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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辛某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辛某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皖行终1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辛某;凤台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某辛某凤台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某辛某【当事人-公司】凤台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毅【代理律所】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沉陷区村庄搬迁的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与采煤企业协商确定。
本案中,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丁集矿采煤塌陷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XX村XX庄因采煤沉陷影响需搬迁安置,双方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人口户籍资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三轮公示,该庄的搬迁补偿标准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执行。
《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淮府办〔2011〕104号)系淮南市人民政府为具体组织实施采煤沉陷区居民安置补偿工作制定,可作为本案搬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2•【分类】其他正文第一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1.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李某不服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医院不服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解除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5.何某不服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6.杨某不服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变更市场监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基本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基本案情】谭某起诉称,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17年12月,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
2023年6月,马某堆公司以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到之前的3倍,并称只有谭某退出红某市场,才能恢复原服务费收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
谭某认为,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对相同条件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故起诉请求解除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及多收取的服务费,并赔偿谭某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
谭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且谭某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并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邓某、殷娟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殷娟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志伟彭珺王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某;殷娟;邓福庆;沈某【当事人】邓某殷娟邓福庆沈某【当事人-个人】邓某殷娟邓福庆沈某【代理律师/律所】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王栓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雷盼盼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王栓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雷盼盼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军旺王栓雷盼盼【代理律所】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殷娟;邓福庆【本院观点】沈某的监护人是否迟延将其从托管场所接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一般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邓福庆等人提交网上查询的沈某学籍记录,证明沈某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在抚州市学习。
沈某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非新证据。
但沈某确实在该校学习。
经查,一审庭审期间沈某一方当庭述称,沈某于2020年9月去上海读书,此前从一年级开始都是在抚州读书。
因沈某一方对邓福庆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邓福庆对一审判决认定沈某做作业时被邓某戳伤的事实有异议,称事发时两个小孩在玩耍。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殷娟、邓福庆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现邓福庆推翻此前自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某的监护人是否迟延将其从托管场所接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
经典司法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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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案例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案例一、基本案情原告胡某峰系个体经营的x县x超市,2020年7月18日胡某峰从x 县x大市场购进麻花8斤价值48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含涉案麻花,经检验报告显示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观点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已向被告说明了案涉油炸麻花购买于菜市场小摊。
作为个体经营者,原告在进货之初,已完成了对经营者资质及油炸麻花的新鲜程度、生产日期等基本情况进行了查验义务,其对购进的油炸麻花存在添加剂超标的情形不知情更不可能知道。
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向被告说明了货物的来源等。
因此,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本案中原告从菜市场购进4公斤油炸麻花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涉及货值仅48元,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被告已认定原告的行为轻微,故对原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且原告在查处后又及时予以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依法不应对其行政处罚。
被告没有合理把握法律赋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不分情节,罚款50000元明显错误。
三、被告观点检测检验机构制作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承检机构在抽样时,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述现场执法文件,原告经营者胡某峰均签字认可。
虽然原告涉案金额较小,也应予以处罚。
原告货值62.4元,属于该规定所称的轻微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处罚符合规定。
原告作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已经违规。
被告已告知其申辩、申请听证权利。
原告作为经营者,对所购进货品质量具有查验义务,且原告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告证据1、2020年7月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监督抽检委托协议》一份;2、2020年7月2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3、2020年7月23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4、2020年8月11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共2页;5、2020年8月19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虞市监食(2020)05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一份;6、2020年8月27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整改报告一份;7、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营者胡某峰签字确认的x县钲然食品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2020年8月28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9、2020年9月29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共5页。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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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上诉人陈星与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陈星与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星;望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星望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星【当事人-公司】望江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成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成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宗刘成志【代理律所】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星【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星是否属于安置人口、是否符合安置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星是否属于安置人口、是否符合安置条件。
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涉案《望江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宅基地退出奖励暨房票安置暂行办法》和《望江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宅基地退出奖励暨房票安置户与安置人口认证实施细则》系望江县人民政府为开展望江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所涉区域内的所有被征收人,可以作为确定安置人口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置人口确定的原则为“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为应安置人口”。
本案中,陈星于2016年10月8日与望江县长岭镇龙山村枫岭中汪屋的汪奇奇结婚,陈星出嫁后虽户口未迁出,但已不在该地长期居住生活,不属于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星嫁入地的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陈星嫁入该村组后一直在嫁入地居住生活,属于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二审中补充证明嫁入地若遇征地拆迁陈星可享受补偿政策。
陈小胖与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案
陈小胖与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辉汪结平曹晗【审理法官】周辉汪结平曹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胖;安徽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陈小胖安徽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小胖【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小胖【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陈小胖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第1项为依法确认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决议的行为违法。
因省政府在收到陈小胖行政复议申请时,宿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陈小胖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陈小胖该项复议申请明显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省政府194号《告知书》对此处理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郭华、邓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华、邓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张奥丁伟【审理法官】吴昊彧张奥丁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华;邓静静;张振宏【当事人】郭华邓静静张振宏【当事人-个人】郭华邓静静张振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华;张振宏【被告】邓静静【本院观点】上诉人郭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郭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5元,由郭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3:57:59郭华、邓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13民终101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静静。
一审被告:张振宏。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华因与被上诉人邓静静、一审被告张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郭华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本案上诉。
陈夕桃、无为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夕桃、无为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皖02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夕桃;无为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当事人】陈夕桃无为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陈夕桃【当事人-公司】无为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夕桃【被告】无为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陈夕桃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二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无为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夕桃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无为市公安局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案号为(2021)皖0225行初81号。
2020年9月27日因陈夕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定。
2020年11月4日陈夕桃又就该答复意见向芜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夕桃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无为市公安局作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二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定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定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平左红刘梦灵【审理法官】高平左红刘梦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定元;尹金松;尹强荣【当事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定元尹金松尹强荣【当事人-个人】洪定元尹金松尹强荣【当事人-公司】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金松;尹强荣【被告】洪定元【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6年7月25日鑫鑫公司与洪定元、姜默枝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并加盖了鑫鑫公司公章,该合同对鑫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合同第六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买受人于2016年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87564元整(叁拾捌万柒仟伍佰陆拾肆元整)”,应视为鑫鑫公司认可洪定元、姜默枝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
因此,鑫鑫公司主张洪定元未向其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0月10日,鑫鑫房产、汪国鑫与尹强荣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4套商品房转让给尹强荣用于抵偿其债务,同时约定该14套房屋委托尹金松代理出售。
协议前,尹金松已经按照委托事项履行代理事宜,协议书对以房抵债并委托代理出售房屋予以确认。
因此,原判认定尹金松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4套商品房有委托代理销售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胡显云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显云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艮苗徐珂可刘振华【审理法官】程艮苗徐珂可刘振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显云【当事人】胡显云【当事人-个人】胡显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显云【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不作为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诉人胡显云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胡显云知道月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拒绝履行其请求职责的事实,其起诉期限应当从该时点起算。
上诉人却迟至2020年8月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对胡显云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胡显云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5:40:01胡显云二审行政裁定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08行终12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显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显云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行初4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3日,胡显云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月山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一户一宅家庭住宅重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红高平陈世拥【审理法官】左红高平陈世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荣;邓卉;尹金松;尹强荣【当事人】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荣邓卉尹金松尹强荣【当事人-个人】陈昌荣邓卉尹金松尹强荣【当事人-公司】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松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松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松【代理律所】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金松;尹强荣【被告】陈昌荣;邓卉【本院观点】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鑫鑫房产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鑫鑫房产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016年5月31日鑫鑫房产与陈昌荣、邓卉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并加盖了鑫鑫房产公章,该合同对鑫鑫房产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合同第六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买受人于2016年5月31日已交首付款130999元,且鑫鑫房产在事后向陈昌荣、邓卉出具了首付款购房发票,应视为鑫鑫房产认可陈昌荣、邓卉已经交纳首付款的事实,而鑫鑫房产在解除通知中又要求陈昌荣、邓卉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明显与合同内容相悖,且鑫鑫房产事后将首付款购房发票申请注销,客观上陈昌荣、邓卉也无法继续办理按揭手续。
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皖08民终2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骥陈世拥高平【审理法官】马骥陈世拥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朱旭东【当事人-公司】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程松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松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松【代理律所】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旭东【被告】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虽因本次水灾中遭受财产损失,但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该证据内容系上诉人主张受损的物品票据、证明及清单等,其中所含的物品是否在本次受损范围内及现有价值如何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一审中虽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果鉴定,但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资料并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案,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盛苗苗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盛苗苗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盛苗苗;凤台县人民政府【当事人】盛苗苗凤台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盛苗苗【当事人-公司】凤台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和涛徐成亮邓传松【代理律所】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盛苗苗【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盛苗苗户籍为××××淝西村盛楼队004号,盛侠明为户主。
2013年4月18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
2013年11月,桂集镇淝西村盛家楼人口户籍三榜公示没有将盛苗苗作为安置对象。
自2017年开始盛苗苗多次到村里、镇里、县里反映要求按照该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一直未收到明确答复。
2020年6月30日,盛苗苗向桂集镇政府邮寄搬迁安置申请书,桂集镇政府亦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范国平二审行政裁定书
范国平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范国平【当事人】范国平【当事人-个人】范国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范国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范国平起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其提出的怀宁县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违法扣留其个人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而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1:25【一审法院查明】范国平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决:1、确认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取其1000元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2、确认怀宁县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扣留个人财产的行为违法;3、赔偿本人三天工资540元,车票41元,总计1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范国平起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属该院管辖,且其提供的材料亦证明系该行政单位收取保险基金行政行为,虽附带起诉怀宁县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扣押其财产行为,但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洪术义、宿松县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术义、宿松县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顺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程顺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术义;宿松县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正浩【当事人】洪术义宿松县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正浩【当事人-个人】洪术义唐正浩【当事人-公司】宿松县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复田【代理律所】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洪术义;宿松县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正浩【本院观点】从程序上讲,依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审审理范围不能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返还财产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程序上讲,依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审审理范围不能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唐正浩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洪术义、鸿安房地产公司给付合伙结算款1117592元及利息,洪术义、鸿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为确认唐正浩名下宿松县二郎新区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无效,该上诉请求与唐正浩一审诉讼请求无涉,属于洪术义、鸿安房地产公司针对唐正浩提出的一个新的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此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从实体上讲,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
若上诉请求成立,则会产生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即唐正浩将相应车库返还给洪术义、鸿安房地产公司,此不能当然的与一审判决给付义务抵销,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结果亦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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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俊伟, 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能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宜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陈文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军、黄威,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位于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范围内。
201X年4月29日,被告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松政秘[201X]37号批复,同意收回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已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政通字[201X]30号决定事项,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
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称:“为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结算,现委托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商务中心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支付标准按本政府201X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通字[201X]30号决定事项确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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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行终字第0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成红,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能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宜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陈文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军、黄威,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位于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范围内。
2019年4月29日,被告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松政秘[2019]37号批复,同意收回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已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政通字[2019]30号决定事项,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
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称为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结算,现委托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商务中心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支付标准按本政府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通字[2019]30号决定事项确定的标准执行。
所支付款额抵缴贵公司应缴的土地出让金。
201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金一项,并注明协议所称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包含建筑物补偿费及所属土地补偿费。
该土地补偿金与其他补偿金一样,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总结算。
2019年3月5日,原告通过挂号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按政通字[2019]30号决定,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且不履行是违法的。
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
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委托,在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附加了支付土地补偿款一项。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补偿职责。
原告认为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民事义务,其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能替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职责。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庭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松政秘[2019]37号文件。
2、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
3、政通字[2019]30号决定事项通知单。
4、2019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通字[2019]30号决定事项通知单。
2、2019年2月8日《四牌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情况告知书》。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5、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报告。
6、2019年2月28日《安徽省宿松县县城四牌楼整体开发合同》。
7、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
8、2019年3月10日宿松县孚玉信用社第一分社资金证明一份。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9年12月29日被告的委托书。
2、政通字[2019]30号决定事项通知书。
3、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
4、宿松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5、四牌楼商务中心拆迁补偿安置一览表。
6、四牌楼拆迁户置换房表。
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8、拆迁补偿收条。
9、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无异。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一
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写的,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此节事实。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政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一审第三人是否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并进行了辩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行政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被上诉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此作出政通字[2019]30号决定事项和松政秘[2019]37号批复决定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产生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之行政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是有法律根据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通过庭审质证,201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并出具了委托书。
在2019年3月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一审第三人也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款一项。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写的,事实上也没有委托一审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此点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第三人是否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已收到一审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也予以了证实。
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一审第三人认为,其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而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理由,能够成立。
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是基于民事义务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已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被上诉人再支付土地补偿款,也不符合常理。
事实上,上诉人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依法实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胜春
审判员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胡红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