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2020)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5.04•【字号】厦人社〔2017〕98号•【施行日期】201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2017〕98号各有关处室、单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4月6日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发布、应用和管理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人社部门和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发布、应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者服务职能的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工作。
人社部门相关处室(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发布、应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公共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等构成,并根据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归集记录。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厦府[2001]综5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厦府〔2001〕综5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根据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市今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厦门市城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一、失业保险金。
按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比例领取。
二、医疗补助金。
门诊包干每月每人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不得超过3000元。
如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住院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不再给予补助。
失业人员未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外就医或住院发生的就医或住院医疗费用,失业保险不给予补助。
三、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为了促进失业人员提高自身技能和素质,增强再就业的竞争力,对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凭结业证书,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600元的补贴;其中对男1953年底、女1958年底前出生的失业人员,在取得结业证书后半年内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领取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的,凭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超过600元补贴以上部分可由社保经办机构全额支付,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重新就业补助。
失业人员经市(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所)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财政部门制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10.28•【文号】人社部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10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9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实行“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20180903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厦府规〔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规〔2020〕1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经研究,现将《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4日(此件主动公开)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社会环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管理制度;(二)指导、考核相关单位归集、公开、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统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统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1.10•【字号】厦人社规〔2020〕9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10日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进行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确认和工伤康复专家管理,参与工伤康复标准制定,参加对康复机构的综合考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
康复机构应当遵循合理、有效、规范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康复申请和确认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立工伤康复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符合我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任条件;(二)具有康复治疗师或者心理治疗师职业资格;(三)从事康复治疗或者心理治疗工作5年以上。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
处理意见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厦人社[2013]34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3.02.28
【实施日期】2013.0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人社〔2013〕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做好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离境定居的人员,若原具有我市户籍并以本市户籍人员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可按我市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若以在厦就业的台港澳居民或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形成的缴费年限可与原按本市户籍人员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我市参加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7月1日前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且。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的申请确认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厦劳社[2006]157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6.09
【实施日期】2006.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的申请确认办法》的通知
厦劳社[2006]15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文)的规定,加强对建筑企业参保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未及时申
报名册的职工遭受工伤时按参保职工处理的审核确认和管理,我们制定了《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的申请确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事考试考生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事考试考生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厦人社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事考试考生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3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人事考试考生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6日厦门市人事考试考生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市人事考试工作管理,保证人事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不合格考生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为参加我市事业单位招聘编内工作人员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考生。
二、法律法规依据(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二)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三)规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35号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31号令)(四)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192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闽人社办[2019]126号)三、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考生诚信记录管理办法1.应聘人员在报名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1)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2)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且影响报名审核结果的;(3)其他应当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的违纪违规行为。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厦府[2008]457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12.31
【实施日期】2008.12.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厦府〔2008〕4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我市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通知》(厦府〔2005〕99号)政策后,工伤保险基金对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优化厦门投资环境,吸引创业者来厦投资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扶持企业发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对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厦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4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7日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4号)、《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分工的规定,负责诚信记录信息的采集汇总等工作。
第三条以下人员与组织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一)申领由本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及补充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款项的各类事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
关于《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2020)
关于《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2020)为进一步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健全社会保险领域信用管理机制,加强本市社会保险相关人员及组织的守法诚信意识,根据《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4号)、《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的相关要求,市人社局制定了《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厦人社规〔2020〕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管理办法》部分重要内容解读:一、出台《管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一)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管理办法》对21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和归纳,简明集中地阐释了两类申领相对人的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让群众清晰、直观的了解与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险法律知识,从而积极履行守法义务,自觉维护基金安全。
(二)增加违规主体惩戒措施,完善事后监管制度体系。
《管理办法》明确诚信记录类型,并将存在严重失信情形的申领相对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公布诚信动态,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增强了对违规主体的打击力度,对社保违规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起到震慑和遏制作用。
(三)加强社会保险工作队伍的监管主体意识。
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方面,市人社局基金监督处、养老处、工伤处、就业处等各处室,与市、区社保中心、退服中心长期以来已就待遇给付形成各司其职,相互衔接、运行有效的工作机制。
《管理办法》明确了诚信评价信息来源,其中规定:人社系统各相关处室、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办具体业务过程中,均有权将发现的疑点信息及相关依据移送相应监管主体进行核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厦人社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2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6日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职工诚信记录管理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辖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社部门开展职工诚信记录管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五条人社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职工诚信记录,并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在应聘入职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二)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三)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配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职工在履职尽责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三)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规章制度;(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八条职工在离职解约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16•【字号】厦人社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1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16日厦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经行政许可、备案和告知(书面报告)的劳务派遣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和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力资源市场执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二章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第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一)应符合申请设立的资质条件要求;(二)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规范服务;(三)应为我市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服务,坚持服务就业优先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四)应当树立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为本市企事业单位从外地引进人力资源服务、为在本市范围内调剂用工和吸纳失业人员服务,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挥积极作用;(五)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并保存至少2年以上,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六)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七)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八)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九)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十)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厦门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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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厦人社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5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7日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信用条例》)、《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4号,以下简称《备忘录》)、《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文件精神,加强对本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事中事后评价监管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严重失信人名单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事后监管评价信息采集汇总等工作。
第三条以下三类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一)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二)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三)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原则。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9.03•【字号】厦人社〔2018〕218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2018〕218号各有关单位: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3日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3•【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可清2014年12月23日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人社[2012]126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05.30【实施日期】201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厦人社〔2012〕126号)各区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管理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2、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3、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4、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5、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支付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
三、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后的稽查核实、处罚及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补缴确认后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工作。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的通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6.28•【字号】厦劳社[2005]178号•【施行日期】2005.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的通知(厦劳社[2005]178号)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用人单位: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推动各类用人单位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引导用人单位自觉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提高用人单位参与世界经济市场的竞争能力,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实行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现将《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水平,增强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为自觉遵守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创造一个依法管理见绩效的良好环境,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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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2020)《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7日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4号)、《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分工的规定,负责诚信记录信息的采集汇总等工作。
第三条以下人员与组织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一)申领由本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及补充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款项的各类事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
(二)对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员与组织。
即:并非申领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款项的各类事项的当事人,但因与当事人存在继承、代管、赔偿责任等关系,而对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员和组织。
包括但不限于:继承财产同时继承偿还社保基金义务的继承人,代替待遇发放对象保管社会保险待遇(以下简称“社保待遇”)打入的银行卡的经手人员或经手单位负责人,负有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款项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
上述两类人员以下统称:“申领相对人”。
第四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诚信记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工作、客观真实、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诚信规范要求第五条申领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的各类款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申领款项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选择性提供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待遇领取资格或高套待遇。
(二)如实告知本人已在享受的社保待遇情况。
已申领前一项长期待遇的人员,新申领后一项长期待遇时,如前后申领项目中有一项以上待遇由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发放的,应主动告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属不可重复领取的项目,应依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选择并办理相应清理手续。
(三)保持登记通讯信息有效性。
待遇领取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个人电话及按要求登记的通讯地址、亲属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相关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时告知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已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其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其所属的村(居)或镇(街)等社会化管理经办机构;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其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原办理待遇申领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同)。
(四)按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要求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手续;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资格认证责任机构的调查工作。
(五)按月领取长期社保待遇的申领相对人,发生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失去领取资格情形的,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继承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其中,失去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死亡、失踪、重复领取其它长期社保待遇、服刑、未成年遗属待遇领取人员年满16周岁(年满16周岁,且每年提供就读本学年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就读的证明的,可继续领取至毕业月,毕业月次月失去领取资格;年满16周岁,或就业,或就读大专、大学,或未就业也未就学的,均失去领取资格)。
失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死亡、失踪、服刑、重复领取其它长期社保待遇。
失去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死亡、失踪、重复领取其它长期社保待遇;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达不到一级至四级伤残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供养亲属就业或应征服兵役;供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
失去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死亡、服刑、失踪、重新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
第六条对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员与组织均应当遵守以下诚信规范要求:(一)接收与三险种社保事务有关的法律文书及追讨通知函件后,在文书、函件限定的时间内,将应还款项存入指定账户。
(二)选择以银行代扣形式归还应还款项的人员,应签署相关文书,提供准确的银行账号、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
(三)协助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章诚信评价方式第七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证责任机构采用以下五类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采集申领相对人有关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的诚信记录信息。
具体方式如下:(一)“双随机”检查根据本市三险种“双随机”抽查实施方案,对申领相对人开展抽查工作。
(二)本市人社系统信息排查根据下列渠道获取疑似对三险种社保基金造成损害的线索信息(简称“社保疑点信息”),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置:1.对按月领取养老、失业及工伤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审查,发现失联、失去领取资格的信息;2.各人社业务经办工作中,发现与社保待遇领取资格相关的疑点信息。
(三)举报调查接受社会公众及组织就涉及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申领相对人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工作。
(四)上级及其它政府机构数据核查1.通过人社部网络监督平台比对发现社保待遇重复领取、多领、冒领信息;2.接收全国各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提供的人员生存和迁移等变动信息。
3.根据国家、省、市人社、效能、审计等部门的通知要求及下发的疑点名单,开展专项核查工作。
(五)重点专项检查定期汇集难以处置的疑点案件,采用赴相关人员家中慰问探视、赴相关人员居住地、户籍地基层服务组织及派出所调取资料、向公安民政申请行政协助、委托第三方调查等各项措施,集中开展重点专项检查。
第四章诚信记录类型第八条申领相对人在各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核查中,检查事项均符合标准的,诚信评价结果为“合格”。
检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诚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一)不合格1. 多领取社保待遇,金额及情形尚未达到严重不合格标准的。
2. 拒绝协助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二)严重不合格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或社保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后拒不退回的。
2.社保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保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后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1)经书面函告或公告两次未还款的;(2)首次书面函告或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未还款的;(3)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方式还款,但连续两期未按约定金额、时间还款的。
3.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保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4.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社保相关义务的。
5.因造成三险种社保基金损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下同)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当事人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各级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当事人承诺内容予以核查。
当事人违背承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其诚信评价结果亦为“严重不合格”。
第五章诚信记录评价程序第十条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采集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在诚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中添加“不合格”信息,并将相关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至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核将其列入社会保险领域失信“重点关注名单”(以下简称“社保‘重点关注名单’”),由本市人社系统内部运用该名单信息。
第十一条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采集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在诚信评价结果为“严重不合格”的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中添加“严重不合格”信息,并将相关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至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核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同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社会保险稽核检查严重不合格名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将行政相对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列入的事实、理由、列入依据、惩戒措施、列入期限等,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复核,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申辩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列入决定应当列明:(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相关责任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二)列入事实、理由、列入依据、列入期限、惩戒措施、作出列入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名称、联系方式;(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四)整改方式和期限、信用修复方式等名单退出方式告知等。
第六章诚信记录管理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厦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上公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
第十四条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第3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1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1、第4、第5、第6点规定情形或再次发生第八条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3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的规定,对首次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2、第3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失信主体,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其在3个月内整改。
失信主体整改到位后,可提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