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分配管理之经济分析:比较美国与台湾之水权分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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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美國在判斷水權是否為憲法上的財產權,強 調的是其是否為有法律根據的權利。
水權既然有法律根據,且多數為永久性的權 利,當然是一種憲法上的財產,政府不得對 之任意剝奪。
如果只是限制水權的行使或獲利,而這樣的 限制並沒有修改原本法律給予水權的保護, 則不構成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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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申請許可程序
德州水權申請許可程序 德州的水權主管機關,為德州環境品質委員
關係人,並經利害關係人請求,而需召開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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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水權後才可開始建造水利建造物
德州水規則第11.145條規定: 第一項:許可水權後,相關設施必須於委員
會所定期間內開始建造,此建造起點不可晚 於核發水權後兩年。水權人須勤勉持續地完 成該設施。委員會可透過命令,延緩開始建 造之期間。委員會對提出延緩建造之申請者, 要求其繳交費用,不可超過1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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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15
水利建造物與水權核發時間比較
美國
與水權核可一起審查,必須先取得水權,才允許 開始建造水利建造物。且一定要公告、異議、聽 證程序
我國
是先同意蓋水利建造物,且無公告異議程序,而 等蓋好水利建造物後,才在申請水權時採取公告 異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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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移轉
美國東部
採取的是河岸水權,所以,水權乃是隨土地移轉, 並不能夠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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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美國與我國的管理制度
我國
水權由於每三至五年,均需重新展限,所以主管機關的 審查量較美國為大。
若要求所有的審查都必須公告、異議、聽證,有現實上 的困難。
美國西部
先占水權因為是永久的,並沒有「展限」這類概念。 多數水權只有在變更時才需要採取公告、異議、聽證程
序。 案件量可能較少,故程式上較為嚴謹
是否為法律所保護的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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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部河岸權爭議案例
United States v. Willow River Power Co.(1945)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橡木河電力公司擁有的
只是利益或用水的便利性,並不是法律上保 護的權利,也不是憲法上的財產,而政府因 為便利而提高水位,並不構成徵收,不需要 提供補償
水權分配管理之經濟分析: 比較美國與臺灣之水權分配管
理制度
楊智傑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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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各州水權制度不同
一、東部河岸水權 二、西部先占取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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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部河岸水權
東部水權的分配方式,主要稱之為「河岸權」 (riparian rights),就是靠近河岸的人能夠自 由取用水,但取水的量,則以合理必要為限 (reasonable necess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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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先占水權爭議案例
Hage v. United States. (1996)
法院認為,原告取用水的權利,是一種憲法 第五修正案保護的財產權。根據內華達州州 法規定,水權使用的權利範圍,在於灌溉及 其他有益使用所必要為限;水使用者若不再 對水做有益的使用,就不再有權使用水。但 如果是因為公園管理處改變水的進行路線, 導致原告無法對水做有益的使用,那麼不能 因為原告無法使用而撤回其水權
可航行的河流(navigable stream)和對於不 可航行的河流(non-navigable)的限制
隨土地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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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先占取水制
西部缺水,所以採取的是所謂的「先占取水 制」(prior appropriation),亦即「先到先贏」 (“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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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德華州申請許可程序
該州水的主管機關,為水資源部(department of water sources)
1.新案申請許可程序
申請、公告、異議、聽證、決定
2.變更申請許可程序
聽證時,部長也應告知該區域的水專家 (watermaster),水專家並應報告水資源部長其 對本申請案的意見,而水資源部部長不可在收到 水專家意見前就作出決定
不可增加取用量、不可減少使用後的回流量 (return fl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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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移轉申請程序
水權的移轉,採取的程序就是水權變更的程序。 要如何確保水權移轉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呢?以愛
荷華州法為例,1.其一方面課予水資源部責任,確 保水權移轉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2.其讓利害關係 人可以要求調查(investigation)和聽證(hearing), 水資源部在舉行聽證後才能作出同意移轉的處分。 所謂的損害,利害關係人必須證明該損害是立即的, 且該損害是水權上的損害,且該損害是由該水權移 轉所造成
聯邦
墾務局:開發水庫 偶爾介入各州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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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是否為憲法上財產權
憲法增補條文第五條、第十四條中的正當程 序(Due Process Clauses)對財產權的保障
另一則是憲法增補條文第五條在徵收不動產 時給予正當賠償
徵收,又可分為物理上的徵收(physical taking), 以及管制上的徵收(regulatory taking)
美國西部
採取的是先占水權,與土地無關,只與取水用於 有益使用的時間早晚有關。可以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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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移轉的限制
加州最高法院於1860年就判決指出,水權移 轉不能對後順位水權人造成損害
其被稱之為無損害規則(no-injury rule),亦 即,申請移轉水權者,必須舉證,其移轉並 不會改變原本水流的狀態,而影響了後順位 水權人取水的權利
誰先將水用在「有益使用」(beneficial use) 上,誰就取得專屬水權
如果發生乾旱時,取用水之日期較先者,就 可以優先取水,順序較後者,則可能分不到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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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的期間與廢止
東部:隨土地移轉,永久 西部:連續五年未使用的水權將會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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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的管理
各州自行管理
早期先占取水制是由法院直接認定。到了20世紀, 則發展出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目前除了加州以 外,都由西部各州政府自己設計
會(Texas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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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許可種類
取得新的許可(obtaining a new permit)
申請、公告、異議、聽證、決定
修改既有的許可(amending an existing permit)
任何的修改都算 包括水權移轉 由委員會自行建立標準,判斷是否必須通知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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