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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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核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和备案初审及汇总工作。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经注册前考核或考试合格,方能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六条2003年8月5日前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证书》或《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

在本办法下发之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注册前培训并进行考核合格后,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系统化、正规化培训取得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的;

四、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培训方案,接受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七条2003年8月5日前取得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在本办法下发之日前符合第六条所列四项条件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注册前培训,并统一组织考试,合格者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八条2003年8月5日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注册前培训,省卫生厅统一组织考试,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合格者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九条乡村医生经过注册前培训但考核或考试不合格的,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再次培

训,进行考核或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培训后考核、考试仍不合格者,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注册前培训可采取自学与辅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培训教材为省卫生厅编写的《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考试考核手册》。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前的考核、考试内容和范围不超出《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考试考核手册》的内容。

第十二条2003年8月5日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短期内达不到第十二条要求,需要补充乡村医生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的条件及申请执业注册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一、省卫生厅制定的《乡村医生执业注

册申请表》;二、聘用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还应提交省卫生厅颁发的

《村卫生技术人员证书》或《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及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学历、培训、考核合格和工龄等方面的证明及相关复印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还应提交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及复印件(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岗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的学历、培训、考试合格和工龄等方面的证明及相关复印件。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并发给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

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再注册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更不得仿制。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或补

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二、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仿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辞退、解聘、开除;

三、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聘用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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