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10.19•【字号】甘价法调[2007]277号•【施行日期】2007.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的通知(甘价法调[2007]277号)各市、州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为加强价格应急工作管理,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工作水平,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甘肃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甘肃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二○○七年十月十九日附件:甘肃省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1.总则1.1目的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本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监测规定》、《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甘肃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
1.3名词术语1.3.1本预案所称应急,是指为避免或减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影响,采取有效预防、缓解、应对和恢复措施的全过程。
1.3.2本预案所称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是指由于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公共事件、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等社会经济生活中不确定因素,引起市场供求关系、公众消费心理发生明显变化,进而形成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全省性或区域性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度波动的现象。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全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全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甘价费[2006]39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全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甘价费[2006]394号)各市、州物价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价格服务、价格认证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为其提供市场价格政策咨询、市场价格行情调查预测、担任常年价格顾问等价格服务的机构,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收取价格服务费。
二、凡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司法公正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时,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价格认证费。
开展价格认证的服务机构,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价格服务费、价格认证费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请按附表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在开展价格服务、价格认证时,应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各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六、本通知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
有关价格服务、价格认证的收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以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表:甘肃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及业务分工》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及业务分工》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及业务分工》的通知各处室单位:为了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改进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局党组研究,对检查分局内设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和业务分工作了调整,现将《甘肃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及业务分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甘肃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及业务分工一、综合业务室1、负责草拟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分局内部规章制度和综合性文件;2、参与组织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会议,并起草有关会议文件材料,负责分局会议的组织安排和记录工作;3、负责督办分局有关会议决定和分局领导安排签批的文件及事项;4、负责组织、协调全省价格监督检查调研工作;5、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宣传报道和信息发布工作;6、负责全省价格监督检查业务统计工作,起草统计分析报告,并对各地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组织评比;7、负责组织开展全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考核、评比工作;8、负责分局价格案卷的统一编号、管理及归档工作;9、负责宣传各地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典型经验和表彰先进工作;10、负责编发《甘肃价格监督检查》简报;11、负责分局文件收发、传阅,管理分局文档和印章;12、负责接待、车辆管理和打字复印工作;13、协助分局领导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二、社会监督室1、负责指导全省节假日和经常性的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2、负责指导各地明码标价和推行明码实价示范工作;负责监制明码标价方式的工作;3、负责组织市场检查活动;4、负责组织开展全省价格诚信建设活动;负责记录、公布企事业单位价格诚信信息工作;5、负责以省局名义参与的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6、负责全省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工作;7、负责配合局培训中心开展对基层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8、负责全省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价格监督检查证”的申领、发放、管理工作;9、负责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建设工作;10、负责价格服务进社区活动;11、负责指导全省职工群众价格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对职工群众价格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省职工价格监督站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办、管理工作;12、负责省局分工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物价员的登记、联络、“资格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13、负责基层联系单位的日常联系和工作指导;14、负责调查、研究价格社会监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建议;1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价格通过灵敏地反映经济参数的变化,能够引导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激励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下文是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此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1.10•【字号】甘发改收费[2012]35号•【施行日期】201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甘发改收费〔2012〕35号)省管各医疗机构,各市、州发改委、物价局、卫生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01版)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结合新的诊疗技术在临床上不断应用的实际,经研究审核,规范和新增了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基准价格表请按附件1规定执行。
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基准价格表请按附件2规定执行。
三、本次规范医疗服务项目72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9项。
四、省管各医疗机构的三四人间和五人间以上床位费价格为最高限价,不得上浮,附件1、2规定的其他医疗服务项目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甘肃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甘价费〔2004〕321号)文规定执行。
在“项目内涵”中,“包括”后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技术方法,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标准计价。
附件1、2中除外内容的医用耗材允许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需要按医用耗材的实际进价向患者单独收费。
使用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时应坚持患者自愿选择使用的原则,合理施治,合理用药。
可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医疗机构必须在各诊疗科室公示其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价格等,实行事前告知,在征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收取实际使用耗材的费用。
五、各市、州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次规范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制定和完善本地医疗服务价格。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甘发改规范〔2018〕1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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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甘发改规范〔2018〕1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厂区、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物价局,兰州新区经发局:
为适应价格改革深入推进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价格市场化改革,按照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基本放开,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精神,我委在充分评估、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新的《甘肃省定价目录》,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核通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批复,现予印发,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原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甘发改价调〔2015〕1080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附件:甘肃省定价目录
——结束——。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发展改革委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发展改革委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甘发改法规[2010]202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12.27【实施日期】2010.1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发展改革委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甘发改法规〔2010〕2022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12号)要求,我委对截止2010年7月31日,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共计180件进行了清理。
经审定,决定对133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47件规范性文件失效或予以废止。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2010年7月31日之前制定发布,或以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为主会同其他部门2010年7月31日之前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内部文件、秘密文件和会议文件,也不包括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具体事项进行处理的文件。
二、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或以省发展改革委为主会同其他部门在2010年7月31日之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审查、公布、备案等程序,要严格依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政府令第11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 实施时间 备注1 省物价委、省建委、省土地管理局、省体改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甘价房地[1993]27号 1993.2.8 2 省物价委、省土地管理局印发《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房地[1995]24号1995.2.22 3 省物价局关于《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甘价综[1995]123号 1995.7.284省物价委、省建委关于印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房地[1996]9号1996.2.15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供销合作联社、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省旅游局、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省开展餐饮娱乐修理业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甘价房地[1996]238号 1996.10.106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甘价房地[1997]90号1997.6.1 7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规范经营性收费行为加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通知甘价房地[1997]104号1997.5.198甘肃省价格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甘价综[1999]58号1999.3.192011年重新制定9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甘价综[2000]67号2000.4.132011年重新制定10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甘价服务[2000]102号2000.6.711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甘价工[2000]200号2000.10.812省物价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甘价房地[2000]230号2000.10.3113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甘价检[2000]262号2000.12.2514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甘价工[2001]49号2001.3.2215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工[2001]63号2001.3.292011年重新制定16省物价局关于麻醉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甘价工[2001]220号2001.10.1517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检[2001]226号2001.10.2518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甘价检[2001]230号2001.10.2619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检[2001]258号2001.11.1320甘肃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和牧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甘计地区〔2002〕171号2002.3.122011年重新制定21省物价局关于对《甘南州物价局关于对国家机关处罚应用条款的请示》的函甘价函[2002]66号2002.12.1022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空地下是异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2]193号2002.7.223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2]216号2002.7.262011年重新制定2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甘价检[2002]275号2002.9.2025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甘价法调[2002]281号2002.9.2826甘肃省定价目录甘价法调[2002]310号2003.1.12011年重新制定27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2]315号2002.11.1128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电网电价说明(试行)的通知》甘价商[2003]11号2003.1.62011年重新制定29省物价局、省通信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甘价服务[2003]19号2003.1.1330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下发《甘肃省农业用水价格改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甘价商[2003]34号2003.1.12011年重新制定31省物价局、省通信管理局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补充通知甘价检[2003]68号2003.3.732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教育收费申报及审批程序的通知甘价费[2003]97号2003.3.2633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甘价费[2003]249号2003.8.2534省物价局、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3]252号2003.8.2735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纠风办、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农价格收费清理整顿和完善公示制度的通知甘价费[2003]266号2003.8.3136省物价局、省农机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机作业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甘价费[2003]301号2003.10.2737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甘价监测[2003]354号2004.1.138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甘价商[2003]356号2003.12.3039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甘发改代赈[2004]390号2004.8.2440省物价局关于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甘价成〔2004〕153号2004.6.141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费[2004]174号2004.6.2442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标准下发《甘肃省环保系统监测站专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甘价费[2004]175号2004.6.2443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费[2004]180号2004.7.14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甘价服务[2004]181号2004.6.2845省物价局关于开展重要商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通知甘价成[2004]192号2004.7.1246甘肃省价格听证目录甘价法调[2004]206号2004.7.2147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全面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甘价费[2004]290号2004.9.1448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甘肃省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的通知甘价商[2004]298号2004.9.2049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对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信息化管理的通知甘价费[2004]319号2004.10.1150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甘肃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甘价费[2004]321号2004.10.1551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中药饮片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甘价商[2004]323号2004.10.12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关于在全省开展餐饮娱乐修理业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强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麻醉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关于下发《甘肃省农业用水价格改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补充通知关于规范教育收费申报及审批程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农价格收费清理整顿和完善公示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机作业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在全省全面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6•【字号】甘政办发[2001]38号•【施行日期】2001.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38号)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甘肃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设置甘肃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是省政府主管全省价格与收费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强化的职能按照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管理,完善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二)下放和放开的职能1.将价格与收费管理中带有事务性、辅助性、前期性的职能划归局属事业单位。
2.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部分区域性较强、又不宜于省级统管的价格和经营性收费委托地、州、市管理,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逐步转为主要由市场调节,实现由直接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
二、主要职责省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价格改革方案。
(二)负责编制和执行全省价格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省价格总水平年度调控目标,组织实施价格调控措施。
(三)负责制定或修订全省商品与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目录;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与服务价格、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省建设厅、省环保厅,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家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建设项目收费行为。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降低和免收部分建设项目收费从2011年5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管理的住房交易手续费(包括转让、租赁手续费)、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严格按国家要求降低收费标准。
对住房交易手续费严格执行国家免收政策,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管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将原《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服务〔2005〕229号)中的M≤500的费率由3‰降为2‰,500<M≤1000的费率由2.3‰降为2‰。
各收费的执收单位在4月20日前到各级发展改革委(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的跟踪管理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各类建设项目收费的执收单位在收费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时参加收费年审,并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已经2002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陆浩二00二年二月十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02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其中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部分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本次废止的71件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序号:1规章名称:甘肃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委、省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1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2规章名称: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河西地区人民公社开荒管理工作的规定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1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3规章名称:甘肃省社队企业收缴管理费试行规定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5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4规章名称:甘肃省革命委员会批转关于试行从工商利润中提取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70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5规章名称: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试行条例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122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有线电视收费政策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有线电视收费政策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03•【字号】甘发改收费[2012]1966号•【施行日期】2012.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有线电视收费政策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甘发改收费〔2012〕1966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方案>的通知》(甘办发〔2011〕49号)精神,全省广电部门管理的网络及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广播电视区域网络资源进行全面整合,组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一级法人、垂直管理、分级授权经营的有线网络管理体制。
根据以上变化情况,为了做好整合过渡期间有关收费政策的衔接,现将由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发改委、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规定以及全省广电网络整合后收费性质及收费主体变化的情况,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清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综〔2012〕59号)规定,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退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上述两项收费应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维持不变。
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方案>的通知》(甘办发〔2011〕49号)中决定,“成立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各市(州)、甘肃矿区设立分公司……省公司和各分公司成立后,原各级网络运营机构即行取消”。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规定,法人及收费主体发生变化后,原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各级广电网络运营机构持有的有线电视建设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收费许可证》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回注销。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试行收费项目和标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试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甘价服务[2005]171号【发布部门】甘肃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05.07.18【实施日期】200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试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服务[2005]171号)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为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等部门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试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工程项目经济评价;编制、审核设计概算、结算、标底、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等业务向委托方收取的费用。
二、省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机构,开展咨询服务活动,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费方式。
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
五、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可下浮执行。
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中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相应资质,并符合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从业条件。
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开展业务。
并对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八、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
⽢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其它组织和个⼈(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实⾏统⼀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价格⾏政管理部门是本级⼈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价格管理⼯作,依法⾏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其他有关⾏政管理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作。
第⼆章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条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19•【字号】兰政办发[2012]220号•【施行日期】2013.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2】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19日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稳价惠民的作用,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采取社会征收、财政投入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保障市人民政府调控全市价格总水平的需要,重点确保粮、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储备,支持市场、冷链物流等重大项目的建设。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近郊四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区联动的管理机制,区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初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将市级集中管理项目中区级配套资金,通过调库上解市级;在确保省、市级计划配套资金之外,根据政策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安排。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12.22•【字号】甘价服务[2006]3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6]383号)各市、州物价局、房管局(建委)、建设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印发的《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持有一、二级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18•【字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要求,在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重要意义我委制定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是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精神,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管的重要举措。
对于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商品房销售不标价、乱标价、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甘政发〔2011〕28号)要求,建立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建立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成本申报制度、事先约谈提醒告诫制度等,探索积极有效的管理办法。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管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管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甘发改服务[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管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甘发改服务〔2012〕59号)天水、酒泉、庆阳市发展改革委,兰州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定价目录的批复》(发改办价格〔2010〕3021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号)和原省物价局、省民政厅印发的《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甘价服务〔2009〕253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省管殡葬服务价格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定价管理形式殡葬服务价格主要包括殡葬服务收费、公墓墓位费、公墓管理服务费、丧葬用品价格等,其中殡葬服务收费包括基本服务收费和选择性服务收费两大类。
根据殡葬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竞争条件,对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公墓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对殡葬选择性服务收费、公墓墓位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殡葬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严格审批管理权限为全面掌握情况,更好地研究制定政策,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以点带面,指导全省工作,根据新的《甘肃省定价目录》和《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殡葬服务价格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民政厅研究制定全省的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并对兰州、天水、酒泉、庆阳四市政府所在地(兰州市包括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天水市包括秦州区、麦积区)的殡葬服务价格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具体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执行。
其余市州的殡葬服务价格仍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严格收费主体行为殡葬服务单位和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要全面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制作大型公示栏,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公布于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09.26•【字号】甘价房地[2000]199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价房地[2000]199号2000年9月26日)省建设厅:你厅甘建建[2000]248号文件悉。
我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价房地[1999]150号)试行期已满一年。
根据试行阶段存在的问题和你厅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经研究,现将工程交易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服务范围和内容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向建设工程承、发包方提供服务可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服务范围和内容为:1、收集、存贮、发布各类工程招标、投标、中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受奖惩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政策法规信息,各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有关信息,建立投标企业信息库等。
2、为发包承包方提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洽谈、合同签署、经济技术、政策法规咨询等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服务。
为招标单位提供评委专家库。
3、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有关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技术咨询。
4、集建设、监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一体,为承、发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
二、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1、交易服务费。
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分别向承、发包双方各收取中标额的0.6‰的交易服务费,省外承包方缴纳1%的交易服务费。
为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分别向承、发包双方各收取中标额0.5%的交易服务费。
2、信息服务费。
对进入交易服务机构获取信息的承包方,每项信息收取50-100元的信息服务费。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部分收费及服务价格年审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部分收费及服务
价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发改服务[2014]669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4.29
【实施日期】2013.04.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部分收费及服务价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甘发改服务〔2014〕669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收费单位: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收费行为,根据《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2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668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11日开展2013年度收费年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年审范围
在省发展改革委环境房地产与服务价格处领取《收费许可证》或《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的单位(包括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及下属事业单位、省管
中介服务机构、铁路、民航、公路运输收费单位、省管协会、学会、医院、游览参观点、殡葬服务单位、其他经营服务单位)。
二、收费年审内容
(一)《收费许可证》或《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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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
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一)提价申报制度;(二)调价备案制度;(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