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解释论研究

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 中心兼职研究员 , 研究方 向: 物权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土地法 、 不动产登记制度。
[ 基金项 目]司法部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 目一般课题“ 不动产登记 机关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研究” 0 S B 0 8 ; (9 F 2 3 ) 山东省 2 0 0 9年社 科
( ) 说 梳理 一 学
法律 责任应 当具 有 同一性质 , 然 , 假登 记赔偿 并 显 虚
非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 因 此 , 定 不 动 产 错 误 登 记 损 害 认
学界 对不 动产 登记 机关 登记错 误损 害赔偿 责任 的性 质并 无定论 , 仁见 智 , 要有 以下 观点 : 见 主
却 不 能 以立 法 的 滞 后 为 借 口拒 绝 裁 判 。 因 此 结 合 相
关法 理 , 现行 法律 规范 为基础 , 解 释论 的视 角对 以 从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错 误 损 害赔 偿 责 任 的 性 质 进 行 分析 , 于不 动产 登记 错 误 损 害赔 偿 等 相 关 司法 实 对
到相关 权利 人 的救 济 手段 乃 至 相 关 司法 裁 判 程 序 。
不 动 产 登 记 错 误 损 害 赔 偿 领 域 亦 如 此 。基 于 立 法 策
为 国家赔 偿 责任还 是一 般 民事侵权 责 任 , 论上 讲 , 理
与 登 记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行 为 还 是 民事 行 为 直 接 相 关 , 但 实 务 上 最 终 取 决 于 登 记 机 构 的 管 理 体 制 。 与 我 国 目前 登 记 机 构 现 状 相 对 应 , 记 机 构 登 记 错 误 的 赔 登 偿 责任 均是行 政赔 偿责 任 。 2 民 事 责 任 说 .
不动产登记中心 赔偿 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赔偿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赔偿制度的核心原则是:因登记错误、遗漏或不及时等原因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具体来说,如果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如果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房地产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摘要]文章分析了房地产登记这种公私法兼具行为的性质、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具有的效力与功能,以及由征税的需要到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私有权益的价值演变;论述了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审查模式及审查标准,房地产错误登记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以及房地产登记错误的延伸责任,为国家责任风险分散和房地产登记错误责任避免措施提出了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登记错误;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房产作为不动产登记已成为我国城市房产交易市场发展的关键性活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如“虚假登记”等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通过登记来作为表现不动产物权的具体方式进行了确立,但只是对登记规则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登记机关、申请人或是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登记过失责任上并未予以确切的规定。
而当事人以登记机关为责任方,要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时,政府的赔偿受到责任限制,受害人所享的求偿权难以获得保障。
因此,对于房地产错误登记与责任承担需要研究具体细则与相应的措施。
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效力与性质登记产生于近现代社会的立法活动之中,是把不动产在所有权上的改变实施公告的制度,即是在不动产物权出现改变之后,把这一改变在专门机关内对这一事实进行记载。
不动产在其发生权利变动后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显现该物权发生的变化,所有权人能够按此来取得法律所认可的物权,且第三人能够按此行为进行决策,此为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根本要求。
登记制度是由于私有制度的诞生而随之兴起的,施行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满足征收赋税以及实施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房产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发生质变,土地以及住房等均已被当作商品,该领域里的交易也越来越普遍。
但土地、房屋的价值又相对较大,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就由原来的单纯作为征税的需要演变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私有权益与交易安全保护成为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最重要功能与核心价值追求。
试论我国房屋登记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而 只 是 适 当 数 额 的 信 赖 利 益 赔 偿 。最 高 法 院
(0 1 法释 第 2 2 0) 3号 司法解 释 规 定 : 在 确 定赔 偿 “ 的数 额 时, 当考 虑行 政 行 为在 损 害发 生 过程 和 应
消灭 的 责任 。简言 之 , 真正 连 带 责任 乃 多数 人 不
就 同一 内容 之 给 付 , 负全 部履 行 义 务 , 因一 各 而 责任人 之 履行 则全 体 责任 消 灭之 责任 。 真 正连 不 带责任 与 连 带责 任 的最 直 接 区别 就在 于 : 者 要 前
求 最 终责 任 承担 者 承担 所 有损 害 赔偿 责 任 , 分 不
致 害 的情 况下 , 何确 定 民事 侵权 行 为人 和违 法 如 登记机 构 责任 分 担 , 是学术 界 争论 的 焦点 。对 于 不 动产 权属 登 记行 政 民事 混合 侵权 赔 偿案 件 中 , 登 记机 构 究竟在 什 么情 况 下承 担赔 偿 责任 , 担 承 赔 偿 责任 的范 围有 多 大 , 关 法 律 、 规 和 司 法 相 法 解释 均 未作 出明确 规定 ,学界 对此 观 点各异 , 司
失对 材 料 审查 不严 而 导致 登 记错 误 , 应
3 补 充责 任 . 补 充 责 任 是 指 多 数 行 为 人 基 于 不 同原 因而
要赔 偿 责任 ; 果 不动 产 登记 部 门具 有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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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故意 , 则应 承担 主要 赔偿 责任 。
按份 责 任 是 目前 理 论 和 司 法 实 践 中较 常 适
当针对 不 同 的情形 , 活适 用一 种或 多种 责 任 分 灵 担 形式 , 做到 公平 、 理分担 责任 。 合 1 当 事人 与 登 记 机 构 的共 同故 意 即 恶 意 串 . 通, 或共 同过 失导致 登 记错误 情 况下 的责任 分担
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是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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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 其他 组织 的合 法权 益 并造 成损 害 , 国家 对此 承 担赔 偿责 任 。 政赔 偿 的原 因是 行 行政 侵权 行 为 。民事赔 偿 是指 一 方 当事 人 因侵 权行 为 而 向遭 受损 害 的另 一 方 当事 人承 担 的赔偿 责任 。 体 来说 二者 之 间 的区别 主要 有 : 具 一是 民事 赔偿 是 公 民与 公 民 间 的法律 关系 , 行政 赔 偿是 国家 与 公 民之 间的法 律 关系 。 是 民事赔 偿 是基 于 民事 二
: 歪堡芒鳖 : 童遘 苤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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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 赔偿是行政赔偿
冯娟 江苏 省淮 安市 房屋权 属 与交 易管理 中心
房屋 登记是 指房 屋登 记机 构依 法将 房 屋权 利和 其 他应 当记 载 的事 项在 房屋 登 记簿 上予 以记载 的行 为 。《 物权 法》 2 条第 2款 规定“ 第 l 因登记错 误 , 给他人 造成 损 害 的, 登记 机构 应 记错 误 的人 追 可 偿” 。该 条 款虽 确 定 了房屋 登 记机 构 因登记 错误 给 他 人造 成 损 害应 该 承 担赔 偿 责 任 , 并 未 明确 登记 机构 的赔偿 责任 是 民事 赔偿 责任还 是行 政赔 偿责任 。 但 笔者认 为 目前 房屋 登记机 构 是行政 机关 , 屋 登记行 为 不是 民事 法 律行 为 , 房 而是 一种 可诉 的 具体行 政行 为 , 故登 记机 构登 记错 误 的赔偿 应 是行 政赔 偿 。
行 赔偿 。 屋 登记机 构 依职权 实 施登 记行 为 时 , 房 登记 机构 与 申请 人之 间 的权利 义务
关 系 由行政 法予 以调整 , 二者 之 间所 产 生 的是 行政 法 律关 系 而 非 民事法 律 关系 , 所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下的赔偿责任

如 前所 述 , 不 动产 登记 机构 在登 记错误 时 承担 的是 《 国家赔 偿 不动 产登 记机构 的 责任 性质 法 》下 的行 政赔 偿 责任 。但 登记 机 构仅 在 特定 条件 下 才承担 赔 偿 不 动产 登记 赔偿 责任 , 是 指 当事人 或登 记机 构在 不动 产 登记 中 责 任 ?还 是只 要登 记簿记 载 内容与 真实 权属状 况相 异 , 登记机 构就 造成 他人 损 害时 ,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赔 偿 责任 。【 2 对于 第一 类 主体 的 必须 承担赔 偿责任 ?学界 亦有争 议 。 民事 责任 承担 , 学 界并 无争 议 ; 但 对于 第二 类主 体 , 其 所承 担 的责 任 1 、 无过 错 责任 原 则说 性质 究 竟 是民 事 责任 还是 行 政赔 偿 责任 , 因立 法者 未 明确 表 态 , 导 此 说 认 为, 只 要 是登 记错 误 造成 他人 损 害 , 无论 引 起登记 错 误 致学界存在着极大争议 。 的原因是由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材料所导致, 还是登记机构 1 、 行政 赔偿 责任说 自 身未 尽到 应有 的审查 职 责 , 登记 机构 都 负有 赔偿 受 害人 的责 任 此 说认 为 , 首先, 我 国 目前 的 不动 产 登记 仍 由 非统 一 的行 政 机 首 先 , 因造成 登记 错误 的原 因无 法逐 一 列举 , 故在 《 物 权法 》第 2 1 关负 责 , 例如 《 土地 管理 法 》 、《 土 地 登记办 法 》 、《 城 市房 地产 管理 条第 2 款 中使 用了 “ 登记 错误 ”一词 , 且此 处 的 “ 错 误 ”并非对 主 而 是对 一种 客观 不 一 致状 态 的描述 。换 言之 , 法》 、《 农 村土 地承 包办 法 》 、《 房 屋登 记办 法 》等法 律法 规 , 都 分别 观 心理 状态 的描 述 , 将 不 动产 登记 的权 力分 配给 不 同的行 政机 关或 是经 行政 授权 、 委托 登记 机构 负 有赔 偿 义务 的 前提是 只 要不 动产 登记 簿 内容 差错 且给 的事业 单位 。其 次 , 由上 述法 条可 知 , 不动产 登记 是 一项 由法律 、 法 利害 关系人 的合 法权 益造 成损 害即可 , 对于 造成 前述不 一 致的原 因 规 授权 , 必须 由不动 产登 记机 构行 使 的公权 力行 为 , 其它组 织 、 个人 在 所 不 问 。【 7 再者, 在 不动 产 登记 实践 中 , 受 害人 处 于相 对弱 势 的 不 得 为之 , 具 有 明显 的 法 定性 和强 制 性 , 而这 两 种属 性 也正 是 公权 地位 , 通过 确立 此种 无过错 责任 , 可 以更充 分的对 受 害人提 供保护 , 力 行 为区 别于 私权 利行 为 的重要 属性 。口 如此, 作为 国家 行政 机关 且第 2 1 条第 2 款也 赋予 了不动产 登记机 构法定 追偿权 。 的不 动产 登 记机 构 因其 单 方意 思 表示 而进 行 的 登记 活 动造 成他 人 2 、 过错 责任原 则说 受到 损 害 , 就应 该 承担 《 国家 赔偿 法 》下 的 行 政赔 偿 责任 例 如 , 此说 主 张 ,《 物权 法 》第 2 1 条通过 前后 两款 , 对整 个登记 过程 在 由 梁慧 星 教 授主 持 起草 的 《 中 国 民法 典 草案 学者 建 议稿 —— 物 进 t SB - , J 点上 的划 分 , 从 而规 定了 尚未进 入登 记机构 权力 控制 范围 内 权 编 》 中就 直 接将 不 动产 登记 机 构赔 偿 责 任 的性质 以 “ 国家赔 偿 的 申请 人 责 任 ( 即第 1 款 )和 登 记 机构 在 “ 办 理 登 记 的过 程 中 ” 责任 ”为标题 加 以界定 。【 4 因未尽 必要 、 合 理注 意义务 所承 担 的责任 ( 即第 2 款) 。其 次 ,《 物 2 、 民事赔偿 责任 说 权法》第 2 1 条第 2款 对不 动产 登 记机 构 追偿 权 的规 定 , 仅指 对造 此 说认 为 , 尽 管 登记 机构 属 于 行政 机 关 , 但 其 登 记 行为 本质 上 成 登记 错误 的 内部工 作人 员的 追偿 , 而 此种 解释 也更符 合 《 国家赔 仍 属私 法性 质 的物权 变 动行 为 。[ 5 首先 , 在 因交易 行 为而发 生 的不 偿 法 》 中当 国家 履行 行 政赔 偿责 任 后对 相关 责任 人 有权 追偿 的规 动产 物 权变 动 中 , 不 动产 登记 机构 的介入 只 是借 助不 动产 登记 的官 定 。 方性 来 保障 不动 产物 权 的顺利 转移 , 这是 一 种公权 力 对私权 提供 的 3 、 我 国不 动产登 记机构应 采过错 归责原 则说 服务 。其次 , 将不 动产 登记 机构 的 责任认 定 为民 事侵权 责任 更有 利 虽然 《 物权 法 》第 2 1 条 的条 文未 明确规 定登 记机构 仅就 其 自 于 保 护 当事 人 的 合 法权 益 。 因为 我 国学 界 将 《 国 家赔 偿 法 》 第 2 身 过错 导 致 的损 害承 担 责任 , 但 我们 认为 , 将 该条 文解 释 为过 错责 条 归纳 为 特 别 的 “ 违 法 性 ”归责 原则 , 而我国 《 物权 法 》第 2 l 条 任 原则更 为合理 。 第2 款 并无 “ 违法 ”甚 至 “ 过错 ”的要 求 , 因此, 若坚 持 行 政赔 偿 首先 , 凡是无 过错 责任的承担 都 必须 有法律 的明确 规定 。同时 , 责任 说 , 则 只能 导致 受害人 无法获 得权 利救济 。 从比较法上考量,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责任一般都有最高赔 3 、 我 国不动 产登 记机构 应采行 政赔偿 责任 说 偿 限额 、 赔 偿基 金 、 强 制责 任保 险 或职 业 登记代 理 人 强制代 理 等配 尽 管在 我 国现 阶段 , 将 登记 机构 的赔偿 责任 界 定为 民事 赔偿 责 套 制 度 。 但 我 国现 有 立法 却 不具 备相 关 配 套制 度 , 在此 情形 下 , 任对 受 害人较 为有 利 。但我 们仍 然坚 持 , 在我 国否认 物 权行 为理 论 要 求登记 机构承担 严格 、 数额 巨大的无 过错责 任显然 是不妥 当的 。 的前 提下 , 民事 赔偿 责任说 因缺乏 物权 合意而 存在理 论漏 洞 。同时 , 其次 ,《 物权 法 》 第 2 1 条对 不动 产 登记 机 构赔 偿 责任 的规 定 考虑 我 国当下 不动 产登 记 的实 际情况 , 将 登记 机构 的赔 偿责 任界 定 与 《 国 家赔偿 法 》下行 政赔偿 责任 的适 用并 不矛 盾 。基 于前 述 , 不 为行 政 赔偿 责 任 更为 合理 。一方 面 , 我 国不 动 产登 记 实务 中 , 当 事 动产 登 记机构 的责 任性质 为行 政赔 偿责 庄 , 而 反对 行政赔 偿责 任说 国家赔偿 法》 中的 归责原则 是一种新 型的 、 人进 行 虚 假 登 记 而导 致的 登 记 错误 情形 最 为 严重 , 且 随着 科 技 发 的理 由之 一就是其 认 为 《 展, 伪造、 变造 手段 日益 高 明 , 普 通的 登记 机构 工作 人员 发现 申请材 特 殊 的 “ 违 法 归责 原 则 ” , 既 非无 过错 责 任 原则 , 也 非过 错 责任 原 料存 在 问题 的可 期待性 不 断降低 。此时 , 要 求登记 机构 一律 要 为并 则 , 因 此坚 持不 动 产登 记 行为 是行 政 行为 , 不 动产 登记 机构 应承 担 只有 采 民事赔偿 责任说 并通过对 2 1 非 自身过 错而 导 致的 登记错 误承 担 赔偿 责任 , ��
论我国房屋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R gs rto E r r e ita i n ro s
钱 静
QI AN Jn ig
摘要: 房屋登记错误与房屋错误登记的内涵与性质有所区别 .前者是房屋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所有人
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事实状态.后者则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错误登记行为引发的登记
错误 房屋 登 记机 构 理 应 对相 关 权 利 人造 成 的现 实损 害 承 担赔 偿 责 任 。但 现 有 的制 度 屋 登 记 错 误 赔 贝 制度 的完善
T I r v t e Co p n a i n La i t s S s e o Ho sn o mp o e h m e s to ib l i y t m ie f u ig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下的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下的赔偿责任作者:岑雨杨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本文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阐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探讨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过错的具体认定问题。
指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行政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认定应依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与当事人相关,还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将公示规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该法律现象,并以此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
在公示、公信原则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正确性的要求下,我国《物权法》第21条专门就登记错误时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做出规定[1]。
由于该条文并未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等要素予以明确,导致实务操作中产生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或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第一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第二类主体,其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究竟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因立法者未明确表态,导致学界存在着极大争议。
1、行政赔偿责任说此说认为,首先,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仍由非统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例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分别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力分配给不同的行政机关或是经行政授权、委托的事业单位。
其次,由上述法条可知,不动产登记是一项由法律、法规授权,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其它组织、个人不得为之,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而这两种属性也正是公权力行为区别于私权利行为的重要属性。
[3]如此,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因其单方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登记活动造成他人受到损害,就应该承担《国家赔偿法》下的行政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中的审查标准及赔偿责任——评《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笔 者不 赞 同要求 登 记机 构承 担实 质 审查 之责 。自 理 论 层 面 分析 ,登 记 审 查 具 有法 律 程 序 属 性 ,按 照
《 城市 房屋 权 属 登记 管理 办法》 第十 条 规定 : 房屋 权 “ 属 登 记依 以下程 序进 行 : 一 ) ( 受理 登 记 申请 ; 二 ) ( 权 属 审核 ; 三 ) ( 公告 ; 四 ) 准 登 记 , 发 房 屋 权 属 证 ( 核 颁 书 。” 登记 机 构 是被动 地 面对 申请人 提 交 的各种 证 据
材 料 所 表 征 出来 的法 律事 实 ,但 这 并 非 交 易事 实 本 身 , 律事 实 是根 据证 据 法规 则 人 为拟 制 的结 果 。登 法
记 机构 不可 能全程监 控 申请 人 的交 易过 程 。 登记机 构
实地 查看 。 从 该条规 定 来看 , 未 明示登 记机 构 究竟 ” 并
是形 式审 查 还是 实质 审 查 。事 实上 , 由于 现阶 段在 此 问题 上存 在 严 重 分 歧 , 法 对此 也 不 便 于 明确 , 只 立 这 有 留待 学说 判例 去丰 富 、 发展 。 笔 者之 见 , 条采 取 依 该
的审 查 是 一个 被 动 地 面 对 申请 人提 供 的各 种 证 据 材
维普资讯
不动产 登记中的 查标 审 准及赔 任 偿责
评 物权 法 第十 二条、 第二十一条
刁其 怀 成都 市房 屋产 权 监理 处
《 物权 法》 第十 二 条 、 二十 一条 规 定 了登 记机 构 第 应 当履 行 的职 责及 登 记 错 误 时登 记 机 构 应 当承 担 赔 偿责 任 。 此两 条 , 对 当作 何解释 , 以说对 登记 机构 影 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错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登记错误,此种情形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能无过失,也可能与申请人恶意串通。
对此两种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箄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依照此规定,首先,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先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错误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属实,登记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而出现登记记载错误;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出现簦记记载错误;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机构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却未能发现而导致登记记载错误;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恶意串通导致登记记载错误。
不论何种原因,只要登记是错误的,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动产登记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
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其次,登记机构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登记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在国内外不动产登记实践中主要以国家赔偿、不动产登记责任险和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三种形式确立,这三种形式各有利弊,值得今后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立法借鉴和参考。
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探讨

因行政机 关行使职权 、实施公务活 动 而发 生的法律争端 。民事 纠纷 ,是指 公 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在实施 民事活
记机 构及其工作人 员登记错 误时 ,只
动过程 中发生的纠纷 ( 包括合 同 不 政机 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 规定 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未规
当得利、无 因管理 、民事侵权 ) 。通 常 其合 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 向人 民法 定 民事责任 。如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该 条 明确行 政诉 讼 的 第七十一条规定 房产管理部 门 土 认为 .行政机关 以行政 管理或者公务 院 提起 诉讼 。 民事诉讼法 》 地 管 理 部 门工作 人 员玩 忽 职 守 、滥 为 目的实施行为 引起的争议是行政争 受理 范围是行政争议 。《 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 法办理房屋登 第三条规定 人 民法院受理公 民之间 、 用职 权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刑 记 是公务行 为 .因此登记错 误应为行 法人之 间、其他组 织之间以及他们相 事责任 ; 不构 成犯 罪的 ,给予行政处 政 争议而非 民事 纠纷。也就 是说 .登 互之 间因财产关 系和 人身关系提起 的 分 。……”《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三 记 行为是~种确认 当事人房屋 权利的 民事 诉讼 ,适 用本法 的规定 。 该条 条规定 ,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
第三 ,《 国家赔偿法》 行政诉 、《 因此属于行政诉讼 的受案 范围 .不能 讼法》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审理 行政 、《 适 用民事诉讼程序 。 《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公民、 赔偿 案件若干 问题 的规定 》等相 关法 律和 司法解释 ,对 国家赔偿 的归责原
M y 01 5 a 2 1 5
0 害关 系人之 间发生的是行政法律关
过错责任在国家赔偿中的应用——从“一房两证、房、证不符”两赔偿案展开

依据 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 ,向登记部 门要求行政赔偿 。
( 三 )不 动 产登 记 错 误 ,登 记 部 门 是 否 承 担 赔偿 责任 应 具 体 情 况具 体 分 析
【 案2 】 原告柴某购买王某一处房屋 ,房产 证载面积 1 2 6 平方 米 ,双方在 房管局签 订买卖合 同 ,并 支付价 款和税款 。 在办 理房 屋过户时 ,被房管局告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 申请表
【 案1 】 一房两证 引起 的国家赔偿 。张某 向李某借钱 2 0 0 万 ,约定使用 期限和利 息 ,并将名下 房产一处抵 押给张某 , 在房管局办理了抵 押登记 。债务到期后 , 张某无力偿 还债务 ,
于是李 某先行提起 民事诉讼 , 要求张某偿还债务。李某 胜诉 ,
要求行使抵押权 ,将张某抵押 的房产办理过户给李某 。在房 管局办理过户期间 ,被房管部 门告知 ,该房屋存在争议 ,另 有一人对该房屋持有房产证 ,不 能办理过户 。李某无法 实现 债权 ,于是提起 同家赔偿 ,要求房管部 门赔偿损失 2 0 0 万及
程度 承担 赔偿 责任一致 。
二 、 不 动产 行 政赔 偿 的 法律 规 制 : 过 错 责 任 的 补 充
被确认违法 。按照 国家赔偿法律规定 ,房产登记部 门应 当承
担全部责任 。但是该案 之所 以出现一 房两证 ,原因是两证 的 持有人原本有 着经 济往来 ,对该 建筑物的不同楼层双方分别 持有产权 。在 办证 过程 中 ,因为房产 部门的失 误导致出现对 同一 房产 ,两家均持房产证的情况。该案 中,应有一方对该 房产 的真实性 是明知的 ,并且对房产的权利 ,经 由民事途径
动产登 记部 门 由于一般 过失对 材料 审查不严 而导致 登记 错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加快,不动产交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有日渐上升的趋势,而相应的产生了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诸多赔偿问题。
目前,由于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不动产交易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撰写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层面上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从而提出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如何得以具体实现的一些建议,以此来促进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动产登记主要由行政管理法予以规定,而其中大多数的行政法对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并未规定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真正从法律的层面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进行法律救济,最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只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相关方面的研究,探索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有效途径。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概念界定笔者归纳了学界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三种学说。
一是狭义说。
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的登记簿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
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如果是民事基础行为出现了瑕疵,或者是在进行不动产登记之后而出现的情况,从而致使真实权利与登记簿记载的状态有不相符合的地方,最终也不应纳入登记错误的情况。
我国学者主要采取的是这种学说。
二是广义说。
该说认为,登记错误的权利在实际中并不存在或者和实际状况不符,真实权利关系与土地登记簿登记状态间相互脱节。
具体包括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遗漏或者错误所造成的错误,也包括因原因行为的瑕疵所造成的错误,及因登记完毕后的物权变动造成登记权利与现状不一致的状态。
而这种观点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
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是行政赔偿责任

于 旧法 的原则 。
具备 制度 条件 。 总之 , 登记机 构 赔偿 责任 的性质 最 终取 决 于 我 国现 行法 律关 于 登记机 构 管理 体 制 的规定 , 而 定性 为行 政赔 偿责任 更 符合 司法 实践 的要求 。
其三, 即便 是将 登 记机构 的责任 确 定为 民事
责任 , 适 用 民事 诉讼 程 序 予 以审 理 , 且 但最 终 确 定登记 机关 的责任 性质 、 归责 原则 、 赔偿 范 围、 赔 偿 标 准 时 ,仍 要 依据 行 政法 的相关 规 定 予 以确 定, 因而 这种 民事 裁判 仅 有 民事 诉 讼之 名 , 无 而 民事诉 讼之 实 , 本质仍 为行 政诉讼 。如 邱文 兴 其 诉 广』1 部 门登记错 误赔偿 一案 , 《 、 1 ' 房管 是 物权法》 实施 后 该地 区 当事 人 起诉 登 记机 构 要 求赔 偿 的
机关 , 登记错 误是一种可诉 的具体行政行 为。 其二 , 行政 诉讼 法》 第 2条规 定: 公 民、 《 “ 法 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 认 为行 政 机关 和 行 政机 关 工作 人员 的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其 合法 权益 ,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该 条 明确 行政 诉讼
者 引用 法条后 直接 得 出结论 , 使读 者
引用 法条 与结论之 间的因果 关系。 丈
论竞赛三等奖 王雨晨 / 责任编辑
点的反驳也一笔带过, 仅假设将未建 在融资困难或市场不景气时可能发
房屋登记错误的赔偿和审查的创新

浅谈房屋登记错误的赔偿和审查的创新【摘要】随着房屋交易的频繁,如何做好房屋登记工作,成为人们最关心的问题,因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而且随着房屋一旦登记,就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力、公示公信力、善意取得保护效力,只要完成房屋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就明确了该登记权利状态存在性。
本文将探讨关于房屋登记错误现象,和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做好审查,才能保护好公民的利益。
【关键词】房屋登记错误;赔偿;审查前言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也得到了空前的增长,房产交易量急剧增加,使得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在经济和法律关系程日趋复杂,而各种的问题现象也是随之出现,尤其是在房屋权属登记错误是频频发生,在我国是《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但是随着房屋价格的居高不下,少辄几十万,动辄就是上百万元,并且随着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将是数千或者是上万起房屋登记,即使出现的几率在千分之一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赔偿也是难以承担的,如何更好的杜绝房屋登记错误的出现,更好的完善制度是本文将要研究的。
1 房屋登记的错误类型1.1 登记机构自身登记错误。
目前,在我国实行的“房地分离”管理体制,登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往往容易产生权利不明晰,而且同时还存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又怠于履行职责、登记人员素质不高、疏于审查等因素,造成大量的登记错误。
1.2 当事人自身过错的登记错误。
当事人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在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加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登记,这样造成登记错误。
如把自己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
目的是为享受他人优惠待遇,借此来以他人的名义买房后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是房屋真实权利人未办理产权登记将房屋交给他人代管、居住或者出租给他人,代管人、承租人为侵占、出卖该房屋等方面,而采取各种手段,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作者:袁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在《物权法》第21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多种问题。
本文欲探究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如何建立适合的赔偿保障机制,继而尝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民事责任过错责任赔偿模式作者简介:袁梦,华南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56-0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做了非常概括性的规定,从这乎宣示性的法律条文中透视出的是对此种制度的暧昧回避态度。
因法律制度缺陷而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多种问题。
一、责任性质之权衡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有几种不同学说。
国家赔偿责任说的观点是,将登记机构确认为国家机关,那么其应当承担之责任就当为国家赔偿责任。
梁慧星教授也较为支持此种观点。
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则登记错误即为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之内的错误。
因此由于登记行为而致他人损害,行政机关需要承担的则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性质,在《国家赔偿法》的规制范围内。
该学说的法律依据最重要的就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4条,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11条。
民事责任说的核心观点是不动产登记虽现在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但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变动行为和一种私法行为,所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最好定性为民事责任。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行使职权引发的侵害民事权利之行为仍然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之内,对责任性质采折中态度,但显然更为支持民事责任说。
双重性质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包括权利人的权利申请登记行为与国家机关审查登记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构仍 是行 政机 关 ,无权 随意 干涉 当事人 之 间订 立合 同的事 由原委 ,实 质 的审查会 对合 同的双 方 当事人
的私 法 自治原 则构 成威 胁 . 不 利于 交易 的正 常进 行 。
只 有法 院和 仲裁机 构才 有权 确认 合 同是 否 有效 或事
由可 否撤 销 。
( 二) 登 记 错 误 的 认 定
【 关键词 】 不动产登记 ; 赔偿 责任 ; 登记行为 ; 登记错误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2
一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1 — 5 1 0 1 ( 2 0 1 4 ) 0 1 — 0 0 3 0 — 0 4
、
不 动产登 记错 误
以 权利 义务 为依 据 的 原 因关 系不 应 属 于 审 查 的 范
质 的审查 方式 进行 审查 ,因为现 阶段我 国的登 记机
不 动产 登记 机构 登记错 误赔 偿责 任 的性质 、承担等
予 以确 定 ( 一) 登 记 审查模 式 不 动产 登记 的审查 模 式 ,可 以分 为形 式 审查 和 实 质审 查 。 两种 审查 方式 的本 质 区别在 于 , 是 否要 审 查 所 申报材 料 内容 的真实 性 以及物 权变 动 的原 因与
围, 具 体理 由如 下 :
不 动产登 记 机构 承担登 记错 误赔 偿责 任 的前提
是“ 登 记 错误 ” , 而 登记 错 误 的判 定 与 登记 机 构 在登
首先 , 从《 物权法 》 保护 物权 人 的所有 权 、 维护 物
的交 易安全 的立 法 目的 出发 ,采 取 实质 审查 模式 不
事 实 的 一致 性 。依 照《 物权 法 》 第 1 2条 第 2款 的规 定: “ 申请登 记 的不 动产 的有关 情况 需要进 一 步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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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摘要: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规定,《不动产暂行条例》和《物权法》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登记错误的处理出现很大的纷争。
登记行为的性质应该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
我国所采取的审查形式为折衷形式,即不仅要形式审查,对权利人有重大影响的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了更有利于保障受损害人,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登记错误的赔偿标准,一是要严格按照证据,二是依照损害的程度进行认定。
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必须给予赔偿,间接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
最后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发展现状,建立一套有我国特色的保险救济机制,不能再依赖财政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
关键字: 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赔偿机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经过不断的讨论﹑征集意见和修改,终于在今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该暂行条例在不动产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比较详细、合理和完整的规定,然而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与原来《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比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登记机构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救济机制等问题并未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用现有法律无法有理有据的解决的问题,诸如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其违法性之认定却以侵害民事权利为认定依据等这样的问题应早日解决。
在赔偿机制方面,国外的三种模式,即国家负担机制、利用者负担机制和保险机制,三种保障机制各有优势,我国应当深入研究这三种模式,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救济保障机制,使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完善。
一、登记行为概述不动产登记是依赖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确认,当事人则是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从事交易行为。
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生错误就会使不动产的交易基础产生错误,这样会使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很有可能会被侵害,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会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问题。
①要讨论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首先就要明确界定登记错误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其次要讨论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物权法》的第二章第二节主要是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规定,在弄清楚这两个问题后,再定义登记错误的概念就变得简单了。
(一)登记行为的性质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的学说观点有两个:1.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作出的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该观点认为登记是由不动产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不动产交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是对物权的公示,并不是物权的创设行为。
②因此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
从请求权角度考虑,不动产权利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最大程度的尊重私权利,使民事①李昊,常鹏翱,叶金强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413页。
活动尽量减少行政权利的介入,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市场经济活动,使当事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从事市场经济活动,而不是再像计划经济那样,由政府控制公民的经济活动。
再者,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从不动产权利人角度对登记行为做的界定,登记仅仅是对物权的公示,并不会产生物权,而事实上物权始于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请求,登记请求权也属于请求权,而请求权属于在民法中讨论的范围,所以应将登记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
该观点认为登记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根据不动产权利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进行登记,并不是民事行为,因其具有职权性和强制性,是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所以登记行为理所当然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
不管是遵从民事行为说,还是遵从具体行政行为说,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效力,都应当依据其法律性质的不同而区分认识,但现实生活中的做法却并不是这样的,实践操作过程中,行政管理机关将登记视为其职能范围内的职权,所以不动产登记由行政机关甚至可以是事业单位负责。
例如有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的登记工作进行管理,房屋管理机关对房屋登记工作进行管理。
这些做法从名称到内容无不充分体现着很浓烈的行政色彩,并没有体现一丝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一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权利受害者就会想到要选择行政诉讼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案件,而不是考虑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
“那么从司法主流观点来讲,还是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究其性质而言,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
”③②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41页。
③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43-44页。
(二)需要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审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模式。
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从材料的全面性、合法性角度出发考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实质审查不仅从材料本身出发,还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法最大程度上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形式审查审查工作量小,审查效率高,行政机关对真实性把握相对较小。
实质审查工作量大,审查效率低,对其真实性却有很大的把握。
从《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来探究,我国采用了一种折衷模式,即对一些不易产生纠纷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容易产生纠纷的材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尽可能的减少登记错误的情况发生。
采用折衷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方面,我国人口基数大,相应的不动产的面积也大,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如果采取实质审查方式,那将会使不动产登记人员忙的焦头烂额,也无法按时完成登记工作。
另一方面,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还不够完善,如果只进行形式审查,那么申请人若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那么登记人员将无法鉴定真假,最终造成登记错误。
所以结合我国国情,我们采用折衷模式是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的。
(三)登记错误的概念近年来,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与日俱增,由于登记机关造成登记错误或登记人员的不负责任等各种原因造成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但是受损害的权利人想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却遇到很多的困难,最主要的就是对于登记错误的含义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通过对登记错误的性质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的讨论,可以得出登记错误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应当采用折衷模式,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关于登记错误的含义,学界有三种观点: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
④1.广义说广义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
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属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所谓原因行为就是在物权的变动中能够使物权发生变化的行为,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的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广义说认为就是登记错误。
不动产登记完成后,物权发生变动造成的登记错误,广义说认为也是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因为物权发生变化登记机构有义务及时进行更正物权的归属问题。
登记机关失误造成的错误毋庸置疑肯定是登记错误,这一点三种学说都是认可的。
2.狭义说该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基于有效地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
该学说认为登记错误或者遗漏导致登记簿与其他证明文件有内容上的出入就是登记错误,但是登记错误不包括原因行为所致的错误。
认为将原因行为导致的错误也归到登记错误,这就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导致一发生错误就认为是登记错误,然后向登记机关追究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3.折衷说折衷说涵盖了狭义说上所有错误登记情形,同时折衷说认为登记原因瑕疵所致的错误也包括在内,但是登记机关登记后因为原因行为所导致的的登记错误不包括在内。
⑤结合我国国情,采用折衷说是更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的,广义说对于登记错误含义的界定过于宽泛,将④钱燕娜:《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上),第37页。
⑤范利平:《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理论与实践》,知识版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页。
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包含在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内,这不合理的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狭义说将登记原因瑕疵所致的错误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瑕疵登记承担赔偿责任。
而折衷模式则全面准确的包含了所有正确的情形。
对于登记错误的原因,《物权法》中规定了主要是两方面原因。
1.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登记机关错误登记。
2.由于登记机构或登记人员自身的原因。
登记机关的过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现登记材料有瑕疵却没有实地调查导致错误;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造成交易当事人财产受损;符合登记却故意不予登记,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记载不一致,登记机构没有进行更正给他人造成损失;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的请求被无根据的驳回。
⑥二、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归责原则(一)性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真正不动产权利人的影响是很大的,目前在我国,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其用很多年的拼搏才换来的心血,或者是几代人传下来的财富,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而丧失,却又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这对于他们是一个很不小的打击,对于公众的安全感也会降低,对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是有很大影响的。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的主流学说包括以下两种:1.民事责任说⑥白立新:《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责任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理由有三点: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就是民事责任。
只有在民事领域才有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领域称为刑事责任,行政领域称为行政责任,研究损害赔偿责任都是在民法中研究的,所以该种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
第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登记机关侵害,就应该用民法的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所以这属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第三,《物权法》是民事法律,在民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
⑦2.国家赔偿责任说梁慧星教授认为因登记机关的过错,使得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⑧因为登记错误是因登记机关的行为导致的,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依照现有的立法,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
登记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首先必须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受损害人进行赔偿。