是3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目录,该目录总长度为1200字以上。在该目录中,按照章节进行了分类,分别介绍了总则、产品种类与认证规则、认证要求与程序、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违规行为和处罚以及附则等内容。每个章节下还列出了具体的子节和相关内容。

2009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____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2009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____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平安、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平安、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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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1年总局5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

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

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

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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